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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施工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二)
作者:石家庄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3/19 12:25:00

  
  被申请人辩称:
  
  1995年3月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申请人迟迟不结算工程价款。自1996年起,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亦不再与被申请人结算本案工程款。直至2000年3月3日,申请人突然以电报致函,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材料款及追加项目工程款、材料款60余万美元,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周内支付拖欠款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民法通则第135条、仲裁法第74条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时效为2年。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辩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签订有《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材料进口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外高桥公寓装饰1号楼3—8层,2号楼3—7层,工程造价为1100000美元,另约定“有关付款条件详见材料供应合同和施工安装合同”。该《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附件(一)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商住楼1号、2号楼3—7层装饰工程项目报价书》。该报价书具体确定本案工程各分项工程内容、价格、人工费和材料费;该报价书总价汇总确定本案工程总价为110万美元,其中人工费156750美元(即本案合同价格),材料费为943250美元(即材料进口合同价格)。本案合同的工程内容与上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但工程造价为156750美元。材料进口合同约定,作为卖方的申请人向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出售内装修材料,价格为943250美元。因此,本案合同和材料进口合同实系《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人工和材料拆分而成,本案合同实系《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人工费部分。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设计改动较大,实际工程内容与报价书上所列的工程内容发生变更,与报价书所列的内容相比,既涉及到增加项目,又涉及到减少项目。因此,双方需按本案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被申请人认为“按报价书内容包干”,即指如果工程内容按预算(报价书)上所列工程内容执行,则工程价格应确定不变。但如工程内容与报价书所列内容发生变更,则应按实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14日将本案工程减少部分清单送交申请人核验,申请人曾于1996年1月将增加工程款1248891元人民币的增加工程清单报被申请人核查(但未经申请人最终确认),该增加工程款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费和材料进口合同上材料费部分。减少工程款亦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费和(材料进口合同上的)材料费部分。
  
  此后,因申请人“负责办理预决算的人频频跳槽已易五人,而总经理助理也已换人”,造成已基本谈妥的决算,迟迟不办理正式结算手续。
  
  至于申请人所称1997年5月及1998年6月,委托×××律师赴被申请人处催款,由×××律师提供的“谈话笔录”,因该证人系申请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其陈述不应为仲裁庭所采信。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民法通则第135条、仲裁法第74条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时效为2年,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仲裁时效的事实,本案工程由于申请人的拖延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且根据被申请人当时核算,减少工程量的价款大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基本上,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应根据双方决算结果或仲裁庭委托的审价机构的审价结论确定。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完成决算,工程价款总额尚未确定或尚有争议,故该请求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外高桥公寓1号楼3—8层,2号楼3—7层装饰工程(下称“本案工程”)签订过三份合同(或协议):
  
  1.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
  
  2.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
  
  3.编号为NO.94FTZ-M03-007“CONTRACT”(合同)。
  
  上述三份合同或协议均于1994年4月6日签订,但分别独立签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承认涉及“本案工程”由一份总的协议书,即“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下又分成两份合同,关于人工费部分,由“施工承包合同”限定;关于材料部分,由“材料进口合同”(“CONTRACT”)约定。
  
  仲裁庭还注意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100000.00美元”,“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装饰材料全部采用进口材料”,“待工程竣工后,如遇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书面要求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按实结算(但报价中的单价一次包干)”,“有关付款条件详见材料供应合同和施工安装合同”。但该协议书未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该协议所涉争议无管辖权。
  
  材料供应合同系一份进口贸易合同,按外贸格式合同签订,仅涉及材料进口事项。
  
  本案争议合同涉及施工承包合同的总金额和工程承包费,即人工费156750美元。
  
  依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庭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并不涉及外高桥公寓1号楼3—8层,2号楼3—7层、总承包工程及材料使用等产生的争议。本案审理的范围仅为施工承包合同。
  
  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本案合同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货物买卖合同。鉴于中国法律对此类争议的仲裁解决并未规定专门的时效,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该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的仲裁时效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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