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导案例
编者按:下面是从网络及期刊杂志上精心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导案例。这些案例共同点是判决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判决不构成人格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也不少。参考时应注意区别、对照具体案情。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负责人:钟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 (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手续完成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合同。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0月19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1999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其中500万元于2000年12月16日偿还,年利率 5.85%;1200万元于2001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500万元于2002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对借款人到期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999年11月18日,双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续。
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营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即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 1999年11月17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2000年12月 15日,双方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正文号[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再次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用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装饰公司借款。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应于 2000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01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5.445‰执行。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04年5月17日送达的《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 173 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载明:“……请下列各债权的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对涉案债权催收内容为:借款人装饰公司,担保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
另查明: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1032万元,2004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企业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300万元。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款展期报告》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截止2000年11月,泰来集团共有资产 2.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600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200万元。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司贷款为50万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 1998年度资产总额达到1.09亿元,净资产额为8315万元,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 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给石安 (国际)设计有限公司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致中行蜀都支行函件表明: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承认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
还查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主张“茵梦湖”和“流金岁月”不是注册商标,信达成都办对此未提出异议。
信达成都办在原审起诉称,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应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作出的愿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装饰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偿还借款本金 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6年 12月20日的利息为22 086 348.59元);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以下财产和权益享有抵押权:1.全部财产;2.项目经营权;3.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上述财产和权益拍卖、变卖的价款或产生的孳息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蜀都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装饰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已由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于2004年6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装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成都办,并通知了装饰公司,故信达成都办依法取得对装饰公司的债权。信达成都办请求装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信达成都办认为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应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认为借款未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娱乐公司认为没有将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权未设立;房屋公司认为对娱乐公司财产无权处分、抵押权无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保函》。在《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娱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处分行为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抵押的财产和权益能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的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和设备的价值。故信达成都办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即为“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改扩建与装饰工程。1.“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本案中,“流金岁月”和“茵梦湖”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2.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能否设立抵押。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中国酒城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以租赁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3.“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抵押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该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应为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改扩建与装饰工程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与装饰部分,属于使用人对房屋的添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本案中,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工程若拆除即丧失经济价值,不能脱离原房屋独立存在,也不能单独折价或变卖实现抵押权,娱乐公司不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无权对其处分,且租赁合同亦未约定房屋所有人在收回出租房屋时对装修部分予以补偿,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改扩建与装饰工程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成都办认为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及《还本付息计划书》中的承诺系为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一再确认,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还本付息计划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以公司经营收入为装饰公司还款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保证责任成立的依据。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首次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信达成都办享有的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持续至2006年8月19日。至于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载明,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证债权的催收。信达成都办在催收公告担保人一栏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故信达成都办对房屋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 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断。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该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对其权利主张该院依法予以保护。信达成都办对娱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因其在催收公告中未进行催收,信达成都办亦未举证证明在2006年8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其他方式向娱乐公司主张权利,故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起诉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信达成都办丧失胜诉权,娱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三、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责任承担问题。信达成都办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没有独立财产和人格,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大量财产转移至娱乐公司名下,与娱乐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华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 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形均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信达成都办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装饰公司对信达成都办负有到期债务拒不偿还,信达成都办要求装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财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有权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其他抵押物“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改扩建与装饰工程,因不能作为抵押标的,抵押无效,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娱乐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信达成都办未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对信达成都办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信达成都办亦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装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本金 19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 2004年5月17日利息为14 173 340.44元,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 25日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债权转让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98)第14号、第 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 870元,其他诉讼费21 974元,财产保全费110 260元,共计242 104元,由装饰公司负担 80 701.34元,房屋公司负担80 701.33元,娱乐公司负担80 701.33元。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为:一审以“三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认定本案三上诉人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 1992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房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从事开发、建设、经营生产用房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 1993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从事各类建筑的装饰设计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2005年由娱乐公司注资6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增至1032万元人民币。1995年,房屋公司、装饰公司两外资企业共同成立了娱乐公司,从事文娱、体育、餐饮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娱乐公司三公司依法在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的注册。三公司是沈氏公司投资成立,各自有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各自的财务核算,始终以各自的独立法人从事各自经营范围项下的合法业务。三公司财务制度健全、独立,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的,这从三公司每年的独立审计也可以说明各个公司之间是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各公司之间账务独立而有明确产权界限。因此三上诉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对此,原始债权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及一审判决中皆已认定。如若真以一审错判三上诉人系主体混同,本案原始债权人也就没有必要煞费苦心与三上诉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以上合同延续形成的《保函》、《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综上,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是真实的,但在依法认定本案时未能重视现存事实的本质、内在联系和潜在违法的因果必然。在发现各种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并认定协议中部分无效后,又以主体混同错判。
另外,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等,是本案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为转嫁不良贷款,违背公平原则诱骗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据装饰公司与本案原始债权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已证明装饰公司无法如约偿还贷款,这是本案债权人当时明知的客观事实。对此银行本应核销不良贷款,但原始债权人以“现中行成都分行业务全部移交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为由,反复诱骗其签订了上述合同,是本案原始债权人对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欺诈,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房屋公司还向本院上诉称:一、如上所述,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无效,那么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也就不享有“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的抵押权。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并没有对企业所有的动产分别进行抵押登记,而仅仅是对整个《补充合同》予以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并不享有抵押权。二、本案所涉《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上诉人房屋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仅以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中载明为由,认为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证债权的催收,此观点是错误的。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其依据是“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这是一个抵押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并且发布催收公告报纸的抬头是“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意思表示是有根据的,法院在此不得作出任意或扩大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发布催收公告并不能够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经过,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三上诉人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维持第四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共同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三上诉人法人人格持续混同,具体到涉案债权,三上诉人明确构成借款人身份的混同、构成共同债务人的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述持续与具体的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法律文书由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三上诉人对于上述合同、承诺的效力以及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上诉人所谓的蜀都中行的诱骗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房屋公司关于抵押权和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第一,信达成都办的《催收公告》导致房屋公司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房屋公司应当就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流金岁月”西餐厅“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全部设备等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等是三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三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已经办理了《担保法》要求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全部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房屋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和2004年8月19日公章签收的名为《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在原审中包括房屋公司在内的本案三上诉人,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没有举出足以否定上述两份文件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房屋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的意见,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和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上述有关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有关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原审中,三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中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诱骗行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保函》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在娱乐公司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相关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信达成都办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诉人房屋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房屋公司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房屋公司又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并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也即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 6月17日再次中断,故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因此,对于房屋公司在作出特别承诺后以债权人信达成都办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否认其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9 220元,由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莹硕
审 判 员 朱海年
审 判 员 宫邦友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
负责人:朱善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胜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7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4日,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汇流字第95001号的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外汇流动资金贷款2000 000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借款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年1月4日,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即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作为担保人,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2 000 000美元或相应于2 000 000美元的人民币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汇流字第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省中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于1995年1月16日、同月2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放贷款830 577.69美元和1169 422.31美元,合计2000 000美元。 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 169 422.31美元、340 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l 500 000美元。1997年10月28日,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贷字970005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专业外贸企业贷款;借款金额为25 200 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出口商品收购;利率为年息9.504%;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10月28日将25 200 000元人民币转到畜产公司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畜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欠款。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畜产公司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贷款本金223 750 000元人民币、3 996 901.50美元及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省中行向畜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畜产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9月29日,东方公司在辽宁日报上登发公告,向其受让债权的所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
原审另查明,1993年9月8日,畜产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曦集团)。该公司章程中明确,华曦集团系原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改建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外向型的国有综合商社型企业,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
2002年8月8日,东方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畜产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判令时代公司承担偿还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以畜产公司以全部资产投入华曦集团,畜产公司实际名存实亡为理由,请求判令华曦集团,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畜产公司应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东方公司的欠款。9500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其履行期为半年,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责。本案中,95001号合同的履行期为半年,即到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权人省中行应在1997年7月14日前向保证人时代公司主张权利,而债权人东方公司是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已大大超出了保证期间。按规定,保证人时代公司应当免责。9500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畜产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44号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果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畜产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债务人畜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担保人时代公司无关。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的,由于原主债务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发(199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此时,除非保证人又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时代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为东方公司与畜产公司重新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时代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时代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华曦集团虽然是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的,但其与畜产公司都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存在。畜产公司是在华曦集团成立后,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畜产公司的债务系其独立的企业行为造成的,与华曦集团无关,因此,应由畜产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华曦集团于1995年7月7日以自己名义向省中行外汇信贷处提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但是该申请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并且单凭此申请也无法认定华曦集团取代畜产公司借款人的地位。畜产公司既是签约主体,又是合同履行主体,省中行和东方公司也一直向畜产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华曦集团主张权利。依工商登记,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华曦集团承接了畜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畜产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因此,华曦集团不应对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 000 000美元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623 386.17美元(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5 200 0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4 559 358.88元人民币(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要求被告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2 000 000美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被告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 640元、保全费152 760元,共计311 400元,由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曦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债务人畜产公司在1995年以全部资产作为出资组建了华曦集团,畜产公司作为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质上已经没有自有资产进行经营,其全部资产已经并入华曦集团,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95年1月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950OI号借款合同,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说明华曦集团承认自己实际借款人身份。二、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代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辽宁省分行同意借款人畜产公司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案省中行同意畜产公司延期还款,要求其在1999年9月还清债务,上诉人又在2000年5月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在该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主张了权利,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 169 422.31美元、340 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 5OO 000美元。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自行调取的两份还款凭证,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华曦集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畜产公司将全部资产投入华曦集团的事实。省中行在华曦集团组建后才贷款给畜产公司,畜产公司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200万美元的贷款申请展期,是因为计划经济时期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都是政府主管的企业,发生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而且该申请书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也没有表明华曦集团取代了畜产公司的贷款人地位,该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意义。
畜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畜产公司的资产和经营并未并入华曦集团,仍然存续。畜产公司所欠贷款,应当由畜产公司偿还,与华曦集团没有关系。
时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省中行与债务人并无延期还贷的约定,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外,另查明: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在组建后的一定时间里.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点办公。华曦集团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中,记载了华曦集团的固定资产包含畜产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财产的相关内容。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在贵处贷款200万美元(汇流字第95001号),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该笔合同到期无钱偿还,特向贵处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以上事实由华曦集团企业组建登记注册书、注册资金明细表、《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95001号和97000538号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和畜产公司应当承担95001号和97000538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本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东方公司于2002年8月 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精神。955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经本院审理,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富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机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本院(2O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东方公司关于担保人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曦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华曦集团不承担9501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裁判,应予纠正。
在省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的97000538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华曦集团承担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用贷款2 000 000美元中的一部分偿还其与省中行的旧贷,该事实关系到担保人时代公司是否享有以贷还贷的免责抗辩权,东方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审法庭调取证据,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因时代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因被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免除,故对该项事实的确认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该事实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予审查和确认。此外,对于原审判决所涉贷款利息的数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报出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
二、改判上述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对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 64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 760元,由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 64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承担79 320元,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79 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必新
审 判 员 宋晓明
审 判 员 曹士兵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某银行与某百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 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 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文书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2月10日),审判长侯建军,审判员王季君,代理审判员万挺,载《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71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
——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作者:叶 阳
载《立案工作指导》(2013.2 总第37辑)
【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人格混同 资产混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晓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
一、基本案情
1994年3月24日、9月21日,宜昌市凯福鞋业商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猇亭信托证券代办处签订贷款合同,分别贷款20万元、1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4年6月24日、1994年12月21日。宜昌市凯福鞋业商业公司在两笔贷款到期后仅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1995年11月17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中堡岛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贷款12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5月17日;1996年10月31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胜利办事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85‰,到期日为1997年4月30日。以上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1997年6月2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在原宜昌县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宜县国土押字(97)013号,抵押土地证号分别为宜县国用(96)1116号、 (97)194201068号,土地总面积为1.21万平方米。1997年6月5日,万佳百货公司致函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表示愿用已抵押土地担保上述四笔贷款。1998年3月18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转贷合同,贷款金额为230万,明细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獍亭信托证券代办处贷款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中堡岛支行贷款1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胜利办事处贷款90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7.92‰,贷款期限自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8日,万佳百货公司用宜县国土押字(97)013号抵押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更换、改变住所或经营场所以及减少注册资金时,应事先通知贷款人。2000年3月22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签了一份《抵押合同》,再次阐明用土地证号分别为宜县国用(96)1116号、(97)194201068号的土地作为积欠贷款23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担保。
1998年3月18日,万佳百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办事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转贷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利息为月息7.92‰,到期日为1999年3月18日,万佳物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8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8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更换、改变住所或经营场所以及减少注册资金时,应事先通知贷款人。
1999年10月10日,万佳百货公司向农行夷陵支行出具的《关于贷款债务的使用说明及还款计划》载明,万佳百货公司租用宜昌市电子管厂土地兴建万佳市场,款项来源于农行夷陵支行的贷款、自筹部分和社会集资,市场建成后,组成万佳物业公司,负责市场的运行管理及承担万佳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万佳百货公司承诺2004年3月前还清全部债务。2005年6月15日,农行夷陵支行以特快专递向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二公司催收5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作出(2005)宜市西证经字第33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5年11月17日,农行夷陵支行以同样方式向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虎各发出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再次催收5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分别作出(2005)宜市西证经字第1222号、(2005)宜市西证经字第122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5)宜市西证经宇第1223号公证书载明:2005年11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办公室,农行夷陵支行工作人员孙文波将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交段晓虎签收,段晓虎拒绝签收,并让其公司人员抢走公证员所持相机,强行将孙文波及公证员架出办公室,经公证员报警,在110两名警察赶到干预后,相机还回,但相机底片已被抽走曝光,相机闪光灯底座损坏。2007年11月7日农行夷陵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万佳百货公司的原工商登记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15号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递部门以收件人迁移新址退回。同日,农行夷陵支行向宜昌市西陵二路46号对万佳物业公司发出相同内容的催收邮件,邮递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2009年10月28日,农行夷陵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万佳百货公司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46号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件因地址不详及查无此人被退回。2009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2010年5月17日,农行夷陵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的相关情况:
宜昌市凯福鞋业商业公司于1994年3月7日成立,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段晓虎,副经理龙江,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15号。1995年3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万佳百货公司。1997年9月5日,万佳百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住所地变更为宜昌市西陵二路46号,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肖常华在变更登记注册书联系人及领取换发营业执照负责人栏签字。肖常华在2000年3月22日《抵押合同》上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栏签字。2000年10月17日,万佳百货公司因逾期未办理1999年度年检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1997年8月8日万佳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万佳百货公司以建设市场投资300万元、宜昌市点军区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货币出资100万元、宜昌市点军区移民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移民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万佳物业公司。1997年9月22日,万佳物业公司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46号,注册资本450万元,财务公司出资100万元,移民公司出资50万元,万佳百货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占66.7%的股份),法定代表人段晓虎。段晓虎、龙江、肖常华均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宜昌市国资委关于转让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批复》载明,万佳物业公司出资人财务公司、移民公司出资150万元实际未到位。1999年5月,万佳物业公司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其住所变更为宜昌市夷陵路95号(力帝市场内)。2007年1月22日,万佳物业公司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3月28日,万佳物业公司与万佳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佳物业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号面积为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1000.05万元转让给万佳实业公司,肖常华在受让方处签字。同日,万佳实业公司《股东协议》载明,段晓虎、段敏、夏书平、段晓红、肖常华、龙江6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万佳物业公司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全体股东委托肖常华为共同代理人,办理购买土地等有关手续。万佳实业公司和段晓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支付价款的证据。2004年4月15日,万佳实业公司成立,股东为段晓虎(50%股份)、段敏、夏书平、段晓红、肖常华、龙江,各股东以万佳物业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号1.761818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的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1000.05万元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95号。2005年6月2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万佳物业公司作出《宜昌市国资委关于转让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批复》,批复载明:经2003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反映,万佳物业公司出资人财务公司、移民公司出资150万元实际未到位,对万佳百货公司政府未实际投入资金,万佳物业公司为支持三峡开发公司后方建设,所有投资全部亏损,为理顺产权关系,同意将万佳物业公司以零资产价格转让给万佳实业公司。2005年9月2日,万佳实业公司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万佳公司关于变更土地使用者的报告》,报告载明:万佳物业公司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号1.761818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万佳物业公司已变更为万佳实业公司,请求将万佳物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万佳实业公司,商业服务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05年9月14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变更抵押登记的函》,同意万佳物业公司所欠该社债务由万佳实业公司承担,万佳物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万佳实业公司,并请求办理土地抵押变更手续。2005年9月15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万佳实业公司受让万佳物业公司1.761818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商业服务业用地改为住宅用途。
另查明,1997年7月28日,万佳百货公司与宜昌市电子管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万佳百货公司为建立万佳市场,租用宜昌市电子管厂场地,年租金208万元,租期12年,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经万佳百货公司、宜昌市电子管厂共同请示,1997年8月18日,宜昌市商业委员会作出《同意兴建宜昌市万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批复》,同意兴建“宜昌市万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5月8日,江苏省邗江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邗江二建)与万佳百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条款》,由邗江二建承建万佳百货公司位于宜昌市电子管厂内的万佳市场工程,工程1997年8月8日开工,1998年2月底,因万佳百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1998年2月25日,邗江二建与万佳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和工程建设进行补充约定,1998年9月14日,邗江二建与万佳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就部分工程移交、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997年9月22日,万佳百货公司与财务公司、移民公司出资成立万佳物业公司,负责万佳市场建设;万佳物业公司成立后,即承担了万佳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债权债务。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万佳物业公司退还邗江二建垫资款、支付工程款243.428738万元以及违约金。1998年5月2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宜昌市电子管厂破产。1998年9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宜中破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定万佳百货公司与宜昌市电子管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裁定万佳百货公司向清算组返还占用原宜昌市电子管厂土地,并退出该宗土地。1999年3月,万佳市场被强制拆除。1999年5月17日,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帝公司)与万佳物业公司签订《力帝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重建万佳市场整体租赁)合同书》,约定力帝公司将位于力帝市场内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佳物业公司重建万佳市场,转让价格每亩76万元,转让面积30亩(以土地局核实面积为准)。万佳物业公司在其2001年6月28日《关于紧急解决万佳市场问题的请求》中自认1999年5月21日以宜昌市政府对拆除市场给予的补偿700万元向力帝公司付款340万元。1999年5月2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支持重建万佳市场的讨论纪要》,载明对万佳公司租赁宜昌市电子管厂土地兴建的万佳市场强制拆除是依法进行的,一切责任由万佳公司承担,市场拆除后,市政府给予了适当经济补偿,因万佳公司债务引起的问题和矛盾十分突出,解决途径是创造条件支持万佳公司尽快启动,力帝公司同意出让力帝市场内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以重建万佳市场。2001年2月,万佳物业公司取得原力帝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国用(2001)字第090102062—3,使用面积1.761818万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服务业。
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万佳物业公司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1678.6万元,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万佳实业公司代万佳物业公司共计偿还2353.6万元。2008年5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佳物业公司欠宜昌兆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77.379666万元,由万佳物业公司和万佳实业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65万元。
2010年,农行夷陵支行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农行夷陵支行对宜国用(96)1116号、(97)194201068号两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30万元及630.8万元。
二、宜昌中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就上述530万元贷款,2007年11月农行夷陵支行未按万佳百货公司变更后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寄送贷款催收单,致使地址不详和查无此人被退件,因此农行夷陵支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债务人的责任在于其本身,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农行夷陵支行在2009年10月以万佳百货公司变更后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寄送贷款催收单,但此时,农行夷陵支行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农行夷陵支行主张的530万元的债权依法不予以保护。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故农行夷陵支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亦不能成立。
2.关于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万佳百货公司向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出具的《关于贷款债务的使用说明及还款计划》中承诺万佳物业公司负责万佳市场的运行管理及承担万佳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但该承诺是万佳百货公司作出的,对万佳物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万佳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万佳百货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农行夷陵支行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万佳物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农行夷陵支行请求万佳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人,万佳实业公司、万佳物业公司均不是万佳百货公司的股东,不是万佳百货公司的清算主体,且农行夷陵支行没有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同时,本案所涉主债务53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故农行夷陵支行主张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对涉案53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段晓虎作为万佳百货公司的法人代表,对涉案530万元债务本息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农行夷陵支行主张的530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且由于农行夷陵支行就其抵押权未在法律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故其要求万佳百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及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农行夷陵支行的诉讼请求。农行夷陵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湖北高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1.关于争议的2007年11月7日农行夷陵支行向万佳百货公司原工商登记住所地发出催收债权的特快专递被退回应当如何认定,该院认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为转贷合同,原债权均发生在万佳百货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住所地之前,双方签订的两份转贷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变更住所地应通知出借人,但万佳百货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变更住所地的情况通知农行夷陵支行,农行夷陵支行向其原工商登记地址进行邮件催收并无过错,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农行夷陵支行亦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2.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的欺诈行为贯穿了本案的全过程。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段晓虎实施了对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的过度控制。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段晓虎利用对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破坏法人财产分离原则,随意处置、混淆上述各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资产与资金在三公司间随意流转,他人已无法区分三公司财产,致其财产混同。段晓虎及上述三公司在采取欺诈的手段使万佳百货公司的优质资产向万佳物业公司、万佳物业公司的优质资产向万佳实业公司转移后,又故意不办理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的年检手续,致使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已经形骸化并且资本不足,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同时,三公司还存在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同一的情况,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三公司形式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应予揭开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的法人面纱,将三公司视为一体,故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应对万佳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段晓虎作为万佳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因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对农行夷陵支行630.808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及最高法院处理
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本案债权入主体认定错误。2.本案诉讼时效计算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构成人格混同错误。上述单位、个人不存在欺诈、资产混同、过度控制、人员混同的情况,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
……
五、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制度的精妙之处在于,它通过法律赋予公司具有与自然人同样的独立人格,并以此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从而大大鼓励了交易。然而,公司的法人人格由法律拟制而来,公司的财产本质上仍是股东的投入,公司的行为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体现。因此,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独立意志,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正是由于这一缺陷,导致了实践中部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尽管我国实行公司制度的时间并不长,但由于诚信体系的缺失、公司制度的不健全等原因,部分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在此背景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在被股东遭到滥用,用于逃避债务爿: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是,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此时公司不再具有独立人格,公司人格为股东人格所吸收,两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树立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股东连带责任为例外的理念。即应当严格、谨慎适用,避免公司法人人格本身被滥用,动摇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根本。首先,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构成要件,即股东是否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违法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债务,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如果股东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即使造成了其他损害后果,也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例如,股东将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抽逃了部分出资,但其剩余房产、土地仍足以清偿债权的,法院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次,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或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公司不能为了利益否认自己的人格。同样,公司的股东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一般也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再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是暂时而非永久,且仅止于该案之中。例如,在先后进行的两起诉讼中,法院在前案中认为被告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后案中,这一认定结论不能直接适用,后案的债权人若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仍需重新进行举证。最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中。对于虽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诉讼中债权人未提出该项主张或虽然提出但法院未予认定的,执行阶段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债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法条中规定的“滥用”。对此,许多观点进行了列举式说明。总的来说,常见的“滥用”行为可以归纳为公司资本不充足和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
1.公司资本不充足。这里的公司资本不充足一般是指股东通过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违法方式使公司并无真实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标准。此时股东诈欺意图明显,如果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则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应当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一种角度看,在公司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同样应当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鉴于公司法已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所以判断资本不足不能拘泥于最低注册资本,而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责任保险等相关因素,判断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是否过低。如果过低,则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我们认为,尽管该观点似有一定道理,但在法律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由审判人员对合法成立的公司做出“以非常小的资本从事规模、风险都不能与之相适应的事业”的评判,并藉此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并不适当,对公司和股东而言也并不公平。不仅如此,这一制度设计在现阶段来看弹性过大,无法确定具体的标准,既缺乏可操作性,也容易导致在实践中被滥用。
2.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包括股东将自己的财务与公司的财务相混同或吸收公司财产,在公司决策中不遵守公司程式,以股东行为代替公司行为。例如,公司不设或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由控股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决策。又如,公司与股东之间人事交叉、业务混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再如,姐妹公司之间相互恶意串通,将优质财产转移后故意使原负债公司不年检进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例如本案中的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的行为就符合上述情形。这些行为,都使得公司无法独立、理性地在法律范围内运营,从而丧失了其独立人格。
不得不承认,面对市场经济活动的日趋复杂和部分不法股东层出不穷的伎俩,我们不论是列举还是概括,恐怕都很难给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清晰的判断标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然而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审判人员仍应当准确把握案情,正确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37号“某汽车公司与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关联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黑龙江省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彤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哈尔滨市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彤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南苑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李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北(红螺东路21号)。
负责人李洪俊,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汽福田欧曼营销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山东省诸城市龙源街1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汽轮二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李彤,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45号18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天博行)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以下简称欧曼汽车厂)、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天博行)、原审被告李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天博行、哈尔滨天博行、李彤的委托代理人萧振宇,欧曼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黑龙江天博行在一审立案时其诉讼地位为被告,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将其变更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其在一审中的地位应当为被告,故在二审中将其变更为一审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曼汽车厂在一审起诉称:李彤系哈尔滨天博行和黑龙江天博行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08年,欧曼汽车厂作为供方,与哈尔滨天博行之间发生多笔关于欧曼重卡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20日,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经核对帐目,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李彤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致确认:1、截止2008年5月20日,哈尔滨天博行欠欧曼汽车厂汽车款1448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分7次全部付清,其中6月还30万元、7月还500万元、8月还100万元、9月还100万元、10月还220万元、11月还250万元、12月还248万元。2、欠款原因:哈尔滨天博行挪用资金在齐齐哈尔市用黑龙江天博行公司名义购地兴建欧曼与奇瑞4S店;用于蒙派克风景汽车的日常经营业务;用于黑龙江天博行奇瑞汽车的日常销售经营业务;3、哈尔滨天博行未按照承诺偿还任何一期货款的,哈尔滨天博行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哈尔滨天博行承担利息损失,李彤对哈尔滨天博行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同时欧曼汽车厂有权随时对哈尔滨天博行所欠全部货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在履行本协议中产生争议的,由欧曼汽车厂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欧曼汽车厂、李彤和黑龙江天博行并未如期履行协议。为此,欧曼汽车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哈尔滨天博行立即向欧曼汽车厂支付货款14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1448万元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彤对哈尔滨天博行应付欧曼汽车厂的货款14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货款1448万元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黑龙江天博行对哈尔滨天博行应付欧曼汽车厂的货款14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货款1448万元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哈尔滨天博行、李彤和黑龙江天博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哈尔滨天博行与李彤在一审共同答辩称:关于欧曼汽车厂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哈尔滨天博行和李彤是承认的,但是哈尔滨天博行与李彤不同意欧曼汽车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欧曼汽车厂对哈尔滨天博行在经销欧曼车期间对广告和店面的费用有相应的承诺,应是均摊的,但欧曼汽车厂在应付款中未进行扣除;第二、欧曼汽车厂在全国各地有很多一级代理经销者,是划区域的,按照欧曼汽车厂制定的销售纪律要遵守区域的规定,不得跨区销售,不得擅自降价,如果经销商发现其他经销商有跨区销售情况,欧曼汽车厂就要对跨区经销商给予每辆车进行2-3万元的罚款,然后将罚款奖励给受损失的经销商。经哈尔滨天博行调查,山东地区的代理商向哈尔滨天博行销售地区销售1700辆车,其中500辆车哈尔滨天博行已提交证据,欧曼汽车厂作为经销商、作为生产厂家,其自己违反纪律,应在哈尔滨天博行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的赔偿,故哈尔滨天博行与李彤不同意支付全部车款。
黑龙江天博行在一审答辩称:黑龙江天博行对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李彤之间的债务或基于债务产生的纠纷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更谈不上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事实上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及李彤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债务偿还等黑龙江天博行并不清楚,而且也不是一方当事人,显然与黑龙江天博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欧曼汽车厂对黑龙江天博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之间存在多笔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2008年5月20日,欧曼汽车厂(甲方)、哈尔滨天博行(乙方)、李彤(丙方)三方签定《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08年5月20日,乙方在甲方帐面欠款金额为1448万元;欠款原因:1、乙方挪用资金在齐齐哈尔市用黑龙江天博行公司名义购地兴建欧曼与奇瑞4S店(地址位于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鹤城路南侧齐富公路东,土地资源局批准用地面积6545.6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5600平方米);2、乙方挪用资金用于蒙派克风景汽车的日常经营业务;3、乙方挪用资金用于黑龙江天博行奇瑞汽车的日常销售经营业务;还款计划:乙方承诺于2008年6月开始偿还所欠甲方货款,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其中6月还30万元、7月还500万元、8月还100万元、9月还100万元、10月还220万元、11月还250万元、12月还248万元,共计1448万元;乙方未按照上述承诺偿还任何一期货款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乙方承担利息损失,丙方对甲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协议还对后期甲方对乙方销售业务管理规定、协议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因哈尔滨天博行与李彤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欧曼汽车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欧曼汽车厂、哈尔滨天博行、李彤三方签定《还款协议书》时,李彤系哈尔滨天博行、黑龙江天博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股份份额分别为70%与65%。
一审庭审中,黑龙江天博行提出2008年7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原来的李彤变更为李钧(系李彤之妹),股份份额由原来李彤持有65%(1950万元)、李钧持有35%(1050万元)变更为李彤持有10%(300万元)、李钧持有90%(2700万元)。欧曼汽车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法院在2008年8月5日对黑龙江天博行采取保全措施时,李彤仍系黑龙江天博行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股份份额为65%。
关于《还款协议书》中的欠款原因,哈尔滨天博行与李彤解释为是应欧曼汽车厂的要求写的,与实际事实并不相符,黑龙江天博行亦称哈尔滨天博行从未将款挪用到黑龙江天博行使用,李彤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字只代表李彤个人。欧曼汽车厂认为欠款原因是当事人确认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哈尔滨天博行营业执照、李彤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天博行工商档案材料、黑龙江天博行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李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哈尔滨天博行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除应给付欧曼汽车厂货款外,还应依约给付欧曼汽车厂利息损失。欧曼汽车厂请求哈尔滨天博行给付1448万元欠款及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李彤对哈尔滨天博行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欧曼汽车厂请求李彤给付1448万元欠款及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尔滨天博行进行追偿。关于哈尔滨天博行与李彤辩称的应从车款中扣除欧曼汽车厂应负担的费用及奖励费用等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对于黑龙江天博行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李彤系哈尔滨天博行与黑龙江天博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均系控股股东,虽然黑龙江天博行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欠款事实,但李彤作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哈尔滨天博行欠欧曼汽车厂货款的原因系将资金挪用到黑龙江天博行使用,该行为侵害了欧曼汽车厂的权利,故黑龙江天博行对哈尔滨天博行欠欧曼汽车厂的货款负有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天博行与黑龙江天博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欧曼汽车厂欠款144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李彤对上述哈尔滨天博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哈尔滨天博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黑龙江天博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40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欧曼汽车厂对黑龙江天博行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改判,由本案的责任主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随意推断涉案主体的性质,就李彤的一个签字行为作出不同主体即自然人李彤和李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不同公司均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哈尔滨天博行欠付欧曼汽车厂货款的欠款原因判定黑龙江天博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哈尔滨天博行欠付欧曼汽车厂货款的欠款原因的性质上,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哈尔滨天博行欠付欧曼汽车厂货款的欠款原因所涉及的数额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判决由黑龙江天博行承担欠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
欧曼汽车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针对上诉辩称:1、黑龙江天博行与哈尔滨天博行系关联公司。2、《还款协议书》上李彤的签字代表黑龙江天博行。3、黑龙江天博行与哈尔滨天博行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李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黑龙江天博行的上诉请求。
哈尔滨天博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李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黑龙江天博行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黑龙江天博行的财务凭证,并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便查清黑龙江天博行与哈尔滨天博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请求的举证责任在黑龙江天博行,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李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点问题是,黑龙江天博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5月20日,欧曼汽车厂与哈尔滨天博行、李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哈尔滨天博行欠款的金额及欠款的原因,确认哈尔滨天博行未能偿还欧曼汽车厂欠款的原因是哈尔滨天博行挪用资金至黑龙江天博行使用,其中包括用于购地兴建欧曼与奇瑞4S店以及公司的日常销售经营业务。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李彤系哈尔滨天博行和黑龙江天博行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持有70%和65%的股份,是上述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该两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对于利益在两个公司之间的转移具有实际决定权,哈尔滨天博行和黑龙江天博行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系关联企业。李彤作为黑龙江天博行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黑龙江天博行对其从哈尔滨天博行挪用资金事实的认可。由于哈尔滨天博行和黑龙江天博行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人格混同,哈尔滨天博行将其本应偿还欧曼汽车厂的货款挪用于黑龙江天博行,亦构成财产的混同。因此,黑龙江天博行与哈尔滨天博行应当共同承担对欧曼汽车厂的还款义务。由于黑龙江天博行是共同还款义务人,故其诉讼地位在一审中应当是被告,一审法院将其变更为第三人不妥,本院变更其在一审的地位为共同被告。黑龙江天博行虽上诉称未发生挪用资金的事实,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哈尔滨天博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哈尔滨市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李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八千六百八十元,由黑龙江天博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О О 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案例五、江苏淮安中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8号“冯义俊与淮安市盛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8号 【审理法官】 蒋其文 刘弘 邹艳萍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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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义俊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淮安盛港公司、淮安淮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特征或因素混同的一种状态。当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人格特征上混同时,其即自我破坏了法人地位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础,公司则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以其股份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故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相互之间亦应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六、浙江湖州中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柯航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法人混同经营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1)湖长商初字第234号;(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
案例七、江苏高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徐州工程机械科技公司诉程度川交工贸公司等因财产、经营混同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连带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八、辽宁沈阳中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最高法案例
作者陈林,贾宏斌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出版源《人民司法》, 2010, 14期(14)
关键词刺破公司面纱 / 公司法人格否认 / 东方公司 / 公司独立人格 / 公司股东 / 反向 / 承担责任 / 人格混同 / 股东有限责任 / 工程款
【裁判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
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
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新东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1日,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农业高新区热网预埋套管工程”,该合同有惠天公司盖章及代理人文军签字,市二建公司的单位盖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3年8月18日,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属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和签字。后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0万元不同,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热电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盖章为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两份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此外,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0万元,2008年1月23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时间是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市二建公司起诉前惠天公司并未与市二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新东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成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的合同是由新东方公司盖的章,但签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中转让其此前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新东方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从新东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可以看出,该笔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221.70元,予以认定。对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221.7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市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惠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问题。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诉的若干份工程合同缔约主体分别为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期间,惠天公司业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上述事实为双方所不争。惠天公司上诉称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东方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东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惠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惠天公司应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新东方公司应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与其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都难逃法网。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的、永久的否认,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就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直接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此责任流向上的差异,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主要规制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此,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归纳为以下三个主要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二)行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2.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3.人格混同;4.过度控制;5.公司形骸化等等。
(三)结果要件。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适用过程中应慎之又慎。实践中,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特别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应注意存在下列情形方可适用: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特点,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对母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
(二)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相同的经理或职员,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三)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子公司拥有相同的财产、利润归属不清、账簿不分、子公司自己没有财产处分权等情况。
(四)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在母公司实施如上所述的滥用行为时,母子公司实际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其视为一体,母子公司相互为对方承担责任都是应该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不能损害子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诉讼中,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适用于个案,其效力亦不得扩张适用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
四、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系母子公司,虽名为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多种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经营业务、资金财产存在持续混同的情形。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在合同履行方面,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不存在划分母子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交易的持续的明确界限,从而导致市二建公司对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请求给付工程欠款上难以区分。在本案中如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综上,可以认定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者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无论是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都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换言之,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滥用情形,公司和股东实质上已成为一个整体,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分彼此,股东既可以为公司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也可以为股东承担责任。唯如此,方能匡正失衡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钟辉勇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6期。
本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指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在管理、财务甚至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违背独立法人应贯彻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以达到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导致了本质上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案例十、北京门头沟【2006】门民初字第180号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诉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胡昌、刘敬祥与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郭小强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门民初字第180号 |
【案 由】 |
民事经济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判决日期】 |
2007-07-05 |
【审理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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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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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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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点]
公司股东虚构买卖合同关系,诱使他人投资合作并在合作过程中混同个人与公司行为的,是否应当对由此引起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门民初字第180号
【判决时间】 2007年7月5日
【审 判 员】 谭勇
【审 判 员】 徐春泳
原告:胡昌,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光明南街卫星城237号。
原告:刘敬祥,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大胡营村农民,住该村幸福大街(二)41号。
被告:郭小强,中海公司股东,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老店183号。
委托代理人:吴京菁,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郭小强辩称:我是中海公司股东,曾经担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书》是我代表中海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约定双方履行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的供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我收到的投资款23万元已交给中海公司。2005年7月6日,中海
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蒋中宝,我不再参与中海公司经营活动,也未从京首建公司结算过货款。签订《协议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依照
《公司法》规定,我作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外承担责任。中海公司与思瑞曼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与思瑞曼中心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之间的送货行为,没有任何联系。我本人与原告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中海公司(甲方)与商贸中心、胡昌、刘敬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共同完成由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所签沙子、石子16万立方米供货合同的供应工作,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纯利各得50%。甲方责任是:(1)保证沙子、石子的质量数量的供应,每车以200元为准,每车24立方米;(2)负责与用货方的联系与通知乙方所需用料、时间、数量;(3)负责材料供应后,除第一个月外的20日之前结回上个月的货款(沙子每立方米28元,石子每立方米23元)。乙方责任是:(1)第一个月垫资50万元;(2)积极组织好车辆,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3)对砂石料场及车辆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从甲方原与搅拌站所签合同款中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罚款10万元。中海
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海公司印章。胡昌、刘敬祥、刘金福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商贸中心印章。
2005年3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间,原、被告合作向京首建公司搅拌站供应相当数量的砂石料。3月25日至4月26日,郭小强收取原告方投资款31.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但其只将其中的23万元转交中海公司。
经法院调查,京首建公司表示:京首建公司与中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砂石料款项全部结算给北京创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创森公司)。创森
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德文称:创森公司与京首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与郭小强有协议,我以创森公司的名义为郭小强的中海公司从京首建公司结算货款,创森公司提供票据结过30多万元,全部交给郭小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商贸中心、胡昌、刘敬祥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作经营砂石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虽已出资31.5万元,但未能完全履行“第一个月垫资50万元”的主要义务,属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中海公司未能履行定期结算货款的主要义务,属完全没有履行义务,对引起纠纷,中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中海公司收取了原告方的投资款,现今却又下落不明,不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使原告方投入资金后无法主张合作期间的收益,所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本金,不损害中海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
公司法原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必要的财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应当严格区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地位并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作双方及郭小强实际履行了向京首建公司搅拌站运送砂石料的义务,依照约定中海公司享有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该项权利为合作双方共同收益。由于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使《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中海公司的行为与股东郭小强的行为无法区分,表现在:第一,郭小强作为中海
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虚构中海公司与京首建公司供货合同关系,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中海公司经营行为与股东经营行为构成混同;第二,郭小强收取原告方投资款31.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但其只将其中的23万元转交中海公司,郭小强的行为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第三,郭小强已通过创森公司向京首建公司结算了“中海公司”货款却予以否认,现没有证据证明郭小强将已结算货款转给中海公司,其行为使中海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亦构成混同。
综上,郭小强的上述行为使中海公司独立地位完全丧失,使公司经营与股东经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郭小强利用其特定身份通过对中海公司的实际控制获取利益,又以中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对中海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郭小强应当对中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酌情确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胡昌、刘敬祥与被告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2.被告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胡昌、刘敬祥投资款3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
3.被告郭小强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胡昌、刘敬祥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十一、河南郑州中院2001年判决郑州市商业银行中原路支行诉金鹰胶垫公司偿还借款并由未进行年检的担保人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案
郑州市商业银行中原路支行诉金鹰胶垫公司偿还借款并由未进行年检的担保人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路支行)。
被告:郑州金鹰胶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胶垫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
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中原路支行与被告金鹰胶垫公司、郑州华通塑胶公司(下称华通塑胶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金鹰胶垫公司50万元用于还老贷款,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2%;华通塑胶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6月21日先后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还;华通塑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华通塑胶公司系1992年5月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郑州华荣装饰材料厂、香港钰津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华通塑胶公司在1998年3月后未进行工商年检。1998年6月18日,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三力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三力公司以350万元购买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在华通塑胶公司的全部股份,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负责将华通塑胶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及全部财产移交给三力公司。1998年6月19日,三力公司将350万元出让金交付给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将华通塑胶公司的档案资料、公章及财产交付给三力公司。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三力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终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该调解书确认华通塑胶公司的租赁收入自2000年7月1日起由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享有。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中原路支行于2000年7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鹰胶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因担保单位华通塑胶公司的财产已被其股东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实际占有并处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答辩称:华通塑胶公司未被工商机关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行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华通塑胶公司所签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中虽约定以新贷还旧贷,但在合同中已注明了贷款的用途,担保人华通塑胶公司属明知,因此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金鹰胶垫公司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华通塑胶公司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通塑胶公司的财产已被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实际占有,华通塑胶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要求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独立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是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华通塑胶公司虽未被工商机关注销工商登记,但其公章、全部财产由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占有和处置,租赁收入亦由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享有,华通塑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具备。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股东不仅要尽到完全出资的义务,而且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应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只有尽到了诚信的义务,股东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任何滥用权利,不当控制公司的行为都将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消失。本案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对华通塑胶公司财产的处置,已超出了股东的正常权限,致使华通塑胶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由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的债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的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金鹰胶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路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以该行作为担保人的股东之一,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并无不当,不应被迫进入该案诉讼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许该行退出诉讼。
中原路支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借款保证合同来分析本案,毫无新颖之处。与大多数同类案件的案情一样,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处理结果不外乎是判令借款人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一般或连带责任。尽管本案中借款的用途是还老贷款,属于以贷还贷,但合同已注明贷款用途,保证人华通塑胶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华通塑胶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审法院绕过担保人华通塑胶公司,判令其股东即本案第二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即让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企业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早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已得到确立(第四十八条),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将这一原则详细阐述为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可以说“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否认了华通塑胶公司的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让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作法是否正确呢?
只有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法律上的“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被法律赋予独立人格。公司人格独立,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股东所有权的部分放弃和有限责任的获取,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有限责任原则建立在股东全面诚信履行义务的基础上。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使得某些股东往往利用有限责任原则带来的法律上的保护,滥用权利,不履行义务。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如虚报出资、抽逃资产、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一系列现象,均属于滥用公司人格。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打破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和价值取向,动摇着公司人格之基石——公平、正义。针对此种状况,法理上出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即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否认公司的人格,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来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1905年桑伯恩法官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开法人人格否认之先河。他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认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随即法人人格否认的作法被其他国家承认或仿效,成为两大法系共同承认的一项判例原则(但叫法不一,大陆法系称为“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则形象地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面纱者,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给股东带来的法律上的屏障,可保护股东不因公司的外债而承受被公司债权人追索的后果,面纱一旦揭开,股东的无限责任就不可避免。
法人(公司)人格否认建立在法理学的公平、正义和民法学的权利滥用禁止、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实质是通过个别正义的实现,来达到一般正义(公司人格独立)和个别正义(公司人格否认)的完美结合。它的出现是现代民法发展的必然。十九世纪的民法是建立原则与体系的民法,而二十世纪的民法则是在坚持这些基本原则和体系的同时,注重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等基本理念,在个案中修正因原则和体系的僵化所造成的漏洞和弊端,以实现法在个案中的动态公平。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的否定,更不是消灭法人的形式,而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恪守及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法院认为,独立的财产和经营的自主权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华通塑胶公司虽未被注销,形式上未消灭,但其公章、全部财产已由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占有和处置,场地租赁的收入亦由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享有,因此华通塑胶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已不存在。在否认华通塑胶公司的人格后,法院进一步指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的处分行为已超出了股东的正常权利,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故判令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的判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的公平,其结论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使用的诚信义务、滥用权利、不当控制等词语属于一般概念,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界定,为法官留下了充分的发挥余地,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均可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选:二○○二年第一辑(总第39辑))
案例十二、江苏苏州中院【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312号虎丘实业集团公司诉苏州市双马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间借款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实务要点:两公司虽系各自独立法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两公司股东相互参股,属于法律上应认定的公司人格混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