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为隐蔽的十种贿赂“新花招”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67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并规定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十种新形式的受贿行为: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其他。 2、以收受干股形式收受贿赂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自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自,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6、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按爬起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罪论处。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7、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上述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论处。 8、收受物品但未办理全属变更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比爱情能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9、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能否认定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构成受贿。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仍构成受贿罪。 10、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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