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日,原告丁某、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7月4日,二人到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天。7月7日,两人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是被告胡某在旅馆住宿的当晚就出走了,并带走了原告丁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现金八九百元及订婚钱一万元整。原告四处寻找,并到媒人处询问,均无法打听到被告的下落。
无奈,原告丁某向某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几天就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生活三天被告就出走,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法院遂作出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中,原告被告经人介绍 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效力是有效的。但是被告下落不明, 原告多方寻找都无法寻找到你下落。根据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最高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据此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根据现有的法律,在被告下落不明后,法院作出解除婚姻的判决还是有欠妥之处的。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下落不明,通过公告送达之后仍然无法送达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能有证据证明相关的下落不明能够达成两年以上的或经法院宣告为失踪的话,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这样还是有利弊的,有利的是可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间接维护社会的和谐,毕竟解除婚姻的判决一旦生效是不可逆转的,弊的是一旦谨慎判决,对于那些确实感情已经破裂,在很大程度上又耽误了当事人的时间,因为下落不明的话需要解除婚姻关系通过诉讼途径时间上特别漫长,从而使当事人的某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那种感情已无和好证明,一方恶意拖,就是不出现,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受到侵害,应该说也是不妥的。
对于本案,我认为:假如原告证据确实确凿,事实清楚,那么在适用法律上可以从快解决,我支持该起案件的判决,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样对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是有作用的。因此,现实中,特别是在法院实际判例中都是采取谨慎的方式。假如还有类似的案件的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院可以并且应该从快处理。这样可以更好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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