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2008
(法[2008]139号 2008年4月29日)
2008年1月中旬到2月上旬,我国南方地区遭受历史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及时作出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在受灾地区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和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援下,夺取了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重大胜利。此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了大量应急措施,在确保应急抢险抗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各项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其中有些行政争议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为了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切实维护抗灾救灾大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8年4月1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了部分法院参加的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达成了共识。现就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原则
会议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属于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突发事件,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与此相关的行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在审理时应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服从服务大局,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应急抢险抗灾措施,是在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的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必须牢固树立服从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倾向,妥善处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切实维护抗灾救灾的胜利成果和灾后恢复与重建的各项部署和安排。
(二)注重权利救济,切实保障民生。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行政权力的特殊行使,有时对公民权利会有一些限制或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在办案时应当从关注和保障民生,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对因灾害引发的行政案件,凡是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均应当及时立案,不得以属于紧急状态为由不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要用足、用好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遵从应急规则,维护权力运行。突发事件应对属于非常时期,与正常情况下行政权力的行使有着明显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案件时,既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依法对行政机关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司法监督,又要充分考虑灾害期间行政权力的特殊运行原则,切实维护行政机关在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后果方面所采取的各种必要的应对活动。一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可能暂停、限制或者克减特定个体的某些权利;二是为了迅速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更多地追求效率价值,遵循某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三是行政权力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机关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四是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在危机状态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以处置灾害为由滥用行政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二、关于期限问题
(一)关于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应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
(二)关于举证期限。被告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逾期提供证据,或者无法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书面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一般不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由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则上无需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
(三)关于中止诉讼问题。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三、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类案件的处理
(一)不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对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物价等机关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只要实体合法,不宜仅以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而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二)不服交通管制案件。对于不服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为应对雨雪冰冻灾害而采取的交通管制、交通秩序疏导等措施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可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不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案件。对于物价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对生活必需品、救灾物资实行临时价格干预的措施,可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不服林业执法案件。对于林业行政执法部门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灾后以树木难以成活等为由,未经批准自行清理的行为作出的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对于自行清理行为构成借机乱砍滥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
(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工作时间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企业明确规定的上班至下班时间段,还应包括企业当班组长、班长或者某项具体工作负责人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工作的时间。
(三)工作场所的认定。鉴于灾害期间的特殊情势,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因素。某些劳动者可能存在多处或者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也有可能在企业住所地以外的场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从宽掌握。原则上,凡是与职工的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一般应认定为工作场所。
(四)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上下班的路线、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
五、关于行政征用、发放救济款物以及减免税费、救助、抚恤、安置等类行政案件的处理
(一)行政征用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的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判决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对于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判决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适当与合理的原则裁判。也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补偿争议。
(二)发放救济款物案件。对要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发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城乡低保对象临时补助等救济款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救济款物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发现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救灾款物线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要求减免税费、救助、抚恤、安置等案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由主张减税、免税或者减免行政收费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有证据证明受灾损失较大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人民政府履行救助、抚恤、安置等法定职责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会议还认为,为了公正及时地审理好冰雪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案件沟通协调制度,立案后及时与行政机关沟通联系,准确掌握行政行为发生的全面情况,加大协调处理的力度;坚持重大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对重大、复杂或者群体性、敏感性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当地党委、人大汇报,力求得到及时妥善处理;要通过行使释明权以及案外沟通工作,向当事人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树立人民法院关注民生、服务大局的良好形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其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本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