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以未婚生育为由拒录公务员,专家认为—— 不是未婚先育而是先婚后育 来源: 中国妇女报 日期:2009-12-15 记者:于怀清
关键时间点
2008年4月 举行婚礼 2009年2月 生子 2009年5月 补办结婚登记 2009年6月 领取独生子女证 2009年7月 报考公务员被拒录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王莹因未婚生育而被拒录为公务员的案件又有了新进展。当事人王莹将徐州市泉山区计生局告上法庭,认为计生局向政审部门提供的婚育证明违法,并于11月25日申请法院提请省人大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立法解释。
2009年12月10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此案展开研讨。有专家指出,从国外情况来看,结婚、生子等情况属于个人隐私,招聘时不能询问,否则可能构成歧视。审查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涉嫌性别歧视,因为在实践中,通常只有女性能够被查出。
与会专家认为,王莹一案反映了某些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婚姻法与人口计生法的衔接、对公务员法的正确理解等。会后有法律人士坦陈:专家关于婚姻法的解读让人有醍醐灌顶之感,这方面法律规定有普及的必要。
案情回放:因被认定未婚生育遭拒录
2009年2月底,从事多年律师工作的王莹参加了2009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报考徐州市铜山县检察院。经过笔试和面试后,王莹6月初通过体检,6月底进入政审。
7月21日,徐州市委组织部公示法检系统的拟录用名单,王莹名列其中。同日下午,负责政审的两位工作人员来到王莹丈夫单位,告知有举报信检举他们夫妻关系不正常,要求说明情况。王莹丈夫向来人出示了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他们看到王莹夫妇在今年2月19日生育一子,于5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在生育后领的,当即表示日期不对,有违反计划生育之嫌。
独生子女证发证机关——泉山区计生局认可了王莹独生子女的事实,并应政审人员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婚育证明,认定王莹夫妇先生育后登记,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1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2009年7月,铜山县委组织部书面通知王莹: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不能录用。
2009年10月,王莹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市人事局,要求撤销徐州市人事局取消王莹公务员录取资格的行政行为。法院认为对王莹政审并不予录用并非徐州市人事局作出的决定,裁定不予受理。王莹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无奈之下,王莹将当地计生局告上法庭。
专家观点1:不是未婚先育而是先婚后育
“王莹是先婚后育,根本不是未婚先育。”中国人民大学婚姻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大文的观点让人眼前一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杨大文认为,王莹夫妇于2008年4月举办婚礼,2009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举办婚礼时,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双方系自愿结婚,且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亦无证据证明他们具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其结婚登记的效力可追溯至2008年4月举办婚礼时,他们2009年2月生育孩子的行为,完全是先婚后育,不属于先育后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我同意杨教授的意见,杨教授的解释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为杨教授和我都参加过相关法律的起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进一步分析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是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这与学者的学理解释、立法宗旨都是一致的,所以王莹不是非婚生子,而是属于已婚生育。
“另外,从婚生子女身份的反推,也可证明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即使父母双方在没有婚姻登记时生育了小孩,但后来登记结婚了,那么婚前生育的孩子一般当然被视为婚生子女。孩子取得婚生子女身份的前提之一是父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许多国家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这是间接论证,更何况王莹还取得了独生子女证。”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相关部门领导介绍说:“在我国,关于计生政策的具体规定都是由各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具体规范的,依法结婚后可以生育是各地的一条普遍规定。”
她指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权利,同时也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9条也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生育权行使主体是合法登记的夫妻。从各地的计生政策法规的立法本意来说,先结婚再生育是对生育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和条件。
杨大文教授和这位官员都表示,本案主要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人口计生法、婚姻法以及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
专家观点2:未婚生育不是法定拒录条件
“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了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三种情形: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第三项是一个法律保留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对此作出规定,其他任何效力位阶低于法律的条例或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规定。”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磊指出。
他认为,未婚先育实质不违法。我们看计生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实质性的违法要件是不该多生的时候多生。保证一对夫妻原则上只生一个,这是相关法律追求的实质,本案中的王莹并没有违反这一义务,所以,王莹实质上没有违反实体性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王莹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也不是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的不予录用的第三种情形。何况,王莹违反的只是人们的传统观念,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杨大文教授强调,除公务员法外,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生育时没有办理登记就不得录用为公务员。铜山县关于招录公务员虽然有具体规定,但都只是地方的规章、文件,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规范。
专家观点3:该案涉及政府机关信用问题
“该案涉及政府机关信用问题。”马忆南认为,不管怎样,当地计生局在2009年6月给王莹发过独生子女证,已经对王莹的婚姻状况、独生子女证条件进行了审查,只有她符合了计生政策才会发证。发证行为具有国家公信力,因此当地计生局没有充分理由不能任意推翻它。
王磊教授也认为,从事件整体来看,政府要讲究诚信,发放独生子女证就表明计生部门认可王莹整个阶段的未婚先育行为。再出具有关未婚生育的证明,则有违行政信赖原则。
“虽然计生委为王莹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但这只是对其只生育一个孩子事实的确认,不表示计生部门认为未婚先育的行为合法。”不愿透露姓名的上述政府官员表达了不同意见。
专家观点4:法律解释应站在弱势者立场
“仔细分析各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的立法本意,似乎是反对未婚生育的,但在作为国家基本法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只有已婚者才享有生育权,立法机关、国家计生委也都没有对此做过明确解释,普通百姓怎能明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何解释生育权的主体?”马忆南认为,当国家法律不是很明确时,法院应当站在弱势者的立场,做出有利于公民一方的解释,这样更加有利于实现公正与和谐。
杨大文教授指出,我们不能孤立地看这个问题,还要结合我国人口发展趋势、计生政策的发展过程来看。过去计划生育抓得很紧,这与当时人口发展形势很严峻的国情有关。现在的计生形势依然很严峻,但也要考虑到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从这一人口发展情况出发,我国计生政策法规和执法方式必须进行转变。
“在这一背景下,如果目前仍然遵循以前的做法,我认为不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发展的趋势。”
参加研讨会的前述官员表示,下一步要根据我国人口形势变化,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使我国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更加科学、更加人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