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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知识  
储蓄卡被复制 银行是否担责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1/6 23:25:00

 原告金华,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安裕乡。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下东门新街04号。

  2003年8月11日原告金华在被告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一折一卡,卡号为62284808。2009年11月8日18时01分,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该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前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2009年11月8日19时左右,原告金华在被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办理了人民币500元的取款业务。2009年11月9日23时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持复制的银行伪卡在长沙市宁乡县建设银行玉潭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分十次取走了原告金华账户内的存款合计人民币20 30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223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金华到大鲸港营业所办理了人民币2000元的存款业务,经查询后才发现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已被人取走,遂将2000元存款取出,该所主任要原告向被告保卫科反映了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09年11月27日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受理此案。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动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20523元被盗走,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认为其自动柜员机安全符合有关使用标准和要求,被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乃是防不胜防,根本无法尽到此方面的注意义务,不同意赔偿。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审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金华在被告处开设了储蓄存款帐户,并办理了一折一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被告设置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了原告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的储蓄卡帐户内支取了存款。这些事实说明银行存在重大安全漏洞,银行未能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嫌疑人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20 523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农行安乡县支行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已尽妥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疏忽大意导致其银联卡密码、信息被他人复制,存款被盗,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安机关就被上诉人银联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尚未作结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系单务合同,农行安乡支行对金华的存款负有安全保管、及时归还等方面义务。农行安乡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属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所致。金华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安装的非法装置,持卡取款无过错和违约行为。银行的违约行为与金华的储蓄存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全额赔偿。金华向农行安乡支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与犯罪分子作案窃取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存款被盗取,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原告自身有无过错;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应否中止本案审理。

  一、被告农行安乡县支行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原告金华的存款损失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  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本案中,犯罪分子能够在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储户的信息和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盗取存款的事实,证明银行存在重大安全漏洞。因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和维护,致未能及时发现和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和摄像装置,给储户造成了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金华储蓄卡的信息、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农行安乡支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存在着违约行为,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华作为储户,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辩别、发现柜员机上的非法装置,其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

  本案存款合同的标的物“货币”为种类物,金华将存款存入农行安乡支行开设的帐户后,其存款所有权及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至农行安乡支行。金华起诉是按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农行安乡支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根据法院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足以佐证金华的诉讼主张,这与犯罪嫌疑人作案窃取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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