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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兴因其合法财产被错误执行造成损失要求叶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案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27 11:53:00

刘振兴因其合法财产被错误执行造成损失要求叶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案
【分类】 国家赔偿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4月21日

案 情

  赔偿请求人:刘振兴,男,汉,51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成县恰瓦克镇八村砖厂厂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叶城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买买提艾沙,院长。

  1987年2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二团的工人镐永修因与叶城县恰瓦克镇八村砖厂厂长即赔偿请求人刘振兴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到叶城县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于同年4月29日作出(1987)叶法经字第15号判决,确定刘振兴给镐永修偿付欠款5108.92元,镐永修不服判决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之前,镐永修为承包经营恰瓦克镇八村砖厂,雇用李学玉等人劳动,欠李学玉等人报酬金未清偿,李学玉遂作为代表人向叶城县法院起诉,要求镐永修付劳动报酬金。叶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确定由镐永修给李学玉等人偿付所欠其的全部劳动报酬金。该判决生效后,由于镐永修为逃债出走,无法执行,李学玉等人在叶城县法院对镐永修诉恰瓦克镇八村砖厂债务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并生效后,请求叶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前案中判决恰瓦克镇八村砖厂应付给镐永修的5108.92元,由该砖厂直接付给他们,作为镐永修偿付给他们的劳动报酬金。叶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李学玉等人的请求,于1989年6月5日作出了裁定,由砖厂将应付给镐永修的5108.92元付给了李学玉等人。

  时隔三年,即1992年7月,镐永修从外地回到叶城县,向叶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称,该院1987年判决砖厂付给他的5108.92元款,砖厂至今还未履行,请求该院强制执行该砖厂的财产。叶城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砖厂是否已经履行了该院判决确定其给镐永修付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委托库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赔偿请求人刘振兴在库车县承包经营的联营砖厂的财产。库车县法院按照叶城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冻结扣押并变卖了刘振兴在该砖厂投入的机器设备,致使该砖厂无法继续生产。给刘振兴造成了55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给予赔偿。叶城县法院认为其院审判人员(副院长)刘颖清同志未经其他领导同意,私自以叶城县法院的名义,给库车县法院发出公函,要求协助执行,非法冻结、扣押并变卖刘振兴在库车县承包经营的砖厂的财产,纯属刘颖清同志的个人行为,故不应予以国家赔偿。为此,作出了《拒绝赔偿理由书》。刘振兴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叶城县人民法院赔偿由于其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 判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刘振兴与镐永修债务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但事隔三年之后,叶城县人民法院向库车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执行刘振兴的财产,给刘振兴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给予赔偿,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决定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叶城县人民法院赔偿刘振兴经济损失55000元,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 析

  本案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叶城县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赔偿请求人刘振兴的经济损失,这需要通过对以下二个问题的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回答。

  1.关于叶城县人民法院向库车县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刘颖清同志当时是叶城县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他在主持工作期间批准以叶城县人民法院的名义向库车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由于该行为给赔偿请求人刘振兴造成了经济损失,叶城县人民法院应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其认为刘颖清批准向库车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其他领导同意,属个人行为,拒绝给予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2.关于库车县人民法院应否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库车县人民法院协助叶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判决,应认为共同实施了错误的执行判决的行为,其与叶城县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我们认为此意见不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叶城县人民法院和库车县人民法院都是国家审判机关,而并非行政机关,他们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刘振兴要求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而在刑事赔偿程序中,没有关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因此,主张将库车县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再者,库车县人民法院是受叶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协助执行该院判决的,从法理上讲,受托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让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承担与法理相悖。

  综上分析,叶城县人民法院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为赔偿义务机关,并确定由其赔偿请求人刘振兴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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