剪纸艺术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邮政局制作的贺年明信片使用了艺术家出版的民间剪纸艺术图书中5枚图案。 争议焦点:1.涉案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本案邮政局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赔偿? 裁判要点 1.剪纸图案受《著作权法》保护。艺术家运用我国民间传统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其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美术作品;该作品不属世代相传、无特定作者作品,不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的法律特征,故认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成立。 2.邮政局构成侵权。邮政局未经作者许可使用其剪纸作品,未为其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艺术家对这5幅剪纸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并应赔偿损失。
相关依据或参考。《著作权法》第6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3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第4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相关案例:2002年白某诉国家邮政局和国家邮票印制局案,陕北艺人白某发现2001年蛇年邮票图案为其剪纸作品,设计署名却为他人,遂诉著作权侵权,索赔100万元,北京高院认为:国家邮政局支付作者的只是写明资料费,是白某应约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纸作品获得的报酬,不能证明其同意对方使用自己的作品;发行邮票只是国家邮政局依国家授权、行使邮政专营权范围内的一种营利行为,非国家机关实施管理的公务行为,不能以“合理使用”免责;侵犯了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判赔24万元。2002年北京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工艺品开发中心案,海淀法院认为:原告对剪纸册的装帧设计体现了其对剪纸本身、对剪纸为主体的画册的艺术理解,画册的实质是对剪纸的包装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对委托设计的剪纸、编选的剪纸系列、编撰的文字、收集的图片及辅助标志所进行的编排、选择和组合,使得画册构成新的智力成果,属汇编作品;原告使用权利状态明确的美术作品虽未征得许可,其汇编权利有瑕疵,但因其附加了创造性的演绎行为,其权利不受配图授权的影响;被告印制和销售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产品,未提供合理理由,作为工艺品经销商,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剪纸册,其印刷销售的作品无创作来源,可认定其剪纸系完全复制的结果,判赔15万兀。2002年赵某诉永和大王案,永和大王发行的超值优惠券上使用了原告《京剧脸谱》中的7幅图片,北京二中院认为:原告为脸谱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享有著作权;永和大王未经授权使用构成侵权,判赔7万元。 相类似案件的处理要点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剪纸艺术并不因其传承了民间文学艺术 统而丧失其作品性;在已有传统剪纸、题材基础上,采用传统的剪纸技法,以作者特有的形式表达作者独创性思想和风格的,是新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类似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48号,“郭某诉某邮政局著作权案”;北京二中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095号“赵某诉某餐饮公司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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