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法院第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宣判
作者:陈丽
1月24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第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陈中会、张风芝货物型号为68AH的蓄电池32台。
2012年6月22日,原告张风芝(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通过网络与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 需方:张风芝 合同编号:20120622 签订日期:2012年06月22日 签订地点:佛山 经供需双方协商,需方向供方订购下列货物,双方签订本合同并信守以下条款,共同严格履行。型号为68AH 32台蓄电池,单价436元,金额13952元;型号为80W 32块太阳能板,单价360元,金额11520元;型号为68AH 32个地埋箱,单价70元,金额2240元;型号为防水型32个控制器,单价95元,金额3040元,合计30752元,以上价格含运费。一、汽车运输费由供方承担;二、付款方式,需方付50%的订金,供方一天内发货。交货地点:河南省新野县汉华区汉城路东段;三、合同签订盖章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四、本合同一式贰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五、本合同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供方单位名称(盖章)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8号,法人代表:伍文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份购销合同加盖有“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同日,原告陈中会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张涛16000元订金。2012年7月2日,二原告通过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型号为80W太阳能板32块、型号为68AH地埋箱32个、型号为防水型控制器32个。2012年7月3日,型号为68AH的32台蓄电池通过物流运送到新野县万川物流公司。2012年7月4日,原告陈中会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张涛14200元。二原告去新野县万川物流公司取货物时,被告知卖方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发货,原告不能提取。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风芝与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在原告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后,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二原告货物型号为68AH的蓄电池32台。二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涛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涛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原告返还该批货物并承担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法院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且原告陈中会依照合同约定,将16000元汇入被告张涛的个人账户上,随后即收到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货物,该行为足以使二原告相信被告张涛即是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其所订立的合同是与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为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认定被告张涛已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告将14200元汇入张涛的账户时,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二原告型号为68AH的蓄电池32台,故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要求追回货物及二原告承担其损失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佛山市华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