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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9/23 16:36:31

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 聂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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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门口与邻居朱某、张某等人打麻将。23时20分许,李某等人打麻将结束,李某和朱某因输赢问题而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周围的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和撕扯。不久,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朱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扭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4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改判。被告人李某本次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真诚悔罪,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各方观点】

  本案属于轻微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所谓“轻微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辱骂、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如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或者被害人心理、情感结构中存在异常,通常表现为易怒、感情脆弱等。当被害人为上述特异体质者时,行为人如果仅仅采用轻微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此时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需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常常存在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公诉机关认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对故意伤害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没有限制性要求,轻微暴力行为仍然属于伤害行为,被害人尽管属于特异体质者,但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被告人行为系轻微暴力行为,故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无罪。理由是:其一,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被害人特异体质所致,被害人死亡是因冠心病发作而致,其与被害人的争吵、厮打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其二,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无法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亦不存在过失,故应认定无罪。

  某律所律师认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尽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致人死亡,故对其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官评析】

  本案不宜认定为故意犯罪

  1.因果关系之考察: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上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对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进行判定时,我国刑法将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对范畴引入其中,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引向复杂化,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反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走出哲学迷雾,从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中汲取营养,为此,有必要对他国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做一次简单梳理:

  在以德国、日本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条件说”系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之通说。所谓“条件说”,就是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条件说容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为了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观点应运而生;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双层次原因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法律原因是为了限定事实因果的范围,按照一定的标准从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事实责任的客观基础。

  可以看到,两大法系或是直接采用“条件说”,或以“条件说”为基础,通过对条件说范围进行限制来确立自己的因果关系理论。将“条件说”运用到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受到外界刺激后急性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尽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根据“条件说”,如果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用语言激怒,之后相互撕扯,则被害人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二者之间形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则该行为无疑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刑事责任之认定:死亡结果能否及以何种方式归责于被告人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且该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缺少犯罪主体要件或者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其只是确立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个案的定性,不仅需要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还必须确定行为人客观行为及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故意或过失)。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如何定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更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高位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当行为人事前对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不知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其对被害人所实施的只是一种低位暴力,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很多时候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不能以故意形式归责于行为人,对被告人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亦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事实进行犯罪。在行为人对被害人属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刺激、轻微打击伤害,这时就要根据其伤害行为的轻重及其主观上的意图进行分析,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故意杀人。

  其次,注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从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容易混淆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要认定意外事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根据一般的预见能力进行判断,对于案件的发生,如果普通人均能认识并预见到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就可以推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反之,是意外事件;二是从行为人的主体条件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的核心。因为即使从客观条件上判断,一般人应当对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但根据行为人的个别原因,存在着与一般人的特殊差异,而正好是这些特殊情况造成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能认定为疏忽大意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朱某所实施的语言激怒、相互撕扯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也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因此,对被告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知悉被害人的大致身体情况,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致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后,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有给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变一审定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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