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
《工人日报》(2009年01月19日 06版)
日前,江西兴国利源公司职工王虹接到法院一审判决,但令她没有想到的是,自己向公司讨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以借款是“企业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判决驳回了。
2003年3月,利源公司因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向银行贷款又一直未能落实,为保证不影响保证建设进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决定向本公司职工及社会公开借款,公司保证月息25‰以上。公司称职工不论男女、工龄、职务、工种,均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向企业借款,并自行决定出资多少和借款期限。王虹当即东拼西凑凑足10万元借给了公司,并与公司签下5年期借款合同。至2008年3月,利源公司依约还回王虹本金,但对利息部分则以“亏损严重”为由表示无能力给付。王虹遂持当年签下的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利源公司按合同支付15万元利息。
法院为何对公司向职工“借款”作出属“非法集资”的认定,并对此作出不受法律保护的判决?笔者采访了该案的主审法官,并得到了认真的解释。
主审法官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案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这主要要从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来作出判断。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本案已经具备了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
1、利源公司的集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由于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涉及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倘若资金运用不当,必然导致无法清偿债务,极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据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必须经过法定部门审批,非经法定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2、利源公司已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对出资人还本付息。实践中,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如“购物卡”、“俱乐部”、“消费年票”等),且一般许诺了保底条款。要从还本付息的承诺角度甄别是否属于非法集资,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便是重要特征。本案中,虽是由公司职工自行决定出资多少、出资期限,但公司已经承诺在期限内给付本息,且“保证月息为25‰以上”。
3、利源公司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一般来说,如果集资者通过公共媒体或其他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形式对集资进行宣传,且集资者是谁、人数、金额均不确定,便属于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本案中,一方面,利源公司的宣传是面向社会;另一方面,其集资的对象是本公司职工及社会公众;再一方面,虽然相对社会公众而言,本公司职工是一个很小的范围,但由于本公司职工不论男女、工龄、职务、工种,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出资多少、出资期限,也就决定了其的“不特定性”。
4、本案具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即利源公司通过与集资者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未取得职权部门书面许可的事实,达到迂回或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
实践中,其案型主要包括非法发行有价证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债权凭证,非法发行会员卡、会员证,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化,出售份额处置权;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发行私彩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以及地方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招商”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房地产开发中的非法集资,利用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以从事期货交易为名非法集资,现阶段证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等特征。
就非法集资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相关案由,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非法集资案件;另一方面,?即使进入审理阶段,法院也应确认非法集资合同无效,非法集资利润得不到法律支持;再一方面“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即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王虹的诉讼请求,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
法官提醒职工,目前一些中小企业再次面临资金困难,作为企业职工,如遇相关问题,投资时应多向相关部门咨询,也可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切不可盲目行动,以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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