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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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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案件常见的手法与查办 |
作者:河北石家庄经济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2 11:38:00 |
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常见手法与查办
【摘要】信用证诈骗的常见犯罪手法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其付随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等,对于该类案件的侦查应当重视立案管辖的审查,包括全面分析报案人的心理甄别线索材料,重视对“融资型”的信用证案件在主观目的上的认定,以把握较大的犯罪行为立案和对于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影响刑事认定的处理等。并有针对地采取一些具体的侦查措施,主要有根据信用证基础知识,分析作案手法,寻找侦查突破口;收集查证或鉴定相关单证,为认定犯罪提供关键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外逃,采取有效措施对已经外逃的嫌疑人进行追缉;建立查办信用证犯罪的协作机制;在办案中注重追缴赃款赃物,涉外案件的办理可以兼顾一定灵活性。 【关键词】信用证 诈骗案件 手法 查办 【全文】 信用证诈骗案件是指违反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为非法实现信用证的功能,以信用证为工具实施诈骗,应当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直接对应的犯罪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由于信用证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贸易运转过程中最常见、最大量的结算方式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对外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信用证也成为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中的主要方式之一。与此相应,一个不可忽视的现状是,以信用证为工具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近年来呈现上升的趋势,涉案价值日益巨大,损失严重,同时,这类案件单位犯罪突出,犯罪主体层次较高,职业化、智能化的特点突出,一旦案发,多为跨区域、跨国犯罪,具有与其他案件不一样的一些特点,本文拟就该类案件的侦查作一探讨。 一、 信用证诈骗的常见犯罪手法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 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按照其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制作内容全部虚假的信用证或者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内容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可以是从格式到内容进行全部伪造,也可以是以其他途径获得格式化信用证,再伪造填充虚假的信用证内容的部分伪造。这类信用证的主要特征有:(1)电开证无密码,或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该银行的确认电文未加押;(2)信用证签字无从核对,或随附印鉴式样,而该印鉴却系假冒;(3)开证行名称、地点不明;(4)单据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单行不存在;等等。 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CHARTEREDBANKITD.BIRMINGHAM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WESTLMBVSTERBANKLTD.LONDON)。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中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从何地寄出;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诈骗。 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开证银行正式开具的真实、合法的信用证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擦消、修描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的行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并不存在的银行开立所谓的信用证,假冒有影响、信誉较好的银行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等。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因较容易被发现,故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在我国亦曾发生过类似案件。如中国银行西北某分行在1992年8月收到香港一家银行的来电,询问该银行是否于同年4月开出过编号为BOC88-3560,金额为169200美元的信用证,该证的开证申请人为西北某进出口公司,受益人为香港东南公司。该行经查阅案卷,立即回电通知未开出此证,同时向香港某行索取影印件,发现该证系采取该行多年前的旧格式开立,本证申请人的名称早已改变,其中一个签字与当年8月印鉴不符。 该案就是变造信用证的行为。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付随单据、文件 由于信用证的交易是一种单据买卖,在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使其从表面形式上,完全与信用证中约定的要求相吻合,以达到诈骗的目的也是常见的一种手法。伪造、变造的手段或者是出口商从船东等承运人手里买来空白运输单据自行填写而成,或者是出口商在自行绘制、复制、印刷的空白单据文件样式上按需填写而成,或者是出口商在原单据、文件的基础上经涂改、挖补、修描而成。以使用伪造、变造的提单为例,主要的方式有: 其一,受益人单独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诈骗。这类诈骗是信用证诈骗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种。既可以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全套单据进行诈骗,也可以是伪造部分单据。受益人单独实施的信用证诈骗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往往都是即期信用证,出口商拿到此信用证即可要求议付银行议付;(2)船务公司、船只、启运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3)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关签发;(4)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项下议付所须的单据的组成部分。这类案件中的受害人多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 其二,受益人与船东合谋实施信用证诈骗。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主要是受益人与船东共同伪造提单等信用证结算方式所要求提供的单据据以结汇,直接骗取货款。例如,1985年英国某贸易公司与孟加拉国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CFR价为价格条件的白糖供货合同。应英国的这家贸易公司供应给孟加拉国贸易公司160万美元的白糖,该孟加拉国贸易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向英国公司付了160万美元的白糖款。由于是CFR价成交,租船事宜由该英国贸易公司负责。这样,作为买方的孟加拉国贸易公司实际就无法掌握船舶动态以及了解租船的情况。该英国贸易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租船,因为他们手中无货可供,只想骗取孟加拉国贸易公司的钱财,英国的这家贸易公司找到西班牙的一家船舶经纪人,付给他一笔钱便换取了一套假提单,凭此提单顺利通过银行结汇拿到160万美元的巨款,之后仓皇逃跑。尽管后来国际海事局出面干涉,控告了有关人员,并挽回了2/3的损失,毕竟货款的1/3落空,而且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第二,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诈骗。所谓清洁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有关于船货损坏或包装不良之类的批注。第三,采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进行诈骗。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签发提单时,应托运人的要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已接管货物,但尚未装船或者正将货物装船但未装完,应托运人的请求即时签发提单以满足信用证的最迟有效日期。这两种行为实质上是掩盖迟延交易之违约事实的行为,亦属伪造、变造提单的诈骗行为,即伪造或变造装船日期以隐瞒卖方迟延交货的事实,从而对买方或收货人构成诈骗。当然,并非所有的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行为都构成犯罪,还要具备其他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三,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合谋进行信用证诈骗。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所谓的买方和卖方,以不存在的交易为手段骗取银行款项;另一种是专门从事信用证诈骗的犯罪集团,装作买方和卖方进行信用证诈骗。这种由犯罪集团实施通过集团内部的分工既扮演开证申请人的角色,又扮演受益人的角色的诈骗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三)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作废的信用证是指真实的原来有效而因后来某种法定的事由出现失效的信用证。主要有以下几类: (1)过期的信用证。信用证都规定了使用日期,这些日期包括开证日、通知日、提示日、到期日等。所谓开证日是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经审查后,按其要求开出信用证的日期。应当注意的是,开证日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所谓通知日,是指通知行接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后,以通知书的格式全文复制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日期。所谓装运日,是指卖方将货物运往信用证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实际装载于船上的日期。如受益人在装运日以前未完成货物装运,这便成为买方和开证行拒付货款的理由,真信用证也就自然失效。最后有效日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及单据,请求付款、承兑、仪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证对银行不再具有约束力,信用证是失效信用证。 (2)使用完毕的信用证。尽管有的信用证还在有效期内,但因信用证交易结算完毕,信用证就自然失去效力,也会由此成为作废的信用证。 (3)因开证失误,如笔误、内容条款与申请人要求的不相符合等原因导致作废的信用证。 (4)法院发出禁付令后的信用证。如因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因此发出了禁付令,则该信用证无无效、作废的信用证。 (5)被撤消的信用证。可撤消的信用证的开证行发现申请人或受益人一方、双方有欺诈行为,因而撤消了开立的信用证。这类信用证归于无效。 (6)被拒付的信用证超过有效期后无效。仪付行如发现受益人因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的内容条款不相符而拒付。一般说来,在有效期内,受益人可再次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向仪付行索汇取款。但一旦超过期限,受益人就失去了提付单据索汇取款的权利,信用证就失去效力成为作废的信用证。 作废的信用证,本应置于银行,由银行处理。但因种种原因,留置在银行的这些作废的信用证流失在社会,这就为诈骗行为人利用作废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机会。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的诈骗,其主要形式是出口商假冒开证行向通知行传递信用证,进而由通知行通知出口商发货,诈骗出口商的货物;出口商与进口商勾结以作废的信用证和伪造的单据诈骗银行资金;诈骗行为人利用一些人对信用证知识的不了解,持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他人现金、财物、或作抵押担保,诈骗贷款,诈骗他人钱财等。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318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船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后,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四)骗取信用证 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所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开立信用证的行为。骗取信用证的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主体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某种条件不符合,却隐瞒事实,夸大自己的能力,获得信用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并不具有非法所有银行资金或出口商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其次,该行为必须是编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事实的常见手法有一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主体,如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二是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买卖合同;三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资信担保。隐瞒真相,隐瞒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如隐瞒企业没有进出口权的真相,隐瞒企业履约能力较差、资信度低的真相;四是虚构投资事实骗取信用证,如轰动一时的河北衡水农业银行信用证诈骗案。等等。 (五)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 所谓“软条款”,是指在信用证中规定的使受益人无法执行的而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的条款。其特点在于这种条款的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完全被动地位,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承诺不确定,毫无保障。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手法: (1)进口商不依合同开证 信用证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因难,或者使出口商遭致额外的损失。最常见的是:进口商不按期开证或不开证(如在市场变化和外汇、进口管制严格的情形下);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对其有利的附加条款(如单方面提高保险险别、金额、变换目的港、更改包装等),以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进口商在信用证中作出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等。 (2)进口商故设障碍 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井,包括规定不确定,有字误或规定条款内容相互矛盾的信用证使对方无法达到履约要求。如在受益人名称、地址、装运船、地址、有效期限等打错字,这些字误并非合同中的小照疵,它们将直接影响要求提示的单据,有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再如规定既允许提示联运提单却又禁止转船,或者要求的保险的种类相互重叠等,这些无疑是相互矛盾的。 (3)进口商规定要求不易获得的单据的信用证 这些单据的获得非卖方所能控制,或是根本无法达到,进口商却有意设置,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或注明货物配船部位或装在船舱内的货柜提单,或明确要求FOB可CFR条件下凭保险公司回执申请议付,这些对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来说根本无法履行或非卖方所能控制。如:信用证规定,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商检局出具品质和数量和价格检验证明的条款,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的规定,商检局只能出具品质和数量的检验证明,但不能出具价格的检验证明。如果在信用证作此规定,则陷卖方于不利境地。 (4)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或有关部门规章不一 由于信用证多用于跨国交易,买方可能有意借卖方因为不了解已方的法律规定,而设置信用证的“软条款”。如国外开来的远期信用证中,规定利息或最终贴现费由买方负担,但到期付款,开证行又要求扣除利息所得税、因为根据有关国家或地方法律,对利息收入均课征所得税。例如,巴黎国民银行根据法国税法第125条,擅自从付给受益人的利息中扣除了30%的利息收入,而根据法国政府征收所得税的对象应是法国的企业和公民,而远期汇票是由我国出口公司融资,利息规定由买方负担利息,所以不应扣除利息所得税。了解这一当地的法律规定,才能避免这方面的不利条款。 (5)规定必须另行指示知才能生效的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规定须进一步才能装船、装船日期另行通知、进口许可证须核准、货物样品经检验认可等,都可能造成因不通知而不了了之,从而导致由此发生的诈骗案件。 (6)规定要求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实质 如果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或经外汇管理当局核准后才付款;或规定以进口商承兑汇票为付款条件,如买方不承兑,开证行就不负责任,这些已非信用证交易,对出口商也没有保障可言。 (六)利用“破产”进行信用证诈骗 如有些进口商及其开证银行,根据远期信用证“先取货后付款”的特点,取货后即转移其财产,在付款前宣布企业破产或银行破产,以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 以上六种,是实践中信用证诈骗的较为常见的犯罪手法,掌握犯罪手法有助于在案件侦查中判断侦查方向,制定有针对性的侦查策略。 二、信用证诈骗案件立案管辖的审查 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在客观数额、情节上并没有要求,只要实施了诈骗行为就可以立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仍然不应当作为犯罪案件处理。此外,在立案管辖上,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四点: (一)全面分析报案人的心理,对线索材料作出甄别 大多数情况下,在未能收到货款或货物时, 都有被对方欺骗的感觉,可能由此出现情绪化的行为、甚至向警方报案,力指对方行骗。其目的在于希望警察追讨欠款或索取赔偿。所以,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分析对方心态,对报案陈述、材料进行初步甄别,防止插手经济纠纷。而对犯罪行为的初步调查应当紧密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被控方因为本身资金周转不灵,或生意失败,或对贸易合同细节有所误解而未能履行合约或承诺等,都属于民事商业纠纷,应当通知报案人,可以建议报案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讨回赔偿。反之,如果构成犯罪行为的,应当立案予以侦查。 (二)对于“融资型”的信用证案件,尤其应当重视对主观目的的认定,区别界定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 实践中有一类“融资型”的信用证违法行为,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开立信用证,通过多次循环开证或远期信用证等方式,造成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的长期占用、甚至损失的行为。但案发后行为人多辩称自己以“融资”为目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典型如牟其中南德集团信用证诈骗案,(详细案情见后)该案以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后,在学理界争论颇大,有学者明确认为这一案件的判决是不正确的,主要的理由是认为本案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进行“融资”。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型”的信用证违法行为性质的审查,应当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 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开立信用证,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的贸易合同纯属虚构,订立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以此骗取开立信用证、进而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合同订立之后,并没有实际从事合同的交易、履行,行为人也没有实际履约能力,银行的资金被用于“融资”后,并没有任何归还的能力;行为人与开证银行结算、返还银行垫付的款项,只是为了下一次进行诈骗,这是“拆东补西”的传统诈骗手法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具体表现。尽管行为人有实际结算信用证资金的行为,但是综合行为人的整个行为来看,这种返还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其诈骗的手法,行为人通过这种行为实现对信用证项下的资金的实际上的非法占有,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只不过犯罪形式更加隐蔽。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犯罪。 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基础贸易合同、开立信用证的环节上,并非虚构,即使有一些夸大、虚构的成分,或是在进行信用证交易中,由于市场的变化,资金周转一时出现困难,而利用信用证交易本身固有的特点,通过信用证交易中资金结算的周期,(一般是远期信用证和循环开证的信用证),以信用证项下资金融通资金周转,本身具有正常的经营业务和履行能力,如在外有债权等,这些行为都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南德集团案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南德集团作为进口方,与出口方串谋,以虚构的贸易合同为根据,开立信用证,在自身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循环开证,实现长期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从而导致银行对资金的失控,实质上侵犯了银行的资金所有权,因为银行在丧失了基本的“占有权”之后,更谈不上行使使用、收益、处分权了,也就无从谈起所有权;而且,牟其中辩称其正在以筹措到的黄金归还也无法证实,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三)案情复杂的,可以以把握较大的犯罪行为立案,以便及时采取侦查强制措施 信用证案件多有涉外因素,调查取证的工作任务重,周期长,而立案前的初查阶段不能使用侦查强制措施,可能会制约侦查工作。所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应当把握立案的时机,避免因为未能及时立案、而没有及时实施侦查强制措施,给侦查工作带来障碍。在对全案的定性认定难度较大,可以先将已经掌握的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立案,如伪造信用证的行为,之后再进行深入的调查。再如,信用证业务流程中,开证行为进口商垫付的货款是外汇,而进口商付给开证行的是本国货币,其中实际上有个换汇过程,所以有些信用证案件可能同时也构成骗汇案件,在信用证诈骗案件定性难以把握时,也可以考虑先以骗汇罪认定立案。 (四)对于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刑事责任的追究。 公安机关介入查办案件时,如果外汇管理局、海关等部门已经在移交之前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既不影响作为犯罪再进行处理,也不影响对数额的计算。根据国务院2001年7月4日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2款、第3款,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由该法律规定可知,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影响将案件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这种做法不违背“一事不两罚”的法理原则。 三、案件常用的侦查措施 (一)根据信用证基础知识,在信用证运作流程中,分析作案手法,寻找侦查突破口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是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充分体现了银行的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进、出口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由于信用证犯罪仍然必须通过信用证的申请、开立、结算的正当过程中来实施,并且从表面上会尽量伪装,混同于合法的经济行为;所以,对该类案件的侦查,仍然必须围绕着信用证的运作过程,从中发现异常,查证犯罪。信用证的交易是跨国进行的,流程较为复杂;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它仍然是一种买卖交易,是从最为简单的当面、同城的买卖行为演变而来,只不过在交付货物和货款的过程中需要介入复杂的中介机构来完成交易,以银行中介为例,至少需要两家银行——买方所在国银行和卖方所在国银行,通过国家之间的银行结算系统,才能完成支付货款的行为。信用证的交易的运作程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依据具体的情况的不同有所差异,这是由于信用证的不同种类以及信用证使用人在国家相关制度的差异所造成的。但基本的流程是一样的,可以用一句话表述为:进口商根据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银行通知受益人(出口商)→出口商向银行议付并索证→进口商向开证行清算货款、赎单提货。 实践中发生的信用证案件多为利用信用证的交易特点作案。如轰动一时的牟其中南德集团案:1995年7月,牟其中因事业发展需要,意欲获取巨额资金,于是亲自组织实施以假进口的手段进行信用证融资,并直接委托澳大利亚X.G.I公司职员何君作为中介人,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公司业务三部经理王旭东开具信用证,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王向军作为信用证受益人 负责信用证贴现,同时委托交通银行贵阳市分行信托投资部主任李建平为其骗取开具信用证提供见证担保。从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牟其中指使其集团职员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负责实施骗取信用证,共骗取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证33张,骗取承兑美金75074004.10美元,截止1997年4月,分几次共返回湖北省轻工业公司业务三部资金39574525.98美元,用于循环开证,实际骗取美金35499478.12美元用于公司投资和还债。牟其中南德集团的信用证诈骗案正是利用了信用证结算流程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和漏洞,即信用证交易流程在于“先取货后交款”,所以,在资金交付上必然导致银行先垫款,从而就买方来说,客观上具有占用银行资金的时间周期,尤其是循环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可以导致较长时间内对银行资金的占用。由此,南德集团实施了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在对南德集团案件的侦查中,针对其是利用信用证自身流程的特点实施的犯罪,收集了大量充分的证据,堵漏兜底,有力地查证了犯罪。在该案中收集的主要证据包括:南德集团用于申请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书以及信用证、提供开证担保的见证意见书、用于信用证交单、议付、索偿及偿付等过程中的交单通知、议付单据、承兑/付款文件、索偿通知等书证,外贸代理进口的合同和货物协议以及合同的当事方的证人证言,并通过到海关、外汇局等相关部门调取外贸进口合同并无实际货物进口的履行情况,由于双方签定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并无实际货物进口,与信用证交单、议付等流程中的文件、书证相对应,即证实了南德集团欺诈贸易的性质。同时,通过追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去向,查明资金已被南德集团用于返还债务、业务支出、支付利息及开证手续费等,从而证实了南德集团“假融资、真诈骗”的行为,为日后案件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二)对于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案件中所用的有关单证,应当进行收集查证或鉴定,为认定犯罪提供关键证据 由于信用证的交易是单据的交易,遵循“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交易规则,犯罪分子要想达到犯罪目的,必然在各种单证、单据、文件上做手脚,在查办案件中,应当注意收集这些单证。通过对有关单证进行分析、研究、鉴定真伪,首先可以帮助认定案件的性质,尤其是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其次,可以帮助认定案件的犯罪手法;最后,可以帮助办案收集线索,如果是由专门造假单证的犯罪分子所制作的虚假单证,应当查找造假分子了解情况。 (三)在侦查办案中防止犯罪嫌疑人外逃,对于已经外逃的嫌疑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 犯罪嫌疑人外逃是侦办此类案件面临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办理之初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嫌犯外逃。如办案期间对有关嫌疑人采取限制离境措施,通报有关边境管理机关作好重点人员的边控,等等。这些措施都有利于保证顺利进行调查、破获案件。 对于已经外逃的嫌疑人,如何进行有效的追缉,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我国与其他各国的双边合作、国际合作,目前能够采取的措施主要有:第一,引渡,在与有关国家签定罪犯引渡方面的协议后,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实施引渡,目前和我国签定有引渡协议的主要是与我国接壤的邻边国家,所以,通过这一措施实施缉捕具有一定局限性。第二,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令,中国作为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可以申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令在成员国内进行逃犯的缉捕,国际刑警组织对于特定人发布的通令主要有五种,包括红色通令、蓝色通令、绿色通令、黄色通令和黑色通令,缉捕犯罪嫌疑人主要使用红色通令,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红色通缉令,也叫缉拿通令,它是应特定国家中心局的申请,针对需要逮捕并引渡的在逃犯作出的一种通令,适用于重大、紧急的案件。第三,跨境追缉,通过国际侦查协作进行跨越国边境的缉捕工作,是各国的警察机关在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侦查领域,为获取犯罪证据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协同与配合。这种方式是一种直接的警务合作,可以简化了中央机关之间的联络和协商,即时联络,立即实施。国际侦查协作主要依靠协议保障实施,具体开展合作是在国际侦查协作的协议框架之内进行的。第四,其他。 (四)打击犯罪中树立深挖犯罪的思想,在办案中注重追缴赃款赃物,挽回国家损失;在涉外案件的办理中,在维护国家主权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一定灵活性,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平衡兼顾 公安机关查办这类案件,应当争取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避免由于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复杂性,导致有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是以经济处分为幌子逃避刑事打击。与此同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追缴赃款赃物,尽量减少损失。追缴赃款赃物通常的措施有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动员亲属主动交出等。 信用证是一种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发生犯罪案件后,往往成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当以维护国家主权利益为宗旨,但同时,对于涉外案件的处理,也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适当考虑国际惯例。因为,从境外缉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较为繁琐,耗费时间较长,而且通过法律程序追赃成本较高,周期较长,所以,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一定的变通。如上海曾侦办的一起涉及新加坡、泰国等多国的信用证诈骗案,在各国警方的大力协作之下,将犯罪嫌疑人控制住,后该犯同意将诈骗资金全数返还我国上海某企业,我方也同意未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这只能是在处理涉外案件中原则之下的一种灵活处理的变通做法,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原则来讲,决不允许退赃放人,搞以罚代刑。 (五)加强同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协作,建立查办信用证犯罪的协作机制 打击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打击,也取决于与银行、外汇、海关等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以不法分子使用假报关单诈骗的行为为例,客观上也是由于我国以前尚未实现海关的外汇报关单联网核查,如果能够建立联网核查电脑系统,实现第一时间的核查、检验,就可以有效遏止相关犯罪。再如,如果银行系统能够定期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司法建议,采取适当的对策不断完善交易信用证交易的审核方式、制度,也非常有利于防范打击信用证犯罪。另外,打击信用证犯罪在取证上的一个突出的难点在于,由于该类犯罪作案持续时间长,往往是等到案发,原始的资料已经因为保存不全了,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认定出现困难。如果能够与有关的金融管理机关形成长期的、制度化的协作,从案件出现苗头、行为发生异常就能够进行经济监管,记录有关的交易情况,保存、分析有关的信息记录,在案发后能够有效地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总之,对该类案件的侦办,应当重视协作,加强同相关经济监管部门的协作、沟通。 【注释】转引自蔡磊、刘波著:《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349页(邓宇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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