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
[1] 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人的转让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
[2] 但是该法并非专门的欺诈转让法,也没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对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结果不仅导致该法在体系上的混乱、麻烦、零散,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诸多问题。有鉴于此,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8年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该法被大约一半的州所采纳。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把一些新的审判结果和商法的最新发展补充进去
[3] ,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UFCA 的州采纳了该法,其它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破产法典中的§548 是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 撤销欺诈性转让。§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 一、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 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都是可以撤销的。对于事实欺诈而言,其转让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隐藏财产,欺诈或者延迟债权的实现;推定欺诈意味着不考虑转让的主观意图,基于转让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而推定为欺诈转让。
[4] 债权人必须在两者之中择其一作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 1.事实欺诈 以事实欺诈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时,必须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存在欺诈意图,证明转让的目的在于阻碍、延迟债权的实现或欺诈债权人。在统一欺诈转让法中,无论是转让时就存在的债权人还是后来产生的债权人都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在破产法典中,托管人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难以捉摸的,所以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债务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欺诈。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事实欺诈十分困难,并且事实欺诈的证明经常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程度,
[5]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欺诈不能证明。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一般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 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 从理论上说,推定欺诈与事实欺诈是可以区分的。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是事实欺诈的认定还是推定欺诈的认定都应当依据债务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既可以构成事实欺诈,又可以构成推定欺诈。例如,无力清偿和欠缺合理报酬是推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为事实欺诈的间接证据。当这些因素出现时,债权人对事实欺诈或推定欺诈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证明程度。因此,债权人的选择很多是出于策略性的考虑,哪种选择更可能成功和提供更好的救济,债权人就选择哪一种。 简而言之,从理论上来说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是比较明确的,前者要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后者则依据的是具体的客观标准。然而在一些案件当中,这种区分可能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客观标准有时也要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才能决定。 二、欺诈性转让的构成要件 破产法典虽然没有明确把欺诈性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但是由于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直接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所以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规定间接的构成了破产法典的内容。实际上,破产法典的规定本身就是直接来源于统一欺诈交易法,而统一欺诈转让法又是统一欺诈交易法的改进和更新,所以破产法典和统一欺诈转让法两者在很多规定上都是相通的。破产法典§548 规定欺诈转让的构成要件为: 1.进行此项转让或设立此项债务的实际目的是为了隐藏财产、延迟清偿或欺诈债权人 面对破产的来临,债务人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但是其转让财产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欺诈债权人,意图使自己的债务免于清偿或者延迟清偿。债务人采取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转移、隐藏财产等直接手段,又包括赠与、设定担保、低价出售等间接手段。 2.进行此项转让或引起此项债务没有收到合理对价 债务人进行此项转让或者引起这项义务所收到的对价明显是不合理的,当然这种“不合理”的确定需要考虑众多的因素。统一欺诈转让法和破产法典都没有提供一个公式来决定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这留给法院来决定。合理对价的测试相对来说就容易一些,只要法院比较转让的财产价值和债务人收到的价值之间的大小,就可以得知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但是这种方法显得太机械了,毕竟我们要证明的是合理的对价,而非简单的等价。因而,即使转让对债务人有点不利,尚不足以证明转让就是欺诈的。必须对整个交易内容进行检查。法院通常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情况和交易的动机,依据市场的情况可能证明较低的对价是合理的,也可能证明对价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法院在决定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平合理时,除了单纯的数字比较之外,还应该考虑其它因素。当法院发现债务人收到的对价不足,并且转让行为是秘密的,那么这种转让就有可能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相反,债务人如果具有诚实的动机,即使转让的对价是较低的,法院也不可能把转让作为欺诈性转让对待。 应当指出的是,财产的价值完全有可能是不确定的,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方法可以确定财产的价值。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如果在转让财产时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恶意同谋,并且交易是以正常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转让的价格就等于价值,即使后来证明转让的价格可以更高一些。主张此观点的人认为,价值本身就是不固定的,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而这种变化只能通过价格来体现。并且从实际角度来讲,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恶意同谋,那么就保证了交易的公正性,而正常的交易方式可以从客观上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因此,交易的价格就是财产价值的体现。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即使交易符合了上述情况也不能认定为价格反映了价值,必须考虑其它众多的因素来综合考虑,例如在同等情况下类似财产的交易价格。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得到许多法院的支持并且通过很多判例认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一个财产的价值,如果转让的价格达不到这个确定价值的70%,那么就认定为这种对价是不合理的。
[6] 3.从经济因素上来看,应当具备下列三者之一: (1)进行此项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此项转让的结果导致了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 (2)债务人从事或试图从事一项商业行为或转让,然而债务人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于引起该商业行为或转让的发生; (3)债务人试图引起或确信债务人试图引起一项债务,但债务人在此债务到期后是无力清偿的。 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事实主要依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当按照一个公平的价值计算,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总值时,债务人就是无力清偿的。但是,这只是法院根据估计而作出的一种判断,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准确的判断是不可能的。
[7] 对“财产”一词进行界定并不包括自由财产和担保财产。UFTA又通过以下规定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如果债权人通过资产负债表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如果债务人被认定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就意味着债务人在决定转让时已经是无力清偿状态,或者说转让的行为导致了无力清偿状态。无论是用资产负债表还是净资产表来证明债务人的无力清偿,都存在一些难题。资产负债表要求财产必须被公平的转让,并且对财产的评估也是争议的焦点。债权人依据净资产表假定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也有很大的困难。为了决定债务人是否对到期的大部分债务是不能清偿的,法院必须计算没有按时清偿的债务的比例、清偿或没有清偿的方式、未清偿的原因等。
[8] 其它两种财政不稳定的情况是无力清偿的替代性措施,这两种替代性措施把对债务人财政危机的传统测试方法转移到债务人的财政状况和故意的预期商业行为二者的关系上来。一般来讲,如果债务人对于自己的商业行为是粗心大意的或不负责任的,或者债务人所设计的行为注定要失败的,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对不等价的转让进行质疑。 4.转让发生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前1年之内。 托管人可以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前1年内的欺诈性转让行使撤销权。如果欺诈性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以前的时间内,那么托管人可以§544(b)的授权直接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一旦该州承认统一欺诈转让法的法律效力,那么该转让的追索期间就延长到4年。 只要一项转让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要求,无论债务人的转让是自愿的还是不自愿的,托管人都可以依据破产法典§548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使该转让归于无效,转让的财产回归于破产财产。 三、欺诈性转让的一些典型形式 1.赠与 家庭成员之间无偿转让财产是欺诈转让的最典型的形态。在申请破产前,作为债务人的丈夫可以把房屋作为礼物赠送给自己的妻子。如果该转让是没有经过登记完善的,托管人当然可以引用§544(a)(3)中关于强臂条款的规定撤销赠与,而无须依据§548 的规定,同时可以避免引起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受让人,即债务人的妻子,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占有权,而依据州法占有权就可以成为进行登记完善的理由,那么强臂条款就失去了引用的可能。但是,如果这种完善发生在破产前的一年期间内,那么托管人可以依据§548的规定撤销该转让。如果登记完善发生在申请破产前一年以前,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该转让。 2.价值极不合理的转让 赠与形式的转让没有得到合理的对价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其它一些欺诈性转让就伪装得像正常交易一样。例如,债务人以比市场价格低的多的价格向自己的亲戚、朋友转让股票,如果托管人对此不予理睬,那么这些财产的转让就损害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假如这一转让是向某一债权人作出的,并且转让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得不太多的话,那么这一转让就有可能受到保护。在此转让中必须考虑先期存在的债务,如果这种债务是合法形成的,转让的价格在此债务中是相对合理的,那么这一转让就不能作为欺诈性转让撤销,但是这一转让有可能被作为偏颇性清偿。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欺诈性转让有1年的撤销追索期间,而偏颇性清偿只有90天的撤销追索期间,除非受让人是关系人才可以延长到1年。在此方面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可以用来攻击同一事实。如果托管人能够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欺诈意图,此转让仍可以作为欺诈性转让予以撤销。 3.合伙转让 破产法典规定,如果合伙在申请破产前一年内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合伙人,并且转让时合伙已经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转让导致了合伙的无力清偿状态,那么无论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转让都可以被托管人撤销。这是因为美国合伙法在某种程度上把合伙看成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独立实体,所以合伙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是有区别的,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合伙人有一部分财产是属于自由财产的,合伙转让的这部分财产有可能被受让人作为自由财产,这样就损害了合伙的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这种转让应当作为欺诈性转让被撤销。但是法典的规定并不局限于这些财产的转让,只要在合伙无力清偿时向合伙人作出的一切转让都是应当撤销的。 4.不动产担保物的转让 一般来说,欺诈性转让是由破产债务人作出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担保债权人也可以构成欺诈性转让的转让人。在破产撤销权的追索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偿债,那么债权人能够取消不动产担保物的回赎权,并且通过对不动产担保物的转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这种转让的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那么这种转让就有可能被作为欺诈性转让被撤销。但是这种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受限制的。第五巡回法院在一个案件中
[9] 归纳出两条标准:第一,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是规范进行的,并且当事人对转让进行了登记完善,那么对此转让行为就是无懈可击的;第二,如果转让没有进行登记完善,债权人直接将担保物转移给受让人占有,并且转让的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时,那么托管人就可以对这种转让行使撤销权。许多法院都认同了这两个标准。但是,第八巡回法院、第九巡回法院、美国国会、破产上诉小组(Bankruptcy Appellate Panel)相互之间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10] 一般理论认为,法院在认定这类案件时应当考虑担保物销售时的众多环境因素,包括比较担保物销售时的市场价格和当事人可能预见到的价格,这样法院就会自然而然的降低转让的对价,也就会缩小转让被撤销的危险。国家破产法会议1997年的报告显示,在不动产担保物的转让中,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欺诈意图。就不应当作为欺诈性转让。否则,担保物的受让人势必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破产法会议认为法院应当意识到担保物销售时的低价就是实际价格,这既不是欺诈转让的问题也不是破产法问题,问题实际上可能在于取消担保物回赎权程序本身,如果这种程序不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那么就应当修改这个程序,这才是根本的解决办法。国家破产法会议的态度就是:只要当事人没有欺诈意图,并且规范行事,那么低价转让就不能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而予以撤销。
[11] 5.关联公司内部相互充当保证人 关联公司内部相互充当保证人是指关联公司的一家子公司为母公司或者另一家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贷款,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子公司充当乙公司的保证人。几个月后,丙公司申请破产,那么托管人可以声称这种担保属于欺诈性转让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存在一些可以对抗托管人撤销权的理由,比如在提供担保时丙公司是具有完全清偿能力的;再比如这笔贷款可以使丙公司间接得到利益,那么就应当比较担保责任和间接可得利益之间的比率。因此,托管人的这种撤销权主张可能遭受到当事人的抗辩。
[12] 6.融资收买 融资收买(Leveraged Buyout , 简称为“LBO”)
[13] 指公司股份购买者应当支付的对价是由公司进行融资或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的。实质是,公司为自己股份的购买者提供资金,购买者以公司商业行为运作的预期利益作为对公司的清偿。
[14] 融资收买有不同的构成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作为卖方的公司以自己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购买者购买公司股份的担保,卖方给予买方信用,并且卖方以自己的财产利益作为这种信用的担保;第二种方式是卖方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进行贷款,然后将贷款转借给卖方作为无担保贷款;第三种方式是买方向金融机构贷款,由卖方对此贷款提供担保。这种转让使买方通过利用卖方的资源来获得购买股份的资金,否则购买就无法进行。这种方式虽然对买方有利,但对卖方公司则无利可言。如果公司被成功地经营管理,作为卖方的公司尚可通过买方的利润来偿还债务;如果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不足以偿还债务,其失败的风险不仅要由作为卖方的公司来承担,而且也会转嫁到公司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上,因为作为担保的财产使无担保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减少了。一些人认为融资收买的基本目的是好的,它可以促进公司管理更新、提高效率、增加投资机会,并且认为对融资收买一般不应该适用欺诈转让法,除非确实存在欺诈;而一些反对者认为融资收买使公司的财产被掠夺,对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强加了许多不合理的债务。
[15] 融资收买本身不是欺诈,但是,一个公司进行融资收买行为以后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利用欺诈转让法撤销融资收买行为,并且利用前文所述的方法来确定该行为是属于事实欺诈还是属于推定欺诈。 四、对慈善团体的有限捐赠不属于欺诈性转让 破产法典§548许可托管人不仅可以撤销蓄意欺诈或延迟支付债权人的转让,也可以撤销债务人在无力偿债时自愿或者不自愿收到的“不合理对价的转让”。这也就意味着对教会的捐赠没有收到合理的对价,应当依据§548的规定予以撤销。1993年宗教自由恢复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缩写为“RFRA”)保护对教会没有欺诈意图的捐赠。在RFRA之前,为了对抗债权人,教会都竭力证明债务人收到了“合理对价”,或者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是这两者都不是有力的反驳依据。比如在Christians v. Crystal Evangelical Free Church一案中,
[16] 债务人一家连续八年向教会捐款,在破产前的一年内,债务人向教会捐款13450美元,这些捐款主要来源于债务人的劳动收入和住房销售款,债权人主张撤销这些捐赠,但是教会声称债务人收到了合理对价,因为债务人向教会的捐款使债务人的税收得到减免,精神获得慰藉,并且享受了冬有暖气、夏有空调、晚有电灯的教堂。但是法院坚持认为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因为其他没有向教会捐款的人同样可以享受教堂提供的这些服务。法院认为债务人仅仅是履行了宗教义务,而这些宗教义务的履行并不能改变债权人没有收到任何“实际”财产的事实。在另外一个案件中,
[17] 法院专门对债务人享受的服务进行了估价,结果是债务人享受一年服务的估价为4733.50美元,但是当年债务人的捐款为13000美元。因此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其它众多的案例都表明债务人必须在宗教信仰和破产规则之间作出选择。在Smith一案,
[18] 法院才明确宣称“在存在自由财产制度的州,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不能拒绝自由财产制度适用在‘宗教关系’中”。但事实上,Smith一案后,把向教堂的捐款作为欺诈性转让的情况没见减少反而增多了。
[19] 直到1993年5月,参众两院以绝对多数一致通过RFRA,这种状况才得到缓解。在1994年破产法典修订时,国会才对这种捐赠行为进行了有限的保护。 破产法典§548(a)(2)规定,如果债务人对慈善团体的捐款总额没有超过捐款当年年收入的15%,或者,其捐款虽然超过了15%,但是这与债务人一贯的捐款行为是一致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发生的财产转让虽然符合了欺诈性转让的四个构成要件也不能认定为是欺诈性转让。 五、统一欺诈转让法对欺诈转让中受让人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破产法典§548还是统一欺诈转让法,托管人或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对欺诈性转让的撤销势必会对受让人构成影响。如果受让人是恶意取得财产的,托管人或者债权人撤销该转让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取得财产的,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转让的撤销对受让人就是不公平的。因此,§548也规定了一些对受让人进行保护的内容。§548(c)规定,除了无效转让之外,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可以在对价范围内在该财产上享受担保权益或者对破产财团享受债权。比较而言,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更为详细,这些内容被概括如下
[20]] : (1)从债务人处以公平合理对价购得财产的善意购买人应当受到完全保护。无论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动机是多么的恶劣,债权人都不能从支付了合理对价、诚实行事、对债务人的欺诈目的毫不知情的受让人处取回财产或获得赔偿。 (2)从债务人处以较低的对价购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应当受到部分保护。受让人从债务人处善意购买财产,其转让价值却并非公平合理的,那么转让就是可撤销的,债权人能够取回财产或赢得金钱赔偿判决,但是受让人有权扣除他给予债务人的那部分价值。如果财产为了执行被债权人取回,那么应当给受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且应从执行财产的变卖中返还给受让人相应价值。如果债权人得到的是金钱判决,那么受让人通过抵销就降低了对判决应当承担的义务。 (3)从债务人处恶意购得财产的受让人不受保护。受让人如果与债务人恶意通谋转让财产,无论其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都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受让人给了债务人相应的对价,该对价也不得从债权人取回的财产中扣除。受让人也许可以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但这是不可靠的,因为一方面债务人已经陷入了财政危机,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可能倾向于鼓励他人参与债务人的欺诈。 (4)支付了对价的善意后手受让人应当受到完全的保护。因为后手受让人与债务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其进行保护的条件要低于债务人财产转让的直接受让人,只要后手受让人是善意的,那么无论其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与公平则在所不问。 (5)无论后手的受让人善意与否,都要受到善意的前手受让人权力的庇护。只要前手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善意的,债权人就无权撤销该转让。 (6)恶意的后手受让人从恶意的前手受让人处获得的财产不受保护。这种转让就像债务人的恶意受让人一样,债权人可以取回财产或获得金钱赔偿判决,并且恶意受让人不能从财产价值中获得任何抵销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See Brain A.Blum ,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 Aspen Law & Business , 105(1993)。 [2] See Douglas G.Baird , Thomas H.Jackson , Cases,Problems,and Materials on Bankruptcy, Little Brown,357(2d ed,1990). [3]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和破产法典 [4] See J.Robert Forshey , R.Lee Barrett, Bankruptcy Fundamentals and 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2001, Forshey & Prostok, L.L.P, Sec 57(2001). [5] See Richard I.Aaron , Bankruptcy Law Fundamentals , Clark Boardman Company , 10—55 (1987)。 [6] 参见潘琪著:《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177页。 [7] 参见潘琪著:《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8] See Brain A.Blum ,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 Aspen Law & Business , 111(1993)。 [9] Durrett v.Washington National Insurance Co,621 F .2d (5th Cir.1980) [10] See Richard I.Aaron , Bankruptcy Law Fundamentals , Clark Boardman Company , 10—56 (1987). [11] See Reforming the Bankruptcy Code ,The National Bankruptcy Conference’s Code Review Project , Final Report , Revised Edition , May 1,1997, Chapter 9. D. 1. [12] 参见沈达明,郑淑君著:《比较破产法初论》[M],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53--54页。 [13] 也有学者把此种交易称为是“杠杆购置公司”,参见沈达明,郑淑君著:《比较破产法初论》[M],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54页。 [14] See Brain A.Blum ,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 Aspen Law & Business , 114(1993) 。 [15] See Brain A.Blum ,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 Aspen Law & Business , 115(1993) 。 [16] In re Young , 152 Bankr 939 (D Minn1993). [17] Matter of Moses, 59 Bankr 815 (Bankr N D Tex 1982). [18] Citing Brown v.Roy,476 US 693,708(1986). [19] See Steven Hopkinst, Is God a Preferred Creditor ? Tithing as an Avoiding Transfer in Chapter 7 Bankruptcies ,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 1150 , (62:1139, 1995). [20] See Brain A.Blum ,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 Aspen Law & Business , 113(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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