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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拘留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26 15:23:00

司法拘留是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而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然也包括执行程序),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妨害的保障措施。
 
    但是,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强制措施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民事诉讼程序固有的一种制度,只是为了保证人民民法院审判活动得以正常运行,保证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的保障措施。也可以说,这是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和妨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的一种法律预先设定的非常措施,从而达到教育诉讼参加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地履行诉讼义务和自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不仅在案件的审理的各个阶段可以适用,而且在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阶段也同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的不同种类和适用条件。要求人民法院要根据行为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区别不同情况,既要坚决果断,又不能随意滥用,应依法并合情合理地适用严厉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轻重,分别可以适用拘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履行协助义务、罚款、拘留。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应慎之又慎。因为拘留是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包括执行阶段),所采取的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制止其妨害行为的继续。因此,法律对拘留的适用,在条件上和程序上都作了特别的规定,这就充分说明了采取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严肃性。

    一段时间有的人民法院全力以赴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已成为继“司法公正”之后的第二大社会呼声。但是解决“执行难”的渠道是多方面的,办法也可以是多种的,手段也可以是多样的。要解决目前的“执行难”除依法强制执行外,最关键还是要得到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督促,以及社会各行各业的关心和支持。目前个别地区某些执行人员为了片面地追求“快执快结”,希望快速地了结执行案件,出现了一种“唯拘留论”的倾向,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司法拘留过多,这势必将出现偏差和滥用。

    认识的错误必然要反映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在:

    (一)混淆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越权行事。某些执行人员认为,案件审结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中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无需再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法律条款。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因为强制执行措施是针对特定对象所依法设置的,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性质是不同的,决不能把两者混同起来。其次,妨碍司法人员执行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行为是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案件中需要适用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同样要援引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法律条文,而且同样按程序报批,决不能由执行人员自行滥施强制的错误做法。

    (二)曲解“拒不履行”与“无能力履行”的界限,以致滥施强制措施。如某些执行人员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这一法律条文理解不正确,把拒不履行和无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混为一谈,由于认识偏差,以致对一些一时确无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本不应拘留的也拘留了,造成对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滥用。如某建筑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员工也早巳散伙,基本上处于歇业状态,公司经理把自己的房产都变卖还债了,家中已是一无所有,日常生活都靠向亲友借钱度日。象这种企业,其主管部门应该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资还债或者适用破产清偿程序。而不应对经理人员实施拘留15天的处罚,因为他既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也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更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的规定,也是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才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处。那么,为什么这些执行人员明知被执行人已确无履行能力,还要对其进行拘留呢?其原因无非是:1、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理解不深不透,导致曲解执行;2、某些法院已经收取了申请人的执行费用,但没有给申请人“执行”回来一分钱,执行人员无法向申请人交待,只好将无能力履行的被执行人实施拘留,好让申请人消口气。执行人员可以向申请人说:“我们对被执行人拘留都拘留过了,还有什么办法?”这里,执行人员显然是对“无能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以此来堵堵申请人的嘴。3、是认为通过对无能力履行的被执行人进行拘留过以后,就可以说“人都被拘留过了,反正没有履行能力”,这样就可以对这一执行案件“名正言顺”地中止了,显然,这种做法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三)对执行人员进行滚动式拘留。如某个被执行人有三个执行案件在执行人员手里,执行人员认定该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行为,对其进行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到第十五天把该执行人从拘留所带出来,又向该被执行人宣布第二个执行案件的拘留决定书,又是拘留十五天,又连着送进拘留所。据笔者所知,这样滚动式拘留连续三、四次,关押时间竟达四十五天至两个月之久。假设该执行人连第一个执行案件都无能力履行,为何还要在第二、第三个执行案中对该被执行人还再进行拘留呢?笔者认为,这样做实质是“以拘代刑”混淆了处罚与刑罚的严格界线,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对被执行人人格和自由的践踏。何况说解决“执行难”也不能把拘留作为唯一的强制措施,拘留也不是解决“执行难”的唯一途径,更不能在执行案件中依靠多拘留人来造势立威,恰恰相反,这样作只能产生负面效应,损害法律尊严。对这些一时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正确的方法是要促其动脑筋想办法,采取“养鸡下蛋”等办法广开财路,然后告诉被执行人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况且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包括执行阶段)是指故意扰乱和破坏民事诉讼程序,妨碍和危害民事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如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妨害执行,必须综合分析其行为的一般特点,看是否妨害民事诉讼,妨害执行的一般条件。换句话说,执行人员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妨害执行行为,不但要看这一行为的表现形态,而且还要看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或妨害执行行为的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或妨害执行行为是有严格的条件的。这就是:一是必须有妨害民事诉讼的实际行为表现;二是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三是必须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

    综上所述,在执行案件中,对司法拘留的适用必须符合上述要件,当然,采取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妨害执行行为的妨害程度相适应。如前所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和妨害执行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且都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并且也都引起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就其严重程度而言,不同行为为妨害程度不尽相同,就是同一行为妨害程度也会有所区别。

    当然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特别在执行案件中适用司法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是比较复杂的,因为妨害执行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笔者认为,在执行案件中适用司法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必须依法、慎重,既要维护法律尊严,法院的权威,同时也要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亟需一部强制执行法,更希望我国的强制执行法早日出台,以完善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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