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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法  
最高法规范自首立功认定标准 大义灭亲可轻判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29 10:41:00

[导读]最高法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这种“大义灭亲”行为应充分肯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

最高法肯定大义灭亲行为 强制送子归案可轻判

制图/冯敏超 来源:潇湘晨报

本报讯 (记者邢世伟)疑犯被亲友捆绑送至司法机关,即使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近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对新出现的自首和立功情节进行细化规定。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透露,此前对于自首和立功,刑法总则仅用了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七个条文作了细化规定。但是,近年来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最高法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调研和反复完善,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最终形成了《意见》。

《意见》分为八个部分,其中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处理、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自首和立功处罚原则的具体把握等热点问题都进行了明确。

肇事后报案可认定为自首

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解读】最高法: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疑犯实施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疑犯被“大义灭亲”不算自首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解读】最高法: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法律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非法获得举报线索不算立功

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解读】最高法: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

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将从以下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被盘问后交代犯罪事实算自首

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解读】最高法:对于这种“形迹可疑”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而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算自首。

立功从宽幅度要小于自首

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解读】最高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故对自首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

最高法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学界争论:亲属“大义灭亲”是否可以纳入自首范围?

正方: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

阮齐林:有这样的案件,家里人让他投案他不干,结果家里人就哄她吃饭喝酒,喝酒完了睡着了,最后家里人跑去找公安人员把他抓着了。可能有进一步的演绎,如果跑到他隐匿的地点,带人把他抓着了,那也是视同绑送归案,那也可以认为是自动投案,可以考虑自首了。

反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洪道德

洪道德:自首要有两个条件,一个是自动投案,还有一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家属所谓的大义灭亲充其量只是具备了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但是这个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能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看后续的态度,如果他没有因为家属的代为投案对自己的犯罪有悔改的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它绝对不构成自首。 【详情

延伸阅读:“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相悖

“大义灭亲”的意思是为了维护正义,对犯罪的亲属不循私情,使受到应得的惩罚。语出《左传》,春秋时期,卫国州吁弑兄篡位,自立为君,不施仁政,忧其王位不稳,问计于宠臣石厚。石厚问计于其父石碏,石碏假意献策,诱杀州吁、石厚于陈。于是君子曰:“石碏,纯臣也。恶州吁而厚与焉。大义灭亲,其是之谓乎!”

《论语·子路篇》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意思是叶公告诉孔子说:“我的家乡有个正直的人,他的父亲偷了人家的羊,他告发了父亲。”孔子说:“我家乡的正直的人和你讲的正直人不一样: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为父亲隐瞒。正直就在其中了。”

这就是被儒家奉为金科玉律的“亲亲相隐”的渊薮。

亲亲相隐最早见于汉宣帝时期的规定,即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详情

相关新闻:最高法推广“田间法庭”

本报讯 (记者邢世伟)案件双方当事人住在大山里、草原上,因为交通不便,无法到法院出庭,怎么办?法官将主动去大山、草原上,在当事人生活的地方审案。

近日最高法发文规定,将在全国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地推广上述巡回审判方式。

由于这种流动办案的审判方式地点各有不同,被形象地称为“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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