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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0/26 10:27:00

环境公益诉讼
    【内容摘要】由于传统诉讼法理论及制度的现实局限性使得集体环境权益遭受侵害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很难采取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将极大突破传统诉讼制度对环境权益保护的立法缺失和司法无奈。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法理 构建及设想
      时下,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事件层出不穷,试图借助传统法律理论对环境问题加以预防或者保护环境权益的意愿常常落空,我国环境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人对环境问题都有保护及“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变得虚无缥缈。传统诉讼制度在极大程度上仅立足于维护个人的私权利,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权益,公民个人因为缺少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个体案件也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按照理论和司法实践,公民即使有环境公益维权之意思,也终会缺少原告资格而变为空想。
      众所周之,地球只有一个,地球生态环境也是一个闭合的庞杂系统,任何人都是该系统内独一无二且无法割裂的一部分,即环境权益并非民事权益,而是生存和生活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与生俱来。当环境问题出现时,任何人(当然包括其他生命形态)都将会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所以环境问题侵害的不仅是某个单个主体权益,而是大家共同的利益,同样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单靠某个或者某些个体的力量是无能为力的。而环境权益的公益性和日益明显的社会性就必然要求法律不得不冲破现有法律理论和诉讼制度的禁锢,将环境权益还原到任何人手中。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现实所需,也是必然趋势。
    一、环境公益诉讼是什么样的权利?
      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由于存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环境公共权益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比如行政机关)时,任何公民或团体有权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非私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与传统普通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方式与手段相比,存在明显不同:
      第一,公益诉讼被诉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仅仅直接损害公民或他人的私人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必然存在当事人的广泛性这一特征。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环境问题的发生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公益诉讼的进行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因环境问题的持续性、潜在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征,只要存在潜在损害环境可能,任何人就可提起诉讼,不需要以存在损害作为前提,请求的内容也无须以赔偿或者补救作为必需,而是从预防或者避免损失出现或者减少损失发生的角度出发,从而达到预防或避免的效果,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特殊的目的性。
      第三,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主张体现的是整体性和普遍性利益,法院判决的效力不仅直接约束诉讼当事人,对没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也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和引导力。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置的可行性
    (一)法理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法理依据为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私权,它具有可诉性和可强制执行性。而要实现这可诉性与可强制执行性就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之相适应,使得公民的环境权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更好的
    请求审判权的支持而实现。从而达到主持社会正义与公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
    (二)法律基础: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等上述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都为我们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靠的立法依据。
    (三)实践基础:
      司法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动力源泉和开拓者。我国理论界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和探索。例如,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广东首例水资源污染公益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类似案例近年来在全国各地法院频频出现,人民法院已
    向社会敞开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之门。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状况
      (一)缺乏法律支撑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公民环境诉讼制度,散见在《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原则性的规定也“轻描淡写”过于原则和笼统。其对于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及分配等问题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实
    践中很难根据这样的规定提起公民环境诉讼。  
    (二)原告身份限制严格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适合于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的情况。如果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公益团体,应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诉讼范围狭窄
    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已实际发生,损害成既定事实;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环境公共利益,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害。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
    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大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审判人员环境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足
      因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不完善,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必
    然要求办案法官必须具有充足的环境法律只是和很强的专业能力,这样才能使案件的处理公正合理。但目前因受环境法律知识所限,实践中缺少“专业”的法官,加上大部分法官自身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囿束,很难在环境案件中作出创新和突破。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置构架
      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需
    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与实践探索。我们应放弃以往思考模式,全面客观看待环境生态价值,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一)设置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备,程序的缺失很难保护公共利益,因此建立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成为必须。笔者认为,眼下当务之急应当尽快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在实体法上确立“公众环境权”, 将公众环境权明确赋予所任单位和个人。
    同时,加强程序法的制定和修改,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二)原告资格的放宽
      摒弃传统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就无诉权”的原则,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仅环境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对侵害环境权的行为进行追究,而且任何人都可以对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环境权益的行为进行追究。
     (三)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实践中对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行为,既有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也有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环境公益诉讼中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分别确立采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对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跳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城乡规划、政策制订和实施等更多的抽象行政行为。
    (四)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
      环境案件在我国出现较晚,属新型案件,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不仅专业性极强、影响面很广、取证比较困难,而且缺少成熟审判经验。因此,应当将环境案件从其他的案件中区分出来,如同成立海事法院一样成立专门环境法院,
    或者如同设立知识产权庭一样设立专门环境法庭,确保环保案件处理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五)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奖励机制
      我国现行采用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诉讼费用让原告承担,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影响公益诉讼提起者的热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范围广且专业知识与技能都比较复杂,原告举证责任即使较轻,也须花费极为昂贵的诸如高科技术鉴定使用费用,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轻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和环境质量的每况愈下,决定了环境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能有效弥补行政机关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由全民行使环境权,进而缓解环境问题。另一方面,它使得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有了实质性内容和表现方式,不仅有法可依而且可以惩戒或者警示、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当前世界各国共同呼吁“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家园”,共同拯救地球生命的呼声中,这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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