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作者:郑显芳
摘要:环境侵权行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使环境受害人受损的权益按照传统举证责任制度将因取证困难而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文章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配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出发,探讨了环境侵权行为事实自证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分析了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
关键词:环境侵权行为 举证责任倒置 事实自证 因果关系推定
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环境污染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具体损害以及该损害与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将非常困难。若坚持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环境受害人的损害将很难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为矫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平衡,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法规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将原本应当由主张一定法律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经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将侵权行为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本文拟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和现有侵权行为法理论,探讨如何在环境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公平、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行为。[1]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以下一些特征:
(一)主体之间势力不对等
一般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经济、技术势力通常悬殊不大,受害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举证证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但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一般为经济势力和科技信息能力较强的工矿企业,受害人一般是经济势力较弱、信息闭塞和技术能力较弱的社会公众,所以,环境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及损害与加害人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难度很大。
(二)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非都是违法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污染环境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造成,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也可能是合法行为造成,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如工业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能是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已经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污染治理,其排放物也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交纳了排污费,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但长期排放污染物总会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存在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能性。
虽然《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似乎把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环境保护法》第41条却并未要求环境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凡污染环境致人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损害,该损害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毕竟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人最基本的两项人权,其受保护的程度应高于企业生产经营,所以环境加害人应对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环境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其法律规定的效力优于普通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另一角度来说,企业利用环境排放污染物,并从排放污染的生产经营行为中获利,而他人合法权益却因此无辜受损,企业当然得对其营利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所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无论环境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只要有损害后果发生,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三)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通常只有间接联系
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往往由加害人行为直接引起,在特定的个别人之间发生,行为发生后损害结果会立即或很快显现,中间间隔时间短。但环境侵权行为多数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大气、水等环境媒介,即行为首先致环境受污染或破坏,再通过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2]环境侵权行为从一开始就注定不可避免地而不是潜在地给环境造成不利影响[3],所以才有环境侵权责任的原罪之说。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权益是通过被加害人污染的环境受到侵害的,不是加害人直接行为的结果,所以,要判断加害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直接联系会比较困难。
(四)环境侵权损害状态一般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等特点[4]
一般侵权行为损害状态比较明确、具体和直接,而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时不会立刻显现,可能潜伏隐蔽较长时间,在环境污染多年后甚至受害人的下一代人身上才爆发出来,有的损害甚至影响几代人;另外,损害后果可能是多个排污企业共同行为的结果,且受害人可能在某一区域或行业内具有普遍性。所以,现时的环境污染是否会对他人将来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潜在损害;若有损害,损害是在三年后,还是五年、十年后,还是在下一代身上出现;受害人现时的损害事实是否以前或现在环境污染的结果;损害范围和数额该如何确定和估量;环境污染区域内受害人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若要经济技术势力薄弱的受害人来明确地一一举证几乎难以做到。
二、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应有配置
因为环境侵权行为突破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很多限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环境受害人将因难以举证而不能救济自己受损的民事权益。现代侵权行为法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为减轻环境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真正实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功能,恢复受害人受损的合法权益,需要重新配置环境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一)环境侵权行为当事人需要举证的对象范围
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进行证明。基于现代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大多数国家往往通过制定特别法或单行法对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5] ,即将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加害人主观方面,只根据损害后果的有无来确定加害人责任的有无,即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发生本身已推定(或证明)加害人有责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其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所以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没有义务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契合福利国家的兴起、民法的社会化和权利的社会化趋势以及环境权的私法化,[6]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应有之举。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责任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环境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其它三个构成要件,环境加害人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只需要对环境加害人主观过错之外的侵权行为的其它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对环境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举证责任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或可责难性为其前提条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本身,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可采取事实自证原则,即原告(环境受害人)只需要用客观事实调查证据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即可。当然,被告可以对自己没有排放污染物或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的可能性提出反证,以证明自己不是责任主体。
(三)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
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人的正常生产、工作、学习、生活造成的妨害。[7]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时难以估算,所以本文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和现实的威胁几种不同损害后果分析其举证责任的分配。
1、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害后果的举证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将损害赔偿限制在已有财产损失范围之内,而对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人身和精神损害不进行经济赔偿。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本质在于救济人民遭受侵害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受害人获得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抚慰,补偿其损失。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逐渐接受对合理可得利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方面进行经济补偿,并要求在法律中明确因环境损害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8]。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的损害一般不易发现,如转基因农产品污染环境造成受害人疾病的,当疾病现实出现时,污染物在环境中可能已经消失,受害人要查明致病原因也受到专业知识技能或经济方面的限制。在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当查明受害人损害与环境污染之间的盖然性联系时,一些受害人可能已经死亡,要证明他们的死因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会更加困难。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维权意识不强,可能不能保留足够的死者死因证明。但这样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果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还会使环境加害人更加肆无忌惮地污染破坏环境,不利于环境保护。但若受害人不能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后果提供充分的证据,加害人也不会自愿进行赔偿,即使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也难以确定。
为在环境侵权领域实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功能,对受害人损害应采取概括赔偿的办法,即对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相同病例无区别地给予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的举证责任则采用折中主义,即环境受害人根据事实自证原则(即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一般的社会常识,所发生的损害事件本身即可证明受害人痛苦的存在,不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自己的损害现实地存在。比如受害人因污染事件发生而患疾病或死亡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只需证明所在环境区域有某污染物排放并发生作用后受害人才发生疾病或死亡,该类疾病和死亡病例在污染区域内数量异常增加,死者疾病症状与后来被确定污染致病者的症状完全相同,则法庭根据常识和经验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对死者是侵权。
为公平起见,受害人采取事实自证原则证明损害存在时,应允许环境加害人或义务承担人证明自己具有免除责任的理由,如证明受害人主张的损害根本不存在,或加害人损害环境的行为不会引起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任何可能性,或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若环境加害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受害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完全成立。
2、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现实危险的举证
现代的侵权行为法除具有救济、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外,还具有教育、惩戒加害人和预防损害发生、预防损害扩大的功能。[9]有的损害实际还未发生,但已对他人人身、财产构成了现实的危险和威胁,这种现实危险随时可能变成现实的损害,所以受到威胁的人可以要求制造危险的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但要提出这些请求,受到威胁的人必须证明现实存在潜在危险,这可能需要高深的技术和专业知识,所以举证将十分困难。有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损害可能已经现实地出现。所以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人只需要证明环境加害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自己所在的区域并可能对环境造成现实的侵害即可。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可能波及多数人的利益,且个人的力量往往过于弱小,所以为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使环境使用者谨慎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减少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当环境污染可能危及社会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或社会公益团体有权代表社会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0],以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当然,检查机关或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也得举证证明环境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现实的损害,且该损害的持续存在已经现实地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除非环境加害人能举证证明这种现实的威胁根本不存在,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外,还必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和其损害后果的隐蔽性,环境受害人难以证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保护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本条规定的几项特殊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中就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对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无论如何,即使法律规定环境加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总要先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加害人应当赔偿自己损害的理由,即证明加害人行为与自己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盖然性。为此,侵权行为法理论提出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事实自证规则说、比例规则说、设备责任说等不同学说[11]来解决受害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即受害人通过前述任一方法,能证明其损害后果由污染行为引起的盖然性,其举证责任就算完成。但不管哪种学说,都是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12]的具体运用方法,是为了平衡环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散举证责任,警醒环境加害人随时注意保护环境和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使受害人损失能获得有效救济,而采取的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方法。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卸掉了受害人承担的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此即无彼必然性关系的重任,要求环境加害人谨慎行事,对其追求利润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充分救济受害人无辜遭受的损害。这是平衡社会利益的必然结果,是社会人承担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应有选择。
三、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存在价值
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价值多元性,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应分清其需要维护的价值范围。当这些价值之间存在冲突时,应为其寻求一种平衡,需要取舍时,应综合权衡妥当选择。举证责任是权益主张人提出证据向裁判者证明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以实现自己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人若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法律依据,就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社会价值
同其他制度的实施一样,举证责任制度也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贯彻一般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完全的证明,如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自己的损害与加害人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等,而加害人要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就应当对受害人提出的证据或主张提出反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发挥着制裁反社会性行为、救济受损民事权益和防止滥讼等作用,但它自身仍有缺陷和不足。其主要弊端是对环境侵权行为等一些特殊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保护薄弱,如当环境被污染若干年后受害人的损害才显现,受害人要提出证据证明环境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此时若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法律可以在环境加害人污染环境时对其进行行政的甚至刑事的制裁,但这些并不能弥补和恢复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环境侵权行为,应转移部分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盖然性的基础上,由环境加害人对自己影响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若环境加害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责任,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二)制度价值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形式上处于保护民事侵权诉讼原告和被告的利益均衡的两端,但它们却有内在联系。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仍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分配,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运用。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等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过自身力量无法收集案件证据,或者必须从加害人处才能收集到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加害人可能销毁其掌握的可以证明事实情况的证据,所以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环境侵权行为等特殊侵权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这些特殊侵权行为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侵权行为举证责任与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完善了侵权行为法举证责任制度,成为救济受害人受损权益的有力保证。
(三)经济价值
环境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责任公平化、利益均衡化、环境权私有化、生产和风险社会化发展的结果,目的是为了加重生产经营者和财产保有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谨慎行事而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无辜损害,保护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使人们和谐共享社会生存空间,推动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经济学理论,一个损害发生之后,如果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内部分担,则损害的填补就会引起当事人的重视;如果由能以最低成本控制损害发生者负担,则最有利于损害的避免。[13]工矿企业是能以最低成本控制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人,所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它们并由它们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将促使它们谨慎行事,不仅要慎重对待他人的民事权益,还要慎重对待自己生产经营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向环境加害人的转移,使环境使用人的风险、收益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形成一个共同的结合点,从而使三者之间的矛盾达到一种动态平衡。
(四)法律责任价值
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恢复和补偿其受损的利益。如果环境受害人因举证不力完全承担损失将明显不公平,那么从补偿和恢复权利出发,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补偿受害人损害,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以维护社会利益和正义。因为环境使用者(如工矿企业等)除为了自身收益最大化外,还应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保护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向环境加害人的转移和对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惩罚,实现了法律责任的公平正义价值,同时也促进了被损害利益的恢复。
四、结语
综上所述,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经济势力、信息技术方面的劣势,导致受害人对其因环境污染遭受的损害和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艰难。若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显然有悖于利益与法律责任公平正义的价值,对受害人明显保护不力,也不利于被损害利益的恢复与补偿,所以需转移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实现利益和责任的合理分配,由环境加害人对自己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但程序法只能对举证责任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须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则应当由实体法加以规定。[14]我国法律法规中虽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事实自证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这给环境侵权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带来很大难度,不利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也不利于我国环境、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
2008年12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由排污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排污者不能举证,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排污者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样规定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救济环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促进我国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作者简介】:
郑显芳(1972),女,汉族,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
【注释】:
[1]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2] 刘海鸥.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及其应用[N].光明日报,2008-12-23(11).
[3] 吕霞,徐祥民.再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原罪说[J].现代法学,2007,(4):113-120.
[4]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74.
[5]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8-152.
[6] 张昊,刘超.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法理分析[J].改革与战略,2005,(6).
[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74.
[8]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9]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
[10]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11] 刘海鸥.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及其应用[N].光明日报,2008-12-23(11).
[12]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13]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8.
[14]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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