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能否向加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作者:俞惠中 余小惠
[案情]
1998年,张某与前夫离婚后,与王某再婚。张某与前夫所生儿子刘某(2岁)随张某、王某一起生活,前夫每月支付抚养费。2006年王某骑车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和刘某作为原告将机动车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被告对其他损失没有争议,但认为继子刘某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无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和继子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不支持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实际生活中,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为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已事实上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对于已经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或是生父(母)、继母(继父)一方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这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还有继父母对于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正是这种客观事实使得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由此可见,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继父死亡,继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围来看,继子女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除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同时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从本质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所以各国法律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以及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继子女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内,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有观点认为,如将继子女作为被扶养人,则有可能使继子女获得额外利益。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得解除,生父母对继子女仍有法定扶养义务,如生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继子女可再中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继子女可获得双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或其母多次改嫁,则继子女可获得多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这应属合法:第一,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继子女可以从继父母那里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继子女也要承担赡养义务。第二,母亲多次改嫁,并不必然导致继子女与后来的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因为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继父或继母对子女生活上进行了照顾和教育的。如此看来,继子女和后来的继父母之间再形成抚养关系可能性不大,也就是说继子女再获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可能性不大。
综上,刘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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