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妪与一对年轻夫妇签约,招他们为义子、义媳,本想此后可安心颐养天年,不愁养老送终,无奈相处年余难遂心意
签协议养老送终
难相处反悔解约
年过七旬的谭芳是个退休工人,无儿无女的她,独自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自建的一层平顶房。日渐年迈体衰却无人照料,找个心地善良的人为自己养老送终的意愿,在谭芳的心里越来越迫切。于是,老人逢人便诉说自己的苦衷,还到社区求助。
2006年5月,有人把金城江区白土乡某村的覃力夫妇介绍给了谭芳。均是30出头的覃力夫妇家在农村,也希望能住到城里,方便做生意,他们愿意按老人的想法,为谭芳养老送终,待老人百年之后获得她的遗产。双方的想法一拍即合,很快初步达成口头协议。于是,覃力夫妇带上孩子搬进了谭芳家,和老人一起生活。见住房较紧张,覃力夫妻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又出资对谭芳的房屋进行扩建和装修,将原来的平房改建成两层楼房(石棉瓦盖顶)。
同年7月28日 ,谭芳和覃力夫妇在社区的主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谭芳因年迈体衰,自愿招覃力夫妇为养老义子、义媳。覃力夫妇给谭芳养老送终,谭芳百年后,由覃力夫妇继承谭芳的全部遗产;如果谭芳反悔终止协议,必须赔偿覃力夫妇扶养她所支付的费用,并赔偿覃力夫妇扩建和装修房屋所投入的全部费用。
起初,覃力夫妻基本按照双方的约定,出钱出力照顾谭芳的起居生活。双方的关系还算融洽。
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谭芳老人在与覃力夫妇共同生活1年多后,对覃力夫妇越来越不满意,因双方沟通不够,积怨逐渐加深。2008年4月,谭芳向社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回老家环江过清明节后就没有再回自家与覃力夫妇生活。
谭芳把自己的境况向老家的亲属们诉说后,亲属们都说,不如找自家人来照料更好。于是,同年6月6日,老人与其2个侄孙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到环江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08年6月23日,社区通知谭芳和覃力前来调解。谭芳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场参加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谭芳的亲属还和覃力夫妇大吵一架,继而动起手来,这让谭芳对覃力夫妇彻底失望,又和亲属返回环江老家。
一审判解除协议
老妪补偿扶养人
2008年7月,谭芳一纸诉状把覃力夫妇告到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覃力夫妻立即搬出她的房子,拆除违章扩建的房屋,终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
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广西科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谭芳房屋的改建、装修、扩建部分进行评估鉴定,认定价值30536元。
开庭审理的时候,覃力夫妻觉得很委屈,认为他俩出钱出力尽心照顾谭芳的生活起居1年多,谭芳就这样把他们扫地出门,实在太无情了,坚决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金城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谭芳与覃力夫妇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地民间习俗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中,因双方的关系恶化,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谭芳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予以支持。
但是,法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覃力夫妇出资对谭芳的房屋进行扩建和装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谭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
金城江区法院据此判决:解除谭芳与覃力夫妇的遗赠扶养关系,双方终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谭芳补偿给覃力夫妇对谭芳房屋进行改建、扩建、装修费用30536元,并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覃力夫妇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搬出谭芳的房屋。
解除协议获维持
终审驳回其他诉求
谭芳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老人认为,覃力夫妇没有提出向她索取扩建和装修房屋的补偿金,一审法院主动判决她补偿给覃力夫妻30536元是错误的。因此,谭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补偿的判决。
而覃力夫妻认为,他俩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因此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谭芳补偿建房和医疗费、生活费等损失,但提供了相关证据,目的是如果法院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好有判决补偿的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谭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谭芳与覃力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履行1年多后,由于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中院予以维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协议解除后,谭芳应对覃力夫妇的房屋扩建、装修和扶养费等进行赔偿。但一审时覃力夫妻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只判决谭芳赔偿部分房屋扩建、装修费用,但对扶养费不作审理,故一审判决欠妥,应当由覃力夫妻就房屋改建、扩建、装修和扶养费的赔偿问题另行起诉。由于房屋扩建、装修赔偿费等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因此对谭芳要求覃力夫妻搬出和交还房屋的诉求也不应支持。谭芳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近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解除谭芳与覃力夫妇遗赠扶养关系,双方终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另两项判决;驳回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利益目的,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不愿意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预期目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谭芳为了让覃力夫妇给她养老送终,与他们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伦理道德,因此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就覃力夫妇来说,必须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待老人过世后,才有获得其遗产的权利。
但是,由于双方在履行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关系恶化而无法共同生活。谭芳不愿意再履行协议,不再接受覃力夫妇的扶养,自己回到老家居住。谭芳的行为存在违约,导致覃力夫妇无法履行扶养义务,原来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覃力夫妇不愿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在这种情形下,不能要求谭芳继续履行协议,因此依法可解除签订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由于本案是谭芳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扶养人覃力夫妇不同意解除协议,却不提出要求赔偿的反诉,因此,终审法院撤销一审的相关补偿判决是正确的。在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覃力夫妇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