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效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在法学理论上众说纷纭,以至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无所适从、判决不一的尴尬局面。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公平地解决这类问题,势必影响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亦有碍于国家法治的完善。据此,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探析是十分必要的。
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上的混乱
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相类似,就权利性质而言,属于形成权。而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权利客体是否包含形成权却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只是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这一条文简单、笼统,又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使人们在认识上出现了重大分歧。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实体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带有财产性质的人身权也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另有人认为,依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所生之诉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诉权应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应适用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
从国外立法例看,对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1]而《意大利民法典》第422条则明确规定:“宣布无效(参阅第2652条)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但是,取得时效(参阅58条)和要求返还的诉权(参阅第2033条、2379条)的消灭时效(参阅第2934条)之效力不在此限。”[2]《德国民法典》对因合同无效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非正常清理合同中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3]
二、合同无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4]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这种干预,不仅表现为确认违法的合同无效,而且表现为取消违法合同已产生的效果以及使违法合同确立的事实状态归于消灭等。[5]确认合同的效力,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做判断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因此,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趋向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无论历时多久。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则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通过创立时效制度,对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来稳定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同时起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作用。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行使之前的法律状态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趋于稳定,诉讼时效制度就会保护此种法律状态及围绕其展开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
从两种法律制度不同的价值趋向出发,不同的人优先考虑的法益不同,由此就产生了无效合同在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上的认识混乱。有学者认为,由于无效合同损害了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所以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产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相反的,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三、寻找解决冲突的最佳选择
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6]现代社会道德观和价值观所体现的新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在经济日益繁荣而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以及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财富流转的安全性,放弃对“权利上睡眠者”的保护,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减少资源的浪费与闲置,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财富的作用。因此,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稳定,要优先考虑,但同时无效合同的特殊性也必须兼顾。
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仅确认合同无效并不是当事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追求合同无效后的返回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后果。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仅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还体现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永远昭示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评价,同时也不必然会破坏交易安全与秩序稳定。尽管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则可以适用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旦宣告无效,已经做出履行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这种请求权,必须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使就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而言,是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目前学理上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认定其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不能长期的等待,躺在权利上睡眠。即使法院在判决中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也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特别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时,如果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
上述参照《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选择,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分开处理,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另行计算,能够有效平衡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两种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歧,能够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顺利对接,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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