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铁路网线的不断扩展,全国铁路已经步入了第六次大面积提速的新阶段。但我们担忧的发现,随之而来的不仅仅是铁路效能的增加,铁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在不断增长,特别是其中的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是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此类案件由于法律条文冲突,责任不易区分等原因导致审理难度较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本文针对铁路路外伤亡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责任划分、注意事项四个方面做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带来一些裨益。
【主题词】:路外伤亡 人身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冲突
铁路路外人身损害又称铁路路外伤亡,它是指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扎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的铁路交通事故。主要是指非旅客人身伤亡,包括非正在岗位执行公务的铁路职工、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和不以旅客身份起诉的旅客伤亡事故。涉及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和《铁路法》。在立法层面上,由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对铁路交通事故免责条款规定的不一致,导致许多相关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争议。进而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内涵及其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适用法律、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当事人上访、缠诉现象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下面,笔者拟就审理此类案件中存有争议的几个问题加以讨论,浅薄之处,敬请指正。
一、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只有在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则。[①]那么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到底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在学术和司法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铁路法》已经规定了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并行驶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其特殊性,如此归责将有利于铁路作为公用企业的发展、有流于提高国家的综合能力。[②]
(二)、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火车的行驶速度快、制动距离长、惯性大,且其是在特有的范围内运行,当遇到险情时,往往很难回避事故的发生,所以当受害人的过错无法证明或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才能推定铁路存在过错,如此归责将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③]
(三)、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铁路具有盈利性和受益性,符合企业的经营性,且火车时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对周围的环境存在造成损害的风险,蕴含着不安全因素,如此归责将有利于体现利益与风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④]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归则的原则。[⑤]《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铁路列车目前运行时速已达120-200公里/小时,理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铁路运输活动也应属于“异常危险活动 ”。从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表述以及我国铁路运输的客观现状来看,铁路路外伤亡赔偿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来看,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在于: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⑥]根据《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路外伤亡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损害发生在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二是造成了他人伤亡的损害后果;三是损害后果与列车运行、调车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考虑铁路企业的过错,只有在铁路企业主张完全免责时,才考虑其有无过错。可见,路外伤亡赔偿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综上所述,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法律
司法实践中,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所适用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由于《民法通则》和《铁路法》对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存在一定差异,所以适用法律的不同对责任认定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等四种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而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事由。《民法通则》第123条则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民法通则》第 123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只包括“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最多仅仅能够扩大解释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所造成的损害;《铁路法》第58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却定义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故意,还包括受害人的过失。那么,我们要如何区分并适用这两项法律呢?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受害人主观上故意,而《铁路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却增加了受害人过失这一情况,属于扩大免责事由。从法律级别效力分析,《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础法律”,属于上位法;《铁路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属于下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⑦]
(二)、应当适用《铁路法》。因为《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的调节一般民事关系的旧的“一般法”;《铁路法》是1990年颁布的旨在调节涉及铁路民事关系的新的“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铁路法》。[⑧]
笔者对这两种观点都不赞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分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两种。当“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一般侵权时,在受害人能够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在损害中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仅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即可解决纠纷。当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特殊侵权时,就与“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适用存在竞合,此时就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的适用上进行抉择。民法上对高度危险作业损害定义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即使人们在操作、管理过程中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造成对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行为。”[⑨]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3条是指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强调地是 “周围”;而《铁路法》第58条却未对环境范围进行限制,仅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以事故发生地是否在铁路运输作业区作为对这两项法律区别适用的标准。也就时说,当受害人提起特殊侵权之诉时,若事故发生地在铁路“周围”即铁路运输作业区以外,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若事故发生地在铁路运输作业区以内,则适用《铁路法》第58条之规定。
三、路外伤亡赔偿案件责任如何承担
虽然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一)、《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路外伤亡事故中,若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构成与有过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后果,适用“过错相抵”的赔偿原则。
(二)、如果路外伤亡的产生或者扩大,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发的,在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替代责任规则。也就是说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引发的路外伤亡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引发该次路外伤亡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三)、《民法通则》第 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分别规定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的免责条款。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受害人故意造成”和《铁路法》中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两项免责条款的表述相互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前文所述的在不同区域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进行区别对待,两法的冲突将随即消失,相关问题也将迎刃而解。杨立新先生认为:“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警示、保护义务的,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的,高度危险活动人对其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⑩]此观点与《铁路法》第5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有相似之处,也与笔者所支持的“在铁路运输作业区以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适用《铁路法》第58条之规定”不谋而合。
(四)、在阅读相关法条时,我们不难发现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铁路法》第58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就赔偿责任的减、免适用相互冲突。当受害人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时,铁路运输企业时应当减责还是应当完全免责呢?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11],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的条款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如此参照并不妥当。因为铁路运输与道路交通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1、线路由钢轨、路基和护坡组成,外在特征明显,道口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存在误入的问题;2、列车依线路与行人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路,就不会造成其伤亡,铁路方是被动地接受交通事故;3、由于列车行驶速度快,载重量大,惯性大,其紧急制动距离长,也就是说在司机发现险情,及时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也无法立刻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这种保护的实质上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是以损害正常社会秩序为代价的。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12],将免责条款规定为:1、不可抗力;2、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3、从事与电能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4、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的行为都是在《铁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所以当受害人在铁路运输线路内进行此类行为而导致路外伤亡事故时,铁路运输企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当然,这时的免责事由仅限于《铁路法》第58条第2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况,若事故的发生时由于受害人其他过失行为导致的,铁路运输企业仍然只适用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路外伤亡赔偿案件中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铁路运输企业应尽到充分警示、保护的义务
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国有超大型运输经营企业,在依照市场规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也同样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铁路法》第4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法律、法规都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要尽到充分警示和保护的义务。法官在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特别是在涉及减、免责条款的时候,更是要认真审查铁路方是否已经并且充分尽到了法定安全防护义务,如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则应当判令仍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应切实保护自身权益
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不仅会对路外人员造成损失,还会对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第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铁路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都是路外人员向法院提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诉求。铁路运输企业在应诉中多是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基本上没有提出反诉的,更鲜有铁路运输企业向责任人提出索赔诉讼的。铁路运输企业是在市场经济调控下运营的独立法人,依照市场规律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天职,也是其存在的根本。笔者从公平保护原则的基点出发,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具体分析,在己方已经充分尽到法定安全防护义务,且损害确由路外人员引发并给铁路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向法院提请依法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切实的保护。
(三)、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人道主义救济
铁路作为目前社会最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因其行驶速度快、载重量大、紧急制动距离长等特点,铁路运输企业即便在经营活动中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实际上仍然避免不了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特别是在列车大提速以后,随着铁路线路的扩张和列车运行密度的加大,此类事故的发生几率也势必将不断攀升。虽然铁路运输企业对于某些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失,但毕竟是在铁路创造利润的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也是作为一个群体的企业对单独的个人造成的损害,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在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救济责任符合当前社会伦理观的要求,也可以满足普通公众朴素公平观的心理层次需要,进而能够更好的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
(四)、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加强调解工作
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要充分发挥调解优势,积极引导,力争使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尽量避免上访、缠诉等不良现象的发生。这就要求人民法官在平时注重学习和研究调解艺术,不断探索调解工作新方法,着力提高调解水平。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以“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为目标,加大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力争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最完美的统一。
注释:
[①]杨立新著:《侵权法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122页。
[②]席永强著:《对处理铁路运输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探析》,载于《郑铁审判》2005年第2期,第48页。
[③]邢富顺著:《浅析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原则》,载于《中国法院网》,地址: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9/10/79882.shtml。
[④]张礼勇著:《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理辨析》,载于《铁路与法》2007年第3期,第24页。
[⑤]杨立新著:《侵权法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143页。
[⑥]杨立新著:《侵权法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141页。
[⑦]徐威亚著:《关于路外伤亡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于《北京审判》2004年第3期。
[⑧]席永强著:《对处理铁路运输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探析》,载于《郑铁审判》2005年第2期,第48页。
[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13页。
[⑩]杨立新著:《侵权法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488页。
[11]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