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个体工商户赵某在某市街道租赁一店面房经营一家饭店,并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起字号为“赵记美食店”。“赵记美食店”开张后,因经营有方,生意火爆。开张6个月,即将一年的租金全部给尽后还有剩余。1997年5月,赵某妻子因患绝症住院,因住院费用昂贵,赵某将经营积累的收入全部用于医院,另向朋友借款100000元。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赵某将饭店转让给吴某经营,但因救妻心切,赵某未能及时与吴某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吴某经营该店后,由于经营不善,管理不严,致使多名顾客在就餐过程中因食物不洁引起中毒,后双方因医疗费发生纠纷,多名顾客以吴某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吴某赔偿损失。
[分歧]
对如何确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讨论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顾客是原告,吴某为被告,赵某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顾客是原告,吴某、赵某为共同诉讼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赵某系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赵某转让该店时未能及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顾客应以吴某、赵某为共同被告。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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