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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增加抚养费的条件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9/6 0:05:00

 一名两岁的女婴,在父亲的监护下,将自己的亲生母亲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增加抚养费。昨天,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女婴小芸的诉讼请求。
  朱纲与吴春花2001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7日生下一女小芸。后朱纲与吴春花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4月协议离婚,婚生女小芸由父亲抚养,吴春花用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抵作了小芸的抚养费。

  在朱纲与吴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芸就患有甲状腺功能低下。父母离婚后,小芸每年去医院复查一次。2005年3月9日,在朱纲的监护下,小芸一纸诉状将自己的亲生母亲吴春花推向被告席。小芸诉称,父母离婚后,她跟随父亲生活,现在她快要上幼儿园了,看病也需要费用,她的父亲是一名公务员,工资除去必要开支外已所剩无几,对她的抚养费用越来越感到力不从心,故要求母亲增加抚育费4.6万余元。

  年仅两岁的女儿将自己告上法庭,大大出乎吴春花的预料,她辩称,离婚时她已支付抚育费,婚后共同财产已归朱纲所有,朱纲有正式工作,而她在蛋糕房打工,月收入不足400元,且不固定,现在孩子的病已治愈,并不需要增加抚育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虽有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但在目前情况下,原告小芸既未就诊,又未上学,同时其父有固定收入,而其母无固定收入,前者抚养能力显然强于后者,且吴春花已支付过抚养费,足已维护其目前正常生活,现小芸要求其母增加抚养费尚无必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离婚时,因孩子年幼,法院判决孩子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生活费、教育费也在增加。当孩子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时却遭到拒绝。近日,市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由孩子父亲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的判决。

  田田的父亲系东风公司某专业厂的职工,母亲无业, 2006年夫妻经张湾区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田田尚小,法院遂判决她随母亲生活,由其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随着田田年龄的增长,学习和生活等各方面的开支不断增加。田田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其父亲以“我每月收入仅1000余元,拿200元已经尽力了”拒绝。无奈之下,田田的母亲遂以田田的名义将其父亲告上了法庭。

  审理过程中,法院调阅了田田父亲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间的收入情况,查明这一年间他的月平均工资收为219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田田要求生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有据,应该支持。遂判决由田田的父亲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18岁。一审宣判后,田田的父亲又以“所在公司效益差、十月份工资仅509元、再婚后又添一女且要赡养老母,生活艰难” 为由提起上诉。十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遂依法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对于增加抚养费,离婚的双方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增加抚养费 ,具体的规定如下:

  父母离婚后,子女被判给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有下列情形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抚养费纠纷案件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要求。
对于因前者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向对方提起诉讼,未成年人作为法院最终裁决结果的受益人,应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便参加诉讼,因此可以不追加未成年子女为此类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抚养子女,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由子女的父母作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正是体现了这种对子女共同抚养的精神。若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给付或增加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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