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权的特征
股权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股权的权能具有综合性。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股权往往被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一般而言,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包括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而共益权则为公司事务管理参与权,包括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和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会计文件或会计账簿查阅权等等。由此可见,股权的权能是综合的,它们共同构筑起股权这一整体权利。
第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是一种可以流通的权利。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都承认股权是可转让、可认购的。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同样也作了详细规定,可见股权的流通性是由它本身的资本性所决定的。
第三、股权主体只能是股东,具有唯一性。股权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股东,非公司的股东不能享有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股份)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2]。
第四、股权具有无形性。股权不同于房屋、车辆等有形财产可以为人们所触摸、所感知,与之相反,股权是不能为人们所感知的。通常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表现出来的,但它们并不是股权本身,而是股权的权利载体,是股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而股权具有无形性。
二、股权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论探讨
作为法律确定的一项权利,股权的取得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股东配偶一方作为“潜在股东”才可以主张该共有[3]。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能共有,只有股权本身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共有。鉴于股权的性质,股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而且同时还是一种社员权,因此,持否认股权共有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股权的双重属性,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该股权的共有人,否则,将会给公司带来危害,如:使公司的决策、运营等机制陷入僵局,损害公司信赖股东或公司第三人的利益等。能够作为股东配偶和非股东配偶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其所能代表的价值利益,所以,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所可以分得的应该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股权的收益作为夫妻双方共有的[4]。
那么究竟如何看待这两种观点呢?关键是确定离婚分割的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和 18 条共同作了规定,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1、12 条又作了补充规定。《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 3 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 18 条第 3 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对婚姻法第 17 条作了补充规定,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解释第 12 条规定“婚姻法第 17 条第 3 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明确了我国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虽然关于夫妻共同股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等解释充分表明股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可以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所以,笔者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所共有的不是股权本身,而是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和其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双方分割的也是该份利益,而不是作为股东的身份或者资格。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中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四、实践操作中的难点
(一) 离婚中股权分割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突
人合性与资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法律特征,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股东恰恰是通过相互之间资本的联合和彼此的信任,才使得公司拥有良好的商业形象和坚实的信用基础以及旺盛的生命力。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稳定和股东间的和谐关系显得尤为重要。若是股东离婚,则发生股权分割,这将使公司股东的构成和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可能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发生冲突,使原有的良好合作状态及公司的结构受到冲击,进而使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运营陷入僵局,以至于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长远利益。同时,股东入股除了直接注入资金外,还可以以无形财产进行出资,例如以某种特殊技术,或者以其特殊管理才能等,如果非股东配偶本身不具备公司所要求的条件或资格,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会影响到公司日后的正常发展,结果往往是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 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难以保障
离婚过程中,虽然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均有权主张权利,但是,现实中,夫妻一方,通常是女方将自己的全部经历投入到照顾家庭和相夫教子上,从而在家庭财产上处于弱势地位,出现信息严重不对称,甚至对于股东一方恶意转移、隐瞒公司财产情况的行为也一无所知。而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我国法律也没有对非股东配偶一方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加以法律规定,给予有力保障。往往造成双方离婚涉及股权分割问题时,非股东配偶一方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 股权估价存在的难点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存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市场,加上随着公司的运营,其股权的价值也不断发生变化,以原始出资额来衡量股权现有价值自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股权价值如何确定法律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公正、客观地确定股权价值,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四)对于股权分割程序不够明确
2004 年《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是否转让股权的同意权,但未就该同意权设定一个期限,2006 年新《公司法》填补了这一空缺,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2006 年《公司法》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这样规定维护了转让股东的权利也提高了股权转让的效率。但是,2006年《公司法》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合理确定其应在哪一阶段行使,也没有像股东同意权那样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公司法中转让程序上的缺乏会使夫妻股权分割过程变得繁琐、拖沓,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上产生重复,使股权转让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整体上来说,对于股权分割程序仍然有待完善。
五、国外法律规定与借鉴意义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仍然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尽管类型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将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有的国家将共同财产制作为约定财产制。无论如何,都可能发生夫妻双方离婚时进行股权分割的情况。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部分国家对于离婚时,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做以简单介绍。
(一)部分国家的相关规定
1)法国关于股权分割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即:“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5]
法国《商事公司法》还对股权的转让一些程序和优先购买权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 45 条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自拒绝之日起 3 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 1843-4 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反民法典 1843-4 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合理的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也就说股权转让未得到同意的,其他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表明是否购买股权,逾期则丧失购买的权利。
法国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转让,公司章程可对继承权和股权的转让的限制进行规定。同时,《法国民法典》中还规定了股权价格的确定方式,即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以紧急审理形式裁决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裁决不得上诉。
2)美国关于股权分割的规定
在美国联邦与各州的公司立法中也没有关于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专门规定,因而在股权分割时应当遵守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美国封闭式公司中股份通常是有条件的允许转让,如美国《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除了公司章程或第 12 条允许外,法定封闭公司之股份利益,无论自愿与否,均不得通过法律的运用或以其它的方式进行转让。但同时该条第 2 款又规定了某些除外情形,包括向公司或相同类别或相同系列的任何股东转让股份;向股东的近亲属成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直系继承人、直系继承人的配偶、兄弟姐妹)转让股份;股份转让已获得全体享有普通表决权的股东的书面同意等等[6]。由此可见在美国封闭式公司股权可以进行转让,但也是有一定的限制。
在美国确定封闭式公司股权价格一般都是通过约定股权价格的评估方法来实现的,如果没有约定,实务中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来确定股权价格:(1)声明价格;(2)账面价格;(3)盈余资本化;(4)某一局外人的最好的出价;(5)有专家、中立的估价师或仲裁人,或者董事、其他股东所做的股价、仲裁;(6)在引起出售的事件发生后确定年限内用来支付的纯利润的百分比[7]。在股价确定后如果出现关于估价的纠纷,此时法院就会介入,以司法裁判来确定估价是否公正。
3)德国关于股权分割的规定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 条规定:“(一)股份可以转让并可继承。……(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 第17 条规定:“(一)部分股权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三)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将已故股东的股份分割给其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六)除转让与继承外,股份不得分割。章程可规定在转让与继承时也不得分割。”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股权可以转让、继承,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可以限制股权继承的分割。《德国民法典》1397条的一款规定“夫妻财产制终止后,配偶任何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提供关于其终结财产的现状的情况。配偶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在制作依照第260条[8],须向其提交的目录时请其参加,并且查明财产标的与债务的价额。”第1386条第3款规定“另一方无充足理由而坚决拒绝将其财产现状告知配偶一方的,该方可以提起提前均衡财产增加额的诉讼。”即在夫妻财产终止时,配偶有提供情况的义务。这点与我国台湾地区的2002年修正的“民法典”亲属编,中规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有相似之处。
(二)以上国家股权分割的借鉴意义
通过以上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关于股权分割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外关于股权分割的立法除了注重实体方面的限制之外,更加注重程序性的规定以及股权价值的评估,而这些正是我国公司法所欠缺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完善股权分割程序,确立股权估价制度。这样不仅可以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能够有效地进行,保证离婚案件的质量,还可以做到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六、法律建议
(一)建立相应的股权分割原则
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中明确了应该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但是这些原则都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而言的,并没有注意到股权的特殊性,仅仅依靠这些原则不能准确的指导夫妻股权的分割。虽然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一方股权分割问题明确规定,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中配偶一方的股权分割,在坚持这些基本原则之外,也应该充分结合公司法的一些原则规定。离婚过程中的股权分割问题,不同于以往的生活、生产资料的分割,它涉及到婚姻法与公司法等不同的法律调整领域,因而会产生相关法律的协调问题,在分割时应当兼顾而不能顾此失彼,为了全面落实相关法律,应当建立起区分和补偿原则以保障股权的顺利分割。所谓区分即是不同类型股权采用不同的分割方法,以避免一刀切造成公司陷入僵局或者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对于非股东配偶无法满足成为股东的条件而不能分得股权的,应将该股权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作价以补偿该配偶一方,从而保障该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非股东配偶知情权和弱势一方权益的保障
如前所述,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使弱势一方在离婚过程中无法争取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我国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建立夫妻财产状况告知义务以及制作财产清单制度,保护非股东配偶的知情权。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非股东配偶一方举证说明股东一方的股权情况未免有失公平,所以,建议该类案件处理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作为股东的一方证明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或出具资产负债资料,其配偶可以对资料进行查证,若发现恶意隐瞒,则应当少分。
(三)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
这方面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涉及到股权转让时的具体程序。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夫或妻一方的股权分割,夫妻双方之间如何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的具体操作程序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对视为同意的期限、优先购买期限应该具体确定,对什么情况下不得分割,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要有具体的解释,对非股东配偶一方正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具体程序也要有所明确。
(四)完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
公司在正常运作中,其股权的价值必然随之变动,股权的价值已不能用初始出资额来衡量。因此在股权分割时,应对其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但是,不同时期的评估将使股权价值出现较大差异,事实上难以做出客观公正的估价,这就有可能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因此,确定合理公正的评估依据和机构至关重要。所以立法应进一步完善股权评估机构的资质、加强股权评估应具备的物质、技术与人员条件、评估费用等,以及由法律授权具体部门对相应股权做出相应的价值参考范围的规定。
结语
夫妻离婚中股权分割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法律问题,它还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公司的完整性与可持续发展,以及《婚姻法》、《公司法》等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其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得我国关于夫妻股权的分割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难题和存在诸多争议。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先进经验,也要根据国情并“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与完善。笔者相信随着对股权问题认识的加深以及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立法的逐步完善和规范,对离婚中出现的夫妻一方股权分割与夫妻财产的分割的解决也会更加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P8-14.
[2]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P272.
[3]杨青,郭颖: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求索,2005年12期,P106.
[4] 王琪:由一起离婚案中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06年7期,P79.
[5]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232.
[6]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 年 10 月第 1 版,P 150-151 .
[7] 章晓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研究,清华大学硕士论文,2005 年 4 月,P38.
[8]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88.
作者: 赵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