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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公司吊销未注销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探讨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4/7/23 17:41:57

作者:周建伟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公司债权人经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得到清偿的,如果债务人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请求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在认定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时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对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提供了指引。

【关键词】 公司吊销 股东清算义务 清算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获得胜诉后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公司吊销后未在十五日内进行清算,股东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有内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债权人能否直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本文讨论的公司债权人,特指已经以公司为被告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并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其债权的债权人。

未经法院司法程序确认的公司债权人,由于债务人公司仅仅是处于吊销未注销的企业状态,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因此,仍然应以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

那么,经法院强制执行得不到偿还的公司债权人,如果被执行人公司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即吊销后15日内进行清算,导致财产灭失、贬值、流失,或者由于公司账册丢失无法清算的,是否可以直接以债务人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呢?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是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依据,其规定是明确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不组织清算的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属于《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

其次,《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第三,公司吊销未注销的情形,已经符合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适用前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很显然是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公司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解散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清算,逃避债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谈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时指出,公司除因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外,其他情形下解散均要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并依法进行清算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依法得到维护,清算义务人当然无需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解散后不组织清算,对公司“不管不问”,甚至“人去楼空”,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公司没有履行清算甚至无法进行清算,结果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为促使公司依法清算、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未清算或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也明确提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无线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

另外,债权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否则,债权损害的后果无法得以认定。

实践中,股东作为被告通常有这样的抗辩,债权已经经过强制执行,或者说已经执行穷尽,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指出的是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同于经依法清算后无财产可供偿还。股东清算赔偿责任针对的就是经执行不能实现债权,而公司未依法清算造成的债权损失,司法解释为此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推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股东,而不再是公司,因此,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二、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股东清算责任,属于侵权之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侵权主体、违法行为、过错要件、债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第一,侵权主体。责任主体源于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能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彻底分离,股东对公司管理事务的参与程度较高,将股东设定为清算义务人是合理的。原则上公司股东是侵权主体,但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主持公司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侵权主体。

第二,违法行为。

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未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股东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股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或者在组成清算组期间故意拖拉,不及时接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第三,过错要件。

股东清算责任的过错,是指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

主观方面,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因为他们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债务应当十分清楚,所以他们不得以不知公司债务为由进行抗辩,除非他们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某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实不知情。对于参于公司经营的股东是同样道理。但是对于既不参与公司,对公司也没有控制权的股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具有过错。

客观方面,没有不可控制的事由发生。即股东并不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清算义务。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来有意向履行清算义务,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进行抗辩。而对于非控制股东,就存在主张清算但受限制的可能。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是不作为过错,所以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明知自己具有该项义务而不作为,就尽到了证明股东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股东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思,只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无法履行。

综上,对不同地位的公司股东,认定其未进行清算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有所不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第四,债权损害后果。

首先是债权人对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其次,公司未清算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第五,因果关系。

债权的损害和股东不进行清算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即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无人管理,财产减损,造成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如果没有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损,则不因果关系不成立。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即公司解散后,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推定为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此时,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减少的财产不受其不作为所造成,而是非人为原因造成,否则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

三、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决定权。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的实际掌管者。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部管理,缺乏保护自己债权的积极手段。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股东侵占处置的数量,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因此,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应在充分考虑债权人的举证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举证责任,有必要采取部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清算主体不清算时,应确定由清算主体举证证明公司在吊销后的资产状况,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与公司间合法存在的债权事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

2.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不清算未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的事实。

3.无法清算时的法定责任——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是一种法定责任,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无法清算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以注册资本为限。理由是在没有财务资料得以查明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形下,惟一能确定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无法清算时的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不是出资违约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无关。其次,如果股东出资本身是到位的,又根据什么再次让其以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如果无法清算时以注册资本为限,还存在道德风险。反正以注册资本为限,清算义务人可以大大方方地将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转移掉。最后,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无法清算时,股东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债权受损的全部承担责任是必然的。

四.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对于股东侵害债权,是以公司债务不能履行为前提。股东的侵权责任后于公司承担债务,股东侵权责任是对公司债的补充责任。公司履行债务不能时,股东清算责任才可能启动。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控制了公司所有的财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如果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公司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理,造成公司财产减损,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过错和举证责任不同,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责任会有所不同。

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是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从清算义务的性质考察,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没有大小之分。只是清算组成立后,才有因出资额不同而享有不同清算职权并承担不同清算权利和义务。所以,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们共同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即使没有直接共同故意,但他们的间接故意或共同重大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法〔2012〕227号),其中指导案例第9号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或者公司账簿灭失无法清算,公司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结束语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受到法律的规制。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一部分,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制度可以积极发挥规制市场主体的作用。

注释: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3.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4. 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第28页。

5. 刘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6.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7.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8. 汤征宇、符望:《清算义务人的范畴及责任认定的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9. 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第30页。

10.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著:《公司法审判实务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473页。《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2. 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兰州学刊》2007年第5期,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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