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日,原告郭某某因鼻窦炎伴鼻息肉在被告某医院处住院,并于同年7月4日经被告鼻科行鼻息肉切除手术。手术前检查原告心、肝、肺各脏器指标正常,原告无糖尿病、高血压等病史。因该手术对原告施行了全身麻醉,整个手术过程原告完全不知晓。据被告书写的病历记载,在手术结束拔除麻醉插管后,原告出现呼吸急促、剧烈呛咳、口唇发紫、面色苍白等症状,血压脉搏氧很不稳定,血压最低至70/35mmhg,脉搏氧最低50%,后原告因休克被送ICU(重症监护室),此时原告胸片显示,肺部大面积阴影,被告向原告家属通知原告病危。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在ICU治疗5天脱离生命危险后回鼻科并于7月 19日出院。
原告出院后仍经常出现心慌气短等以前身体不曾出现的不适症状,便要求被告公布当时术者资质及手术过程真相,被告未予解释与配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在被告病案室复制病历后发现被告存在篡改和隐匿病历现象。被告称原告系过敏性休克,却没有记录过敏原因,抢救过程没有记录,对原告支气管镜检查也未记录,对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也没有告知同意书,进一步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权益。原告遂找被告医疗科要求院方给予解释与处理,被告几科室推诿扯皮,医疗科长甚至辱骂原告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拨打110并到友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答复说军人不属于地方公安部门管辖。原告向当地卫生部门咨询,因被告属于部队医院其违反诊疗规范和病历书写规定隐匿、篡改病历的行为,当地卫生部门也无权管辖。原告只好继续找被告领导反映问题要求解决,被告态度生硬,提出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做司法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原告必须向法院起诉,原告不得调解解决并要求签署协议。当时原告考虑到其它救济途径完全因被告特殊的部队医院身份被堵死,原告只得答应并与被告签署协议。
2013年1月原被告在北京参加司法鉴定的听证会,司法鉴定人仅依据被告提供的送检病历材料无法做出公允判断,必须结合被告对救治过程进行的回顾性陈述才能完成鉴定。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做出的《司法鉴定书》是在本案的关键病历被隐匿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员凭着被告的一面之辞并加以推测和想像做出的。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被告存在过错但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仅为20%。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够全面准确,不能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手术情况:被告在原告的病历上做了手脚,把对被告不利的关键性记录全部毁掉,原告的病历中,除前所述大量重要信息没有记录外,被告对原告出现呛咳、呼吸困难的具体时间都没有确切记录,也无病危通知书等。
被告拿病人生命当儿戏,致使原告身体出现严重损害后果后又销毁重要信息企图逃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增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考虑到被告系军队医院的特殊身份,还恳请法院向被告所在部队上级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被告经手原告病历全部信息的相关责任医生及打骂原告的医疗科长给予记过处分!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患者郭某某委托河北省直优秀律师赵丽娜作为其代理律师参与庭审.开庭当日石家庄桥西区法院院领导和民庭领导旁听了全部开庭过程.
律师代理意见
郭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某某国际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现在根据法律结合本案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属于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只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对其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 本案系特殊侵权之诉,被告应对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征责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入人格权纠纷之列,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表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适用倒置规则,所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法定的特殊民事侵权纠纷。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确凿的、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如果被告举证不能,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就法律上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 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
庭前举证期限内,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1、 与被告之间构成诊疗关系;
复印于被告处的病历
2、 发生严重不良药物反应的损害后果;
肺部感染;ICU病房监护记录;住院时间延长;
3、 医疗费用等费用单据。
关于火车票,原告女儿陪同前往,但两张火车票遗失,鉴定人可作证此事实。
二、 关于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该证据属于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考虑到鉴定人今日没有出庭,先就鉴定报告发表如下意见,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或者无法查明事实的,建议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做证或接受书面质询。
(一)这份证据使被告隐匿篡改病历问题浮出水面,令原告意识到被告存在着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问题
在该鉴定报告书中第5页中记载“病历中没有抢救记录,对抢救过程中病情变化,抢救时间,抢救措施等重要信息,只能通过“麻醉单”“手术记录”,甚至是依靠听证会上的回顾性陈述来完成。如再次插管后支气管镜检查未记录结果,患者出现呛咳呼吸困难的具体时间没有确切记录,亦无病危通知书等。因此,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完整的医疗过错”另外没有记录在该鉴定报告书中,但在听证会过程中体现出来的还有,被告声称对原告实施了促醒无法提供促醒药的名称及剂量。
原告做为患者一方,首先在医学方面属于弱者其次出于对部队医院的充分信任,根本没有考虑到院方存在送检材料不完整的问题,因此才同意做鉴定的,而听证会结束后,原告仔细翻阅病历,比对不同时间复制的被告处病历发现了众多疑点和问题,这在后面会提到。继续说这份证据:
(二)这份证据是在发现被告送检材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做出的,该鉴定程序是违法的。鉴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终止鉴定程序!
该鉴定报告的第3页三鉴定过程1鉴定原则和方法中,鉴定人写到“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07令)及《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相关条款之规定,结合国家、部门相关法律、法规、临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指南等进行鉴定”但很显然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另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3、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除上述鉴定人引用的法律依据外,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在本案中鉴定机构发现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不是采取不予受理的方式,而是在利益驱动下继续完成了这份非法的鉴定报告书。该鉴定结论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丧失证明力。
(三) 这份证据是建立在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在鉴定人员假设只存在两种可能性的基础上 做出的,没有排除各种合理怀疑,不具有应该有的客观科学性
在病历不完整,重要信息缺失的基础上依据听证会上医方的陈述,做出的结论不能采信,医方必须提供真实情况的证据。
该鉴定报告书第5页第一段3)“拔管后导致的支气管痉挛,时间点上不符合,患者症状发生在拔管后5-10分钟,且拔管后患者已醒,反射恢复,拔管时机得当,误吸所致可能性小“,症状究竟发生在什么时间,病历中并无记载,5-10分钟是听证会上医方的口述,不能采信。
该鉴定报告书第5页五鉴定意见上面倒数第一段“患者不管是术后发生过敏性休克,还是肺拴塞均是手术并发症。故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医方医疗过错影响患方的知情理解。医疗过错参与度为B级,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可见,鉴定机构得出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的结论的事实依据是建立在
两种推断的基础上:1,过敏性休克;2肺部栓塞.而这两个推断是根据不完整病历和听证会上双方阐述得出的,而即使根据不完整病历在被告阐述中提到的促醒药却无法提供促醒药品名称和剂量等的情况下,也不应该得出仅仅以上两种可能性的推断。至少,不能排除药物本身质量问题,药品配置调剂问题,甚至麻醉医师是否具有资质等问题.在没有排除各种可能性的前提下,即推导出是聚明胶肽引起的休克。在不合理不全面的推断事实的基础上建立的医方参与系数的结论,其结论是必然错误的!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这份证据轻描淡写认定被告只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忽略了如果被告无法将原告合理怀疑排除,事实上被告不只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还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更有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甚至触犯刑律,请法庭务必将事实调查清楚。
三、 原告发现的被告违法之处
在听证会结束后,原告意识到被告送检资料可能有问题,即对病历详细查阅,发现病历中存在大量问题.先列举如下:
(一) 病历存在着隐匿篡改等疑点和问题
1,原告从被告处复制的两份出院记录不一致;
同样是记录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10:46《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就不同,一份为4项,一份为6项。
2、麻醉单中的药物在临时医嘱单里完全没有体现
《手术记录》中术中用药:详见麻醉单
麻醉单药品尽管电子记录和书面记录无法辨认是否一致,但是仅按电子记录单所列的药品,在院方的临时医嘱单里完全没有体现。
4、 复制的两份病历内容也不一致
后复制的有重症监护记录单和生命体征观察单,前一次复制的没有。
5、 病历首页出院诊断与病历中入院记录中最后诊断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不一致;
6、 病历首页第2页输血栏中显示没有输血,但在下一栏中输血费为3060元,而监护单及临时医嘱单都有记录输血;
7、 司法鉴定书中提到的:没有抢救记录,支气管镜检查记录,没有病危通知书;
8、 手术过程没有医学影像资料;
9、 没有麻醉药品知情同意书,无法核对当时麻醉药物品名和剂量;
10、 麻醉单的背面有一个喷他左辛的操作医师张文静,其余的麻醉药品没有相应单据;
11、 手术2月后的门诊病历过敏史:无,而出院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
(二)被告存在各种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问题
1、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之规定;
2、违反药品危害报告制度之规定;
3、违反麻醉药品处方管理之规定;
等等
四、 被告必须提供下列证据解释原告的置疑,同时完成其举证责任
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提供详细的药品清单,不能解释究竟是是药物过敏还是药物出现了其它问题1、生产企业生产、医疗机构销售了假冒伪劣药品?还是2、麻醉药品或其它药品的开具人不具备处方权开具了不适应的药品?3、还是药物调剂操作医师不具有麻醉药品配置资格?4、还是药品本身不在国家所列药品目录中,属于违禁品?5、还是应该做皮试而没有做皮试引起的过敏反应还是不可避免的过敏性体质?这些都是患者出现不良反应的可能原因,而绝不仅仅是司法鉴定书所列举的聚明胶肽引起的过敏性休克一种可能。
司法鉴定书显然根本不可能解释以上问题,只是在假设是聚明胶肽导致过敏休克的前提下做出的过错参与度的推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合理解释,根据本代理意见第一部分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败诉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之所以提出上述质疑,是因为如果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那就不只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个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问题,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乃至涉嫌犯罪,作为有关联关系的公民有权监督和举报,在被告不能解释并且合议庭无法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为鉴于本案被告身份的特殊,原告存在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报案的障碍,所以原告在诉请中还提到了要求法院提供解决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等责任途径的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代理人不再就该诉讼请求另列专题发表意见。
被告必须提供并由原告进行质证的证据:
(一) 所有术者、麻醉者、药剂操作医师和助理医师的资质和护士的资格证书
原告在庭审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上没有查询到上述医师资质,请被告予以提供;
(二)出示麻醉师麻醉药品处方权的资格
(三)提供麻醉前和麻醉中所有用药名称及其剂量并证明其与原告不良药物反应无关;
(四)要求解释原告发现的病历问题(即代理意见第三部分所列11个问题)并提供相应证据;
五、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应该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非但存在隐匿篡改病历资料行为,还存在大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部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应当适用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双轨制,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的赔偿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以《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依据。故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既由法律依据,又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理应得到赔偿。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丽娜律师、
2013年9月27日
由于律师当庭提出要被告提交其相应资质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提出休庭,再次开庭后,律师代理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郭某某诉中华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
医疗损害赔偿案一审
补充代理意见
————关于被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在2013年9月27日开庭时,原告提出让被告提供一、手术和麻醉相关医生的执业医师医师执业资质证明和护士证;二、麻醉医师的麻醉处方权资格证;三,手术麻醉前和手术麻醉中所有用药名称和剂量。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医生的医生资格证书,其它参与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 关于石某某的系列证明文件
1、 原告手术时石某某已经离职;
2、 石某某仅有医生资格证,没有《医生执业证书》,违反〈执业医师法〉。
二、关于焦某的证书
手术助手焦某非某某医院注册医师,违反军队关于实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聘用外院或地方医生的必须经过军区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批并变更执业地点为所执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三、关于手术器械操作护士扬某某的证书
1、没有护士资格,医生和护士是两个不同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是完全不同的,违反了《护士条例》中护士必须由有取得护士资格的人担任的规定。
2、存在着和焦某同样的问题,注册地点是行唐县中医院。违反了关于在相应医疗机构从事医务行为的规定。
四、关于血汽操作医师:张某某的证书
张某某没有执业医师资质,她是一名护士,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五、没有麻醉处方权资格证明,没有手术前、中的麻醉药品名称和剂量,应视为举证不能。
根据处方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病历记载的部分麻醉药品必须具有处方权资格,且必须具备处方,而被告并未提供。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肆意践踏了作为患者的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知情权,理应受到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处罚,同时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该予以全额赔偿!
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所
赵丽娜律师
2013年11月11日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赵丽娜的代理意见,判决由被告承担10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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