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东
从e租宝事件看互金时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12月8日晚19时许,e租宝官方微博@金易融-e租宝发布声明:本公司因经营合规问题,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在此期间,公司网站及线下机构停止推广、发布新产品,亦暂停其他日常业务。
此举一出,立即引发互联网金融圈人士热议,甚至引起其他各界人士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担忧及质疑。
在互联网金融大热的当下,从e租宝事件折射出的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而在97版《刑法》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国务院于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地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地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地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地活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根据严格按照现行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目前绝大部分网贷平台都能被归入该罪中。不久前,网贷平台融金所就曾被深圳福田区公安调查,18名高管被带走,其中8名被刑事拘留,尽管8名高管后被取保,但深圳同时有100多家P2P企业被查处,上千人被拘留逮捕,在全国范围内,也同时有类似行动。
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的四个要件,目前大部分网贷平台都已构成了犯罪标准。首先,目前网贷平台的监管细则并未颁布,网贷平台并没有向主管部门银监会备案,基本可以被认定为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其次作为互联网网站,网贷平台也避免不了公开传播其网站信息,也可以达成“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标准;第三,尽管是第三方借款人向投资人许诺还本付息,但鉴于网贷平台信息的服务中介的特性,网贷平台可以归为或者可以认定协助“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后,网贷平台的平台特性,也确定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性质。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本意是什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四、互联网金融时代网络借贷的金融创新
目前中国的网络借贷指在网上实现借贷,借入者和借出者均可利用这个网络平台,实现借贷的“在线交易”,其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具有传统金融不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特点和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节能力,是对传统金融的有益补充,大部分个人投资者已经将网络借贷作为一种变相“存款”方式。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是传统金融秩序,即只有传统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存款业务,这就同现行的网络借贷模式有一定冲突,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时的金融管控制度已经同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不同。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网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深入的改变人们的生活,而今年7月十部委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正式发布,作为“互联网金融基本法”的该意见,体现了央行等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认定:“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在此背景下,面对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创新,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都要有相应的改变,现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已经明显不适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发展。
此次e租宝事件引发如此多的关注,为什么?因为大家的投资理财方式早已经受益于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多样化选择,有了不可逆转的改变。但一直萦绕在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网贷上的阴影,正是来自现行的法律这把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互联网金融对中国经济产生重要推动作用的今天,我们希望立法、司法、执法部门也能相应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原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行规定进行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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