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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  
伤人后待在案发现场不作为,被抓后能否认定自首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26 10:13:00

     案情:2010年7月2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毕某(已满16周岁)在河北省唐山市某区某技校男生宿舍休息时,因嫌室友孙某说话声音大、影响其休息,与孙某发生争吵导致动手打架,毕某随手拿起柜子上的水果刀扎在孙某的左胸壁外侧腋下、腹部、左臀部,导致孙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被同学送医院抢救期间,毕某一直呆在案发现场附近,没有主动报案行为,后技校负责人打110报警,民警于当天18时55分在技校抓获毕某归案,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伤人的行为。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的行为可以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不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理评析:1、毕某构成自首。毕某作为未成年人,缺乏自制力,因为和同学矛盾一时故意伤害孙某致死,对于孙某的死内心实为一种“过失”,犯罪以后没有认识到结果的严重性,虽未有向司法等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但是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案发现场有同宿舍的六名同学作见证人,且孙某已被校车送往医院,毕某应当能够预见到不久民警就会来,而其没有藏匿或者逃跑等行为,坐等民警来抓捕,表明其主观上有主动让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且其真心悔悟,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基于设置自首制度的目的源于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便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视角考量,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毕某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等待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的要件包括:(1)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于投案后逃跑又再次自动投案、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执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按照一般自首认定。(2)投案的对象是指有关机关。这里的机关一般包括公检法及其派出机构、基层组织、单位负责人等。(3)投案的方式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来的界定。(4)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动机如何、自动程度大小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选择的结果,是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根本区别。如当场扭送,是被迫归案的形式之一,不能视为自首。本案中毕某伤害孙某人身后,报案与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待在案发现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有实际投案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其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适用对象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适用的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必须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才构成自首。本案中毕某故意伤害孙某致死一案,适用对象上不适格,且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罪行,显然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再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二者的区别有:(1)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接受国家审查与裁判的行为。(2)一般自首和坦白区别的关键点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前提不同。(3)特别自首与坦白区别的关键点是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回答的是已经掌握的属坦白,相反则是自首。本案中毕某是在他人报案后,民警去案发现场将其抓获,显然属于被动归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考虑。

  综上所述,毕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故意持水果刀伤害孙某的人身权利,导致孙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后虽然待在发案现场,没有逃匿行为,但其也没有主动投案的实际行动,基于我国刑法设置自首的目的在于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主动归案,便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价值评判标准,毕某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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