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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11个具体问题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5/1/12 10:36:0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2013年4月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其中的要点“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与各位分享、交流。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民间借贷是涉及金融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基本民生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保持高增长势头,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新收民间借贷案件747809件,同比上升了22.9%。妥善审理好民间借贷案件已不仅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更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近两年来,最高法院将民间借贷作为重点调研课题进行研究,目前民一庭已经完成司法解释初稿的起草,并提交这次会议进行了讨论。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都很好,我听了大家的发言很受启发,回去以后我们会认真消化吸收。我还想提醒大家的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证据认定、复利及高利贷处理以及逾期利率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继续严格贯彻落实会议纪要精神。当然,通过刚刚的讨论,大家也能体会到,民间借贷这类案件虽然在处理中碰到的难点相似,但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居民收入指数不同,所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各地法官有不同的认识,比如说事实查明问题,贵州高院的同志坚持认为,不能仅仅凭借一张借条或欠条来认定借贷关系,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查清交付的事实,但是其他一些法院的同志,包括天津、厦门和浙江法院的同志,则有另外的观点。一贯以来,我们就是单纯以欠条、借条作为现金交付的凭证,但是现在我们强调要查明交付的事实,与我们以前坚持的思路相比,有所调整、有所变化。这种调整和变化主要是因为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在分组讨论时我提到的莫少军案,该案中主审法官仅凭一张借条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后来债务人自杀,承办法官也被检察院以渎职罪提起公诉。这个事例表明,现在民间借贷的问题确实很复杂,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可能上百万甚至几百万的资金交付,就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是在内地,比如贵州、云南,这么大额的资金一般来说是不可能通过现金交付的,而是要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因为这样一些差异,导致在我们的司法解释中很难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另外,我想具体说两个问题:


  一、涉及刑事犯罪时的处理问题。


  大家在讨论时,一致认为这是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经常出现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情形。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需要进一步探索,尤其要关注国家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相关金融政策调整对划分标准的影响。对涉及刑事犯罪时相应民事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据我们调研了解,实践中很多同志主张,涉及违法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我觉得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判断合同的效力还是要审查当事人合同约定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效力,需要具体分析。尤其是有担保的时候,情况就更加复杂,在出借人并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比如合同诈骗,某人到一家商业银行通过诈骗的手段骗得贷款,借款人就是犯罪分子,而银行完全是受害者,对于这样一个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果轻率地认定主合同无效,就会导致担保合同相应无效,出借人就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这就极大地损害了出借入的权益。所以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一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综合判断。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之所以强调尚未形成群体性的大面积纠纷,是因为群体性的大面积纠纷,常常都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往往已经介入。在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时,实践中一些法院采取的办法是先刑事后民事。当然,先刑后民在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统一,及时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有其优势和合理性,特别是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群体性、大面积借贷行为。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先刑后民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不要绝对化、扩大化,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和单纯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最高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本质上是两个程序的结合。刑事程序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于犯罪行为的惩戒,并通过个案对社会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所附带的民事程序,是对犯罪行为或者从民事角度说是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民事权利伤害的救济,这两个程序有本质的不同,把它们结合在一起,有它的优势和便利,但是绝不能因为有刑事附带民事而妨碍了我们全面、综合和彻底地对受害人权利进行救济。在处理个案时要准确把握什么时候可以中止诉讼,什么时候可以先启动民事程序,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程序进行救济。例如黑龙江的高山诈骗案,中行一个支行的行长高山以中行的名义吸纳多个企业存款,后卷款长期在逃,犯罪事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但是存款企业完全是受害人,其和中行存在民事关系,而且当时的证据不能表明受害人也涉嫌刑事犯罪。这种情况下,存款企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而不必要等待刑事程序来附带民事程序。


  二、要注意区分生活互助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


  随着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的大幅增加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资金供给和需求旺盛,民间借贷已经不仅局限于生活互助,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区分生活互助性质的借贷与生产经营性质的借贷。对于生活互助性质的借贷,要注重遏制高利贷行为;对于经营性质的借贷,要注重查明基础事实,无论是以借贷形式体现其他法律关系,或者是以其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均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做出处理。民间借贷涉及的问题很多,分组讨论时,大家普遍提出了利率上限问题。目前司法解释草稿中规定的是一个数字24%,脱离了原来四倍的表述,原因在于我们从人民银行了解到,最近时间他们正在就取消统一的商业贷款法定基准利率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如果取消,再规定四倍就没有意义了。另外,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高低问题,沿海和内地,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相应的认识和期待也是不同的,这也是我们面临的困境,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交强险赔偿的分项限额问题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在交强险赔偿问题上,现在还有一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的分项限额,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只要不超出总的限额即12.2万,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没有把分项的限额予以区分。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我们应当严格遵守。理由是:一、行政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当然应该依法处理,这是最基本的理由;二、分析法律规定的分项限额是否合理,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交通事故率作出统计,需要对赔偿范围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程度进行预测。应当看到,交强险条例是基于整体的、全面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考量、预测、评判恰恰是人民法院力不能及的。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到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制度的细化规定授权给行政机关,也正是此种判。断的当然结果;三、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还间接涉及到交强险的费率水平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个案中,我们有时会觉得分项限额不尽合理,希望能为受害人多争取一份救济,让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保险责任。当然,在个案中,注重考虑个体利益平衡有合理的一面。但不能因为绝对追求个案的利益平衡,而伤害到整个社会秩序。应当认识到,我国交强险的费率是法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定价权,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的费率水平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根据保监会提供的数据,目前交强险的运营整体上处于亏损状态,这意味着,交强险的赔偿负担过重,保险公司就会产生提高保费的冲动。交强险的顺利运转不可能不考虑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所称的负担过重问题以及提高保费的利益诉求获得立法部门认可,结果就是交强险费率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整体投保负担增加,这涉及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衡问题。因此,打通分项限额,社会效果未必好。同时,由人民法院作出类似的决策,其正当性理由也不够充分。由于分项限额涉及到交强险的基本制度、涉及到费率水平甚至涉及到金融安全,2011年国务院对此问题曾专门开会研究,并在会议上专门提到我们一些法院不遵守分项限额的问题,对这个问题我们要高度重视。法院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不是评价法律或修改法律。当然,目前分项限额问题在立法上是否有调整的必要,我们通过案例一直在研究,有关的部门和立法机关也在研究。从西方立法例来看,他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上的调整也比较多,有些分项限额的调整幅度很大,甚至有些国家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全部是人身损害,没有财产损害。外国有益的经验我们要注重吸收,在立法层面对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这是我们力求推动的。但是在交强险条例没有修改前,还是要按照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处理案件。


  (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诉法修改后设立的一项制度,涉及到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非常复杂,有很强的理论性,实践操作难度也比较大。对这个问题,我谈一点个人看法。首先,要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或者说通过诉讼,申请人、案外人对抗对于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要实现这个目的,就不仅要对当事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判断,还要对其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其次,要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这个判断标准是比较复杂的,我想,对这个问题思路要开阔一些,要全面、客观地看待。比如,并不是所有的所有权都能阻止、对抗针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所有权人就不能以其享有所有权为理由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再如,按照我们现有的司法解释,购买房屋之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而且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无过错的,在这样的情况,能够对抗对于房屋的强制执行,问题在于是不是这些条件都必须满足。例如,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情形。此外,上午杜专委专门提到的被拆迁入请求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一个银行基于抵押权申请对房屋强制执行,被拆迁人的这个权利也能对抗对于房屋的强制执行。以上是从异议人的角度来看的。相反地,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看,其权利是一般债权还是经确权判决确认的所有权,情况也有不同。比如“一物二卖”的情况,判决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那么对这个房屋的执行就是基于所有权的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异议人的权利是什么性质,他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对抗,什么情况下不能对抗,这都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因素。所以,判断是否存在能够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要综合分析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的权利性质和权利的效力边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全面判断。


  (四)关于涉农民事审判问题。


  今天上午,杜专委对如何做好涉农民事审判作了重要阐述,提出了总体要求,大家要认真领会,贯彻落实好。我再强调一点,就是要特别注重对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理解和把握。今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创新农业经营体系,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这就涉及到民事审判如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大家对此要高度关注。有人认为国家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就是放开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控制。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生产要素,有内在的市场化需求和合理配置的需要,这是农村产业化发展的必然,但是也要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基本生存保障的主要功能没有改变,农户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家庭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层次,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不管如何创新,都不能脱离这个基本点,都要坚守一条底线,就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我们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仍然要坚持这个底线,针对不同的流转方式,采用不同的保护手段和方式:对于转包、互换、出租等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归属的传统流转方式,要以合同严守为原则,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入股、合作等新的流转形式,要加强理论研究,注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保护力度,对于不改变、本权权利主体,通过让渡占有、使用权能,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的交易安排,应当予以维护;对于以转让方式流转的,仍要严格将“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要件,将发包方同意作为必要的程序要件,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对于社会资本投入新农村建设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等问题,是审判实践的难点,我认为一个总的原则应当是,要严格贯彻落实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运用司法手段防止流转农田“非粮化”、“非农化”,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农业地位。尤其是在当前城市资本大规模进军农村的大背景下,在涉及基本农田和农业生产时,要注意把握上述原则。最高法院民一庭今年也将此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各高院要注意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深入探索,及时总结经验。


  (五)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问题。


  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在民事审判中正确理解和准确运用物权法,对更好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谈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要切实落实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这是物权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民一庭一直强调的问题。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平等保护,就是要着力纠正以往对于国有、集体和私人财产差别保护的思维惯性,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杜绝漠视甚至牺牲集体、私人财产权利的行为。要看到,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民法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更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只有坚持和贯彻好平等保护原则,创造财富的源泉才能充分涌动,财富增长的动力才会永不枯竭,扩大内需长效机制的根基才会足够坚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基础才会更加牢固。对财产的保护,涉及三个方面:一个是产权归属,一个是财产收益,一个是财产安全。当前形势下,尤其要关注对财产收益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增加并引导好民间投资。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审判中,加大对民间投资的保护力度,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更多地投入到实体产业而不是仅仅向股市、房市等领域聚集。要努力发挥司法审判的独特作用,为民间资本投资热情最大限度地释放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要妥善审理城镇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谨防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私人财产,加大对财产安全的保护力度。第二,要准确理解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正确理解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既要严格贯彻法律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又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归属。要特别注意区分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并不意味着物权这一私权利是由政府登记机构赋予的。私权利本来就是权利人的,登记只是政府部门的确认,绝不能因为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地认为财产权是政府赋予的。在审理涉及物权归属的内部纠纷中,不能唯登记论,要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为抓手,查明真实的权利状态。在审理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纠纷中要坚持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合理协调物权变动和合同关系;交易合同本身不具备无效情形的,要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要全面理解物权法占有部分的有关规定,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之间利益冲突,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


  (六)关于房地产纠纷审判的问题。


  今天上午,杜专委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维护诚实守信市场交易秩序的高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刻的阐述,杜专委的讲话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意义,大家要吃准吃透讲话精神。我讲一个具体问题:在审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之后如何处理。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按照合同无效理论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双方返还,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但是在一方出资、一方出地,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出资一方的投入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如果机械地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仅判决返还出资方的投入,房产项目全部增值收益均由出地方享有,可能会带来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尤其是出地方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形。实践中,大家要认真研究,妥善平衡双方利益;还有的情况是,合同在被认定无效之前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存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另一方的损失,是否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按照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仅指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还是包括先前履行过程中因其他过错造成的损失,值得进一步思考。同样,在合同解除时,也存在上述问题。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一项权利,守约方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还是解除合同,完全是其利益衡量的结果。如果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仅能收回原始投入,任由违约方坐享房产增值收益,那么他可能就不会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采取不断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方式,结果是使双方困守在已经失去相互信任基础的合同枷锁里,这不仅有违合同效率原则,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最终损害双方的权益。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多研究、多思考,在处理相关纠纷时要把握一个总的原则,即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的双向返还、赔偿损失以及恢复原状等,要避免简单机械地采用返还原始投入及利息的做法,要准确把握合同法等法律的目的与宗旨,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应当在对工程项目进行总的清算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过错大小、房产升值利益等情况,妥善平衡各方利益。我个人感觉房地产纠纷有商事纠纷的性质,在审理商事纠纷中,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维持现状、不折腾。对于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在商事纠纷裁判中有一个理念就是尽量少用恢复原状、少用互相返还,而多用损害赔偿。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商事裁判中的这个理念也是值得大家借鉴的。


  (七)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的审理。


  食品药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近年来,频发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不时触动社会公众敏感的神经,“舌尖上的安全”,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受到如此强烈的关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修改犯罪构成要件、增加罪名、加大刑罚力度等方式,在刑事处覆方面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作出了回应。近几年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说明刑事审判领域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大。在行政管理方面,据了解,目前各地对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均有较大动作,通过加大监管、处罚力度等方式,从源头上控制食品药品的安全,比如北京今年4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违法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从民事角度看,大家要充分认识民事诉讼对防止和遏制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意义。我想民事诉讼对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意义至少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对行政监管的补充。对于假冒伪劣商品,行政监管只有一双眼睛,如果民事诉讼能够充分开展,那么对于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人来说,就有无数双眼睛全天候地进行监督,加大了监督的范围和力度;第二,加大了违法人的违法成本。虽然行政处罚也可以采用罚款的形式,但是不管行政处罚还是刑事罚金刑都有一定限额,相比较违法人获得的高额利润,相应的处罚力度还远远不够。如果能够充分利用民事诉讼这个手段,其违法成本就会因此无限放大。当然,从目前我们了解的情况看,相关民事纠纷在总量上还比较少,原因有多方面,但我们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随着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关注度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小额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逐步开展,相关案件可能会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我们要做好充分的研判。目前,最高法院民一庭正在积极进行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力争早日出台,更好规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经营行为。各高院也要注意总结本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的特点,探索解决此类纠纷的办法和措施,总结问题和经验,多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出谋划策。要积极发挥民事审判平台作用和引导作用,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为行政监管部门提供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同时,要注重解决民刑交叉的程序衔接问题。


  (八)关于小额诉讼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大贡献。由于我们前期对小额速裁程序已经进行了将近两年的试点,大家对这个新的诉讼程序并不十分陌生,今后的工作重点是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用好这个程序。对这个问题,我再强调几点:一、小额诉讼与小额速裁试点最大的区别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性,大家要从司法大众化、程序效益最大化的高度提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要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也要做好释明工作,真正让当事人感受到小额诉讼“方便又快捷、省心又省力”的制度优势,减少对抗情绪。二、要注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没有普通程序那样严格的程序限制,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随心所欲,不能因为强调“快审快结”“程序简化”,忽视对当事人陈述意见权利的保障。三、要注意适用案件的类型选择,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对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的案件都能适用,比如对于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性质的案件,就要慎重适用或者不予适用。


  (九)关于加大对重大敏感案件指导的问题。


  对下级法院审理的重大敏感案件,提前介入指导,是上级法院发挥业务指导作用的一个重要手段和平台。近年来,最高院民一庭在天津许云鹤案、广东紫金矿业溃坝案等一系列重大敏感案件的指导上加大工作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各高院也要注重对本辖区法院的业务指导,当然,我们也了解,目前大家办案任务普遍繁重,对下指导又增加了工作压力。但是一定要看到,民事案件近90%在基层,只有提高一、二审质量才是解决上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根本途径。对重大敏感典型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应当成为各高院对下指导的重要内容。要按照“主动考虑、敏锐捕捉、提前预案、及时应对、持续跟进、综合联动”的要求,加大对下级法院重大敏感案件的前期指导,提高敏锐性和工作主动性,力争将纠纷解决在当地,同时以点带面,统一裁判尺度,力争实现“审理一案、指导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十)关于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问题。


  去年,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集中开展了庭审和裁判文书“两评查”活动,我具体参与了这项工作。通过对裁判文书的“体检”我们确实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文书格式不规范。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业务庭,甚至一个庭的不同合议庭之间,裁判文书格式都不统一,这个问题在各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都不同程度存在;二是查明事实与裁判说理部分不能有效对接。有些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证所依据的事实,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完全没有体现,给人感觉缺乏事实基础;三是裁判的说理不恰当,当繁不繁,该简不简。裁判文书质量不高,不仅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借这个机会我重点强调一下,希望引起大家高度重视。大家要从深化审判质量管理、规范审判权运行的高度,认识这个问题,通过加强业务学习等多种形式,着力提升裁判文书质量。


  (十一)做好《中国民事审判年鉴》编辑工作。


  经院领导批准,最高法院民一庭决定从今年开始编辑出版《中国民事审判年鉴》一书。这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工作。民事审判年鉴,就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编年史,记录每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大事、要事、好事、喜事,记录在推动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中民事审判工作每一点一滴的发展进步。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从历史长河的角度看,我们现在做的每一件事情都将写在民事审判的历史上。同样,完整客观地记录历史,我们责无旁贷。年鉴包括各地法院民事审判相关内容,我们已经就此下发了通知,希望大家高度重视,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疏理,准确、全面汇总相关情况和材料。各高院要对上报的材料严格把关,注意文字的锤炼和材料的取舍,保证每个省、地区的亮点工作、先进个人、包括典型案例,都能收录进这本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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