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民法顾问 婚姻家庭 | 劳动争议 | 损害赔偿 | 医疗纠纷 | 消费者维权 | 涉外和基本理论  
离婚  
院审理“三费”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11/10 17:48:00

法院审理“三费”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所谓“三费”案件,是指涉及当事人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纠纷案件。理论上讲, “三费”案件属民事诉讼上的给付之诉,其成立均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即基于身份权而产生 。所谓身份权 ,系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民法自罗马法以来,仅承认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如家长与家属间的身份关系、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夫与妻的身份关系,因而身份亦即亲属权,包括夫权、父权、亲权、家长权等 [1] 。在经历了“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运动后,现代民法上的身份权早已不同于古代亲属法,前者一改后者对人身支配的面貌,变成了仅仅是对身份利益的支配,换言之,“可以单凭一己意志决定妻子 ( 妾 ) 、子女等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多寡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2] 。尽管如此,身份权仍然是一种绝对权、专属权和支配权,其派生而来的身份请求权也具有同样的性质 [3] 。

身份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实现身份亲属权而服务的非独立性请求权;另一类是对身份权及其附属请求权的救济性权利,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如抚养费给付请求权 [4] 。这两类不同的身份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中均有规定, 其条文主要表现为我国《婚姻法》第 20 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 21 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 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然而,纸面上的条文规定毕竟只是静态的,而在动态的审判实践当中,往往存在大量的边缘或灰色地带,此时要想对法律规定及其精神作准确理解与把握,取决于适法者是否能结合有关法学原理,从而对法律条文作出符合实践正义的解释。鉴于根据身份关系的不同,其请求权也具有各自特殊的内容,在实践中也表现为不同的法律争点,因此,本文拟分别针对“三费”案件的不同身份关系基础,选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对其进行必要的理论梳理与学理分析,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有所裨益的参考材料。

一、夫妻扶养费的争议问题

抚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抚养法律关系原则上只发生在合法成立,并处于续存状态的夫妻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此一般来说,只有存在夫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的抚养费请求给付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由于身份本身具有事实上的延续性或其他客观原因,司法实践有时也需要考虑身份权及其附属请求权的效力延伸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即夫妻离婚后的抚养费给付,以及非婚同居者的抚养费给付。

1 、关于离婚扶养费

早在我国唐朝时期,在“放妻书”中就有“给女三年衣粮”一说 [5] ,这已具有离婚扶养费的性质。夫妻离婚抚养费在当代英美等国已有比较成型的制度,例如,美国的离婚抚养费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暂时配偶抚养,是指在提起离婚诉讼尚未判决的分居期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方支付日常生活费用;( 2 )永久性抚养,即离婚后原配偶一方向另一方在不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所为之给付,但在原配偶一方死亡或权利人再婚时终止;( 3 )修复性抚养费,又称短期抚养,指离婚抚养费之给付以短期、特定、可终止之期间为限;( 4 )补偿性抚养,是指为了根据配偶一方对他方受教育或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在离婚时允许贡献方要求赔偿性抚养费 [6] 。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离婚后是否得请求一方给付扶养费的问题,唯一与其具有类似功能的条文是第 42 条所规定的“适当帮助”条款,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对于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7 条界定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但是与国外完善的离婚抚养费制度相比,它仅仅是一个明显低度的保护性措施:首先,它将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限于离婚的当时,对于其日后陷入的生活困境缺乏救济;其次,它将“生活困难”限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可能减损了原配偶应得的利益;再次,所谓的“适当帮助”规定过于笼统,造成操作的不便。总的来说,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的经济帮助,更倾向于一种“道义上的责任” [7] ,而不是法律上的请求权。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少女性配偶往往放弃了事业发展的机会,全心全意地留守家中照顾家庭与抚育儿女,尤其是对那些年龄较大并且丧失了就业优势的配偶来说,一旦发生离婚,其缺少必要的自我扶持能力,或者在再就业培训完成之前就已陷入生存困境,亟需法律救济。有意见认为,配偶双方的利益平衡只要有夫妻财产分割的弱者倾斜机制便已足够,正如“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样,离婚抚养费给付之本质仍只是夫妻财产分割的一种形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有二:其一,一方配偶对另一方或家庭的贡献更多表现为一种隐性的、潜在的价值,于双方离婚时其价值未必已完全转化为实际财产,因此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抚养费给付的参照标准,对贡献方的保护是不周延的;其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无论如何向弱者倾斜,分割之后双方所得的都只是一个定量,除少数情况下财产分割的数额巨大,足以保证一方的日后生活外,更多的情况是没有自我扶持能力的原配偶在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然可能陷入生活困境。上述两种情形都具有共同的特点,即原配偶的一方因充分信赖婚姻的缔结安排,并按照该预期作出了相应的牺牲,换言之,其离婚后的利益减损或陷入生活困境与婚姻缔结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身份关系具有事实上的延续性,婚姻续存期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家庭内部关系并不仅因一纸离婚判决而彻底消灭,法律应当承认在一定的条件和期间内,应视其为事实上的续存,是为平稳过渡。按照这一解释,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对于离婚抚养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要素:( 1 )是否存在一方因照顾家庭而存在谋生或就业能力减损的情形;( 2 )一方对另一方的职业能力的提升或事业发展是否有所贡献;( 3 )请求人是否具有合理的需要。其中最为关键的要件便是一方是否具有“合理的需要”,析言之,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需要”的产生与婚姻终止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基于其他原因,如被扶养方好吃懒做、投资失败等,不属于“合理需要”范畴;第二,“合理需要”仅意在衡平救济,而不是要维持与婚姻期间相同之生活水平,否则对于另一方的负担过重,但是,其具体数额也不应限定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可以根据义务方的支付能力、有无过错综合确定;第三,“合理需要”可因情事变更而消灭或减少给付数额,例如,扶养方死亡、被扶养方再婚,以及被扶养方经济状况的改变等。

2 、关于非婚同居扶养费

非婚同居不同于违法同居,前者是指无法律障碍的两性双方尚未形成法律上婚姻状态的同居关系,而后者则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和解除不具有可诉性,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除外。遗憾的是,最高院对非婚同居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未给出具体指导意见,在此情形下,同居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缺乏明确规范。

一种意见认为,非婚同居关系不产生身份权,而我国《婚姻法》第 20 条也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才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份倚重传统亲属法理论, 常言道,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长青。随着生殖技术的进步和社会观念的更新,非婚同居已经被不少社会成员视为获得伴侣且符合社会和个人利益的便捷手段。国外有研究发现,生存条件恶劣的女性会更倾向于认为同居和法律婚的作用是相似的,同居既不是单身时期的生活模式,也不是婚姻的前奏,相反,对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来会说,这就是家庭,同居是婚姻的替代 [8] 。我国的情况也与此基本类似。尽管基于非婚同居关系所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亲属法律关系,但从身份关系的特点来看,它总是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法律关系是相当尊重具体事实的 [9] 。

就非婚同居的实质功能而言,其中形成的某些生活共同体无疑具备了社会基本单元,即“家庭 ” 的所有特征,也就是说,家庭已经不单纯是依靠婚姻来维系的,简单以是否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来判断相关权利的存在显然已不合时宜。不过,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真正的法律婚姻,因此在法律保护力度上应当有所差别,而且考虑到非婚同居关系的缔结者往往是基于该种关系的自由性和无负担性目的,扶养义务与非婚同居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已经形成稳固“家庭”且相互间已经达到相互扶持程度的同居关系,剥夺一方的扶养费请求权则是有失公正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于非婚同居关系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 (1) 如果同居双方安排有扶养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其意愿予以支持; (2) 如果不存在事先的抚养协议,原则上不应承认同居双方相互间的抚养费请求权;( 3 )但是,如果同居双方系基于组建家庭的目的为同居,并且在同居期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扶持关系,其扶养费请求权应当得到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若干问题探讨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其生物学和社会学基础。我国立法上有关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领域是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除此之外,也涌现出一些新问题、新争点需要司法审判的积极回应。

1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若干问题

婚姻关系结束,父母与子女之血亲关系存在依然,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解除,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 36 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问题在于,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而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如果父母双方有协商约定自应按约定处理,但如果协商不成,对于该费用的实际负担及由此衍生的具体问题,需作进一步的分析。

( 1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构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的规定,应将抚养费解释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费用。但这部分费用不包括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一切成本,后者是指父母双方对其子女在生活、学习、教育、娱乐方面所需费用的一切支出。在理论上,抚育成本还包括父母因此而付出的机会成本,即父母因从事抚育活动而占用了可以用于进行另一项有收入报酬的经济活动的时间,因而丧失了原本可以增加收入的机会,甚至包括心理和生理等非物质成本 [10] 。正因如此,夫妻离婚后,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必然承担了另一方所转嫁而来的更为沉重的抚育负担。所以,法院在确定非抚养方给付抚养费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子女抚育的直接经济成本,根据具体情况对于那些间接的成本和非经济成本也应给予适当的考虑,否则于情于法均显失公平。

( 2 )子女改变姓氏与抚养费的支付。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原则上不得单方面改变子女的姓氏,《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9 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是考虑到,子女的姓氏是原有亲子关系的一个标志,单方面的改变将损及另一方对此身份关系的认同和情感。《意见》同时规定,如果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氏,另一方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因为姓氏改变与否均对亲子关系没有实质影响,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

( 3 )诉讼时效的适用。我国《婚姻法》第 30 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意味着,子女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父母任何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 , 经调查了解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问题在于,子女提起的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合理要求”是否应以一定的时效期间内作为判断时点?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仅能以未超出时效时点判断该请求是否有正当理由。笔者对此并不苟同。从身份权的性质看,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通常来讲,支配权衍生的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11] 。从比较法角度看,许多国家对抚养费的欠款追索均无限制性规定。如美国佛蒙特州法院判决拖欠十年子女抚育费的父亲仍须承担法律责任,伊利诺斯州法院在一案件中指出,尽管母亲年来对孩子的父亲拖欠抚育费一直保持沉默,但这并不能阻止剥夺她在年后向法院提起追索抚育费,要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12] 。

2 、关于欺诈性抚养问题

在婚姻续存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或夫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谎称其为婚生子女,使配偶承担了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可称之为欺诈性抚养。随着社会观念和行为模式的变迁导致的婚前性行为、婚外恋的增多,欺诈性抚养在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多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因遇到过案件而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其案件的内容为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同抚养 , 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育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 4 月 2 日( 1991 )民他字第 63 号中明确答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如男女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男方取得,则女方可不予返还。

从上述最高院的答复可以看出,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原则上有权请求返还,但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最高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论。究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双方用共同财产抚养该子女,其各自支出的有关金额无法计算。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唯一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尤其在婚姻法修订以后,婚前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双方个人所有,并不转化为共同财产。其次,财产的共有性不能否定责任的独立性,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再者,这种观点只注意了欺骗方的返还义务,而忽略了该非婚生子女亲生父或母同样具有抚养义务 [13] 。因此,无论男女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均应当返还。

在理论上,对这种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解释。第一种是无效行为请求权说,认为受骗方基于欺诈而为之民事行为无效,应获得返还请求权。由于民事行为无效为自始无效,这种解释可以为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返还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但是,其也存在很大的弊端:其一,民事行为是指意图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表意行为,而支付抚养费的目的在于履行法定义务,为单纯的事实行为,因此并无效力一说;其二,抚养法律关系发生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但在欺诈性抚养中,欺诈并不发生于抚养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单独的欺诈并不能当然使该行为无效。第二种是无因管理说,即一方配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提供抚养,构成无因管理,被管理人(该子女的亲生父母)应返还因此支出的管理费。该说也存在很大的问题,成立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之一是,管理人须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在欺诈性抚养中,“管理人”乃将抚养视为纯粹的个人事务。第三种是不当得利说,即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而言,他人支付抚养费使其获得利益且无合法根据,受骗人因此遭受损失,因而构成不当得利。该说存在的弊端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具有限定性,例如,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范围仅以限存利益为限,且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第四种是侵权行为说,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实际上是生父生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赔偿被欺诈人已支付的全部抚育费用 [14] 。

笔者认为,对欺诈性抚养采侵权行为说相对漏洞较少,且能为受骗一方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此, 除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外,受骗方还可以基于欺骗方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侵害其身份利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应区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地位和作用,以便作出不同的相应处理。如果生父、生母明知该子女为其共同的非婚性行为所生,主观上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受骗方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仅由作出欺骗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虽不构成侵权,但由于客观上将抚养义务转嫁于受骗方,相互间成立不当得利关系,从而生母、生父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受骗方可以选择其中任一请求权行使 [15] 。

3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

现代生殖技术的问世和应用 , 大大冲击了人类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和相关的社会观念和法律制度。由于在生殖技术领域我国立法尚是空白,因而由生殖技术导致的种种纠纷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由此带来的抚养问题。

人工受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注入女子生殖道内,让精子与卵子结合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包括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由于第一种类型是用丈夫的精子对妻子进行人工授精的生殖方法,因此与传统生殖方式相比仅存在技术上的差异,因此而引起的法律问题相对简单 [16] 。本文讨论的情形以后两种类型为主,即用第三者或与丈夫混合的精子进行的授精方法,其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伦理和法律问题。人工授精所生子女 , 因只和母或父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方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亲一方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17] 。

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 7 月 8 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 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事实上,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的精神与一些国家的立法态度大体一致,例如,按照 1972 年颁布的《美国统一亲子法》规定,在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形下,丈夫必须书面承诺并要求经夫妻双方签字,法律视丈夫为子女的父亲,供精者不视为子女的父亲。这是对人工授精这一新型生殖方式所蕴含社会价值的确认:第一,它符合供精者的利益要求;第二,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第三,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也符合其意愿。

问题在于,司法实务中在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理解往往存在歧义。有意见认为,这一条件主要指夫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也有观点指出,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似无可能,但不应断然否认这种情况。如果夫强迫妻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否则难以解释 [18]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意见。具体而言,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应作如下处理:

( 1 )如果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依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而供精者不得主张任何身份权利。

( 2 )如果未经夫同意,妻擅自实施人工授精,对夫来说是非婚生子女,不必承担抚养义务,但不排除其通过收养的法律行为收养为自己的养子女。至于精液的提供者是否可提出子女的认领,史尚宽先生认为,其与精液提供者之间亦难认有父子关系,不适于树立父子关系之本质也 [19] 。

( 3 )如果夫以强迫或欺骗等违背妻意愿的手段对其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当然为实施人工生育方法一方的亲生子女,而另一方面,将其视为夫之婚生子女也符合其意愿,对于子女成长而言也无不利,故此时也可承认其婚生子女地位。至于因此离婚,妻是否可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则可另作处理。

( 4 )最高法院的复函原则上仅适用于婚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对于同居关系自不得适用。但是,如果同居关系满足家庭之基本要素,对于子女之抚养问题,亦应判定男方须承担有关义务。

三、有关赡养纠纷的争议问题

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赡养义务通常基于父母与子女关系产生,但也包括一些其他的身份关系,如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除了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法律上还有一种“准赡养人”,即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其履行赡养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有关赡养纠纷的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领域:一为追索赡养费的共同诉讼程序;二为老人的精神赡养。

1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被告

在我国农村,一个老人有多名子女是十分常见的情况。一般来说,老人的子女应共同承担老人的赡养费用。如果赡养人均未履行赡养义务,权利人均请求其给付赡养费,他们自然应作为共同被告,但如果权利人仅仅起诉其中一个子女,这就涉及到是否追加其他赡养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按《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的规定: “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那么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呢? 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对这种案件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单独以原告的起诉对象作为被告。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老人只对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提起诉讼,而未对其他子女提起诉讼,其他子女也应被追究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子女对老人都有赡养义务,在他们的各自的义务未明确之 前,应作为共同被告 [20] 。

笔者认为,将追索赡养费案件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是不妥的,因为这些案件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即对于老人的赡养费给付,被告的义务不具有独立性,相互间彼此关联。但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的有关规定来看,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却并非明文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这就为司法审判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一概要求原告将所有子女列为被告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为被 告也具有不当之处。其一,这种处理不尊重原告的选择权。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有好有坏,相比于其他义务人,部分子女提供的财物或其他照顾是能够让老人满意的,却被一同告上法庭,这种做法对原、被告而言显然不近人情。其二,《意见》第 112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如果追索赡养费案件所有义务人均应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其就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不得缺席判决。但在实践中, 可能会因被告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外或外出务工难以通知应诉,这就导致权利人的权利请求因悬空而不能及时实现。

以上矛盾实际涉及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定然要求所有的共同诉讼人必须参与诉讼。按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两大类,前者适用于共同诉讼人对同一个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 , 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共同参加诉讼并且他们之间存在共同损益关系的案件;后者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但是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的案件 [21] 。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应当属于“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笔者因此建议 对《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的 “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 作限定解释:所谓 “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 ,应是指该当事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人。换言之,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当事人不属于明文要求“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范畴,所以,在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必追加所有的赡养人作为被告。

2 、关于精神赡养问题

《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如果赡养人违反了赡养义务,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给付抚养费。与《婚姻法》相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则显得更为明确具体,该法第 11 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换言之,赡养人必须从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三方面履行赡养义务,对有些老年人(如残疾的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也应该照顾。在审判实践中,出于理解和认识的不同,裁判赡养纠纷案件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也不尽相同,如有的适用《婚姻法》,有的则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它们的分歧点在于,除要求经济或物质上的赡养外,对于赡养义务中的其他内容,如照料、洗涤、探望等,赡养人是否有对应的法律请求权,亦即法院能否将这些内容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法院内部有意见认为,对精神赡养法律难以量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强制履行精神赡养的判决会在执行中遇到困难。精神赡养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赡养人所在居委会、单位的批评、教育加以解决 [22] 。类似的,也有学者认为精神赡养属道德层面范畴,不是具体的法律义务。对于经济上不需要帮助,但精神上需要慰籍的赡养,由于其内容的主观性,应以道德进行调整 [23] 。上述认识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如果将“精神赡养”一概地认定为道德范畴则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精神赡养”本身具有高度的伦理性,确实不宜对其笼统作为法律义务对待。但由于其已经被正式规定为“法定义务”,如果仅将之视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道德义务”,这就有悖于立法宗旨,使有关规定成为具文。事实上,在各国(包括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将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的现象并不少见,如诚实信用原则即是一例,关键在于在解释上如何恰当界定这种“道德义务”的法律范围。基于此,对“精神赡养”的定性和定量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正确区分“精神赡养”中的“道德内容”和“法律内容”,有些可以外化为法律权利的精神赡养内容,应具有可诉性。例如,对应精神赡养的积极义务,老人有获得探望的权利,身患疾病、无法自理的老人还有权要求与赡养人共同居住;对应精神赡养的消极义务,老人有权拒绝精神虐待,赡养人不得对老人有侮辱、讽刺、挖苦的语言或其他行为。第二,正确认识义务客体与执行客体的差别。按照民法基本原理,赡养义务的本质是一种法定之债,精神赡养的给付客体并非金钱而是行为,但凡以“行为”为给付客体的债务(如劳务之债)均不适宜强制执行,其特点非精神赡养所独有。因此,精神赡养义务不便于强制执行,不代表这种义务内容不具有可诉性。法定债务的不履行,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即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赡养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并可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

 


[1]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341 页。

[2] 杨立新:“论身份请求权”,载《法律科学》 2006 年第 2 期。

[3]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身份权与物权进行了比较,认为因身份法益被侵害而发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之物上请求权具有相似的性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4 页。

[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 上册 ) 》,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版,第 325 页。

[5] 黄永武:“唐代的离婚证书”,载《中国时报》(台),民国 71 年 11 月 29 日 。

[6]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84-186 页。

[7] 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76 页。

[8] Loomis,Laura Spencer&Nancy S.Landale, “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and Childbearing Among Black and White American Women ”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the Family,56,p.949-962.

[9] 【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工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6 页。

[10] 蒋莺:“抚育成本论”,载《政治与法律》 1999 年第 5 期。

[11] 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议稿)第 200 条即否定了“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和赡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12]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03 页。

[13] 参见曾青:“论欺诈性抚养”,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 年 4 月。

[1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59 页。

[15]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人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通常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这种债的效力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之履行,债权人得满足之事项,就一债务人发生时,他债务人亦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参见【台】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72 、 675 页。

[16] 这种情况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于采用精子冷藏术而使子女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出生,该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一般不发生子女抚养问题。

[17] 《人民法院案例选( 1992-1999 年合订本)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6 、 87 页。

[1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00 页。

[19] 【台】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版,第 538 页。

[20] 刘家兴:“对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8784 。

[21] 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载《法律科学》 2007 年第 1 期。

[22] 宝山:“精神赡养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 2003 年 1 月 9 日 。

[23] 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26 页。
 

(钟凯)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科斯:企业的性质(中文)
下一篇:庭审过程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婚姻调查取证最全法律知识
· 【2015年】离婚房产争议处理和...
·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普通程序转简易...
· 死亡抚恤金是遗属津贴不能作为遗产...
· 婚后一方所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否属...
·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
· 婚内保证赔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石家庄律师在线解答:丈夫那方面不...
· 婚姻无效判决再审合理性探析
· 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案件如...
· 对前妻父母尽孝多年 河北一丧偶女...
· 非法同居是指什么呢?
· 青岛法院规范审判程序 离婚案缺席...
· 通奸、嫖娼、婚外恋、网恋等行为是...
· 男方有病可否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 石家庄婚姻律师在线答疑:协议离婚...
· 四川绵阳首用QQ视频审结涉外离婚...
·   应重视同居家庭暴力
· 离婚房产分割的几个新问题
· 人身保险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 哪些情形下法院不受理原告起诉离婚...
· 石家庄婚姻家庭离婚:离婚过错赔偿...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