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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反补贴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4/25 12:09:00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颁布机关:

 

商务部

文    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
颁布时间: 04/21/2011
实施时间: 04/22/2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2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损害威胁)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调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1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本次调查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包括ITU-TG.657A/B型光纤产品。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LLC)4.7%2.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5.4%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Inc.)8.5%4.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18.6%
    欧盟公司
    1.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12.9%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12.9%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F.O.S.S.r.l.)24.7%
    5.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29.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4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含2011年4月22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1年4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2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10年3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 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应诉公司的答卷。
    随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补充答卷。
    (3) 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① 关于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关于本案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上述三家公司请求调查机关澄清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已在立案公告中明确列明,即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② 关于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康宁公司关于本案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在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中国国内产业放弃对美反倾销措施仅数月后就提出新的调查申请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背道而驰,本案申请人基于实质损害威胁的申请应加重举证责任。同时,该公司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可能出现的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并且未能提供充分的公开概要。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2010年6月21日,申请人针对康宁公司的上述评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申请和立案具备充分的法律支持,申请书中针对倾销、实质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举证,并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非保密概要。
    针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提交了评论意见,主张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意在中国市场排除外国竞争,并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损害的初步证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中国国内产业未对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反倾销措施提出日落复审申请,不妨碍其依法享有依照《反倾销条例》提出新的调查申请的权利;其次,立案审查阶段,调查机关已严格依照《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书的内容和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书中包含的内容及有关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立案调查符合《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
    2.产业损害(损害威胁)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7家,分别是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内进口商共5家,分别是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5月8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等6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等7家国外(地区)生产者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5家国内进口商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0年5月24日,应本案申请人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上述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并且美国和欧盟具有强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产品很可能继续大量、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并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形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这一实质性损害威胁具有高度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6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康宁公司“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0年9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对申请人2010年6月21日意见的反驳》。
    2010年10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1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拉克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1年1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0年7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2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2010年11月,调查机关赴国外生产企业美国康宁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向上述3家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询问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对上述企业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重点核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物理和技术特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出口比例等情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的书面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2月9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4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申请人、各应诉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2月14日-3月4日对各应诉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初裁后对损害(损害威胁)程度的继续调查
    (1)继续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11年3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1年3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调查机关对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
    (3)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2011年2月10日和3月1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了《商务部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和《商务部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2011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经审查合格的国外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国内进口商及其代理律师、美国政府驻华使馆、意大利政府驻华使馆以及欧盟驻华代表团、中国通信企业协会通信电缆光缆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听证会。
    美国康宁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和美国OFS-费特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德拉克通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等各利害关系方就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威胁、倾销和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以及欧盟驻华代表团也分别在听证会上做了发言。在听证会后规定的时间内,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发表的意见,调查机关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终裁意见中予以了相应回应。
    (4)听取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1年3月17日,调查机关听取了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九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宏图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光电线缆分公司等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下游企业对本案陈述了意见。上述企业表示,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目前的生产能力基本能满足市场需求,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市场价格稳定,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正常发展有利于下游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成本控制。上述企业同时还表示,国内企业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质量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差距,能满足下游用户的需求。因此,支持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提出的此次反倾销调查。
    (5)公开信息及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本次调查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三、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产品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技术特性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分子结构式相同,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均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2. 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基本相同,其传光芯层的材料为:SiO2—GeO2的锗硅系玻璃;包层为:SiO2玻璃,所使用原材料都是高纯SiCL4;拉制光纤使用的涂料为:UV光固化材料。两者在生产工艺流程上基本相同,都是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丝制成光纤,并经过张力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即可包装入库。
    3. 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能够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包括长途网、市内城域网,甚至接入网等在内的通信骨干网。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区域代理或参加电信运营商招标等形式,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ITU-T G.652.D的标准,技术和性能优越,在总体特性上要优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此外,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独特的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因此,美国康宁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产品特性和用途方面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同。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相关标准,其物理和技术特性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生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原材料是光纤预制棒,光纤预制棒是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的核心。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使用的光纤预制棒主要从国外采购,具有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基于6家申请企业的数据得出初裁结论,没有调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特恩驰(南京)光纤有限公司以及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等国内其他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的情况,调查机关考虑的数据是自我选取的,调查机关仅调查了部分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对美国康宁公司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后认为,本案由6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特恩驰(南京)光纤有限公司未提出申请,也未明确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未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另据调查,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被调查国家(地区)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或出口经营者有关联关系。调查机关对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时发现,德拉克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德拉克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也反映了这一事实。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经调查, 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总产量分别为2796万芯公里、3593万芯公里、4493万芯公里和5966万芯公里。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光纤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的合计产量分别为1044.04万芯公里、1139.45万芯公里、1217.69万芯公里和1287.68万芯公里。排除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光纤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之后,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分别为1751.96万芯公里、2453.55万芯公里、3275.31万芯公里和4678.32万芯公里。
    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申请企业产量之和分别为1226.66万芯公里、1803.34万芯公里、2274.08万芯公里和3095.5万芯公里,占同期同类产品总产量的70.02%、73.5%、 69.43%和66.17%。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将光纤分为若干种型号,其在中国、美国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而初步决定按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仅将公司光纤分为G.652 D和G.652 B两种型号。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该公司的实际记录中一贯采用其型号划分方法,该方法合理反映了不同型号间的成本差异,因此应当采用其型号划分方法,将光纤分为高水峰、低水峰产品以及着色、无色产品等。经审查,就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的区分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光纤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在生产装置、工序流程、原料投入、用途等无区别;另外,将光纤划分为G.652 D和G.652 B为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也是其他公司的通常做法。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调查机关应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方法,理由是“只要这一记录合理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但实地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并未对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分开记录生产成本,公司主张不符合事实。此外,该公司另主张,根据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间价格差可以认定存在两种产品的差异,并提交了所谓销售表格作为证据。由于价格差可能因交易数量、条件等等而不同,公司无法证明其为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差异造成。同时公司也从未提供其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定价差异的证明材料。公司答卷声称“所有销售都是在【询价】的基础上完成,没有价格单”。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中明确附列产品的价格单,公司未能如实报告该情况。其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间的差异是在初裁后、实地核查时才提出新主张,并在实地核查中才出示“所谓的价格差异的证据”。上述情况使调查机关无法对此作出进一步调查。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区分高水峰和低水峰产品的主张,维持初裁中将光纤划分为G.652 D和G.652 B的认定。关于公司区分着色与非着色的主张,调查机关将在物理特性调整项目做出认定。
    初裁中,因公司答卷中表1-4及表4-1的内销数量和销售金额合计数与表4-2的合计数均存在差异,经补充问卷,公司仍未能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初裁决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使用了表1-4及表4-1中的数量,未使用表4-2的数量,高估了该公司的初裁倾销幅度。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导致表格间差异的若干笔交易属于销售退回,应当同时扣减交易金额及交易数量,而该公司表4-2中只扣减交易金额未扣减交易数量。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前调查机关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等,公司已经有充分机会澄清该差异,并更正表格等。核查前公司也未提出相关主张。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如实提供资料,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调查机关决定仍维持初裁认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金额作为进一步决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采纳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均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中国客户间价格为出口价格。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退款及赔款项目,由于公司未如实提供资料,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对于物理特性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进行调整的主张。初裁后公司主张着色与非着色存在物理差别,且在公司内部报告中也分别记录成本。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对于回扣、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出口和内销均只销售同一种型号的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美国国内销售为关联销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关联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未排除关联交易。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
    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表明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不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
    综合上述审查结果,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关联用户的交易,由于中国关联用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方法提出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所主张的美国国内销售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等调整主张。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初裁时,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项价格折扣全部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相关,同时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支付折扣的金额,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全部修正条款,核对了公司会计账目记录等原始资料。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及核查中收集的证据资料表明该项折扣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调整主张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直接相关性以及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售后服务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调查机关应当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解释了此项费用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此项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之间的直接相关性及其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他需要调整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调查机关应当接受该项调整主张。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该项调整的费用发生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但是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之间的直接相关性和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关于扣减利润额的认定,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中国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部门在调查期的利润率来确定。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当以其中国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实际利润率确定利润额。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同时提交了某咨询公司在《中国电信产品分销商基准研究》报告中所推算出的利润率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对此,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产品分销商基准研究》采集的企业样本不可比,期间不可比,统计口径不合理,因而不适合被采纳。本案申请人认为,由于出口商与关联进口商之间的关联关系,使得其关联进口商转售被调查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是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的,在推算出口价格时,不能再使用已经扭曲的利润率进行调整。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进口贸易利润调查报告》及某些国内光纤贸易商所出具的2009年进口光纤利润率说明,主张2009年中国国内光纤产品进口贸易利润率水平应在10%至20%左右。经审查上述双方的评论意见及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销售光纤的利润率不能真实反映贸易公司转售光纤的利润情况,因而不应用于推算出口价格;其次,该公司提交的研究报告中采集的样本企业仅有一家从事光纤、光缆产品进口贸易,研究报告中也未提供该企业在倾销调查期即2009年的利润率情况,由此推算出的利润率的真实性准确性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合理性亦存疑,因而不适合用以确定转售利润率;第三,关于申请人评论意见中所主张的利润率,由于其提供的调查报告在计算利润率的过程中对贸易公司税费比例的估计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由此推算出的利润率也不适合用以确定转售利润率。综合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初裁时所采用的利润率可以反映公司真实的费用比例情况同时也考虑了关联关系的影响,能够比较合理的反映中国境内从事光纤贸易的公司转售被调查产品通常实现的利润情况,因此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答卷中漏报了部分给予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佣金,决定在终裁时依据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调整项目中包括漏报的佣金。
    在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计算CCMS间接费用时存在重复计算,因此导致了计算错误。调查机关认为此处不存在计算错误,并就该公司提出的问题做了书面回应。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交的数据暂认定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报告的部分国内销售实际上是公司不同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调查机关据此将这部分交易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予以排除。排除上述内部交易后,该公司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仍超过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且排除关联销售后,非关联销售数量极少,无法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暂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中所使用的方法,在终裁中继续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和管理费用。经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核实了上述数据,决定在终裁中予以采信。对于该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其中未能证明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项目,对于表6-3和表6-5填报数据不一致的项目暂以表6-5数据为准。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有关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关联性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对数据有差异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继续采用表6-5的数据。对于财务费用中初裁暂予接受的其他项目和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这些项目和数据的认定。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情况。初裁中,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绝大部分为关联销售,且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所实现的利润额不能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来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初裁后,该公司提出评论意见,主张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关联销售所占比例较大,因此使用同一大类产品利润率构建正常价值不合理。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实,确认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基本属实,故决定采用其他美国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利润率构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根据该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至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再由其中国关联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加工为光缆后,销售给关联及非关联中国用户。初裁前,调查机关曾向该公司发出补充问卷,要求其提供原始答卷中没有提供的中国关联公司加工或转售交易的具体情况,以及加工和转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利润情况,该公司仍未能按要求提供。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或者推定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故在初裁中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该公司在其提出的评论意见中,承认未能提供调查机关所要求的有关信息,但称其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并提供了其他相关数据和材料,认为调查机关可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预估针对首位独立客户的出口价格”,因而不应采用“不利可获得事实”做出裁定。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数据和材料不足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首次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鉴于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均系通过关联中国公司加工为光缆后再销售给关联或者非关联客户,调查机关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要求的转售交易情况及加工费用和利润等信息是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价格所必需的,该公司经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始终未能提供,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而且,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可获得事实的使用上已经予以了合理考虑,并未使用可能导致对该公司更为不利结果的不利可获得事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对该公司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此问题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时,已经考虑了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和利润等因素,所确定的出口价格已经调整至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此问题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即采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供的数据来认定。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欧盟公司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德拉克通信法国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共同提交了答卷。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被调查产品,销售部门则由两家公司共享。调查机关认为,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两家公司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初裁中合并认定两家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对两家公司的上述关联关系进行了确认,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在终裁中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欧盟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认为,公司报告的表4-2国内销售中存在部分内部销售,应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此部分交易实质为公司的内部交易,公司在表4-2中对此部分交易进行了重复申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此部分交易从国内销售中排除。
    调查期内,排除公司内部交易后,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在欧盟地区内销售中,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情况,认定关联公司的交易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因此决定以全部非关联销售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确定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生产成本数据。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关于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初裁中由于公司在表格6-3中填报的销售费用的数据与表格6-5中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更正,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公司的成本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公司在调查期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部分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光缆后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公司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的交易,由于公司未提供加工转售的具体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的调整项目,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接受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回扣、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的调整项目,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上述调整项目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利润及费用。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认为,为使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在费用调整中扣减关联贸易商间接销售费用的同时,也应扣减国内销售中产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不同贸易水平进行调整,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调查机关推定的出口价格处于与该公司正常价值不同的贸易水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已经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不对国内销售中产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成两个型号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的销售情况。初裁前,公司声称没有在欧盟内销售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采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利润,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原始答卷中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时所产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实际数据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并采用欧盟内其它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实现利润率的加权平均值来确定利润率。
    关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原始答卷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应分摊的费用水平,要求采用“合理标准”来分摊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多次变更费用分摊方法,阻碍了调查机关的及时准确认定,且该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合理标准”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用原始答卷数据来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
    关于利润,公司在其对初裁的评论意见中仅简单列举所谓行业普遍利润率,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行业普遍利润率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纳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时,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一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对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报告了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的情况。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终裁中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初裁后,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采用该公司填报的数据。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费用,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及分摊方法。该公司主张将其在倾销调查期因光纤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扣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工厂关闭所产生的费用是非常规性的费用,因而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应包括。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审查核实了该公司工厂关闭费用的详细情况。实地核查表明:该公司调查期关闭的工厂为光纤工厂,所产生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成本定价直接相关;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虽然是非常规性费用,但根据公司倾销调查期财务报告,全部费用均计入当年损益表,并未作为待分摊资产。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终裁计算正常价值时仍将工厂关闭费用计入。
    初裁时,由于无法证实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未计入该公司费用数据中部分项目。经过实地核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中部分能够证实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费用计入,同时排除部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利润,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被调查的其他欧盟生产商在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时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利润率来确定。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在欧盟内的销售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进行的,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由此实现的利润率可以用来计算结构正常价值。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已认定该公司在欧盟内的关联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因此对其填报的欧盟内生产销售产生的利润情况不予采信。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被调查的其他欧盟生产商在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时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利润率来确定计算正常价值时所使用的合理利润。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或通过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加工后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交易,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部分
    在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与出口价格相同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答卷中根据付款条件而非实际收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实际收款日期重新计算信用期间并确定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方法。
    关于包装费用,初裁时,由于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无法剔除包装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中暂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发表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方法。
    初裁中,在以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该公司填报的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即以某一欧盟公司的数据确定。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二)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5.4%
    3.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8.5%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2.9%
    2.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2.9%
    3.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4.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五、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一)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2911.95万芯公里、3557.42万芯公里、4815.04万芯公里和8844.92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22.17%,2008年比2007年增长35.35%,2009年比2008年增长83.69%。
    (二)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生产能力分别为1503.25万芯公里、2101.76万芯公里、2497.97万芯公里和3338.87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39.81%,2008年比2007年增长18.85%,2009年比2008年增长33.66%。
    (三)产量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1226.66万芯公里、1803.34万芯公里、2274.08万芯公里和3095.5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47.01%,2008年比2007年增长26.1%,2009年比2008年增长36.12%。
    (四)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开工率分别为81.6%、85.8%和91.04%和92.71%。2007年比2006年上升4.2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上升5.24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1.67个百分点。
    (五)销售量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销量分别为1122.84万芯公里、1602.17万芯公里、2171.35万芯公里和2824.57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上升42.69%,2008年比2007年上升35.53%,2009年比2008年上升30.08%。
    (六)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40.49%、48.24%、45.87%和34.63%。2007年比2006年上升7.75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下降2.37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下降11.24个百分点。
    德拉克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本案初裁中公布的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数据有误。
    经调查,本案初裁裁决中市场份额计算正确。在最终裁决中,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40.49%、48.24%、45.87%和34.63%。
    (七)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72.13元/芯公里、67.41元/芯公里、62.24元/芯公里和66.25元/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6.54%,2008年比2007年下降7.68%,2009年比2008年上升6.45%。
    (八)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销售收入分别为80987.78万元、108003.32万元、135136.78万元和187126.37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上升33.36%,2008年比2007年上升25.12%,2009年比2008年上升38.47%。
    (九)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分别为5703.88万元、11628.18万元、8474.13万元和27774.84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上升103.86%,2008年比2007年下降27.12%,2009年比2008年上升227.76%。
    (十)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分别为3.27%、6.49%、4.82%和14.34%。2007年比2006年上升3.22个百分点,2008年比2007年下降1.67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9.51个百分点。
    (十一)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就业人数分别为768人、885人、1120人和1447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15.23%,2008年比2007年上升26.51%,2009年比2008年上升29.24%。
    (十二)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劳动生产率年别为分别为15972.85芯公里/人、20377.99芯公里/人、20312.62芯公里/人和21394.26芯公里/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27.58%,2008年比2007年下降0.32%,2009年比2008年上升5.32%。
    (十三)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呈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人均工资分别为38035.54元/人、41342.03元/人、38231.02元/人和35307.04元/人。2007年比2006年上升8.69%,2008年比2007年下降7.53%,2009年比2008年下降7.65%。
    (十四)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88.85万芯公里、156.17万芯公里、211.07万芯公里和238.87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上升75.76%,2008年比2007年上升35.16%,2009年比2008年上升13.17%。
    (十五)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现金净流量分别为18666.82万元、11065.32万元、20574.66万元和35247.71万元。2007年比2006年下降40.72%,2008年比2007年上升85.94%,2009年比2008年上升71.32%。
    (十六)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能力不断扩大,生产经营状况逐渐好转,企业投融资能力有所改善。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表观消费量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203.75%,年均增长44.82%。同时,由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改善了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市场环境,为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恢复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陆续新建和扩建了一批生产装置,生产能力明显提高,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产量和销量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销售收入、税前利润、现金净流量、开工率、就业人数和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都呈增长态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好转,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得到初步恢复和发展。
    调查期内,虽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产能、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等指标呈现增长趋势,但增长幅度远远低于同期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总体也呈下降趋势,2009年比2006年下降了5.86个百分点,产品期末库存逐年增加,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68.85%。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比2006年下降了8.15%。虽然2007年以来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有所降低,2009年比2007年下降了0.8%,但同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却下降了1.72%,比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高0.92个百分点,表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处于较低水平,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主要依靠旺盛的国内市场需求,大幅增加销售数量来增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
    另据调查, 2010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产能、产量、销量比2009年有所增长,但由于2010年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继续下降,导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的增长幅度远低于同期同类产品销量的增长幅度,2010年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比2009年也有所下降。上述证据表明,2010年及未来可预见期间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
    因此,由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市场需求快速增长,同时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使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的倾销行为受到一定的遏制,使得调查期及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有所改善,但2010年及未来可预见期间内,国内产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的变化进一步表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仍然处于初步恢复和发展阶段,容易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和影响。
    六、实质损害威胁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证据显示,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进口量均超过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且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在中国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
    经调查,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主要生产厂商有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主要生产厂商有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法国ACOME公司和德国J-FIBER公司。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等7家国外(地区)生产者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法国ACOME公司和德国J-FIBER公司没有提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但这两家公司的产能较小,占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总产能的比例不到5%。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上述7家提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数据可以代表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相关数据。
    1.美国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
    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分别为155.51万芯公里、152.78万芯公里、371.28万芯公里和1388.06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1.75%,2008年比2007年增长143.01%,2009年比2008年增长273.86%。
    2.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案被诉企业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没有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另外,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同为德拉克B.V的子公司。因此,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及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相关数据只披露相对数。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6.82%,2008年比2007年增长433.4%,2009年比2008年增长1585.8%。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62.54万芯公里、159.33万芯公里、406.23万芯公里和1977.35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1.97%,2008年比2007年增长154.95%,2009年比2008年增长386.76%。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总体也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5.58%、4.48%、8.44%和22.36%。2007年比2006下降1.1个百分点, 2008年2007年增长3.96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增长13.92个百分点。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德拉克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以及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中均提出,2009年国内需求大幅增长,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是由于国内光纤生产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国内需求的原因造成的。
    据调查,调查期内,美国和欧盟低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被调查产品价格大幅下降,2009年被调查产品价格比2008年下降6.27%,导致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2008年大幅增长386.76%,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2009年也比2008年大幅增长13.92个百分点。
    另据调查,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仍然较大,吸引力较强,美国和欧盟会继续向中国大量出口被调查产品。
    因此,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的数量发生实质性增长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
    (三)美国和欧盟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以及出口情况
    1.美国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以及出口的情况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产量均呈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分别为4052.76万芯公里、4717.24万芯公里、5246.87万芯公里和6006.97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48.22%。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分别为3524.21万芯公里、4216.36万芯公里、4661.45万芯公里和5504.2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56.18%。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分别为528.55万芯公里、500.88万芯公里、585.42万芯公里和502.77万芯公里,分别占同期产能的13.04%、10.62%、11.16%和8.37%。上述数据表明,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较大。
    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消费量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消费量分别为2133.99万芯公里、2075.69万芯公里、2256.81万芯公里和1939.23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下降9.13%。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呈逐年增长的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1918.78万芯公里、2641.54万芯公里、2990.06万芯公里和4067.74万芯公里。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2009年比2006年大幅增长了112%,2009年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占当年产能的比例为67.72%。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分别为1110.81万芯公里、1692.49万芯公里、2030.64万芯公里和2927.04万芯公里,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63.51%。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占其国内产量的比例达到了53.18%。以上数据表明,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较高,对国外出口是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的重要方式。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美国在各年度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众多国家中,中国是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主要出口国。美国对中国出口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较大,并且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呈增长趋势,由2006年的14%增长到2009年的47.42%,增长了33.42个百分点的,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下降。
    2.欧盟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和出口情况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总体呈增长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0.39%,2008年比2007年下降3.01%,2009年比2008年增长7.33%。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在调查期内总体呈增长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8.42%,2008年比2007年下降1.58%,2009年比2008年增长19.78%。调查期内,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呈下降趋势,2007年比2006年下降21.11%,2008年比2007年下降7.64%,2009年比2008年下降35.53%。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占产能的比例分别为29.85%、23.64%、22.51%和13.52%。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依然较大。
    调查期内,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消费量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消费量分别为1336.01万芯公里、1553.78万芯
    公里、1429.22万芯公里和1176.78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16.3%,2008年比2007年下降8.02%,2009年比2008年下降17.66%。调查期内,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总体呈增长趋势,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17.86%。2006年、2008年和2009年,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可供出口的生产能力占产能的比例分别为12.03%、2.59%和25.27%。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12.49%,2008年比2007年增长9.18%,2009年比2008年大幅增长143.55%。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出口量占其产量的比例分别为22.56%、23.41%、25.96%和52.79%。以上数据表明,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较高,对国外出口是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的重要方式。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旺盛,欧盟在各年度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众多国家中,中国是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主要出口国。欧盟对中国出口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较大,并且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呈增长趋势,由2006年的2.93%增长到2009年的81.97%,增长了79.04个百分点,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下降。
    因此,调查期内,美国和欧盟仍然存在较大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对国际市场依赖度较高。美国和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呈增长趋势,由2006年的12.03%增长到2009年的54.23%,增长了42.2个百分点,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下降,中国是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最大或主要出口国。
    另据调查,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美国和欧盟仍然存在较大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能,对国际市场依赖度依然较高,中国仍然是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最大或主要出口国。
    因此,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的数量发生实质性增长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
    (四)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对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逐年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96元/芯公里、86.99元/芯公里、73.31元/芯公里和68.71元/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9.38%,2008年比2007年下降15.73%,2009年比2008下降6.27%。
    2.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72.13元/芯公里、67.41元/芯公里、62.24元/芯公里和66.25元/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6.54%,2008年比2007年下降7.68%,2009年比2008年增长6.45%。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快速增长,所占国内市场份额较大,且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由2006年的5.58%上升至2009年的22.36%,增长了16.78个百分点,其价格变化对同类产品价格具有较大影响。调查期内,同类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相同,均呈下降趋势。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比2006年下降了28.43%。同期,同类产品价格比2006年下降8.15%。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幅度比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高20.28个百分点。另据调查,虽然2007年以来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有所降低,2009年比2007年下降了0.8%,但同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却下降了1.72%,比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高0.92个百分点。因此,被调查产品价格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作用。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被调查产品价格仍然较低,仍将继续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压低作用,并且很可能导致对被调查产品需求的增加。
    (五)被调查产品期末库存情况
    1. 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情况
    调查期内,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199.71万芯公里、335.35万芯公里、274.8万芯公里和213.04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67.92%,2008年比2007年下降18.06%,2009年比2008年下降22.48%。
    2.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情况
    调查期内,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上升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72.08%,2008年比2007年增长17.55%,2009年比2008年下降0.65%。
    证据显示,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2007年比2006年增长68.48%,2008年比2007年下降13.18%,2009年比2008年下降18.43%。
    另据调查,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仍然较大。
    上述证据表明,虽然中国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但由于美国康宁公司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倾销幅度小于2%而免于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大量出口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116.53%。美国和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呈增长趋势,向其他国家(地区)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下降。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呈快速增长趋势,存在大量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美国和欧盟对国际市场依赖度较高,需要寻求国外市场消化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和国内消费的剩余产品。被调查产品价格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作用,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
    因此,美国和欧盟更多的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是明显可预见且迫近的,如果不采取措施,被调查产品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七、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62.54万芯公里、159.33万芯公里、406.23万芯公里和1977.35万芯公里。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2006年增长1116.53%,增长幅度比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高912.78个百分点,比同类产品销售量的增长幅度高964.97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也呈上升趋势,由2006年的5.58%增长至2009年的22.36%,增长了16.78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96元/芯公里、86.99元/芯公里、73.31元/芯公里和68.71元/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下降9.38%,2008年比2007年下降15.73%,2009年比2008年下降6.27%。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作用。同类产品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同类产品的价格比2006年下降8.15%。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2009年比2006年下降了5.86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能力呈快速增长趋势,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36.08%,存在大量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出口量持续快速增长,2009年比2006年增长了169.84%,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总体也呈上升趋势,由2006年的12.03%增长到2009年的54.23%,增长了42.2个百分点。
    美国康宁公司提出, 2010年美国康宁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大幅下降,比2009年下降80%。因此,美国康宁公司并不会对国内光纤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康宁公司仅为本案7家应诉企业的一家企业,美国康宁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不能完全代表美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全部情况。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呈快速增长趋势,为正在恢复和发展的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但由于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国内产业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对正处于恢复期且较脆弱的国内产业造成了重大影响,导致调查期及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价格处于较低水平,且总体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所占的市场份额总体呈现下降趋势,期末库存逐年增加,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与此同时,调查期及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美国和欧盟存在大量的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具有较强的出口能力,对国际市场依赖度较高,需要寻求国外市场消化可充分自由使用的产能和国内消费的剩余产品。美国和欧盟对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数量占其总出口数量的比例较大,中国仍将是美国和欧盟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最大或主要出口国。
    因此,美国和欧盟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造成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实质损害威胁。
    (二)其他因素分析
    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的情况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从2006年的40.64%上升到2009年的62.3%。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总体呈下降趋势,由2006年的59.36%下降到2009年的37.7%。
    美国康宁公司在《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的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被调查产品之外的其他国家(地区)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进口¬¬,特别是原产于东南亚地区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正集中力量抢占中国市场。因此,必须考虑被调查产品之外的其他国家(地区)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经调查,调查期内,其他向中国出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和韩国。由于中国对来自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其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总体呈下降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23.38%、19.11%、14.13%和16.83%;占国内市场份额总体也处于较低水平,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3.21%、1.88%、2.05%和6.04%。2010年12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以上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和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来自日本和韩国的倾销行为已经和将要得到遏制。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性损害威胁并非由其他国家(地区)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造成的。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下游产业的迅速发展,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总体呈现增长趋势。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22.17%、35.35%和83.69%。根据中国通信企业协会通信电缆光缆专业委员会提供的材料,预计未来几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市场需求仍然较大。因此,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国内市场需求变化因素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的影响
    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的需求不断扩大,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其他替代产品和消费模式的变化等因素造成的。
    4. 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
    国内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没有限制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贸易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因此,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等因素造成的。
    5.产品质量状况和技术情况
    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水平和生产工艺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等因素造成的。
    6.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经营管理状况的因素
    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并不断完善。因此,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并非由经营管理不善因素造成的。
    7. 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出口过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出口量占同期同类产品产量的比例不足2%。2010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出口量占同期同类产品产量的比例也较低。因此,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同类产品出口因素造成的。
    8.不可抗力的影响
    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因此,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不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最终裁定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有关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下:
    美国公司
    1.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5.4%
    3.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8.5%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2.9%
    2.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2.9%
    3.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4.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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