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 7月 1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管 理 局 令 第 12号 公 布
第 一 条 为 加强 对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管 理 , 保 障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凡 利用 各 种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发 布 的 化 妆 品 广 告 , 均 属 本 办法 管 理 范 围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化 妆 品 , 是 指 以 涂 擦 、 喷 洒 或 者 其 他 类 似 的 办 法 , 散 布 于人 体 表 面 任 何部 位 (皮 肤 、 毛 发 、 指 甲 、 口 唇 等 ),以 达 到 清 洁 、 消 除 不 良 气 味 、 护 肤 、 美 容 和 修 饰 目 的 的 日 用 化 学 工业 产 品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特 殊 用 途 化 妆 品 , 是 指 用 于 育 发 、 染 发 、 烫 发 、 脱 毛 、 美乳 、 健 美 、 除臭 、 祛 斑 、 防 晒 的 化 妆 品 。
第 三 条 化 妆品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健 康 、 科 学 、 准 确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和 误 导 消费 者 。
第 四 条 化 妆品 广 告 的 管 理 机 关 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第 五 条 广 告客 户 申 请 发 布 化 妆 品 广 告 , 必 须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一 )营 业 执 照 ;
(二 )《 化 妆 品 生产 企 业 卫 生 许可 证 》 ;
(三 )《 化 妆 品 生产 许 可 证 》 ;
(四 )美 容 类 化 妆品 , 必 须 持 有省 级 以 上 化 妆 品 检 测 站 (中 心 )或者 卫 生防 疫 站 出 具 的 检 验 合 格 的 证 明 ;
(五 )特 殊 用 途 化妆 品 , 必 须 持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批 准 文 号 ;
(六 )化 妆 品 如 宣称 为 科 技 成 果的 , 必 须 持 有 省 级 以 上 轻 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科 技 成 果 鉴 定 书 ;
(七 )广 告 管 理 法规 、 规 章 所 要求 的 其 他 证 明 。
第 六 条 广 告客 户 申 请 发 布 进 口 化 妆 品 广 告 , 必 须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一 )国 务 院 卫 生行 政 部 门 批 准化 妆 品 进 口 的 有 关 批 件 ;
(二 )国 家 商 检 部门 检 验 化 妆 品合 格 的 证 明 ;
(三 )出 口 国 (地 区 )批 准 生 产 该 化 妆 品 的 证 明 文 件 (应 附 中 文 译 本 )。
第 七 条 广 告客 户 对 可 能 引 起 不 良 反 应 的 化 妆 品 ,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使 用 方 法 、 注 意 事项 。
第 八 条 化 妆品 广 告 禁 止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
(一 )化 妆 品 名 称、 制 法 、 成 分、 效 用 或 者 性 能 有 虚 假 夸 大 的 ;
(二 )使 用 他 人 名义 保 证 或 者 以暗 示 方 法 使 人 误 解 其 效 用 的 ;
(三 )宣 传 医 疗 作用 或 者 使 用 医疗 术 语 的 ;
(四 )有 贬 低 同 类产 品 内 容 的 ;
(五 )使 用 最 新 创造 、 最 新 发 明、 纯 天 然 制 品 、 无 副 作 用 等 绝 对 化 语 言 的 ;
(六 )有 涉 及 化 妆品 性 能 或 者 功能 、 销 量 等 方 面 的 数 据 的 ;
(七 )违 反 其 他 法律 、 法 规 规 定的 。
第 九 条 广 告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化 妆 品 广 告 , 应 当 查 验 证 明 , 审 查 广 告 内 容 。 对 不 符合 规 定 的 , 不 得 承办 或 者 代 理 。
第 十 条 有 下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停 止发 布 广 告 :
(一 )化 妆 品 引 起严 重 的 皮 肤 过敏 反 应 或 者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严 重 人 身 伤 害 等 事 故 的 ;
(二 )化 妆 品 质 量下 降 而 未 达 到规 定 标 准 的 ;
(三 )营 业 执 照 、《 化 妆 品 生 产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 或 者 《 化 妆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被 吊 销 的 。
第 十 一 条 广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 依 据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行 细 则 》 (以 下 简 称 《 细 则 》 )第 十 九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十 二 条 广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规 定 , 或 者 广 告 证 明 出 具 者 出 具 非 法 、虚 假 证 明 的 , 依 据《 细 则 》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三 条 广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 第 八 条 第 (五 )、 (六 )项 规 定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 二 十 二 条 规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四 条 广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 (二 )、 (三 )、 (七 )项 规 定 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条第 (四 )项 规 定 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二 十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十 五 条 广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罚 。
第 十 六 条 本办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可 以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使 用 。 对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处 罚 决定 , 当 事 人 必 须 立即 履 行 。
第 十 七 条 本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八 条 本办 法 自 1993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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