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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拖欠  
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施工企业工程款清欠影响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16 13:59:00

     1988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解释》的出台对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对施工企业工程款清欠工作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有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案例一:某钢结构公司(乙方)与某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轻钢结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规定: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20万元整(其中材料费1085万元,安装费115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84万元;乙方在主次钢结构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发货日期,甲方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支付总价款的40%,即768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发货;乙方在屋面板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发货日期,甲方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支付总价款的20%,即384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发货;主厂房及办公楼钢结构、屋面板及墙面板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10%,即192万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即96万元;尾款(合同总价的5%)9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期为2年。

  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甲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项目于2004年9月22日开工,2005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07年8月15日,保修期满,截至该日甲方共拖欠工程款354万元(含96万元质保金)。期间乙方未向甲方进行过催讨。

  2008年12月乙方财务部门进行应收账款核查过程中,发现该合同还有354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因此,提交公司法务部门。法务部门找到律师,就诉讼时效问题咨询如下:

  除质保金之外的258万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解释》出台前:合同规定的除质保金之外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最后付款期为2005年8月21日,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7年8月21日,因此,该部分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解释》出台后:《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该合同而言,只有一个债务,共分为6期履行,质保金属于最后一期。所以,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质保金的付款日届满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8月21日期算,至2009年8月20日届满。故甲方拖欠的354万元(包括除质保金之外的258万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二:案例一中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方式调整如下: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相当于总价款5%的为期2年的保修保函,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10%,即192万元。其余付款条件同案例一。合同履行过程亦如上例,截至保修期满,甲方共拖欠乙方354万元。唯有不同的是,2008年5月甲方又向乙方支付了150万元。此后没有再进行支付,双方也未达成任何协议。

  问:甲方2008年5月支付15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整个债务的重新确认?

  此时该354万元的最后履行期限是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即2005年8月21日,其诉讼时效于2007年8月21日届满。这个是没有争议的。那么甲方部分履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呢?这个问题,根据现行的规定不应得出肯定的答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甲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支付的150万元,甲方不能翻悔,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但是对于剩余的204万元工程款,甲方是否亦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则值得商榷。此时需要对《解释》第二十二条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当事人自愿履行部分义务的,是否视同是作出了同意履行全部义务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此处应当作限制性的解释,不应将当事人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尽管《解释》在第十六条、第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将部分履行扩大到了全部债务(债权)的范围。但,此时,诉讼时效仍未届满,因此,规则向债权人倾斜。但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从公平角度出发,规则不应再倾向债权人。故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规则设定上当然要与诉讼时效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有所区别。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该问题仍将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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