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近年来的工程运输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大幅上升,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买车当事人与售车公司签订的按揭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买车方逾期不能还款,售车公司有权收回车辆。
大多数买车人都按合同偿还了半年以上的分期付款,但由于市场和经营因素的影响,导致逾期不能支付月付款。卖车公司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买车人按合同约定返还车辆,对已按月支付的款额不进行结算。
据了解,3年来,海原县法院共受理了涉及工程运输车辆买卖合同纠纷300多件。不过,在判决的案件中,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300多件涉及当事双方切身利益的案件,判决后无一上诉、信访,其中有何秘诀?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不能按双方合同约定下判决,而是要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切实维护买车人的合理抗辩诉求,将汽车作价,扣除买车人向卖车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额后,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及时作出判决。”海原县人民法院院长金勇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这其中的理论依据就是“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论”。
何谓“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论”?
“当事人在合法权益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合理的利益诉求,如果一味依照法律条文,当事人的一些合理利益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往往会引发当事人上诉、信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乔生彪说,从2008年初以来,中卫市两级法院坚持“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论”,将群众的合理利益和合法权益一并纳入法官的裁判视野,化解了一大批复杂疑难案件和老大难信访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
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就“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论”进行深入采访。
涉及群众利益
于法无据可合理解决
说起“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论”的创始背景,乔生彪给记者讲述了一个老信访户的故事。
2008年年初的一天,一名50多岁的妇女敲开乔生彪办公室的门。她说,2000年,她家的平房和房前的小院都被开发商拆除了,但开发商只补偿了平房的面积,对她家小院的面积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为此,她打官司、信访8年,但补偿小院面积的要求一直没有得到支持。她请求乔生彪给她做主,要回她家院子的补偿。
实际上,乔生彪担任中卫市中院院长后,就知道了这名老信访户不服判决、多次信访的事情。为此,他曾先后与多名经手这起案件的法官和法院领导进行交流,大家的普遍反映是,无法依法满足这名妇女的诉求。
此后几个月,这名妇女又多次到法院反映情况,乔生彪随后安排审监庭进行审查。
审查后证实,开发商拆除了这名妇女家的平房后,补偿的方法是,对这名妇女原先住的平房面积与新安置楼房面积进行产权置换,并互找差价。这名妇女拒不接受这一补偿条件的理由是,除了平房面积外,所在的院子是她当初一并花钱买来的,也应该一起补偿。而开发商在拆迁协议中并没有对院子的面积进行补偿。
因为当时的拆迁政策只规定对住房进行补偿,根本没有涉及对院子的补偿问题,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这名妇女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没有支持。
“对院子的面积补偿虽然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明显存在。开发商拆迁民宅时,没有对居民的院子面积作出补偿,但建成、出售新楼房时,却分毫不让,且在实际建筑面积之外增加了15%左右的所谓公摊面积,实际上是开发商把无偿占有的被拆迁人院子面积的价值也纳入到了新建商住楼的价值,这是一种无偿剥夺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乔生彪认为,应该对此案进行再审。
此案在审委会上形成了激烈的争论,焦点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因为在全国各地的城市改造拆迁政策中,开发商只对所拆迁的旧房面积进行补偿,而对被拆迁人房前屋后的院子面积不予考虑,这一现象普遍存在。
乔生彪分析认为:“在拆迁政策下形成的矛盾中,实际上有些院子是当事人花钱买的,即使土地的所有权归于国家,但原居住人也有合法的使用权,如果不对院子面积进行补偿,那么原居住人的使用权到哪里去了?这种矛盾的形成,与许多地方通行拆迁政策未关注到当事人的普遍合理利益有着极大的关系。”
“作为社会公平、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对类型化案件的裁判,依法适当纠正某些地方政策的不合理性。就案办案、简单照搬条文,不是设立人民法院的初衷。不考虑办案的其他社会效果,法官就成了法条的复印机。”乔生彪说。
此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开发商最终对这名妇女的院子面积予以了补偿。
如何界定“合理”
4个标准防止案件错判
“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外确实还会存在一个合理利益的问题。对此,是否也应当纳入法官的裁判的视野呢?如果纳入,怎样找到法理依据呢?”乔生彪认为,“当合法性与合理性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力求调解解决,要注重维护合理性。如调解不成,就尽可能地对法律条文作出扩大或者限制性地理解,以使得案件当事人的合理性得到切实的维护。”
乔生彪告诉记者,中卫市两级人民法院通过实践,形成了界定、判断“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论”中“合理”的4种标准,以防止法官对“合理”两字的任意解释而致案件错判。
“第一个标准是,必须合于市场经济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抗辩理由,确实反映了当事人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特别要注意一些隐性的经济损失。比如,房屋被拆迁人从城市繁华地段被安置到偏远的地段之后,要求开发商补偿地段损失,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的损失。”乔生彪说。
中卫市中院的法官认为,“合理”的第二个标准必须合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文明进步要求的“理”。对一些有悖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文明进步趋势的诉求,即使是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理”,也不予支持。比如,一方新建房屋抬高了宅基地,一方认为抬高宅基地影响了风水,这种“理”就不予支持。
“第三个标准是必须合于国家政策的‘理’。如一些企业限于国家政策和当地政府行政决定的调整,不能再继续生产或销售某些产品,导致无法履行以前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对此可以适当考虑减轻这些企业的违约责任。”乔生彪说。
2010年6月,在宁夏昊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中,地方政府下文件要求企业不准向外省区的钢铁企业出售矿石原料,导致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法院在关注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找到双方当事人合理利益,最终以调解结案。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中卫市法院界定“合理”的第四个标准是,必须符合穷尽了其他救济渠道的“理”。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只有在穷尽了其他的救济渠道的情况下,法官才将其纳入裁判视野当中。
据介绍,据了解,中卫市两级法院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与“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论”相结合,使大批案件得到了调解处理,2009年调解率为35.8%,2010年调解率为57.96%。
2008年,中卫市法院涉诉信访案件同比下降了5成,2009年继续下降近4成,2010年以来,申诉信访积案化解率达96.1%。
依法合情合理调处纠纷
司法审判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从客观事实通向法律事实的过程。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我国法律规范在一些领域还不够精细,因而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
所谓“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理论,就是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同时,遵从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吸收中国传统文化,借鉴改革开放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情合理的处理民事纠纷。
“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理论,不是创制法律,更不是违背现行的法律,而是在充分贯彻法治精神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宁夏中卫法院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高度重视法律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譬如,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法院充分意识到我国现行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既考虑到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同时也考虑到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问题,谨慎地处理土地使用权增值收益部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充分照顾被拆迁人的实际利益,在计算补偿额的时候,将当事人购买的院子一并加以考虑。这是落实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它不仅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因为房屋征收补偿产生的纠纷,而且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司法判例。
第二,高度重视合同法的解释原则,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时候,充分利用法官的解释权弥补法律之不足,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老百姓的利益。
第三,认真贯彻公序良俗原则,妥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传统文化习俗的影响,一些当事人提起诉讼不是为了追求眼前的利益,而是为了追求未来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按照公序良俗的原则,妥善地化解矛盾。
在“当事人合理利益补充”的实践中,法官没有把自己当作被动的法律自动售货机,而是在严格司法的同时,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特殊情况,合情合理地调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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