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
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按不同数量标准,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上述规定表明,毒品数量是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的基础。毒品数量越多,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侵害越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同时也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罪责更严重,量刑就应该更重。同时,相同数量的毒品,次数越多,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量刑也应该更重。
正是这样,我国刑法对不同数量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还需要讨论的是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多行为、多对象的选择性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多对象的犯罪,这就导致确定毒品犯罪数量问题复杂化。我们在此就对不同行为、不同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再进行一下讨论。
(1)同行为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连续实施针对同种毒品的犯罪,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即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如多次贩卖海洛因,多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等。这种情况是毒品犯罪里面数量认定的最为典型最常见也是最简单的情况。
(2)同行为不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连续实施针对不同种毒品的犯罪,因触犯的仍然是同一罪名,所以也是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因不同的毒品,刑法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所以不能将毒品简单累计相加。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就不同毒品之间作出换算标准。依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依如下原则进行换算和处理:(1)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甲基苯丙胺20克,因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相同的量刑数量标准,说明针对该两种毒品实施的行为是同等的,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甲基苯丙胺50克的标准量刑。(2)不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按比例换算后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属丙苯胺类毒品)40克,根据《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的量刑数量标准是海洛因的2倍,即对4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量刑,相当于20克海洛因的量刑,所以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苯丙胺类毒品100克的数量标准量刑。(3)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明确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等常见14种毒品的量刑数量标准,与国家卫生部规定的737种毒品相比,是很少一部分。法律未明确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暂时无法换算,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确定量刑数量标准。对此,《座谈纪要》规定: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些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判处死刑时应当慎重考虑。
(3)不同行为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指是行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针对同种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不同行为是并列罪名中的选择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施并罚。这种情形还包托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情况。依照《座谈纪要》规定,也应该并列确定罪名,不实施并罚。毒品数量,同种毒品非同一宗毒品的,数量累加;同一宗毒品的,数量不累加。
(4)不同行为不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针对不同种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不同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但因不同行为是并列罪名中的选择行为,以一罪论处。这种情形实同第2种情形,同行为不同种毒品,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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