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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国际法院比较研究——以法庭在组成、管辖权、程序及判决方面的特征为中心
作者:赵丽娜律师发布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3/29 10:16:00

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国际法院比较研究——以法庭在组成、管辖权、程序及判决方面的特征为中心

文章来源: 中国海洋法学评论, 2005, 第01期, P19-32
关键词: 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区别;特征
作者: 金永明

摘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简称《公约》)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公约》体制内的常设性法庭,其规约和规则是在借鉴与改进《国际法院规约》及其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在《公约》生效十周年之际,进行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国际法院的比较研究,是很有现实意义的。本文首先比较了《国际法院规约》及其规则与《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及其规则的相关条款,指出海洋法法庭与国际法院在组成、管辖和程序及判决方面的区别和特征。最后提出必须发挥专业性海洋法法庭的作用。

正文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简称《公约》)成立了三个职责不同的机构,即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国际海洋法法庭(下简称法庭)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在《公约》生效十周年之际,对法庭的组成、管辖和程序等进行论述,确有裨益。在法庭成立之前,国际法院是唯一的国际常设司法机关;而在《公约》生效后,1996年成立的法庭也成了具有强制性权限的常设专业性国际法庭,并且该法庭规约及其规则 [1] 是在借鉴和改进《国际法院规约》及其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研究法庭的组成、管辖和程序,并与国际法院制度相比较,尤为必要。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公约》为解决争端提供了一套详尽而灵活的机制。它不仅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机构。 [2] 这就克服了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中不规定争端解决机制而只在附属议定书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公约》成功地将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第十五部分。即:要求各国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尊重各国协议所规定的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并根据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赋予了各国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权利。 [3] 其意义重大。
    1.《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争端制度的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首先,由《公约》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端原则上必须提交给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性法院,并适用具有强制性解决争端的程序;其次,在《公约》的争端解决制度中,不仅规定国家,而且规定将满足一定条件的自治联合体、非自治区域以及将《公约》相关事项的权限由缔约国移交给国际组织的机构在国际性法院中也具有诉讼当事者的能力;再次,对于与国际海底区域活动有关的争端,不仅仅是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而且对于缔约国与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的争端,缔约国、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国有企业、自然人或法人为合同当事者之间的争端,法庭的海底争端分庭也具有管辖权,即:国家以外的主体也能向国际性法院提出申诉。 [4] 这对国际法的主体问题产生了冲击,但由于这是基于各国同意而赋予的,并且其范围极其有限,因此,对国际法的主体理论不会带来很大的影响。
    2.设立法庭的必要性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对于是否应建立法庭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反对设立法庭的发达国家,主张继续由国际法院处理海洋法争端。其主要理由是: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已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国际社会已确立了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也能胜任解决海洋法的争端,强调对新《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端,必须让国际法院发挥核心作用;而对于《公约》的当事方的扩大主张只要修改《国际法院规约》就可以实现了,没有必要建立法庭,或者可在国际法院中新设专门处理海洋法争端的分庭,从而强化国际法院对新的海洋法争端的应对。支持设立法庭的发展中国家认为,《公约》争端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并随着行为主体的多元化,已扩大了属人管辖的范围,即使扩大国际法院的当事方资格,还必须设置海洋法法庭以综合处理海洋法争端,并强调必须由专业性法庭对《公约》的解释和争端作出裁定,才符合《公约》的宗旨;同时,这也是发展中国家希望国际法院进行积极改革,不满意国际法院的工作实绩之故。 [5] 争论的结果,发展中国家取胜,最后在《公约》体系中规定了设立法庭的条款。法庭的建立对于统一地解释《公约》和处理争端以及海洋法的特殊性活动很有必要。 [6] 这对于实现《公约》目的,构建国际海洋新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组织(法)比较
    1.不同的地位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之一,而且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 [7] 而从《公约》第287条第1款 [8] 和《公约》附件六第1条第1款 [9] 的规定来看,法庭是按照《公约》附件六设立的。即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常设性司法机关,而法庭是《公约》体制内的常设性专业机构。
    2.法官的选举  国际法院由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出的15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9年,并可连任。而法庭是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选出的21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9年,连选可连任。 [10] 法庭的法官数增加到
21名,是由于在其中应选出组成法庭的常设性海底争端分庭的11名法官之故;同时,法庭法官必须是海洋法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在选举法官时,不但应考虑被选人的必要资格,而且应考虑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而《法庭规约》规定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并规定了构成法庭的条件是联合国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 [11] 从1996年成立的法庭法官组成来看,体现了上述的规定。
    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时,根据常设仲裁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的四人以下的候选人,由联合国秘书长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人员名单,并将此提交大会及安理会,在大会及安理会的各独立的选举中获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而在法庭法官的选举中,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二人以下的候选人,秘书长或书记官长应按字母顺序编制出被提名的人选名单,在由缔约国2/3以上出席的会议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2/3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 [12] 在选举法庭法官时,不仅是国家,《公约》第305条第1款所列举的主体,例如:自治联合体、国际组织,也能参加选举,但像欧盟那样的国际组织,为了避免其成员国在投票时重复行使代表权,欧盟不能参加投票。 [13]
    选举法庭法官的政治色彩比选举国际法院法官较为强烈。其理由是:在投票选举法庭候选人时,各国会考虑各缔约国直接提名的缔约国的状况;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时,安理会理事国在大会和安理会行使投票权,是一种双重投票,而在选举法庭法官时,遵守一国一票的原则。同时,在《法庭规约》中,对于如何处理同一国的国民二人以上获得必要的选举票而当选为法官的状况,以及在第一次选举时不能选出全部法官时,不存在像《国际法院规约》第10条第3款、第12条 [14] 那样的规定。
    3.法官的职权  国际法院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而法庭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因此,法庭法官能从事不符合此条款所禁止的职业,对此的疑义应由出席法庭的其他法官以半数裁定解决,同时规定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特定争端的法庭。 [15] 即法庭法官并不是专职的,这与国际法院法官的地位有本质的不同。这也可以从以下的规定中看出他们之间地位的不同。第一,国际法院法官实行年薪制,院长每年领取特别津贴;而法庭法官应领取年度津贴,并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特别津贴,并且这种津贴在考虑法庭工作量的同时由各缔约国随时开会决定。 [16] 第二,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此与《国际法院规约》第19条的规定相同,但由于国际法院受《联合国宪章》第105条关于联合国特权和豁免条约的保护,而法庭并不是联合国的机关,必须通过缔结新的协定以保障法庭法官的特权与豁免。 [17] 此协定已于1997年缔结。
    4.国籍(专案)法官  《法庭规约》第17条第1~3款规定:属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属于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他方可选派1人为法庭法官参与裁判;如果在审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任何一方均可选派1人为法庭法官参与裁判。这些规定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第1~3款的规定相同。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第2款中规定:国籍法官尤以就第4条及第5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即从被提名的法官候选人中选择为佳;而在《法庭规约》中并不存在此条件。国籍法官的制度也适用于海底争端分庭和特别分庭,此制度与适用于国际法院的特种案件设立的分庭和用简易程序设立分庭的规定相同。 [18]
    《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第4款规定:院长应请分庭法官1人,或在必要时2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特别选派之法官;第26条第2款规定:处理某特定案件而设立的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而在《法庭规约》第17条第4款规定:庭长应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目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或特别选派的法官,并在第15条第2款规定:特别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可见,在分庭的组成方面,法庭更尊重了当事方的意志。
    《法庭规约》第17条第5款规定:如果当事方利害关系相同,则为以上各项规定的目的,该若干方应视为一方。此规定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第5款相同。但由于分庭是由很少人数的法官所组成的,因此在适用国籍法官及特别选派法官的制度时,并不那么简单。再者,法庭向各缔约国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法庭规约》第20条),尤其是在将此制度适用于海底争端分庭时,情况将更为复杂。对此,《法庭规则》第22条已作了具体规定。例如,该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国家以外的实体可选择一名特别法官:(1)其他各方之一是缔约国并且在席位中有一名具有其国籍的法官,或这一方是国际组织,席位中有一名具有该国际组织成员国之一国籍的法官或该缔约国自己选择了特别法官;(2)席位中有一名具有其他方之一的担保国国籍的法官。
    国籍法官制度是继承了仲裁的传统而发展起来的。让国籍法官或特别选派的法官参与诉讼,即使他们不代表当事国的利益,但从第三者的立场出发,让他们参与诉讼,审判机关也是相当不愿意的。但因为这些法官能很好地理解争端当事国的主张、参与审理的全过程、参加判决书的制作,这对提高争端当事国对法院或法庭的信赖、向国民解释判决是有帮助的。由于这种制度在国际裁判的发展过程中经证明是便利的,所以在法庭中也采用了这种制度。
    5.专家《公约》第289条规定: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己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商,最好从按照附件八(特别仲裁)第2条编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而《国际法院规则》第9条规定:法院……决定为某一诉讼案件或咨询意见的请求委派襄审官(assessor)出席法庭,但无表决权;而《法庭规约》第15条规定:当法庭应当事一方请求或主动决定选派专家时,应当根据法庭庭长的提议选派。在该《法庭规约》的规定中,将国际法院的襄审官变成了专家,这是由法庭的专业性决定的。
    6.特别分庭《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规定:法院得随时设立分庭,以处理特种案件和特定案件。这与《法庭规约》第1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相同。同时,《法庭规约》第15条第3款规定:法庭每年应设立迅速处理事务的简易程序分庭;并在该条第5款规定: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判决,此款规定与《国际法院规约》第27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同。
    三、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比较
    1.属人管辖(ratione personae)《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第35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案件,……由安理会定之。可见,在国际法院的当事国只限于国家。而《公约》第291条规定:第十五部分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第十五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实体开放。《法庭规约》第20条规定: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及满足一定条件的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即法庭的属人管辖如下:(1)不仅包括公约的缔约国,而且也包括满足《公约》第305条第1款条件的自治联合体、非自治区域及国际组织;(2)对于第十一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除缔约国外,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国有企业、自然人或法人也能成为当事者(《公约》第187条);(3)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所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当然这些协定并非限于国际协定,只要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法庭管辖,其主体范围就不受限制。 [19]
    2.属事管辖(ratione materiae)《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款规定: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在《公约》第288条规定: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和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对于属事管辖,《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是一切案件,而《法庭规约》规定的是与《公约》有关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可见,国际法院的管辖事项多于法庭的管辖事项。这是由法庭性质决定的。
    《法庭规约》第22条规定:如果同本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则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按照这种协定提交法庭。即只要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就能将事件提交法庭。但“现行有效的条约”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并未明确,是否可以理解为是制定《公约》时有效的条约。
    3.管辖权的选择  《公约》第287条第1款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由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即缔约国通过事前接受解决争端的方法,就选择了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在接受同一程序的争端当事国之间,只要将争端提交这种程序;没有接受同一程序时,除没有特别协议外,只能提交仲裁法庭。
    《公约》缔约国根据第287条通过声明的方式,可以接受法院或法庭的强制管辖权,同时缔约国对于《公约》第298条所列举的争端也可以书面声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自己选择的法院或法庭的强制管辖权。这种选择性的例外是:关于划定海洋边界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以及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安理会执行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同时,对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撤回声明。 [20]
    四、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程序比较
    (一)法庭和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法庭规约》第24条第1款规定:争端可根据情况以将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以将申请书送达书记官长的方式提交法庭,两种方式均应载明争端事由和争端各方;此规定与《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第1款的规定相同。在程序方面,《法庭规约》中不存在相应规定的,则由《法庭规则》做出补充规定。例如:对于法庭正式文字,《法庭规则》第43条规定:法庭的正式文字为英语和法语;这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9条相对应。《法庭规则》第53条规定:当事各方应由代理人代表,当事各方出庭时可以获得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此内容与《国际法院规约》第4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相同。关于诉讼程序(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的内容规定在《法庭规则》第44条中,这与《国际法院规约》第43条相对应,但在《法庭规则》中不存在《国际法院规约》第43条第3款 [21] 那样的规定。关于判决复核,《法庭规则》在第127~129条作了规定,这与《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相对应。
    《法庭规约》第26条第1款规定:审讯应由庭长主持;第27条规定:法庭为审理案件,应发布命令,决定当事每一方必须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并作出有关收受证据的一切安排。另外,关于书面程序,与《国际法院规则》第44~53条相同的内容,则规定在《法庭规则》的第59~68条中。对于缺席审判,《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国一方不到法庭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而《法庭规约》第28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当事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可见,法庭对于当事一方不到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持中立的态度。
    (二)法庭和国际法院的(附带)特别程序
    1.临时办法(临时措施)  因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至作出最后裁判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为了保全各当事者的权利,防止出现不可回复的事态发生,法院能采取临时办法。对此,《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规定: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促使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但对于临时办法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争端当事国是否有义务遵守临时办法,《国际法院规约》并不明确。对此,《公约》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公约》第290条第1款规定: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并在第6款规定: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可见,《公约》对当事方遵守临时措施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法院或法庭还能为防止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作出临时措施。
    《国际法院规则》第75条第1款规定:法院能主动指示当事国所应采取或遵守的临时措施;而《公约》第290条第3款规定: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消。同时,《国际法院规则》第74条第1款、第2款规定: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应比其他一切案件优先处理;如果在提出这项请求时法院不开庭,法院应立即开庭,作为紧急事项,对这项请求作出裁定;而《法庭规约》第25条第1款规定:按照公约第290条,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应有权规定临时措施。《法庭规则》第90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规则第112条第1款,临时措施的请求较法庭中其他一切程序优先。 [22] 《法庭规约》第25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法庭不开庭,或没有足够数目的法官构成法定人数,临时措施应由简易分庭加以规定,并应由法庭加以审查和修订。
    在《公约》的争端解决制度中,从《公约》第287条、290条第3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庭在指示临时措施方面,具有优先于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的权限。
    2.初步程序  《公约》第294条第1款规定:《公约》第287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297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第2款规定: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第3款规定: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初步程序制度是指在未明确证据之前,法院或法庭不采取任何行动,目的使为了防止申请国滥用法律程序。它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而产生争议的初步反对制度是不同的。
    3.初步反对  《公约》第288条第4款规定: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此规定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规定的内容相同。《国际法院规则》第79条 [23] 对初步反对作出了规定,这与《法庭规则》第97条的内容相同。
    4.参加诉讼  关于第三者参加诉讼的问题,与《国际法院规约》第62、63条相同的内容,在《法庭规约》第31条、第32条作了规定。《法庭规约》第31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国如认为任何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缔约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可向法庭请求准许参加。请求参加诉讼的国家只限于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相同,但是国际法院表述的是对“案件之判断”受影响的国家,而《法庭规约》表述的是“争端之裁判”受影响的缔约国,法庭虽在请求参加诉讼的范围方面有所扩大,但能请求的主体只限于缔约国,与国际法院的国家相比在主体方面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同时在《法庭规约》中增加了第31条第3款 [24] 的内容。另外,《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规定:参加诉讼的只在“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才加以适用;而在《法庭规约》第32条规定:参加诉讼适用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可见,法庭扩大了适用参加诉讼的范围。
    《法庭规则》(第99~104条)在参考《国际法院规则》(第81~86条)的基础上,对参加诉讼的问题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法庭规则》第100条第1款规定:规约第32条第1款、第2款所提到的缔约国或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希望行使规约第32条第3款所授予的参加权利,应提出这种意思的声明。因此,对于《公约》的解释,缔约国以外的国家以及国家以外的主体也能参加诉讼。
    5.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船只和船员的释放制度是在《公约》中引入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同时而新增加的制度。 [25] 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问题提交给法院或法庭后,当争端当事国之间存在协议时,并不要求争端由《公约》第287条所列举的国际性法院或法庭来裁定,同时由于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从接受案件到组成法庭需要时间,因此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问题提交给法庭的可能性很大。从法庭的司法实践来看,也证实了这一点。《公约》第292条第3款规定:法院或法庭应毫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法庭规则》第112条规定:要求释放船只或船员的请求比其他诉讼优先;如果请求方在申请书中要求,而且扣留国在收到申请通知5天内通知法庭同意该请求,则此申请应由简易程序分庭处理;法庭或庭长在不开庭时,应确定审讯可能的最早期,但应在收到申请书后第1个工作日起15天内。《公约》第292条第2款规定:释放的申请尽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法庭规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一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法庭:(1)该政府当局有权授权一些人根据公约第292条以该国名义提出申请,(2)任何被授权以其名义提出申请的个人姓名和地址。另外,对于释放的申请一般认为没有必要用尽国内救济原则(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虽然在《公约》第292条第1款规定: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第3款规定:法庭或法院应毫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问题是法院或法庭适用什么标准裁定合理的保证金,《公约》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而在实践中,其判断极其困难。从法庭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法庭在决定保证金时,是在考虑船只及所装货物等的价格后决定的。《法庭规则》第113条第1款规定:法庭应在其判决中根据公约第292条裁定:在每一案件中,请求方指控扣留国在其支付了合理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后,没有遵守公约的规定立即释放船只或船员是否有理由。同时,《法庭规则》第113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庭裁定指控有理由,法庭应决定释放船只或船员应支付的保证金或财政担保的数额、性质和形式。对此,一般认为,当扣留国不正当地要求高额的保证金而以请求方未提供为由拒绝释放时,应认定扣留国违反了《公约》的有关规定。
    《公约》第292条第4款规定: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船员的裁定;并且这种裁定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裁定(裁判)具有拘束力。 [26]
    五、法庭和国际法院的判决比较
    《法庭规约》在第29条、第30条、第33条分别对判决的决定方式、判决书的内容、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作了规定,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55~60条的规定相同。
    对于判决的执行,《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遇有一方不履行依据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方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而对有关法庭判决的执行,《公约》只在以下二处作了规定:第一,《公约》第165条第2款(j)规定,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经海底争端分庭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采取的措置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第二,《公约》第162条第2款(V)规定,经海底争端分庭作出裁判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将此通知大会,并就其认为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提出建议。同时,《法庭规约》第39条规定:分庭的裁判应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执行。可见,法庭对于判决的执行缺乏国际法院所具有的后续措施。
    1.解释判决  《法庭规约》第33条第3款规定:对裁判(decision)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法庭应予以解释;而《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规定: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国际法院只将“判词”的意义或范围成了解释的对象,而法庭将“裁判”的意义或范围作为解释对象,因此,法庭的解释对象不光是“判词”,也包括“判决或命令”(order)。在《法庭规则》第126条第1款规定:对判决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任何当事方均可请求解释。在此,只将“判决”作为解释的对象。
    2.判决复核  《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对判决复核做出了规定;而在《公约》、《法庭规约》中不存在复核的条款。为此,在参考《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及其规则(第99条和第100条)的基础上,在《法庭规则》中制定了复核的条款。其主要内容规定在《法庭规则》第127条第1款、第128条第3款、第129条。 [27]
    3.上诉  《公约》第287条第1款赋予了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平等的地位,似乎任一法院或法庭做出的判决,不能向其他的法庭或法院提出上诉,但从《公约》的条款来看,并非如此。即使在其他的国际性法院或其他国际机构已经处理的争端,此争端仍能向《公约》第287条规定的其他法院或法庭提起上诉。其情况如下:(1)《公约》第281条第1款 [28] 以及《公约》第286条规定的状况;(2)《公约》第188条第2款(2) [29] 的状况;(3)附件七第11条和附件八第4条 [30] ,反过来说,只要争端当事国对上述的程序事前存在同意就能向其他的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4)《公约》第298条第1款(c) [31] 的状况;(5)《法庭规约》第21条、第22条, [32] 即只要存在争端当事方之间的同意,法庭就能发挥上级审的作用。另外,《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规定: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准上诉。在此,明确地禁止了上诉。而在《法庭规约》第33条第1款中规定:法庭的裁判是有确定性的,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行。可见,法庭并未对上诉作了禁止。但如在《公约》第287条中所列举的4个法院或法庭之间容许相互上诉的话,除在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当事方之间事前同意上述程序以外,则会对《公约》的解释和争端的处理产生不一致的判决,引起争议,从而严重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另外,即使不承认上诉,由于这四个法院或法庭是单独作出判决的,出现判例的不统一性也是极可能的。但我们希望随着相关海洋法争端判例的积累,包括缩小判决形式的多样化和海洋法的统一发展,这些问题是会逐渐被克服的,最后会实现判例的统一的。 [33] 这只能用司法实践来证明。
    六、结语
    以上在与《国际法院规约》及其规则比较的同时,分析了《公约》、《法庭规约》及其规则的相关条款,阐述了法庭在组成、管辖、程序及判决方面的特征。
    根据《公约》附件六设立的法庭,是解决《公约》及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有关争端的国际性常设专业法庭。虽然法庭对管辖的事项有一定的限制,但其与国际法院一样,仍是全球普遍性的司法机关。而且,国际法院至今已具有丰富的判例与经验,并已发展成了权威性的国际司法机关。而对于新成立的法庭来说,国际法院是法庭的样板,有关法庭组成和程序的规定均是在借鉴和修改《国际法院规约》及其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为了充分地发挥专业性法庭的作用,法庭应在克服国际法院判定案件时间长、效率低的缺点,改变由少数发达国家控制国际法院等不利的状况,力争公正、迅速、合理地处理和解决争端。同时法庭的司法实践业已证明了这一点。但至今提交给法庭的案件多为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和请求临时措施,因此有必要加强法庭自身的地位。法庭应在公正、合理地处理案件和诉讼请求及解决争端的基础上,不断地积累司法实践经验,树立威望,增强各国对法庭的信赖,提高自身的地位,为真正实现《公约》建立法庭的目的,构建国际海洋新秩序作出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熊良敏)

尾注

金永明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
[1]   《法庭规则》是根据法庭规约第16条的规定于1997年制定的,并于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第一次是对有关船只的释放程序进行修订,即:对规则第111条和第112条作了修订。主要把规则第112条第3款的法庭或庭长在不开庭时确定审讯可能的最早日期,应在收到申请书第一个工作日起10日内,改为15日内;规则第112条第4款的判决应在审讯结束后不超过10日内举行的公开庭期间宣读,改为不超过14日内;规则第111条第4款的扣留国提出的陈述,应在不迟于本规则第112条第3款提到的审讯开始前24小时,改为96小时。第二次是对有关法庭书记官长任期的规则第32条第1款的修改,由7年改为5年。此规则由序言、第一部分(用语)、第二部分(组织)和第三部分(程序)组成,共138条。
[2]   John Collier and Vaughan Lowe,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2000,p.84.
[3]   参见山本草二著:《海洋法》,(日本)三省堂,1997年,第267~268页;牧田幸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法律结构(二)》,载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外交杂志》第82卷第4号,1983年,第68~69页;Carnegie A.R.,The Law of the Sea Tribunal,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 28,1979,pp.669~684.
[4]   高林秀雄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果与课题》,(日本)东信堂1996年版,第202~203页。
[5]   参见吴慧著:《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3页;牧田幸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法律结构(二)》,载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外交杂志》第82卷第4号,1983年,第64~65页。另外,有学者,在处理海洋法争端方面,极力主张必须充分发挥国际法院的应有作用,参见小田滋:《新渔业制度和争端解决——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审议中的一个盲点》,载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外交杂志》第79卷第4号,1980年,第1~8页。
[6]   栗林忠男著:《注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卷),(日本)有斐阁1994年版,第248页。L. Sohn,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pp.516~517.
[7]   《联合国宪章》第7条第1款、第94条。
[8]   《公约》第287条第1款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b)国际法院;(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9]   《公约》附件六,即《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条第1款规定,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
[10]   《国际法院规约》第2条、第3条、第13条第1款;《法庭规约》第2条第1款、第5条第1款。
[11]   《国际法院规约》第9条、《法庭规约》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
[12]   《国际法院规约》第4~10条、《法庭规约》第4条。
[13]   《公约》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4条第4款规定: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导致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应享有的代表权的增加,包括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内。
[14]   《国际法院规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第12条第1款规定: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第2款规定: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为未列入第7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第3款规定: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第4款规定: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15]   《国际法院规约》第16条第1款;《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第7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
[16]   《国际法院规约》第32条第1款、第2款;《法庭规约》第18条第1款、第5款。
[17]   《法庭规约》第10条;《国际法院规约》第19条规定: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联合国宪章》第105条第1款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第2款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另外《联合国宪章》第7条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之主要机关;第92条规定: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
[18]   《法庭规约》第17条第4款、《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第4款。
[19]   高林秀雄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果与课题》,(日本)东信堂1996年版,第221页。
[20]   《公约》第298条第1款,第2款。
[21]   《国际法院规约》第43条第3款规定: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22]   《法庭规则》第112条第1款规定:当法庭要同时处理要求释放船只或船员的申请和要求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时,法庭应作出必要的决定以确保两者都不拖延地得到处理。
[23]   《国际法院规则》第79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或申请的接受的任何反对主张,或对实质问题的任何下一步程序进行前要求作出的裁定的反对主张,应在为送交辩诉状所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国以外的当事国提出的任何这种反对主张,应在为该当事国第一次提交书状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第2款规定:初步反对意见应列举反对主张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其诉讼主张以及可资佐证的文件的目录;并应指明当事国拟提出的任何证据。证件的副本应随文送达。第3款规定:在当书记官处接到初步反对主张时,关于实质问题的程序应暂时停止,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应确定当事国他方能提出意见和诉讼主张的书面陈述的期限;可以佐证的文件应随文送达,并应指明拟提出的任何证据。第4款规定:除法院另有裁定外,下一步程序应是口述程序。第5款规定: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书状中关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和第4款所规定的审讯中的陈述和证词,应限于与反对主张有关的事项。第6款规定:为了使法院能在程序的初步阶段确定其管辖,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得要求当事国双方辩论所有与争端有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并提出所有与争端有关的证据。第7款规定:法院在听取当事国双方意见后,应以判决书形式予以裁定,而通过该判决书支持该反对主张,或驳回该反对意见,或宣告该反对主张在该案情中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质。法院如果驳回反对主张或宣告该反对主张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质,应规定下一步程序的期限。
[24]   《法庭规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如果请求参加获准,法庭对该争端的裁判,应在与该缔约国参加事项有关的范围内,对参加的缔约国有拘束力。
[25]   青木隆:《国际法海洋法法庭的五年》,载(日)《法学研究》第75卷第2号(2002年)。
[26]   《公约》第286条规定: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付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27]   《法庭规则》第127条第1款规定:只可在发现具有决定因素性质的事实时,才可提出复核判决的请求,而当初在做出判决时,法庭和请求复核的当事方均不知道该事实,但绝对须以此种不知情并非疏忽所致为限,上述请求须最迟在发现新事实后的6个月内提出,且不得在自判决之日起10年后提出。第128条第3款规定:法庭在对请求可否接受做出裁决前,应再次对当事各方提供就此提出意见的机会。第129条规定:如果所要复核或解释的判决是由法庭做出的,复核或解释的请求应由法庭处理;如果该判决是由分庭做出的,复核或解释的请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由分庭处理;如果情况不允许时,该请求应由遵照规约或本规则相关规定组成的分庭处理;根据规约或本规则的规定,如果分庭的组成需要当事各方的同意而在法庭所定期限内无法取得此种同意,则该请求应由法庭处理。
[28]   《公约》第281条第1款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29]   《公约》第188条第2款(2)规定: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30]   《公约》附件七第11条规定: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附件八第4条规定:附件七第4至第13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31]   《公约》第298条第1款(c)规定: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端者除外。
[32]   《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第22条规定:如果本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有关的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则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按照这种协定提交法庭。
[33]   参见杉原高岭:《海洋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载《海洋时报》(季刊)第29号(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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