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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一)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9/14 12:35:5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一)
 
  
   假联营、真挂靠  施工合同无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案例]
案件事实:
      2003年3月6日,龙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慕名与当地名牌建筑企业凯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瑞公司承建多功能酒楼,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980万元,开工前7日内,龙跃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工期13个月,2003年3月15日开工,2004年4月14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力争创优,工程如能评为优,则龙跃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奖励凯悦公司100万元。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龙跃公司与至诚监理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合同签订后,凯瑞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至诚公司监理人员就发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要求凯瑞公司改正。一个多月后,至诚公司监理人员和龙跃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诚公司监理人员当即要求凯瑞公司停工。
      令龙跃公司不解的是,凯瑞公司明明是当地名牌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龙跃公司和至诚公司终于弄清了事实真相。原来,龙跃公司虽然是与凯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当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千方百计地打通各种关节,挂靠于有资质的尤其是名牌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凯瑞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凯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凯瑞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凯瑞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龙跃公司签施工合同时,见对方(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凯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结果。龙跃公司认为凯瑞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凯瑞公司则认为虽然是施工队实际施工,但合同是龙跃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继续由施工队施工,本公司加强对施工队的管理。对此,龙跃公司坚持认为凯瑞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本公司已失去了对其的信任,所以坚决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龙跃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在法庭上,原告龙跃公司诉称,被告凯瑞公司与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终止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签订和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龙跃公司与被告凯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亦不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因为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基础部分,所支出的费用为130万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0万元。
      对此,原告请求法院指定建设工程鉴定部门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如果合格,原告可以再向被告支付30万元,如果不合格亦不能修复,则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拆除该工程,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负。
法院指定建设工程鉴定部门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同前。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凯瑞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龙跃公司与被告凯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工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所以,原告关于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工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故被告关于不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及原告还应向其支付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675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651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律师点评]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工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因此,被告应依上述法律规定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6754元。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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