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确保贸易自由与公平,需要对政府干预国际贸易的措施进行法律规制。在区分补贴专向性与补贴非专向性基础之上,将补贴专向性之法律标准划分成四种形式与四种例外。补贴专向性与“专向性补贴”有时并不完全等同,前者是《SCM协定》划分三种法定补贴类型的标准并提供不同救济措施的依据,而后者是《SCM协定》授权成员方实施反补贴措施之对象。
关键词:SCM协定;补贴专向性;专向性补贴
2007年1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推翻了美国商务部(DOC)向中国出口铜版纸征收惩罚性关税的决定,这表明中国政府与铜版纸出口商在美国国内反补贴诉讼中取得了初步顺利,但对中国政府而言,能否赢得最终顺利取决于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最后裁决结果[1]。在铜版纸反补贴案中,商务部对中国的两个基金补贴项目、通过政策银行与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项目及所得税与增值税补贴措施等提出了专向性指控<2>,认为中国政府之上述财政、金融与税收措施(包括政策与制度)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为中国境内的特定的或指定地理区域内的铜版纸生产企业/产业提供专向性补贴,从而使其获得了相对于美国国内相关企业/产业更有利的市场竞争优势;同时中国政府认为商务部的裁定不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SCM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专向性要求与第2条第4款规定的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要求,由此补贴项目之专向性界分与判定标准等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基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第10条下中国对其它WTO成员方应当履行的“特别”补贴义务及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的一系列“二反合并”(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之事实<3>,有必要对美国反补贴税法(Countervailing Duty Law,CVDL)与《SCM协定》中的补贴之涵义、类型,特别对专向性标准进行深入研究,这不仅对中国政府与出口企业在美国国内法院应诉或中国政府在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DSM)中起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完善中国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本文试图以《SCM协定》之国际统一规范为核心,从经济与法律、规则与案例之结合角度,对补贴与反补贴中重要且复杂的专向性问题进行探究,一方面旨在澄清国内各界对专向性或补贴专向性问题的部分误解,另一方面也期望引起国内学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的关注与讨论。
一、经济与法律双重视角下的补贴专向性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中比较复杂的经济与法律问题,因为补贴与反补贴都具有两面性,就补贴而言,它既可以成为一国政府用以发展经济、实现各种社会目标的政策工具,同时又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就反补贴而言,合法且合理的反补贴措施可以有效规制补贴措施、维护公平与自由的国际贸易秩序,而不合理、甚至滥用反补贴措施则可能使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并且构成非关税贸易壁垒[2]。因此如何在国家经济主权与国际多边规制、贸易政策工具(或贸易救济措施)与贸易壁垒之间建立一个适度的平衡,确保国际贸易朝着公平与自由方向发展成为GATT1947各成员方一直以来共同关注的焦点之一。GATT1947提供两种机制,用以规范成员方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其中第6条规定了第一种机制(“Track Ⅰ”),主要通过界定“反补贴”的方式来规范成员方的反补贴行为;GATT1947第16条规定了第二种机制(“Track Ⅱ”),主要通过界定合法补贴的条件来调整成员方的补贴措施[3]。这两种机制对规制国际贸易中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没有对“补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同时也没有引入“专向性”概念,因此很难建立这么一个适度的平衡。《SCM协定》首次对“补贴”下了明确的法律定义,同时将补贴分成法定的三种类型,特别首次将美国行政与立法实施反补贴税法过程中形成的“专向性”概念纳入其中[4],这对补贴专向性与非专向性之界分、补贴法定分类及反补贴措施实施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补贴专向性与非专向性之界分
从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推崇的自由与公平贸易理念角度审视,首先必须从经济与法律两个角度,对与贸易有关的补贴(或称贸易补贴)进行适当的区分,明确《SCM协定》意义上的法律补贴之构成要件,然后再从“专向性”角度,对法律上的补贴进行进一步的界分,这样才能深刻理解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法律规制及专向性标准之法律界定的重要意义,同时正确把握前两者对自由与公平贸易产生的积极影响。
1.经济意义上的补贴与法律意义上的补贴
国际贸易中的补贴实际上是由贸易方政府措施或行为所致的,从经济学角度看,补贴可以被理解为政府对私人部门以某些经济行为作为条件而给予的没有平等对价的一项支付,换言之,补贴是政府利用财政、金融及税收政策或制度,通过增加一个企业/产业的收入总额,为接受者提供财政利益,使接受者更有效地与外国生产商开展竞争,从而扭曲市场。补贴作为一国政府的产业政策或经济政策工具,是政府对企业/产业之建立或运行的财务支持,其具体表现为财政资助、价格支持及收入支持等形式。因此从本质上讲,补贴措施或行为是一国政府对自由经济的国家干预措施或行为[5],在经济学上,这种干预措施或行为倒底是利还是弊以及应当如何进行干预,国外学界众说纷纭,而作为对补贴措施进行反制方式之一的反补贴税,其经济合理性与措施合法性也曾得到不同的评价[6]。尽管如此,崇尚经济自由的美国在国内法律中最早对补贴问题作出规制,美国《1930年关税法》首次对补贴构成要素进行界定,其Section303将补贴视为政府提供的一项“奖励或补助”(bounty or grant)[7]。虽然美国反补贴税法没有对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分别进行立法规制,但其在反补贴措施规范中率先对补贴进行法律界定之做法应当成为国际上最早界分“经济意义上的补贴”与“法律意义上的补贴”之范例。在美国反补贴税法的作用与影响下,GATT1947与东京回合守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补贴与反补贴进行法律规制,但两者都没有对“经济意义上的补贴”与“法律意义上的补贴”进行正式区分,直到1994年,《SCM协定》第1条第1款才正式对补贴下了法律定义,用以规范成员方的补贴措施。根据该协定第1条第1款、GATT1994第6条及第16条的规定<4>,补贴之法定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第一,某一成员在其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存在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二,由上述行为授予了某项利益。成员方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要件,才有可能构成补贴[8],由此可见,专向性本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补贴”的特征之一<5>,也非补贴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6>,《SCM协定》第1条对补贴进行法律界定,使得成员方国内广泛的经济政策与制度受到多边规制,从而减少经济扭曲或贸易扭曲,尽可能地确保国际贸易自由与公平。尽管如此,第1条补贴之定义尚不足于有效规制成员方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因此《SCM协定》第2条引入了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特有的“专向性”概念,缩小反补贴措施之打击范围,从而进一步明确《SCM协定》所要规范的对象或目标。
2.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
专向性标准形成并完善于美国反补贴立法与司法长期实践之中,美国反补贴税法并没有像《SCM协定》一样对“补贴措施”专门进行规制,而将其纳入反补贴立法之中,这种单边的反补贴立法与《SCM协定》多边的补贴与反补贴立法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本质上两者并无太大的不同,因为美国反补贴税法主要根据“经济扭曲理论”,将“法律意义上的补贴”分成“可抗性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与“不可抗补贴”(Non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两种形式<7>。《SCM协定》没有完全仿效美国与欧盟的做法,而通过对“专向性”专门进行规定的方式<8>,从学理上将补贴分成“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或“普遍性补贴”)两种。这种划分方法与美国的做法并不完全等同,但它以“专向性”为核心标准,依据经济学上的“扭曲理论”<9>,旗帜鲜明地将“专向性补贴”作为打击或反对的重点,同时将补贴划分为三种法定类型并为反补贴措施实施提供扎实的法理依据,从而为成员方国内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合理性与合法性提供了理论支撑与多边法纪。据此补贴是否具有经济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应该是区分“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之最终标准,“专向性补贴”是指具有经济扭曲效果的补贴;而“非专向性补贴”是指不具有经济扭曲效果或经济扭曲效果不大,可以忽略不计的补贴[9]。
(二)补贴专向性法律标准之探究
区分“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的关键是看补贴是否具有经济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而判定“经济扭曲”主要是看补贴是否具有针对性或特定性,即补贴是否给予了特定的接受者。如果给予了特定的接受者,则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专向性;如果给予了普遍的接受者,则应当被认定为不具有专向性。《SCM协定》第2条专向性规定按特定接受者的不同类型,将具有经济扭曲作用及不同扭曲程度的“专向性补贴”细分为四种形式的补贴专向性及其法律判定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专向性。《SCM协定》第2条第1款(a)项明确规定授予机构或其依据的法律、法规将补贴限定给予特定的企业/产业时即可认定具有法律专向性,但如果提供补贴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赖以操作的法律规则就获得补贴的资格和补贴数量确定了客观标准或条件,则此种补贴就不具有专向性,但前提是获得补贴的资格必须是自动的并且此类标准和条件需得到严格遵守。
2.事实专向性。尽管法律、法规将《SCM协定》第2条第1款(c)规定一项补贴普遍授予所有符合要求的企业/行业,但事实上只给予有限或特定的企业/行业享有,那么这种补贴也具有经济扭曲作用,称之为事实专向性。为了在实践中具体判定事实专向性,《SCM协定》第2条第1款(c)项还提供了四个考虑的因素<10>,这个专向性标准与四个判定因素基本上与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换言之,《SCM协定》中的事实专向性标准仿效了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的事实专向性标准。
3.区域专向性。《SCM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授予机构将补贴只给予其指定地理区域内的企业即可认定具有区域专向性,但该专向性有两个例外情形,其一是帮助落后地区企业的补贴,称之为“扶贫补贴”;其二是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不属于专向性补贴,简称“普遍适用的税率补贴”。
4.推定或拟制专向性。《SCM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此处的第3条指的是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与进口替代补贴,由于禁止性补贴对贸易最具有扭曲作用,因此将其直接推定或拟制为具有专向性。
《SCM协定》第8条(不可诉补贴的确认)第2款针对企业/产业的法律与事实专向性规定了三种例外,即为科研目的的专向性补贴,称之为“科研补贴”;为环保目的的专向性补贴,称之为“环保补贴”及上述的“扶贫补贴”。尽管补贴专向性法律标准也有不同的归类<11>,本文采用美国的做法,因为《SCM协定》第2条关于专向性标准问题很大程度上受美国反补贴税法的影响,但不管采用何种归类方法,《SCM协定》客观上规定了四种补贴专向性标准或专向性补贴<12>,同时也规定了四种例外( “普遍适用的税率补贴”、 “科研补贴”、 “扶贫补贴”及“环保补贴”),这四种补贴专向性标准或专向性补贴对《SCM协定》下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法律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制度安排。
二、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中的专向性
GATT1947为了规范成员方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其第6条通过界定“反补贴”的方式来规范成员方的反补贴行为;而其第16条规通过界定合法补贴的条件来调整成员方的补贴措施,这两种法律机制在GATT1994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SCM协定》第1条在明确界定“补贴的定义”的前提之下,以第2条专向性为基础,分别对成员方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进行法律规制,特别对补贴规定了三种法定补贴类型及相应救济措施,这对成员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三种法定补贴类型、分类标准及救济措施
由于对补贴专向性基础理论与具体实践之研究不够深入,国内学界对三种法定补贴类型及与专向性之关系认识不足,有学者认为“专向性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与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10],这种观点显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混淆了“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及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之间的关系及界分标准。区分“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关键看补贴是否具有经济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而区分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的分水岭是补贴专向性,即补贴是否存在专向性[11]。尽管上文将补贴专向性法律标准分成四种并且将四种补贴专向性与四种专向性补贴等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向性补贴”可以分成三种法定补贴类型。根据《SCM协定》第8条第1款规定,不可诉补贴包括以下两种:其一是不属于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即“非专向性补贴”;其二是属于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但符合以下第2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所有条件,即“科研补贴”、 “扶贫补贴”及“环保补贴”。由此可见,将不可诉补贴包括在“专向性补贴”范畴以内恰恰范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两者不存在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补贴专向性与“专向性补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特定语境下两者可以等同,但在多数情况下,两种的侧重是不同的,前者主要针对成员方之补贴措施的法律规制,首先通过界定“补贴的定义”,然后将“补贴”分成三种法定补贴类型,从而加以不同程度地调整;而后者在细分四种补贴专向性与四种例外的前提之下,将其与“非专向性补贴”相区别,最后服务于成员方反补贴措施之多边规制。从学理上讲,“专向性补贴”应当涵盖禁止性补贴与可诉性补贴两种,而“非专向性补贴”主要包括不可诉补贴<13>。
第二,误解了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相互之间不同的救济措施。对于禁止性补贴,成员方可以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下提起申诉,WTO争端解决程序将按加速的时间表进行审理,如果争端解决程序确认该补贴是受禁止的,则必须立即将其撤销[12];对于可诉补贴,根据《SCM协定》第7条第8款规定,申诉方可以利用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撤销补贴或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但申诉方必须证明补贴对其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14>,否则补贴是允许的;对于不可诉补贴,《SCM协定》第9条规定只有补贴已经导致对国内产业的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成员方可以请求与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比较上述三种补贴的救济措施可以发现,《SCM协定》为三种补贴规定的救济措施之条件与方式是有区别的,但三种救济措施之共同点是都要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对属于“专向性补贴” 的禁止性补贴与可诉性补贴而言,《SCM协定》第五部分还允许成员方实施反补贴措施,而不可诉补贴属于“非专向性补贴”,因此当属例外。
(二)“专向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如果说补贴专向性是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的本质区别,那么是否可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及何种救济措施应该成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的形式区别。综观《SCM协定》关于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及不可诉补贴之救济措施规定,同时对照《SCM协定》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之要求,笔者认为《SCM协定》相关规定为“专向性补贴”,具体包括法律专向性、事实专向性、区域专向性及推定专向性补贴规定了“双轨制反补贴诉讼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内诉讼机制),为“非专向性补贴”规定了有条件的WTO争端解决机<15>。因此《SCM协定》第五部分授权一成员方在国内采取反补贴措施,反击其他成员方的“专向性补贴”,而这种“专向性补贴”从法定补贴类型角度包括禁止性补贴与可诉性补贴两种,从补贴专向性法律标准角度包括法律专向性、事实专向性、区域专向性及推定专向性补贴四种,难怪国内有学者认为补贴具有专向性是判断该补贴是否应受反补贴措施制裁的前提[13]。然而《SCM协定》对禁止性补贴与可诉性补贴或法律专向性、事实专向性、区域专向性及推定专向性补贴规定的反补贴措施实施要件是不同的,就可诉性补贴而言,因为它有三种损害标准,所以就有三种不同的构成要件或反补贴措施实施要件,同时在国内反补贴诉讼中,申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也是有区别的。在美国对中国出口铜版纸反补贴案中,美国商务部对中国的财政、金融及税收措施提出了专向性指控,但很难推出明确的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这充分说明我国政府在今后的反补贴应诉中,应当积极利用《SCM协定》关于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之规定,有力地提出专向性抗辨。
三、结论
无论是《SCM协定》文本体例按排与条款规定还是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出口铜版纸反补贴调查实践都充分表明专向性或补贴专向性对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法律规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种专向性标准在美国反补贴税法中已经经历了丰富的理论变迁与制度实践,但对作为美国反补贴税法主要适用者的中国而言,国内学界对补贴专向性理论与实践之研究尚欠深入与及时,这对中国政府与出口企业/行业应对美国提起的一系列的“二反合并”调查案件是不利的。本文对专向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将主要结论性观点总结如下,期望能引起学界对该问题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第一、鉴于多边贸易体制下成员方政府措施大量干预国际贸易,造成贸易扭曲,破坏公平竞争关系之基本事实,必须用法律的手段对国际贸易中的政府措施进行适当的规制,而法律规制的前提就是对“补贴”进行法律界定,区分“经济意义上的补贴”与“法律意义上的补贴”。
第二、 专向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补贴”的固有特征或补贴构成要件之内容,它是对《SCM协定》下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进行法律规制的核心与纽带。
第三、以补贴是否具有经济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为标准,可以从学理上将补贴分成“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或“普遍性补贴”)两种,同时“专向性补贴”又可以细分为四种形式(及四种例外)或者补贴专向性具有四种法律标准,但“专向性补贴”与 补贴专向性有时不完全等同。
第四、根据补贴专向性标准,《SCM协定》将“补贴”而非“专向性补贴”分成四种法定类型,从理论上讲,“专向性补贴”应当包括禁止性补贴与可诉性补贴两种,而“非专向性补贴”主要包括不可诉补贴。
第五、《SCM协定》为成员方提供了两种机制,分别用以规范成员方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就补贴措施而言,通过法律界定补贴之定义、引入专向性概念,将补贴划分四种法定类型并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不同条件与程度的法律救济来规范成员方的补贴措施;就反补贴措施而言,利用专向性概念,将“法律意义上的补贴”分成“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两大类,《SCM协定》授权成员方对“专向性补贴”实施反补贴措施,这种“双轨制的诉讼机制”是保证成员方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合法性的关键,同时也为在成员方国家经济主权与与国际多边规制之间建立一个适度的平衡提供了可能性,最后确保国际贸易朝着自由与公平方向发展。
<1> 陈利强,男,(1976-),浙江桐乡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WTO法与美国贸易法的研究。
本文系重庆市教委社科基金项目“美国贸易宪政法律制度与中国转型期对策研究”(批准号:08jwsk016)的研究成果之一。
<2> 美国新页公司(New Page)指控中国政府通过两个相关补贴项目,即《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基金》(第886号文件)和《清洁生产技术基金》向铜版纸生产商及其交叉所有的公司提供可诉补贴,具体参见,龚柏华、倪洁颖:《中美有关铜板纸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WTO磋商案评析》,资料来源,http://ie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09,访问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
<3> 至今为止,美国对华出口产品共提起八起“二反合并”调查案,除铜版纸案之外,中国政府和出口企业还需应诉七个案件,其中美国商务部已经对薄壁矩型钢管、复合编织袋及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案作出了反补贴初裁,资料来源:http://www.cacs.gov.cn/DefaultWebApp/index.htm,访问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
<4> 《SCM协定》第1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四种财政资助行为和收入或价格支持行为;GATT1994第6条与第16条分别对“反补贴税”及“一般补贴”和“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作出了具体规定。
<5> 国内有学者从法学与WTO规则角度,区分“经济意义上的补贴”与“法律意义上的补贴”,认为后者的特征之一就是该行为具有“专向性”,《SCM协定》第1条与第2条分别对“补贴的定义”与“专向性”作了规定,同时根据第1条第2款规定,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或第三部分(可诉补贴)或第五部分(不可诉补贴)的规定。由此可见,第1条“补贴的定义”,即“法律意义上的补贴”与第二、第三及第五部分中的“专向性补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换言之,“补贴专向性”并非“补贴的定义”的固有特征,第1条规定仅仅解决了“法律意义上的补贴”之法定构成要件问题。关于专向性是“法律意义上的补贴”之特征的相关论述,参见段爱群:《法律较量与政策权衡-WTO中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实证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6> 国内有学者认为《SCM协定》将“专向性”作为补贴的要件之一,这种观点与上述学者的看法基本一致,它将“补贴的定义”与“补贴专向性”问题混为一谈,因此是值得商榷的。参见杨旭:《论补贴与反补贴中的专向性标准》,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4期,第69页。
<7> 美国《1979年贸易法》将补贴分成“可抗性补贴”与“不可抗补贴”两种,国内学者将其译为“可抵消补贴”与“不可抵消补贴”,具体参见《美国关税法》,韩立余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事实上,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将补贴分成“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与“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两种,具体参见蒋小红:《EC反补贴立法与实践》,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64-66页。
<8> 关于专向性之定义、确定原则、例外及举证问题的相关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9> 国内有学者认为,“专向性”与“扭曲作用”实际上是两个紧密相连的概念,只是前者是法律术语,而后者则是经济学术语,专向性标准事实上是区分补贴是否具有扭曲作用的标准,这种观点应当是正确的,参见甘瑛:《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10> 《SCM协定》第2.1(C)项规定了以下四个因素:1、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2、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3、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4、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
<11> 国内有学者将补贴专向性概括为以下四种:1、企业专向性;2、行业专向性;3、区域专向性;4、禁止性补贴。这种归类方法与上述的方法事实上是一样的,无非是角度不同而已。参见王宾容、王永江:《浅析补贴的专向性》,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9月(下)总第444期,第120页。
<12> 《SCM协定》第2.4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因此主张补贴具有法律专向性、事实专向性或区域专向性的当事方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
<13> 事实上《SCM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 “普遍适用的税率补贴” 也属于“非专向性补贴”。
<14> 《SCM协定》第7条规定了三种可能造成的损害类型:1、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2、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3、对其利益产生严重侵害。
<15> 此处的“非专向性补贴”应该包括“科研补贴”、 “扶贫补贴”、“环保补贴”及“普遍适用的税率补贴”,即“专向性补贴”的四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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