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云芳
2001年8月,晓莹 (系笔名)与外祖父、外祖母一起被拆迁安置在一处,其户口也落在此。 2007年6月上旬外祖父去世,在处理遗产时,晓莹突然发现自己曾居住的房屋已在2005年1月31日被小舅舅持有外祖父和她的印章与某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了购房人为外祖父的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同年3月取得了产权证。面对这一结果,作为同住人的晓莹感到茫然。
某区197弄28号202室房屋系晓莹2001年8月和外公、外婆同住的房屋,她的户口也一直落在争议房屋内。 2005年1月外婆去世,该房屋同住人只有晓莹和外祖父两人。
2007年6月6日,外祖父去世。外祖父育有三儿一女。 4个子女因为继承发生争议,后通过房屋交易中心调查房屋产权信息,方才知道争议房屋产权已经于2005年3月被变更到外祖父一人名下;而在购买该公有住房时,没有人告知晓莹,也没有人和晓莹进行商议;购买完房屋也没有人告知她。晓莹称自己一直被蒙在鼓里。
原来在2005年1月外祖母去世后不到两周,晓莹的小舅舅到外祖父单位开了其工龄证明。同年1月31日,小舅舅持有外祖父与晓莹两人的印章与某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了上述出售合同,并于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
该争议房屋现被3个舅舅出租,晓莹要求入住遭拒绝,也没有分得一分钱租金收入。
晓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出售合同无效。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外祖父与晓莹将自己印章交给他人,委托其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这有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所盖的印章予以证明。晓莹称该印章由小舅舅擅自取得并加盖,对此,晓莹未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后又经市高院再审,维持一、二审结果。
晓莹对市高院审理结果不服,向一检院提起抗诉,最终也未获支持。
由于晓莹对被申诉人未经同意擅自加盖印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