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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瑕疵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5/3/17 15:48:42

执行程序中的瑕疵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执行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案

——执行程序中的瑕疵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资本充实义务 瑕疵出资 开办单位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向提出申请,主张陈胜、杨文尔系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出资不足,请求追加陈胜、杨文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

二、截至2012年10月25日,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陈胜(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7602050413)、杨文尔(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610203619)。其中,陈胜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4个月;杨文尔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4个月。因此,自2010年11月11日始,陈胜、杨文尔的行为均构成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本金均为20万元。

三、截至2012年10月25日,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最新一期年检年度为2009年度,该年度的审计报告系由厦门良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其中资产负债表记载,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100000元,资产总计120000元。该公司资产项目有四项,包括货币资金5201.94元(现金5175.02元,银行存款26.92元)、预付账款100000元(2009年末余额,账龄1-2年)、长期待摊费用14798.06元(指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四、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其企业基本账户已经销户。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付任何款项。

结合三、四两点,认定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现无财产清偿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思执行字第4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陈胜(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7602050413)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缴纳完毕之日)对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杨文尔(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610203619)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缴纳完毕之日)对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第三人在实体上是否须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承担范围;二是若第三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程序依据。

一、第三人须就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两第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负担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但两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义务,直接造成公司实然财产少于应然财产。因为公司乃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认缴出资包含了股东对社会(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允诺责任担保的公开意思表示,所以两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违背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公示允诺,客观上削减了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偿债能力范围,理当就其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对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故两第三人补充赔偿责任及于全案应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两第三人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具备充分程序依据。

两第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出资本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然财产,二者间具有同一性。而如前所述,两第三人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现无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扩张被执行人范围,追加其出资不实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之规定,具备充分程序依据。


案例注解

人民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依法负担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其认缴出资包含了股东对社会(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允诺责任担保的公开意思表示。若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属于瑕疵出资行为,必然直接造成公司实然财产少于应然财产,客观上削减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范围。所以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违背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公示允诺,理当就其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在案件事实充分具体构成要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于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开办单位若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时,人民法院可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有二,一是被执行人对其开办单位的及时缴纳注册资金请求权;二是开办单位未缴纳注册资金与被执行人对应责任财产短缺之间具有同一性。及至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三大司法解释陆续实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关系愈发明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因资本充实义务所确定之关系,依然满足开办单位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故该条款在当前语境下,其中的“开办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主体关系,运用合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具体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担资本充实义务

“资本充实义务”系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该资本充实义务源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1]。在公司创立阶段,其核心在于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因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而得以充实。股东出资的缴纳,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下会有不同的表现,具体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之分。但无论如何,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必须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切实缴纳自己应该缴纳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亦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有应然,则必有未然。现实生活中,即有股东未按法律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切实缴纳自己应该缴纳的出资之现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类行为,便使用“瑕疵出资”这一概念指称之。

二、瑕疵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乃独立法人,原则上当以自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能够清偿所负债务时。即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因债权人可直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权利,实践中基本不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须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

然而,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乃是常事。在此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能否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若允许,又当如何主张?

三、瑕疵出资股东就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公司乃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认缴出资包含了股东对社会(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允诺责任担保的公开意思表示,瑕疵出资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违背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公示允诺,客观上削减了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偿债能力范围,从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从法理上分析,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构成性要素有二:一是意思表示,即股东认缴出资包含了股东对社会(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允诺责任担保的公开意思表示。二是因果关系,即瑕疵出资导致的公司实然财产贬损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公司债权人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配置

就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而言,在已经确定第一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下,扩张责任承担主体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起诉,取得判令第二主体对具体债务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取得追加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倘若二者皆可实现,自然是申请追加的途径对债权人来说更为便宜,原因无他,一是追加裁定已经作出,立即生效,起诉则往往经过二审方能生效;二是执行追加不以对堂诉辩、举证质证、辩论为必要。然而,程序上之便宜必以条件之严格为前提,否则因此程序便宜而被课以法律责任的主体即负担过大的权利损害风险。所以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追加采“列举主义”,非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得追加。

关于执行追加,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0条中予以规定,详查其间条文,并未明文规定在案件事实充分具体构成要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于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然而条文之表面虽未列明,并不绝对意味着条款之目的未能涵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便是需要超越文义解释方法之窠臼,运用合目的性解释方法予以理解之规范。

五、关于“开办单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开办单位若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时,人民法院可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有二,一是被执行人对其开办单位的充实注册资金请求权;二是开办单位未充实注册资金与被执行人对应责任财产短缺之间具有同一性。显然,该条款中“开办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差相仿佛,开办单位乃负担向此处被执行人投入并维持注册资金以创立该被执行人之法律主体,被执行人乃因开办单位出资设立之法律主体。此时进入历史发展脉络,当可观察到,该司法解释颁布之时,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时日尚短,各种组织结构企业广泛存在,“开办单位”可广泛指称各类企业的设立主体,理应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

及至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三大司法解释陆续实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关系愈发明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因资本充实义务所确定之关系,依然满足开办单位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故该条款在当前语境下,其中的“开办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主体关系,运用合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具体类型。

六、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上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款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限于未出资本息范围;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开办单位的补充责任范围限于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

仅从文义上比较,二条款之间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上限之间存在是否包括利息的差异。首先,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造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短缺,其短缺的范围出不足出资本身外,还包括若及时缴纳出资,可以产生的孳息。因此,按照利益填补的规则,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不仅包括未及时缴纳的出资,还包括因此产生的利息。其次,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语义结构,可以追加开办单位属于程序事项,责任范围属于实体事项,就实体事项,在司法解释已经更新的情况下,当援用新的规定。第三,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对未及时缴纳出资的范围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实体上属于同一权利。若强求程序上进行分割处理,单就利息部分要求债权人重新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能给予瑕疵出资股东合理的程序保障,反而徒增权利人负担。因此,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上限应当包括出资本息。

七、本案的裁判思路、方法及指导意义

就本案执行追加问题,本案合议庭系分别从实体、程序二方面递进进行论证,实体论证确定被追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正当性及范围,程序论证则确定径行追加而非通过诉讼扩张法律责任主体之合法性。

自我国正式建立市场经济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历经多次修改、补充,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愈加清晰、日臻完善。就司法实践而言,多数公布之案例基本发生在诉讼阶段。执行阶段虽经常涉及该问题,但个案执行审查过程中,往往疏于简陋,缺乏必要的法律条款援用更新及法理论梳。

本案立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法秩序规则,运用合目的性解释的法解释方法理解适用程序法规范,从而为实体法革新背景下,在具体条件满足时,通过执行追加程序,更有效率地救济因瑕疵出资受损的债权提供了具有示范性和指导性的实践案例。

八、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要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当受理审查。

(二)执行程序中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若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而申请执行人又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三)执行程序裁定追加瑕疵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

(四)瑕疵出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责任范围除短缺出资外,还包括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2)思执行字第434—2号

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Adi-Dassler-Strasse1-2,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委托代理人刘振志、王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1号D商场B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文尔,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胜,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46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7602050413。

第三人杨文尔,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款场乡兴隆村盘长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610203619。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思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于恢复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陈胜、杨文尔系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出资不足,请求追加陈胜、杨文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

一、2011年6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截至2012年10月25日,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陈胜(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7602050413)、杨文尔(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610203619)。其中,陈胜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4个月;杨文尔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4个月。因此,自2010年11月11日始,陈胜、杨文尔的行为均构成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本金均为20万元。

三、截至2012年10月25日,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最新一期年检年度为2009年度,该年度的审计报告系由厦门良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其中资产负债表记载,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100000元,资产总计120000元。该公司资产项目有四项,包括货币资金5201.94元(现金5175.02元,银行存款26.92元)、预付账款100000元(2009年末余额,账龄1-2年)、长期待摊费用14798.06元(指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其企业基本账户已经销户。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付任何款项。

结合三、四两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现无财产清偿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1)思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及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调查取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第三人在实体上是否须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承担范围;二是若第三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程序依据。

一、第三人须就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两第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负担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但两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义务,直接造成公司实然财产少于应然财产。因为公司乃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认缴出资包含了股东对社会(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允诺责任担保的公开意思表示,所以两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违背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公示允诺,客观上削减了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偿债能力范围,理当就其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对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故两第三人补充赔偿责任及于全案应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两第三人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具备充分程序依据。

两第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出资本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然财产,二者间具有同一性。而如前所述,两第三人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执行人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现无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扩张被执行人范围,追加其出资不实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之规定,具备充分程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之规定,裁定:

一、追加陈胜(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7602050413)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缴纳完毕之日)对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杨文尔(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610203619)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缴纳完毕之日)对厦门尔雅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审 判 长 吕 娜 彬

审 判 员 周 剑 芬

代理审判员 魏 松 彬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雅 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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