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21日《人民法院报》六版分别刊发的两篇文章涉及的实际上是这样几个法律问题:第一,夫妻一方性功能受损,另一方所受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第二,如系直接损害,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客体是人格权(例如上述第二篇文章所主张的健康权),还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人格利益?第三,如系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是否存在支持受害人起诉的请求权规范基础?第四,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特别是受害人主张的纯粹经济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笔者分别从法律适用和立法两个层次,结合上述法律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一、从法律适用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1.配偶一方因侵权行为致性功能受损,则配偶双方所受损害是直接损害。就本文所涉侵害类型而言,夫妻一方的性功能受损直接导致夫妻双方的性生活无法进行,由此双方均产生精神痛苦。此种损害,对夫妻双方都是直接损害。因为侵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夫妻双方两性的自然结合不能进行,夫妻双方直接遭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不利益。它与反射性损害的区别,在于反射性损害与导致反射性损害的第一损害相互独立,是第二位损害;而夫妻双方的性生活障碍则是相互依存的,是同位损害。
2.此种直接损害应当归属配偶权利益范畴。直接遭受身体伤害的配偶一方,其权益范畴应属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未直接遭受身体伤害的一方,其所受损害内涵于夫妻关系中,是以夫妻伦理关系为基础的人格利益损害,从而具有身份权的性质。之所以说其是一种内在的人格利益损害,是因为夫妻性生活是夫妻伦理感情的润滑剂,它兼具生理愉悦、情感愉悦、情感交融、人性发舒、男女两性的人格实现以及自主追求家庭生活的圆满幸福感等综合性的人格利益内涵,但其受到损害是在夫妻身份关系的界域,故其表现形式是夫妻身份权益受侵害。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由于人的性别的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夫妻之间的性利益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故在性利益上,配偶之间共同拥有一个健康权,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必然侵害其配偶的性利益,从而侵害了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包含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但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不能直接等同于健康权受损害。就性生活利益而言,健康者未必不受损,受损者未必不健康;更进一步言,健康权系人格权,人格权具有独立性,性生活利益的相互依存不能等于夫妻共有一个人格权。性生活利益的相互依存体现的是身份权的特征而不是人格权的特征,故笔者不赞同本案情形系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健康权。
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最早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采取限定主义立法模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项精神性人格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按照民法解释学中体系解释、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对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等方法,发展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具体人格权乃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就立法模式而言,我国也是采取的限定主义立法模式。而且,司法解释虽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间的伦理感情视为一种人格利益,但仅限于此种情形,不能在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外再做扩张解释。
基于上述,在法律适用的层面,尚不能确定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另一方据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二、从立法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立法上存在两种精神损害赔偿模式,即限定主义的立法和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依照限定主义立法模式,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必须以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类型为限,才能够主张以金钱赔偿。这种模式以德国法系为代表。法国法采取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模式,应属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但在解释适用上仍然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限定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
从立法层面分析,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应解决身份权受侵害是否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这一问题从法学思想发展史的角度还经历了如下历史过程:即最初身份权被认为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其能否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本身就存在问题,更遑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逐渐确立了基于身份权而享有的某些职责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如亲权当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即被肯定为对第三人具有绝对的外部效力,从而侵害亲权、监护权等身份权的,逐步被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并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在立法上被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侵害监护权的情形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基于民法通则保护特殊人格权利的立法精神进行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英美判例法中,承认配偶权是配偶一方所享有的由另一方陪伴、关爱以及提供服务的法律权利,多数法院允许配偶之任何一方提起配偶权损失的诉讼。对配偶权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但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在民事法律中确认配偶权并将其纳入侵权法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保护范围的似未多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债编对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遭受侵害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在立法理由书中亦仅提到配偶被强奸的情形。
我国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对配偶权在理论上持否定态度的,未直接规定配偶权。故侵权责任法中能否将基于配偶关系的身份法益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尚属疑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即使立法中确认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配偶一方因遭受侵害丧失性功能,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对替代性生殖器具及卫生配套费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请求,亦不能在司法审判中获得支持。
三、从法理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之间的性利益基于配偶关系,是一种身份法益,其同时内涵有感情交融、两性人格自我实现和自主追求家庭生活幸福圆满等人格利益。该利益因侵权行为遭到损害,配偶双方的人格自我实现会受到障碍,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以此而论,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在立法上延伸到配偶之间的身份法益,应当认为有法理依据。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学博士 陈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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