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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十)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9/14 13:03:4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十)
 
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案例]
 
案件事实:
 
       天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与名牌建筑企业祥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祥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祥裕公司承建天云公司开发的碧霞小区一幢楼,25层,板式结构,总建筑面积64000平方米,工期从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02400000元,如祥裕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天云公司违约金2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天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预付工程款,其一期预付款应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天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合同签订后,祥裕公司如期开工。但祥裕公司承包工程过多,施工人员十分紧张,而且为保一项国家重点工程,将公司大部分人员调至该工地,以致天云公司的工程开工仅一个月就几乎停工。祥裕公司与几家信誉好、实力强的劳务分包公司联系劳务分包,但未能如愿。十天后,天云公司书面通知祥裕公司十日内复工,否则将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但十日后,祥裕公司仍未解决施工人员问题。天云公司即书面通知祥裕公司解除合同,祥裕公司蓝田公司的资金亦十分紧张,只得贷款垫资施工。工程进行到5层时,燕康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各期预付款,致蓝田公司再无资金继续施工。而且,时值春节前夕,因蓝田公司不能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波动,农民工多人有过激行为。蓝田公司陷入极度困难,无奈再次与燕康公司交涉,希望燕康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预付工程款。但燕康公司依然拒付。山穷水尽的蓝田公司只得忍痛放弃这项工程,向燕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后,结算工程款。燕康公司则认为,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实出于资金极度紧张,而并非有意拖欠,如资金状况好转便立即支付,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蓝田公司与燕康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蓝田公司诉称,本公司与燕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燕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致本公司已无力继续施工,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
 
       被告燕康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实出于资金极度紧张,而并非有意拖欠,如资金状况好转便立即支付,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蓝田公司与被告燕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原告关于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完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故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于30日内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后恢复诉讼。法院裁定下达后,原、被告双方于10日内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又对其造价发生了争议,于是又共同指定某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已完工程造价9200000元。对该造价,双方均无异议。30日后,法院恢复诉讼。被告仍称资金紧张,难付工程款,请原告再宽限时日,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法院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完工程价款9200000元。
 
       被告未上诉。
 
 
 
[律师点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会遇到发包人迟付或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问题。在当前建筑市场中建设方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承包人承揽工程极为困难。所以,一旦揽到工程,即使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迟付或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或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承包人也只得屈从,而且往往需向银行贷款,由此而造成资金的极度紧张,甚至陷入困境。即便如此,承包人也不愿解除合同,以避免更大的损失。但在承包人确实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解除合同,则几乎会使其陷入绝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本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蓝田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燕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所以,原告关于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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