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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黄光裕案引发行贿罪尺度之争:行贿1亿不算犯罪?
作者:河北石家庄经济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4 14:54:00

黄光裕案引发行贿罪尺度之争:行贿1亿不算犯罪?

北京晚报


在近日审理的黄光裕案和商务部条法司巡视员郭京毅案中,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检方对郭京毅收受黄光裕百万贿赂提起受贿指控,但这一事实却未对应出现在黄光裕的行贿指控中。这一现象让很多人大为不解。据记者了解,行贿郭京毅原本确曾出现在黄光裕的控罪之列,但检方经过审查之后,最终撤掉了这项行贿指控。这一追一撤之间,显现出检方追诉行贿罪的司法尺度把握。

法律人士认为,随着目前辩诉交易或“污点证人”等做法的出现,有关惩治行贿行为的法律规定已显得滞后。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引出了追诉行贿罪统一尺度的问题。

案情回顾

郭京毅收了黄光裕一百万元贿赂

黄光裕对郭京毅的百万贿赂发生在国美电器[2.74 -1.44%]并购永乐电器期间。2006年8月,国美电器欲收购永乐电器,双方经谈判达成了并购协议。由于两家企业都是在香港上市,收购计划很快在香港联交所进入了为期3个月的公告期。因两大连锁巨头的经营区域都集中在内地,这场并购引起了内地家电连锁业的一片反对之声。为此,商务部出面要求国美电器向商务部递交反垄断申报。

这一情况完全出乎黄光裕的意料,他原本认为两家香港上市企业的并购无需商务部审查。但事实上,按有关规定,如果境外企业涉及的权益在境内,需要由商务部审批。

2006年9月,国美电器向商务部递交了反垄断申报,虽然黄光裕对不构成垄断自信满满,但他当时面临的局面是,商务部完成反垄断审查的时间是个未知数,而国美并购永乐的公告期已剩时不多,如果商务部在公告期满时未作出同意并购的结论,此次并购即宣告终结,所有并购行为将从零开始。对于永乐来说,可以重新选择合作伙伴。这种不确定性,是野心勃勃的黄光裕无法接受的。

于是,黄光裕开始约请时任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兼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副主任的郭京毅,希望郭京毅能在并购项目的审批上加快进度。几经邀请后,郭京毅才赴宴,并表示愿意帮忙。

2006年10月底,商务部举行反垄断调查听证会,与会的家电业巨头均投了反对票。此时距离公告期满只有几天时间。黄光裕一再致电郭京毅,希望加快办理。在公告期满的最后一天下午5点,黄光裕终于等来了郭京毅的电话,郭京毅称并购已通过反垄断审查。黄光裕急忙在香港联交所发布了公告。随后,国美电器与永乐电器完成合并。

此后不久,郭京毅突然来国美公司找黄光裕,称他准备买房。黄光裕安排郭京毅看了旗下地产公司的楼盘,郭京毅并不满意。于是,黄光裕在办公室交给郭京毅10张银行卡让他买房用,每张银行卡里有10万元人民币,总共是人民币100万元。

黄光裕被抓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各项行贿事实。其中,行贿郭京毅的事实一开始被侦查机关列入控罪,但在黄光裕案起诉之前,检方经审查,将此项指控从控罪中撤销。虽然其中具体原因无法得知,但从法律角度看,只追究郭京毅受贿,不追究黄光裕行贿,与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与行贿罪的不同规定有关。

法条解释

“谋取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

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两个对应罪名的表述中,受贿罪是“谋取利益”,而行贿罪则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成为追诉受贿罪与行贿罪的重大区别。这也是同一个行受贿行为,官员被追究受贿罪,行贿者却未被起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刑法处罚受贿重于行贿

我国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的主导是惩治官员,惩治贿赂犯罪的关键在于受贿一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卢勤忠指出,虽然一些贿赂案件中,有行贿者将官员“拖下水”,但也要看到,如果只有行贿行为,而没有受贿者的收受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失或损害。

对于某罪的处罚,必须以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基础。行贿行为要对社会有直接的损失或损害,只能建立在受贿者收受贿赂的基础之上。行贿的成功离不开受贿。在行贿与受贿中,受贿者的作用是关键的、主要的。我国刑法从这个基点出发,对于受贿的追究和处罚都重于行贿。

行贿主动交代可免予处罚

我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对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不做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如此网开一面,体现了着重打击受贿犯罪,鼓励行贿者揭发。

由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证据往往是“一对一”式的。反贪部门为收集证据,多采用辩诉交易或“污点证人”的做法与行贿人私下达成“交易”,只要行贿者如实交代贿赂犯罪,就可不予追诉,以此换取行贿者证词和更多的官员受贿线索,但这种做法仍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

问题探讨

为什么给相怀珠钱就构成行贿罪?

在黄光裕案的一审中,对于刑法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曾引发激烈争议。在黄光裕的两起行贿指控中,其曾给予公安部办案人员相怀珠和税务人员巨额钱款,以求在相关检查中,有关部门能对媒体保密,并尽快结案,降低调查对企业的负面影响。

对此指控,辩方认为,警方侦办鹏润公司涉嫌骗贷案件过程中,黄光裕向相怀珠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等要求,以及在税务机关对国美公司进行检查时,黄光裕向有关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正当合法,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黄光裕没有提出不正当的请求,也未谋取逃避处罚、减轻处罚等实质上的不正当利益。

最终,法院采纳了控方意见,认为黄光裕在有关国家执法机关办理鹏润公司、国美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私下约见有关办案工作人员,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要求,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提要求的内容本身违法,但私下约见并宴请办案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禁止私自会见当事人并接受当事人宴请、请托的有关规定,在客观上对办案人员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工作,这种形式上的违法性,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为什么行贿1亿多都不算犯罪?

由此判决来看,“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局限于实质上的违法性,如果出现私下宴请等行为,也可视为形式上的违法性,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显然,这种对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相对严格的,按此标准,大多数行贿者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而事实上,大多数行贿者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7月,中石化集团总经理陈同海因受贿1.95亿元被判处死缓。据媒体报道,向陈同海行贿的是5个具有公司或机构背景的自然人,其中最大一笔行贿金额竟高达1.6亿元,而5人均未被起诉。

业内呼吁

立法应对行贿罪作补充规定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惩受贿而宽纵行贿的现象,一直存在着巨大争议。另一方面,由于行贿犯罪立法本身的粗疏,也使得处罚行贿犯罪时,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

对此,法律专家认为立法机关应适当修改有关惩治行贿行为的法律规定,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种犯罪作出补充规定,使得追究行贿罪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应正确区分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界限,对于主动行贿与索贿后行贿的情形加以区别,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统一尺度,做到宽严有度。对于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的行贿犯罪,要坚决予以严惩,不能使严重的行贿犯罪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

应当设立污点证人制度

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方工提交提案,建议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行贿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所谓污点证人,是指有犯罪行为,但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指证其他人罪行的人。方工建议,为了查处腐败案件,应该明确规定可以对并非罪行轻微的污点证人免予刑事处罚,免除行贿人的后顾之忧,令其配合司法机关工作。

方工认为,我国的受贿人的社会地位、造成的危害、他的主动性是行贿人都没法比的。虽然有一些行贿者故意拉官员下水,但行贿者毕竟大多是有求于受贿者,受贿者的公权力影响太大了。从社会地位上讲,行贿人大多是普通百姓,无非可能有一些钱。所以行贿与受贿不能同等对待。 本报记者 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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