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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生不服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裁决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3:44:00

杨永生不服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裁决案
【分类】 行政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1月01日

案情

  原告:杨永生,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五四路91号。

  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祥华,主任。

  1997年8月,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燕江开发公司)经永安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兴建五四商品房,并于1997年8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批文,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为永安市五四路80、81、新87号,燕江南路66-70号,农机公司,农机管理站。燕江南路66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杨永生,该房建筑面积在杨永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为261.85平方米。

  1997年9月10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限定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在9月12日起至9月22日前履行搬迁义务。在此期间,燕江开发公司与杨永生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1997年10月6日,燕江开发公司在永安市石门新村2幢为杨永生安排了两套周转房,面积为170平方米,并多次与杨永生协商。杨永生仍以未能得到合理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搬迁。燕江开发公司遂于1997年10月9日向永安市建委申请裁决。

  1997年10月20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作出《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以下简称《面积更正通知》),将杨永生所有的永安市燕江路66号房屋面积变更为208.20元平方米,并于当天送达杨永生,该通知未告知诉权。

  1997年11月25日,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永建拆裁定(1997)第01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履行1997年9月14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的规定,延期至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

  二、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补偿,但其中:1.砖木结构杂物间31.31平方米,木结构杂物间22.33平方米,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应予扣除。2.停业补助费按工商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

  三、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杨永生不服,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997)永建拆裁字第01号裁决书,并责令被告依法补偿安置原告。

  诉讼期间,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将永建拆裁字第(1997)第01号裁决中的第二项变更为:有关房屋产权面积认定问题,待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依法认定后,再另行裁决。杨永生不同意撤诉,并要求将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一并撤销。

  审判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燕江开发公司兴建五四商品房的立项手续完备,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据此,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永建拆许字(97)07号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原告杨永生拒不搬迁,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经拆迁人燕江开发公司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裁决限期原告完成搬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做为裁决依据。所以,被告裁决将原告房屋的补偿面积扣除53.65平方米,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停业补助费应按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拆迁区域系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拆迁人燕江开发公司对原告实行就地安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新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混淆了建委与政府的职能,且遗漏了裁决中的停业补助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房屋拆迁人,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安市建设委员会1997年11月25日所作的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的第一项,即杨永生应履行1997年9月14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的规定,延期至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第二项的第2点,即停业补助费按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第三项,即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安置方式。

  二、撤销永安市建设委员会1997年11月25日所作的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的第二项(第2点除外),即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补偿,但其中:1.砖木结构杂物间31.32平方米,木结构杂物间22.33平方米,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应予扣除。

  三、撤销永安市建设委员会1998年4月2日所作的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

  四、驳回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永安市建委裁决限期拆迁的行为是否合法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第十五条规定:“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本案中,由于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永安市建委作为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包括拆迁期限在内的有关问题作出裁决。拆迁人燕江开发公司兴建五四商品房的立项手续完备,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燕江开发公司为杨永生提供了两套周转用房,并多次与其协商,但杨永生仍拒不搬迁,在这种情况下,经拆迁人燕江开发公司申请,被告裁决限期杨永生拆迁,符合法律规定。

  二、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作出的《面积更正通知》能否作为裁决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有权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在1997年10月9日作出《面积更正通知》将燕江南路66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为208.20平方米,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当事人杨永生如不服,有权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时,《面积更正通知》因尚未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确定力,所以裁决将原告房屋的补偿面积扣除53.65平方米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三、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变更部分裁决事项,原告仍不放弃对被更正事项的诉讼,法院对被变更事项应否继续审理?

  本案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变更了其所作裁决的第二项,即将“补偿面积扣除53.65平方米、停业补助费按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变更为“有关房屋产权面积认定问题,待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依法认定后,再另行裁决”。对被变更事项应否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有的观点认为,该项裁决经变更后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对该项裁决作出裁判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没有必要继续审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销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变更的裁决事项,只有在原告申请撤诉,并且变更后的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方可准许撤诉。如原告不同意撤诉,人民法院只能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而且,人民法院对被变更的裁决事项作出裁判,对于分清是非、判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因此,原告杨永生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对被变更的裁决事项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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