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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0/15 12:52:00

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分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2006年06月19日

      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6632号

  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一号福宫宾馆三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淑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仙,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龙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飞,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北关一化宿舍。
  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张素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飞、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平面创意设计制作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04年4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并得到被告的确认,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后很久才付款。此后被告与本公司协商,要求本公司为其再提供有关设计稿件。本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再次制作了一批设计稿件交给被告,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对此予以书面确认。但双方对本公司交付的第二批稿件的使用及费用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擅自使用本公司第二次提交的稿件中的两张稿件在报纸、网页、灯箱上制作广告。本公司就此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无结果。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2 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在履行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平面创意设计制作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内容,在合同价款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增加原告第二次交付的设计稿件作为合同内容,本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原告两次交付的设计稿件的费用。因此,本公司有权使用原告交付的第二批稿件,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此外,本公司仅使用了一张原告第二次交付的设计稿件用于报纸广告,原告所称的侵权网页,由于原告也没有进行公证,本公司上网没有查询到,因此原告就此主张本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指控侵权的灯箱是本公司在与原告合作前使用的,与原告无关,灯箱图案与原告交付的第二次交付的设计稿件中的相应稿件也不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平面创意设计制作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东方银座”楼盘制作9种广告平面设计,价款为18980元;原告应于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稿件;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向原告支付10 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8980元在原告交付稿件并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等。
  200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设计稿件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篇平面设计稿件,包括“展览POP平面设计”5篇,“户外路牌平面设计”3篇,“报纸广告平面设计方案”1篇。被告在6月11日书面签字予以确认。但此之前的2004年5月20日,被告使用原告第二次交付的设计稿件中的“报纸广告平面设计方案”在《北京青年报》“广厦时代/地产区域/C13版”上作为广告进行刊登,持续时间约一个月。
  200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980元。原告称此款系其履行前述双方2004年4月16日所签合同的价款,仅为其第一次交付给被告的设计稿件的对价,与其第二次交付给被告的设计稿件无关。
  被告则主张其已与原告就第二部分设计稿件的使用达成口头协议,对双方2004年4月16日所签合同涉及的稿件做了变更,原告交付的两部分稿件均是该合同内容,而合同价款未变,仍是18980元。
  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就其交付的第二部分稿件的使用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其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交付的第二部分稿件。
  原告提交了被告所属“银座百货”西门外曾经悬挂的广告灯箱的照片,显示的灯箱广告图案内容为右部显著位置为“绝版投资 水到渠成”文字,右上角为“东方银座”文字,两者之间有“罕见5A写字楼带租约限量出售 国际名牌全精装豪华公寓限量特惠销售”文字,左部为散落堆放的钱币图案,下部为被告的地址、电话等。
  原告称前述灯箱广告图案系被告以其第二次交付的稿件中“户外路牌平面设计”中的一篇设计稿件修改后使用在该灯箱上的,使用时间为2004年7-12月期间。
  经查,原告所称的前述“户外路牌平面设计”中的一篇稿件内容为:中右部显著位置为“绝版投资 水到渠成”文字,左上部有“写字楼带租约限量出售 豪华公寓限量特惠销售”文字,右上角为“东方银座”文字,左部为一钱袋,下部为被告的地址、电话等。
  被告则称该灯箱广告是与原告合作前,由其委托他人制作的,悬挂时间是2004年1-4月。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市朝阳招牌厂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名称为《关于北京市银座百货户外标志制作及安装工程中标事宜》的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厂于2003年12月24日前完成被告所属“银座百货”户外标志(包括户外广告)的安装工作。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涉案被控侵权灯箱广告与该合同涉及的户外标志无关。
  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与前述报纸广告相同的设计稿件,在“北青网”的“线上楼书”栏目“平面广告集”中作为“东方银座”地产项目的广告。为支持此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关网页的打印件。
  被告以原告没有就其提交的网页进行公证,且上网查询也未查询到为由,对原告此主张及其提交的网页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开庭审理的当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前述网页显示的网址登录互联网,但未查询到原告提交的网页。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平面创意设计制作合同》、被告2004年4月28日签字确认的稿件、被告2004年6月11日签字确认的稿件、刊登有涉案被诉侵权广告的《北京青年报》、刊登有涉案被诉侵权广告的网页打印件、涉案被诉侵权广告灯箱的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二)被告提交的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8 980元合同价款的发票及支票存根、名称为《关于北京市银座百货户外标志制作及安装工程中标事宜》的合同文本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否认已与被告就其第二次交付被告的设计稿件的使用达成口头协议,在无其它充分证据左证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其使用涉案作品是双方合同的变更,是合同的一部分,双方曾就此达成口头约定,因而不存在侵权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没有争议的报纸广告,本院认定被告的使用系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涉案灯箱广告,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使用时间在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稿件之前,而且认为灯箱广告与原告第二次稿件中的相应设计稿件不同。但根据两张图片的对比,原告图片中“绝版投资、水到渠成”文字突出使用,与表现为钱袋的图案构成该图片的核心内容。而涉案灯箱广告中“绝版投资、水到渠成”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中的相应文字均为突出使用,仅是以散落硬币代替了钱袋,从整体上讲,依然构成近似。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灯箱广告有合法来源,使用在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稿件之前,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此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所称的网页,由于原告没有进行公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的网址,也未检索到该网页,故原告就此指控被告侵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数额与合理诉讼支出数额均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及原告支出费用的必要程度和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原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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