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即制定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我国保险业进入依法经营、依法监管和快速健康发展的新阶段。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保险法实施七年后,由于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因而根据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出了适当的修改,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并没有改变,而且所作出的修改仍然是坚持了上述根本宗旨。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保险是专门的经济术语,其本来含义即是指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保险契约方式建立保险关系,集合多个主体的风险,合理计收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以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保障的一种经济形式。从世界各国保险业发展历史和保险立法的实践来看,一般提到保险,其共同的概念是指商业保险,保险法所调整和规范的对象也是商业保险。我国保险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吸收和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成功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活动。
商业保险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具有自愿性,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而社会保险则是通过法律强制实施的;二是具有营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三是从业务范围及赔偿保险金和支付保障金的原则来看,商业保险既包括财产保险又包括人身保险,投入相应多的保险费,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就可以取得相应多的保险金赔付,体现的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则仅限于人身保险,并不以投入保险费的多少来加以差别保障,体现的是社会基本保障原则。
按照本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也就是说,根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约定,对于投保人来讲,其应当履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依此由其自己或其他被保险人享有获得财产保险赔偿或者人身保险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于保险人来讲,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属于财产保险的,负责进行损失的补偿,承担赔偿保险金,属于人身保险的,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对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重要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有其确定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哪些地方、对哪些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决定的,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这部法律从空间上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因为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全国性法律,所以它应当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施行,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是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凡在上述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发生的保险活动,都要适用保险法。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和澳门虽然是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可适用本地区的特别法规定,因此保险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
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其所适用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即哪些保险活动主体和哪类保险行为受本法调整,但是按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这就是说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还是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处于保险人地位或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法;无论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或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都受本法的约束。同时由于本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保险法仅调整商业保险活动,因此,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所有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活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为,都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我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保险活动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体现了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守法原则。保险行为不仅关系到社会和个人资本的运用,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保险当事人的投保行为或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由于保险活动涉及的范围很广,所以保险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除保险法及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以外,还包括我国关于民事、合同、公司、仲裁等许多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范。保险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商事行为,同其他市场行为一样,应当尊重公认的社会公德。我国保险业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必须看到保险市场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违规现象比较普遍,道德法制观念淡薄,例如存在惜赔、乱赔甚至非法给回扣、假理赔等问题,服务质量也不高,产品销售中还存在误导欺骗行为等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德意识较差有着直接的关系,对这种破坏社会公德的行为除了要加强教育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法律手段,因此本条强调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这是具有十分重要现实意义的。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从事商业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所规定的商业保险活动,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保险关系的成立完全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根据这一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投保人是否愿意投保,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都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更是无权发号施令。鉴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有的单位凭借行政权力强迫所属人员投保,也有些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强迫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投保等问题,本条专门作出规定,强调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必须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为了强调其在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应当在保险法中专门作出一条明确规定,为此这次修改保险法特意增加了本条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原来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到整个民事活动。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得以坑蒙拐骗等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讲,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指出,目前保险业的社会信誉状况确实不容乐观,造假现象普遍,误导甚至欺诈问题严重,所有这些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格格不入的,也是法律秩序所不允许的。因此本条的规定将法律上的要求和道德上的要求融合在一起,成为一条法定的行为准则,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认真遵循。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大工业社会中的一种经济活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固然在于营利,不过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服务。由于保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币资本,所以它又是一种金融服务。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金,不仅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出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此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等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长期的保险活动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当实行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
从世界各国保险法律规范来看,专业经营是各国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例如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保险法或保险业监督法都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相互保险公司。上述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我国保险法借鉴国外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已实施的公司法相衔接,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我国保险业实行专业经营的原则,只有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才具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就是以商业的原则筹集和运用保险资金,收取保险费,承保风险,建立保险基金,并运用保险资金履行赔付责任,对于作为后备的保险资金,加以合理运用,使保险资金能够保值增值,以增强偿付能力。因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专业化程度较高,需要有雄厚的资本、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具备这些条件,就很难担负起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责任。按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这也就是说,除这两种具体形式的保险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或团体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本条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保险业是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领域,为了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扶持和保护本国的保险企业,许多国家的保险法律都从发展民族保险业和维护本国保险市场利益的需要出发,对本国的保险市场加以管制,采取措施控制保险费的外流以及保险利润的流失,即使一些发达国家也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等措施,保护本国保险公司的经营地位。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并且具有潜在的巨大市场,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保险法中规定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加强我国保险市场的管理、维护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国家的根本利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条规定中的“境内的法人”,既包括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包括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本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等等;本条规定中的“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我国的保险公司以及经批准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果上述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需要办理境内保险时,按照本条规定就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法为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规定的这项基本规则,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便于保险人比较及时地对保险事故进行勘验,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补偿。假设投保人就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向境外保险机构投保,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还需要等待境外保险机构来我国境内进行查验,由于未经我国政府批准,外国保险公司不得在我国进行保险活动,因此即使向境外保险机构投保,在理赔方面也存在实际的障碍。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适应投保人需要的各种险种,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基本上都能提供服务,可以说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就能够满足我国保险市场的需要,所以本条的规定是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实际的。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既定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些利益和目标,他们便在市场上展开持续不断的较量,这种较量的形式通常表现为市场竞争,因此竞争是必然存在的,有其内在的动力和外界的压力。公平的竞争既能使市场主体获得最大的收益,又能符合社会的最大利益,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保险市场上也同样存在着竞争。保险公司开展业务,一方面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又同其他保险公司处于竞争之中,都会采取一些竞争手段以获得更多的保单,争取更多的保户。由于保险业行业经营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反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促进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保障和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上,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通过改进和完善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搞好产品和服务创新,来满足投保人的多种需求,使被保险人及时获得满意的保险保障,通过深化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坚持诚信原则,从而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在竞争中求得发展和壮大。具体来讲,保险竞争的主要内容包括费率的竞争和服务的竞争。公平的费率竞争要求保险公司费率不能订得过高,否则将形成垄断费率,损害投保人利益;也不能订得过低,否则将难以保障保险公司稳定经营;更不能有不公正的歧视性费率,应当遵循充分性、合理性、公正性和稳定性的原则。至于服务的竞争则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市场有需求、核算有效益的产品,要为投保人提供高层次。全方位的优质服务,要逐步扩大销售渠道、改革销售方式,尽量方便客户投保,最后还要限制靠攀比提高佣金来竞争业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在市场交易中损害竞争对手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采取欺骗手段,引诱他人产生误认;二是利用独占地位,滥用经济优势,迫使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迫使他人接受自己或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三是采取各种贿赂手段,包括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四是以虚假广告或其他类似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五是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六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七是采用高额的有奖销售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客户;八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服务声誉。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时,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有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负责保险业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规定。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金融服务行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只有依法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才能增强整个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保证人民生活安定,保障社会再生产持续稳定地进行。因此国家必须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对保险业都采取实体性监管原则,即通过法律授予政府中的专门机构对保险业进行实体性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政府主管部门不仅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而且对成立后的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我国对保险业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督管理,早在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进一步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在立法当时,保险法中所称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际上就是指当时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集银行监管和保险监管于一身的专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细分和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完成,国家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1998年国务院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的专业监管机构,履行对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行使保险监管职能。为便于保险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这次修改保险法特意将本法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来讲,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修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趋势,拟定保险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与保险业相关的产业政策及对外开放政策;建立健全与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引导保险业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在抓紧市场行为监管的同时,加大偿付能力监管的力度,并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方式上来;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主体的定义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等等。但是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之外,也还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第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第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第三,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这种合同在订立时,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因此也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第五,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能采取任意的方式,而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第六,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所谓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如同投保人一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第三,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都应适用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如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除此之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为充分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还应当遵循的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平就是等价和平等;互利就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取得各自的利益。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也就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公平和兼顾双方利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公平,不得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互惠互利。
第二,协商一致原则。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订立保险合同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并且都应当尊重对方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最终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共同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自愿订立原则。遵循自愿订立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关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更不得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而且保险合同的标的本身也必须是合法的,即合同标的不能是非法所得或非法占有,也不能是国家禁止参与民事流转的物品或行为,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是无效的,当事人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根据自愿原则参加的保险也就被称为自愿保险,但是除自愿参加的保险以外还有一类保险是强制实施的,也就是强制保险。所谓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由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实施。强制保险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方得实施,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可以实施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都应是自愿保险的范畴,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为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的客体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对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明确规定,本条第一、二款也同样作出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也就是说,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和条件。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时,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无效。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无效。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其意义在于:第一,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其所规定的风险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而保险金的支付却以这种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进行投保,这种保险必然带有赌博的性质。第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所谓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后,为图谋保险金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若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很容易发生道德危险。第三,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正是以保险利益为依据确定的,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时,超过部分无效。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投保人不得以非法所得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预期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由于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所以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后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标的,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讲,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成立和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由于保险活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具体来讲保险人为便于业务开展,印制各种保险险种的投保单,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将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便构成要约,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签章,便构成承诺,这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对此本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其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内容比较复杂,因此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采用书面形式的基础上,保险合同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
二、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三、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在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暂保单。暂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不能采用标准的保险单时,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保障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的协商,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所讲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也就是指前述四种形式之外的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其他一些保险合同形式,它们也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只要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法律也允许采取这些书面协议形式来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
我们知道,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对价。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换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承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求有价值的对价。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其中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这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必须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一样,商业保险也不例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险费也不承诺支付保险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对价。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发生承保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人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承诺的履行。
具体来讲,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一是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交利息;二是保险人可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效力。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之日丧失法律约束力。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依法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但是,当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使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要求时,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保障自己利益的方式。如果他放弃以参加保险的方式来获得保障,应当允许其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就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又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为此本条作出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既赋予了投保人得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又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作出了一定限制,即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按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就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是由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另外,如果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在出现约定的这些情况时,投保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按照本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发生本法规定的下列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
七、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八、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本条第一款作出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按照这一款规定的要求,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则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以便保险人测定危险和决定保险费率。
按照这一款规定的要求,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投保人负有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或者是否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条第五款是对保险事故的定义的规定。按照这一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事故原因。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一一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事故才可成为保险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否则如根本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不能承保。
二、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这其中又分三种情况:1.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2.发生虽确定,但发生的时期不确定;3.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大体确定,但其发生的程度不确定。
三、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护,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由于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于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而保险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最有利保护。这除了要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审查保险条款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加以规范外,还要赋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本条的规定正是要求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以免投保人在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其范围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的。由于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法律应当对其包括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本法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所以保险人的名称应当使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对其名称和住所加以记载同样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三)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规定。
(六)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确定,对于确定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实际所要给付的保险金。由于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且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给付责任与义务关系极为重要,所以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对此保险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帐支付,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条款,有的是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有的则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前者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后者称为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法定记载事项是构成一般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由于保险种类很多,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些针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条就是对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规定。
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一、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三、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
按照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也需要对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作必要的变更。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在必要的情况下得以变更,我国保险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具体来讲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变更的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特别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发生变更;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变更。对于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地做出约定,也可以在每次变更时进行协商。如果投保人要变更保险合同,可以先向保险人提出需要变更的事项,并提交有关资料,然后由保险人审查核定;如果保险人要求修改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事先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以对保险合同作出变更。
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方可实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也就是说,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有两种:一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附贴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定义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出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是通知的内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二是通知应当及时;为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法律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提出基本要求,即要求及时通知;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不尽一致,而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也不相同,因此不宜在法律中对通知的具体时间作统一规定,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这一基本要求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通知的具体时间。法律规定此项通知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另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得以采取适当的方法,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有时间抢救被保险的财产。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法定的通知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所谓被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这也就是说,首先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具体来讲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其自身的生命及身体取得保险保障的人;其次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自然应当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之所以不讲投保人是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是因为有的保险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应特别指出的是,人身死亡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无法享受赔偿的请求权的。
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虽然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给予不同的称谓,不可混为一谈。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为投保人,而不能称为被保险人。但是由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同为一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们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只能称投保人,合同成立后才能称为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虽然仍可称之为投保人,但此时将其称之为被保险人更为恰当。
所谓受益人,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们知道,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通常是投保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免遭经济上的困难,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在财产保险中,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和特征:第一,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发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得到给付。第三,受益人如未指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受益人。第四,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第五,受益人权利的行使时间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随之消灭;如果受益人为牟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即被剥夺。第六,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归受益人独立享有,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根据投保人的投保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具体来讲,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一人,如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投保生存险;二是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而被保险人是另一人,如投保人为父亲投保死亡险,以自己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而投保时,又会出现投保人是一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如儿子为父亲投保生存险,以父亲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索赔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以及保险人通知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规定。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提出保险索赔的前提。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里所讲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要是指:一、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正本;二、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三、帐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合同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四、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五、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如调查检验报告、出险证明书、损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责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等;六、索赔清单,如受损财产清单、各种费用清单、其他要求保险人给付的详细清单等。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的最终目的是受损时能得到补偿,因此索赔成功有赖于及时地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有关保险单证的号码、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事项一并告知保险人,特别是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且这些证明和资料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是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以便于保险人迅速调查与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做好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理赔的程序及保险金额的定义的规定。
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赔付的行为。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一个关键环节和具体表现,为了保证理赔工作迅速、准确、合理,保险法对理赔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理赔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查验。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查验,了解损失情况及原因,查对保险单,登记立案。
二、审核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核,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期限是否届满,受损失的是否是保险财产,索赔人是否有权主张赔付,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在承保范围内等。
三、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经过对事实的查验和对各项单证的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自己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四、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人在核定责任的基础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保险理赔就告结束。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就构成一种违约行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是指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为了保证保险人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三款作出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这是对保险金额的定义的规定。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不能超过投保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全部投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中的一部分投保,保险人赔付时一般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即损失发生时保险人最高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所以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的,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只受投保人本身支付保险费能力的制约。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规定。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实际查验和对索赔单证的审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照本法前条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本条规定,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口说无凭引起争议,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一定要以“通知书’的形式,以书面通知索赔申请人。
我们知道,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要确定是否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首先就要搞清致损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多种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也就是说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必须与它所承保的危险有因果关系,这也正是保险合同所坚持的近因原则。只有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需要承担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可以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或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的,就有权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这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先予支付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规定。
在保险人理赔的过程中,对于一些虽然已经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请求,由于与索赔申请人不能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或者保险事故复杂、损失较大等原因,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这样往往会影响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及时履行。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来说,常常使他们在遭受了损失之后,又面临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的情况,给恢复生产和安排生活带来许多困难,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会使一部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遭受了损失或者损害之后能够及时获得一定的补偿,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先予支付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制度,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履行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具体来讲,符合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请求;二、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已满六十日;三、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具备上述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这个“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应当是保险人与索赔申请人已经认定的数额。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有关证明和资料自行确定一个先予支付的数额,待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保险人再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最终确定的数额与已经先予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金请求权时效的规定。
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一项财产权利,为促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保险人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充分发挥保险对经济生活的保障作用,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时效期间不行使这项权利,则该权利消灭。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分为两种:第一,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第二,属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释义] 本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
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本条规定严格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通常会伪造事故现场,编造事故原因,伪造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等,以骗取保险人的信任,非法取得保险金。
二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现实中已发生了不少这样的案例:有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染病;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纵火烧毁保险财产等。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确实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财产损失等事故,但这种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图谋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的,因此这种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
三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这种情形是指确实有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是根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造成的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夸大人身损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程度,企图得到超额的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采取以上三种方式进行保险欺诈的,应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结束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也不退还保险费。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果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虚报事故原因,夸大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或者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以上保险欺诈行为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释义] 本条是对再保险的界定及再保险分出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再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再保险的具体形式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两类。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在比例再保险中,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将每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其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不必逐笔通知,办理手续。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确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出其自留额而产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根据再保险合同分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每一笔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分摊的赔付保险金数额。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议的约定由再保险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订立再保险合同,建立再保险关系,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履行一项法定义务,即告知义务。履行这项告知义务应当注意两点:第一点,这项义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而履行。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再保险接受人为再保险分出人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履约责任进行保险,有权利了解原保险的有关事项。因此,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询问,要求知悉原保险的有关情况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如实告知。当然再保险分出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以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为前提的,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未提出询问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必主动告知。第二点,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的情况和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一般说来是指原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的事项和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原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再保险合同是约定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与原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所以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保险接受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发生直接联系,投保人是向原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由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收取保险费,而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的是对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以再保险接受人只能向原保险人收取再保险费,而不能向投保人提出支付保险费的要求。第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既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关系,因此,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能直接请求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原保险责任是原保险人对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的保障责任,原保险人必须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再保险接受人既不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直接关系,又不是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原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这是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应当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由于合同条款的用词含义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其所作的解释不一致,造成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法定机关对保险合同作出解释以解决争议。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主要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草拟或印制的,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可能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而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难以对一些专业词汇和条文含义作深入细致的研究,所以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为使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做到文字清楚,含义明确,保险法确立了这项解释原则。它的具体内容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以下三点:其一,这项原则适用于解释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于没有发生争议的条款以及不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条款,不适用这一解释原则。其二,这项原则只在法院或仲裁机关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作解释时适用。其三,在保险合同中的词语既可作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又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保密义务的规定。
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询问、现场查勘、审核证明资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这些情况可能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愿公开的事项等,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再保险分出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定义的规定。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两大种类之一,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财产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以及由财产所产生的有关利益。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汽车、机器设备等;二是无形财产,主要包括由财产所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保险权、专利权、财产使用权等;三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指被保险人在因疏忽、过失等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保险财产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利益都有确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给予补偿。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后,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取得了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保险人则是根据收取的保险费,对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3.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记载保险金额,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所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因转让保险标的而变更财产保险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会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当然会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由于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标的转让相应地会带来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变更合同就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
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应视为原投保人退出保险,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估价以及他们具有的安全常识和对保险标的可能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以确定是否继续承保。因此,应当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经过保险人审核,同意继续承保,就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即完成保险合同的变更。在履行法定的变更保险合同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相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不通知保险人,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对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做出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即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保险合同有一种特定情况,就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自动变更。货物运输保险,是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由于运输中的货物流动性大,特别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在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远地易主,很难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了方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避免他们错过交易良机,国际上的保险惯例是只要保险合同没有另作规定,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物的转移而背书转让。也就是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投保人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随保险货物的转让而自动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新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解除航程保险合同限制条件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保险期间的为航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航程保险,运输工具也有保航程险的。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间不是按日期而是按航程或运程计算,保险责任的起讫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就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的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止。对于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所负的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由于航程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保险期间是一次航程或一次运程,相对于定期保险来说,保险期间较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和使用情况等不易掌握,如果允许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在投保货物等将要到达目的地时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航程保险的保险责任一经开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
各种财产都是人们创造出来的物质财富,参加财产保险以后,人们可以在财产遭受损失时,获得经济补偿,但是保险并不能完全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这种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时是无法挽回的。所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减少或者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防止财产损失,对于保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法为此确立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基本规则。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首先,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只要被保险人认真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有可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把灾害事故的发生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为了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都要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同时,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三,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第四,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则视为是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二是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三是保险标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不管由哪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被保险人依法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在一定时间内保险人既未提出增加保险费,也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仍按原保险合同执行。
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就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很可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代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费紧密相连。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迅速缴付保险费,否则将影响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费是以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得出的,因此,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数额和具体办法,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能随意改变。但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影响保险费的一些因素可能发生变化,有时需要增加保险费,有时需要减少保险费。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应当减少保险费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两种情形下,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一种情形是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率为计算基础而规定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率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不同财产、财产的不同占用性质及各种保险事故的损失率等因素事先确定并列表公布,只要投保人明确保险金额和保险种类,就可以依照相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出保险费。由于这些因素的变化使得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保险费率相应降低,保险费则应当降低。第二种情形是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价值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的价值。这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对人身保险不适用,因为人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保险价值通常是保险财产在某个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市场价格。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应等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由保险价值决定的,而保险金额又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所以保险价值的高低对投保人应缴付多少保险费有决定作用。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财产损失必然会减少,保险人就应该相应降低保险费,否则对于投保人来说,权利义务不对等。以上两种降低保险费的情形,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事先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就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保险费降低以后,保险人应当将相对多收的部分退还给投保人。保险费是按日计收的,也应当按日计算退还。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开始缴付保险费的时间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能是不一致的,通常都是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之后,保险人才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开始承担义务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退还保险费。
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这是因为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还没有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但是,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支付必要的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这是因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就承担起保障保险财产的风险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确定保险价值的规定。
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格,它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其一,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其二,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十分重要,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非常紧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二者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具体讲,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是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二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超额保险,这种状态主要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未能准确掌握,或者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下降,或者是投保人故意虚报保险财产价值等原因而形成的。对于超额保险,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都是无效的,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额的经济补偿。三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是不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保险人是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有两个特点: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这两个特点也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是重复保险。如果是一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或者是若干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如果是就一个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或者约定了不同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是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这项义务的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通知的对象是参加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通知的内容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后,虽然每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超过保险价值,形成超额保险。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根据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人可以按两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各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每个保险人分别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
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各个保险人共同约定,还是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各保险人分别约定,只要有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尽力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的规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一项重要的责任,就是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是一项法定责任,被保险人应当认真履行这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生保险财产损失,尽管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但仍然会对其生产或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保险人来说,须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济上也要受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影响蔓延,财产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不利,所以被保险人也应担负起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被保险人如果尽力采取措施,对于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损失的程度是有很大帮助的。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为防止保险事故的扩大而对保险财产进行抢救、保护和整理等措施。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被保险人这种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有的全部灭失,有的只发生部分损毁或灭失。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出现以下情形:
其一,如果是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又已经达到全部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其二,,如果保险赔偿金未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其三,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得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若要终止保险合同,应当通知投保人,在向投保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十五日后,才可能终止合同。
其四,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没有终止,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应将一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由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未受损部分也承担了保险责任,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应该支付的。因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以后,要终止保险合同的,应该先计算整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总的保险费,再计算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的应收部分,以总的保险费减去应收部分,就是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全部灭失的情况较少,大多数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归属根据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确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这是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参加财产保险而取得额外利益。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后,理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这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的情况有两种:其一,在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归属于保险人;其二,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也就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代位求偿权有两个必要条件: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正是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险人承担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保险标的损失作了赔偿,才产生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也才成为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如果双方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就不会有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其二,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享有向该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不存在权利的转移,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必要和可能。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释义] 本条是对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错行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发生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对于已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也就是说,第三者赔偿的金额如果等于或大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就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只对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的施行,具体体现了财产补偿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就会失去代位求偿权,有过错的第三者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为了制约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被保险人将丧失从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其保险财产损失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动转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随之产生。只是由于保险人须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被保险人只在名义上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要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该经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个基本条件,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引起的,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第三者的责任,就不存在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应该掌握有关第三者责任的证据。如果因被保险人的疏忽大意,造成证据遗失,保险人就难以代位行使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由于这是被保险人的过错所致,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可以扣减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的规定。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其内部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必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对于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被保险人为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使应尽责任的规定。
在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才能取得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的损害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保险人必须取得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明,才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应该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被保险人应当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等情况告诉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要的有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如果怠于履行这项法定责任,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勘验费用的规定。
保险事故的性质,是指事故与保险人责任的关系。查明事故的性质,就是为了确认事故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可以确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如,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指以货币计算的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量和金额。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为了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履行赔偿责任。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承担的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人无法进行合理的赔付。因此,为查明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是理赔所必须的,理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可以协助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这样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人能及时获得赔偿,尽早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所以,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帮助进行调查,对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上述情况而支出的费用,也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只是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当是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及赔偿方式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以某一具体的物质形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金钱或者实物作为赔偿,所以,这种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也应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受损害的第三者必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缺少其中一个条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以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责任的构成较为简单,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即负有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以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投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目的决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因此,保险人不必先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可以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应按照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都没有也不可能有保险金额,但可以规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合同,不仅指保险合同,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如果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则保险人只须按照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规定。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则需要提起仲裁或诉讼,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或判决,否则赔偿金额无法确定。由此可见,在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或者诉讼是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是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受损害的第三者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这项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况且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一切赔偿责任。仲裁费或诉讼费是为了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尽快获得赔偿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费用或诉讼费,也可以算作被保险人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所以,仲裁费用或诉讼费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是指最终由保险人负担这些费用。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些费用,则可以由保险人代为支付。本条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指因赔偿纠纷引起的,为分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也包括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为处理赔偿纠纷而发生的费用。
如果保险合同中有不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合同定义的规定。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还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可以作为保险对象。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享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的丧失或者损害而遭受损失。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不仅不会使投保人受到损失,反而会因为保险赔偿而使其获取利益。因此,投保人不会积极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是希望、促成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目的就是防止发生为骗取保险金而做出不道德行为的情形。
在财产保险中,根据投保人对财产的所有、占有或者其他权利关系,能够比较容易地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不是很容易判断。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投保人与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配偶、子女、父母:这些人是投保人的直系亲属,这些人的生老病死以及发生意外,对投保人的经济、生活都会发生直接影响。因此,投保人对他们具有保险利益。
3.第2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抚养指家庭成员间长辈对晚辈生活来源的供给;赡养是晚辈对长辈生活来源的供给;扶养是同辈人如夫妻、兄弟姐妹之间对生活来源的供给。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投保人与第二项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之间形成了抚养、赡养、扶养的关系,投保人对他们就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没有形成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则投保人对他们不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本条第二款还规定,除前三种情况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则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条规定这种情况必须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有一个审查,为防止发生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增加一道屏障。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法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本条既是对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又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作出的特别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的特点,按照概率计算,确定了承保年龄的最高上限,对超过这一年限的,不予承保。同时,保险公司要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段投保时应缴纳的保险费的费率。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都有重大影响。本条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具体是: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被发现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但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要小。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要大。
本条针对上述情况所作的规定,兼顾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限制性规定。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只能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除此之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同时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本法对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作了严格限定。本条又对人身保险的特定险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作了专门限制,即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这种险种,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本身很容易遭受危险。为他们投死亡保险,可能会有人故意制造使他们死亡的保险事故来赚取保险金。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和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另一方面,本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肯定不会为赚取保险金而有意制造自己未成年子女死亡的保险事故,所以,本条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但是为了防止万一,本条仍然从保险金的约定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避免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巨额保险。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释义] 本条是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及其保单可以转让、抵押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一般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本条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条件作了特别规定,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这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受益人,这就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因此,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这种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且是书面同意,同时还要由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
本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即父母为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必经其子女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主要是考虑父母会为其未成年子女着想,而不会做出有损于他们利益的事情。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如果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单持有人将可能成为这种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了防止发生为赚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方式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本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专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是短期保险,如健康保险,其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类似于财产保险,一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除此之外,人身保险中大多数是长期保险,如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到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比较长,因而保险费金额比较高,如果一次性支付,会给投保人带来困难。为了照顾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也是为了人身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本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方式,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款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即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为了使长达数十年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投保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按期支付以后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一般是长达几年或者几十年的长期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中订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比如支付保险费的周期、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数额等。投保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条对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规定如下:
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是暂时性的,待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与“合同效力终止”是有区别的。根据本条规定,在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效力并不立即中止,而是再给投保人六十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投保人只要在六十日期满前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投保人只有在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才中止。本条规定六十日的宽限期,是为了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为投保人提供了一种未按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补救措施。而且从另一方面讲,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因此可以稳定保费来源。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合同双方对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支付保险费对合同效力影响未作约定的情形,如果双方对此作了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准。
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即用减少保险金额的办法来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因为保险金额的大小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不能随意减少。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及解除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本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因此本法前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合同效力暂时中止,待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恢复。本条就是对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
本条对合同效力恢复条件的规定是:
1.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协议,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是一种违约行为。本法对这种行为只是规定了合同效力的中止,至于保险合同是否能恢复效力,还需要合同双方协商。因此,本条规定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之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后,投保人还必须要补交保险费,这是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实际表现。如果投保人不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不能恢复效力。本条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都有好处。
二、保险合同解除。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效力恢复问题的协商久拖不决,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本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恢复的最长期限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在二年内双方就合同效力恢复问题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条第二款对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后如何退还投保人保险费问题作了规定。人身保险尤其是长期寿险,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危险保险费,一是储蓄保险费。危险保险费是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是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的。作为责任准备金的这部分保险费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它相当于投保人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会以保险金的形式给付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效力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在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却不因此而消失,保险人不能将它据为己有,应当退还投保人。所以本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对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由于保险费支付时间不长,保险单上积存的保险价值不多,所以本条规定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负有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所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成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在投保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合同则与此不同。第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法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因此,支付首期保险费一般被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较长,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持续不断地支付保险费,对投保人来说也会有一定困难。特别是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身险只是投保人的一种投资选择,也应当允许投保人放弃这种投资方式。所以本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费支付与否,只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最终结果只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以上两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即本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谁指定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发生保险事故后,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在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被保险人已经死亡,自然无法受领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重要的合同关系人。为此本条规定了谁有权指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具体是:
1.被保险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因此被保险人对于其中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即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当然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同时,由于指定受益人是一种民事行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行使。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需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投保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也应当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受益权的实现涉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了防止出现谋害被保险人以取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在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的同时,又规定这种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至于什么人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本条未作任何限制,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任意指定受益人,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己,都可以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释义] 本条是对指定受益人人数及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规定。
一、受益人数:本法前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本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的人数,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人数,法律未作任何限制,完全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自主决定。
二、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时,就产生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问题。指定谁为受益人和指定多少受益人是本法赋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也应当有决定权。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同时,针对实践当中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指定的受益人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情况,为了减少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平的解决办法,即所有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使受益人处于同一受益顺序等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一、谁有权变更受益人。根据本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因此在保险期间可能会出现一些事先无法预料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往往会影响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问题上所作的决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之后,因为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自己改变主意想变更受益人,也是应当允许的,这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行使本法赋予的指定受益人这一权利的延续。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由于受益权的实现涉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了防止出现谋害被保险人以取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基于同样道理,本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变更程序。由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变更受益人涉及对保险合同的变更,关系到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时确定给付对象的问题。所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必须通知保险人才对保险人产生效力,否则保险人仍将向原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为了避免产生纠纷,本条规定了严格的变更程序,即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根据本条规定,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来讲,变更受益人必须通知保险人,而且必须是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人,否则变更无效,保险人将向原来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要遵守这一规定,以免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因缺少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人来讲,其收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履行在保险单上批注的义务,以便将来在给付保险金时有据可查。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释义] 本条是对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给付的规定。
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本条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该保险金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首先,本条规定哪些情况属于没有受益人。具体来讲: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本法规定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情况。受益人主动放弃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享有受益权的前提下主动放弃这种权利。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益人可以放弃。
其次,本条对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保险金作了规定。即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受益权。但是受益人的这种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即这种权利虽然经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而产生,但它并不是立即就能实现的权利,必须要等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主张。有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获取保险金,本条对投保人、受益人的这种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
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而是由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不符合保险赔偿的原理,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带有储蓄因素,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也不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而应当归属于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因此,本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本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是指未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受益人。
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行为是危害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的违法行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刑事制裁,而且也应当剥夺其享有的受益权这一民事权利,不能使受益人因违法行为而得到经济上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释义] 本条是对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般来说,死亡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由于外来因素所造成的死亡,比如因患病或者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的生命即自杀,则不属于这种情况。自杀是由被保险人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外来因素造成的。同时,保险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被保险人自杀不是不确定的事件,而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自杀意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不排除投保人有以自杀来获取保险金的意图,实际上是这一种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保险人所有,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规定,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经过较长时间而被保险人自杀的,多数已经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行为。因为,按照常理,自杀一般是在一时想不开的情况下发生的,很难设想一个想要自杀的人会将自杀行为拖到几年之后才付诸实施。即使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自杀意图,经过几年之后也往往会打消这种念头。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后间隔一定时间发生的自杀,符合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鉴于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释义] 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按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所承保的是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应当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基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基础之上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被保险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其自身的影响,比如被判处死刑等,是可以预知的,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国际上通行的人身保险中的不保条款。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包括被依法判处死刑及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是指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则不适用。
此外,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则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其赔偿限度内就取代了被保险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的这种权利就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无代位求偿权,这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区别是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产生的。
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本条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费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条是对投保人在符合本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具体内容是: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条这样规定,是因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单上积存的现金价值不多,所以,保险人只退还保险费。同时,由于考虑到保险人在为投保人办理保险的过程中,以及在已经过去的保险期间里付出了经营成本,应当得到必要的补偿。因此,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当然手续费不是由保险人任意决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3、为了防止保险人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费时发生拖延,本条规定了退还期限,即自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的主要理由是:1.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调整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对国有独资公司作了专节规定。2.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股份有限公司是当今世界保险业主要的组织形式。保险公司采取这一形式,可以广泛地募集到巨额资金,其财力愈雄厚,信誉愈好,就可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规范化程度比较高,公司的财务会计事务依法公开,可以使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其实行有效监督。这对于涉及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保险业来讲,非常必要。3.规定采取国有独资形式,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占有重要地位。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公司设立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同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采取直接登记的做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股份有限公司则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险业属于特殊行业,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与整个经济的运行和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必须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管理。这种管理必须是全方位、全过程的,从其设立、运行、经营规则,直至清算,都要作出全面的规范,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的规定是对保险业运行的最初环节作的要求。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质量,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保险业务有一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偿付能力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社会生活的稳定都会产生直接影响。所以设立保险公司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本法对其的特定要求。为此本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其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名称;出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正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正副总经理等人员。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专业性,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业务正常运转,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资格要求,规定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才能担任。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同时,本条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这就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不仅要依照本法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从宏观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使保险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成立时所登记的财产总额。本条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都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了规定,达不到最低限额的,公司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需要高于法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区分不同行业,规定了从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限额。同时还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法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高于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但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公司法在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又规定需要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保险公司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有相当的资金支持其赔付能力,在出现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理赔,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的货币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由货币和非货币形式折价后两部分组成,所以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可以由这两部分组成。而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的货币资本这一种形式,目的是保证保险公司理赔的及时性和可靠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要求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部分是实缴货币资本,而在最低限额以外,对保险公司有用的非货币出资,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可以的。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限额二亿元的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是针对一般的保险公司而言的,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每个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一样,经营规模也不一样。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大,经营规模大,就需要对其规定更高的注册资本数额,以确保其偿付能力,而这样具体的内容不便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为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只能高于本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即不能作出低于二亿元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初步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法对申请设立与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即初步申请与批准筹建,正式申请与批准设立。本条是对初步申请的具体规定,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1.公司名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的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所以,申请人要在初步申请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前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报送。
2.注册资本:根据本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二亿元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且这个最低限额必须是实缴的货币资本。
3.业务范围: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所以申请人要严格依照本法上述规定确定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对保险市场现状及近期和远期保险市场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性;通过对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业务范围、承保能力、组织机构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和科学论证,对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测算,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筹建及正式申请设立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筹建。本法第七十四条对设立保险公司的初步申请作了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初步申请文件、资料后,要审查申请人拟定的注册资本及业务范围等事项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分析,对符合要求的,批准筹建。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比如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筹集资本,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出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缴纳全部股款,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募集股份;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确定经营场所、设置业务机构;制定公司经营方针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机构;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正式申请设立。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进行筹建后,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1.保险公司的章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
2.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是对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规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内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其股票的日期。“出资人及其出资额”,是对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规定的,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名称及其出资额。
3.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越多,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就越多,其拥有的表决权就越多,因而能够对公司产生影响甚至控制公司。所以本条要求提交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掌握大股东的有关情况。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定验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组成的注册审计师事务所。通过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来保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为了适应保险业务专业性的要求,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所以本条要求提交这些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6.经营方针和计划。
7.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8.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保险公司申请的期限的规定。
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对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第一是初步申请,由申请人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文件、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此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批准筹建。第二是正式申请,在具备了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后,申请人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保险公司。本条就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正式申请文件后审批期限的规定,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防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久拖不决。另一方面,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审批既要符合法定条件,又要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因此审批应当谨慎、严格,综合考虑。所以本条对保险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比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审批时间的规定要长。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条对这种批准又作了具体规定,即实行许可证制度,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这是设立保险公司的资格证明,证明其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能力。但许可证仅仅是一种资格证明,并不代表公司已经成立,并不能据此进行保险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有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才告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当然也不能例外。只是由于保险业务的特殊性,本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前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批的程序。所以,本条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关于公司登记前的审批,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审批与登记相结合的制度,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要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而对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可登记为公司,不需要进行审批。对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审批制度,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实行审批制,而无论其从事什么业务活动。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要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时,不仅要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还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即告成立。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释义] 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首先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条是对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进行公司登记期限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只有六个月的有效期。本条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督促申请人及时进行公司登记,以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宏观上把握保险公司的设立情况。另一方面,本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严格审批手续,即超过六个月期限后,即使申请人的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若要继续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重新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申请,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批准。
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无正当理由而逾期进行公司登记的情况。如果有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比如因不可抗力而未能按期进行公司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不失效,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和证明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释义] 本条是时缴存保证金的规定。
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资金。应当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取,而不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提取。依照本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保证金。例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八亿元人民币,则该保险公司应当提取的保证金为一点六亿元人民币。
保险保证金是国家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缴存的保证金额,可以用现金或其他方式缴纳,一般是在资本金制度基础上的一项规定。国家可以通过保证金制度,掌握保险企业的一部分实有资金。缴存保险保证金是国家控制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办法,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有缴存保证金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为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注册资金越多,缴存的保证金就越多。接受保险保证金存款的银行应为指定专业银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保证金的用途规定是较为严格的,即在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除此之外,不得动用。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杜绝保证金的缴存流于形式,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保险公司不得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动用,除非保险公司在清算时用保证金清偿债务。保证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提取,并以现金或者其他支付手段缴存,但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保险公司可以用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保险公司有义务缴存保证金,在我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如果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保险业务,应当要求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在经济上可以节省开办公司和运营公司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构成保险公司组成部分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所有活动负责。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所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加以监督管理。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过批准;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为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它和总公司一样,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只是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已。所以法律规定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便严格管理保险市场,使分支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同时分支机构应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
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的营运资金,但在法律上仍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1)除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以外,它没有自己的权力机关,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关或者经营决策机关的决定。(2)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营运资金是由总公司拨付的,属于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分支机构尽管可能设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必要的账册,但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3)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4)在名称上,要写明是分支机构,并且要在分支机构前冠以总公司的名称,以表明隶属关系。
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
2.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3.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保险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法行为,无大案要案的,其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一亿元,则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五千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支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二千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四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一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但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须报经中国保监会进行审批;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设立、办事处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须报经相应保险监管机构审批。但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经相关审批机构备案。相关机构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三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以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相关审批机构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境内外代表机构设立的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表机构开展和联系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代表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的所有活动负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加以监督管理。保险公司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代表机构是总公司设立的非直接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的职能是调查研究,搜集情况,为总公司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总公司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络作用。总公司一般是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代表机构与分支机构同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但这两个机构的性质不同。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其应依法注册登记,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而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的经营活动,取得登记证,不能直接开展保险业务,其规模要比分支机构小。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虽然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是其活动与保险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因而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总体上把握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
我国的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目的是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掌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情况,同时这种批准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向境外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时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变更某些事项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须经批准或审查确认的事项,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予以变更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政府监督管理的连续性。变更保险公司的有关事项时,若法律要求必须审批的,应当报请审批;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不发生变更的效果。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主要有:
1.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标志,具有公示意义,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必要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哪怕是改变保险公司名称中的一个文字或者符号,也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改变其名称或者使用与其经批准的名称不符的名称。
2.资本。变更注册资本,涉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事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都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予以变更。
3.场所。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营业的必要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的,不得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报其审批。
4.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调整业务范围,应当事先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即有一定的限制,如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分业经营规则等。
5.分立或合并。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涉及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债务的调整等诸多方面,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均涉及新公司的设立,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立或者合并。
6.章程。公司章程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础文件,规范着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公司章程,必须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在设立保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将改变保险公司的许多运作方式,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7.变更出资人或者股东。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以及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允许其随意变更。上述事项在设立保险公司时属于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所以出资人或者占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时,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把握着保险公司的运作,应当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职资格应当予以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依照公司法应当有: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不设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监事,行使法定职权。
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只有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应当设立成员不少于三人的监事会;公司股本较少或者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东虽仅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但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相当庞大,也应设立监事会。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组成规定是这样的: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有关专家和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法履行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监事应依法和依照公司章程履行职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法定原因或者出现法定事由,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关闭其营业而停止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种公司,经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进行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的形式,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具体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不复存在。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的各方解散,而出现一个新的法人主体。分立也有两种形式:原来的一个公司将财产全部分割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属于新设分立,原公司法人解散,而出现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如果是原公司将一部分财产分割设立一个以上新的经营主体,则构成派生分立,在这种情况下,原公司还继续存在,仅是减少了注册资本。
吸收合并情况下的被吸收方保险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该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时,各方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并入新的保险公司,原各方保险公司法人资格相应消灭,也都要进行解散。保险公司分立时,新设分立情况下,原保险公司分成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因此,其法人资格丧失,也应进行解散。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经批准后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组的成立,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解散的,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指定人选成立清算组;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解散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成立清算组;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应当负责了解已解散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在保险公司的清算期间,行使法定职权。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通过分立或者合并解散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并不因为保险公司的解散而受影响,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或者合并后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接尚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由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依照协议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或者由合并后的保险公司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因此,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分立或者合并的形式解散保险公司的,不受限制。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以分立或者合并以外的方式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和进行清算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撤销,是指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吊销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强制关闭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被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原因,是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包括违反本法、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依照本法而制定的实施条例或者细则。例如,依照本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或结转责任准备金或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违法经营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依法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撤销保险公司。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应当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保险公司进行清算。参照公司法清算组成立的十五日期间,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撤销保险公司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算组职权。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应当经多方考虑,而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一个现象。人民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没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法宣告保险公司破产。
对于破产组织清算组,在法律的监督之下进行清算工作,既符合国际上公司破产的共同规则,也能够保证破产公司的财产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破产企业的正当权益。公司法第八章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作了原则规定,即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还债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指保险公司对于已届清偿期限的债务,经债权人请求而因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致客观上不能支付。保险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对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转移的规定。
人寿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言,具有储蓄性质的投资价值,因此必须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予以特别规定,才能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将来不确定的时候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来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人寿保险合同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特有利益,该利益不能因为保险人的业务终止而受影响。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在清算和终止公司之前,将其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给其他有资格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使这些未到期的保险责任有可靠的履行保证。本条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的方式,分为自愿转让和指定转让。在保险公司因被责令关闭和破产的强制解散情况下,由解散的保险公司与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签订转让和接受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协议。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自愿接受解散的保险公司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予以接受。
按照本条的规定,要求解散的保险公司将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单及相应的准备金一同转让给接受该人寿保险责任的公司。这里的责任准备金是指仍然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的净值,同时还应当提取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给付金额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能够转让与其持有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单相应的准备金,那么接受该人寿保险单的公司不会增加额外的保险责任。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因严重亏损,无能力做到上述要求的,则会发生被指定接受该转让的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转让于它的人寿保险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一般是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利用基金的资金予以贷款或支持。对此,我国保险法也专门作出规定,保险公司日常应当按照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本条只是在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原则,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保险合同及其准备金的转移,应当由清算组来进行。在指定转让情形下,清算组则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转让协议。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保险公司破产,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但是,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依法维护保险的基本功能,有关保险公司破产财产在本条有强制性的清偿顺序规定。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保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以其占有、使用、收益并得以处分的所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保险公司因为其债务人清偿债务、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前的投资应得收益、破产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合法原因取得的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
在破产财产确定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各项费用,称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以下各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清算组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包括清算组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因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破产宣告后因破产财产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务等。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才能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依本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分为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请求权为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请求权;第二顺位请求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所欠税款请求权;第四顺位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保险公司债务的,则按照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终止其业务活动应予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保险公司因破产而终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是保险公司因严重违法,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必须终止其原来的保险业务。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某些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解散,或者进行分立、合并时,对终止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变更法人名义的保险公司,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除保险公司因被撤销而终止业务活动以外,保险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活动时,由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严重违法是指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或结转责任准备金或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撤销保险公司。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公司解散、清算的基本法律。不论从事哪些行业和经济领域的公司,都应当统一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对于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和行业控制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单行的法律,或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的条例,作出特别的规定。保险法就是对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作出专门规定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法理原则,在保险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变更、解散和清算等涉及公司组织的规范方面,保险法中作了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此以外,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同时,如果保险公司是由中外投资者合资设立的,或者是外国保险公司独资设立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公司无论其规模大小和组织形式,均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解散,但是本法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定。
1.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这是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业务分类、财产保险业务种类、人身保险业务种类三个方面。保险业务在我国保险法上分为两个基本类别,即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两种不同类别的保险,在性质上、形式上、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内容上,都具有各自的特点。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保险业务的基本类别,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规范保险活动,发展保险事业。
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的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利、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之一,还可以进行细分,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在本条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或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二者。开展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准备金。
(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为综合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仅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和因疾病致残的风险,而且承保被保险人因病死亡风险。健康保险业务是有待发展的新型保险业务。健康保险具有综合附加险和短期险的特征,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
(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可以具体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等三大类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期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2.关于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就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其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同,这两种保险业务各有其特点,在承保的手续、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责任、保险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以及公司的解散、清算等方面都有不少区别,因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就有其必要性。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务水平,维护保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相适应的赔付能力。也有利于实行规范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便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本条第二款中的同一保险人,就是指一个具有法律资格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是人身保险业务,而不能两者都经营。在一个保险公司,中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是不符合分业经营规定的。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兼营也是不允许的。
此外,此次修改保险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从这两种保险具有双重性质出发来作规定的。
3.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核定
保险业务范围核定是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内容,要求之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这要比一般公司确定经营范围严格,一般公司经营范围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法登记;而保险公司则必须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报,经过核定。要求之二是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核定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非人身保险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4.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本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即保险公司的业务是法定的,本法有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保险公司业务的,可以进行,除此之外的业务一律不得进行。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来承担。这样,转移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之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为保险的保险,其作用在于减轻原保险人的责任,使其经营增强稳定性。
再保险业务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原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从原保险人来说,称之为分出保险;其他保险公司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从接受的这一方来说,称之为分入保险。原保险人、再保险人都是指保险公司而言,再保险分出人就是指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再保险接受人就是承担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必须依法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未经核定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这也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或者说是对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一项规范。保险公司进行分出保险业务或者分入保险业务时、都应依法进行,并应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
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必须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保险准备金的提取。保险准备金是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等将来发生的责任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资金准备基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责任准备金从本质上说,是依照保险法所确定的一种资金准备,它的作用在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此项资金作为保证。保险责任准备金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这项资金不能视其为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要看做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在财产保险中,最常见的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资金。它是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对未到期的保险单,从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中提存一定比例的一种资金准备。这种资金准备,根源于保险业务年度与会计年度的不一致,比如,投保人于八月二十日缴付一年的保险费,则其中的四个多月属于本会计年度,而还有七个多月是属于下一个会计年度,这张保险单在下一个会计年度的前七个多月是继续有效的。因此,要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存相应的部分作为下一年度的保险费收入,使之成为对仍然有效的保险单支付赔款的额外来源。对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而且还可依规定扣除一定费用。这是由于人寿保险是一种长期保险,它的责任不是按一、二个年度来计算即可终结的,因此,它的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是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也就是保险公司在这部分业务中所收入的纯保险费及利息,减去应付的保险金,扣除应支付的费用后,所结余的部分。寿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是保险公司履行今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资金保证。
在国外,根据保险险种的不同,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和标准有多种,如 1/2法、1/12法、1/24法等等,少数国家甚至规定保险公司在签单时一单一提责任准备金。
本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因为该机构监管保险公司,也了解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所以授予其责任准备金提取具体办法制定权。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释义] 本条是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规定。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保险准备金的一种,是指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对上一个会计年度已发生保险事故,应付而实际未付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所作的资金准备,即保险公司从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出相应的部分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作为已发生保险事故而尚未赔付部分的资金来源。
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依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已经提出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而未予支付的;二是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属于已发生保险事故,并都需要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确定提取的数额可以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根据已支出的赔付金额,它往往是已发生保险事故并已确定赔付金额,但应付而又未付;二是逐案进行估算,这需要比较准确地估算,它往往适用于损失较大的保险事故;三是平均估算的办法,它适用于一般的待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往往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的业务资料,计算出每个赔案的平均金额,然后据以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上述几种提取方法,总的要求是应当提取足够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除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外,还必须依法提取公积金;如果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还有规定的,也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公积金。
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在保险法和公司法中都作了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法和公司法而设立的,有关保险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险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提取公积金,公司法作了如下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积金是保险公司不作为股利分配,而储以备用的那部分净利润。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在于积聚这部分资金,若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时,用以进行弥补,无亏损时,则用以增强其偿付能力,发展公司的经营,提高该保险公司的信誉。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一种附加资本,它的增加也意味着公司财产的增加,所以对公司开展业务具有积极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所提取的公积金中,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提取比例由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不能由公司自行决定;任意公积金,则是由公司决定其是否提取和提取的比例,并非是强制的;当然其设立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公司的股东大会有决定权;提取了任意公积金之后,其用途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其是可以任意使用的。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及其管理使用的规定。
保险法考虑到保险业经营的性质、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范围和保险事业稳定发展的需要,在本条强调建立一项保险保障制度,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并予以妥加管理和使用。
建立保险保障基金,首先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是有风险的,从整个保险业来说,这个行业的经营也是风险较大的。无论其中的哪一个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遇到了风险,受其影响最大的是其偿付能力,也就是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能力。而设立保险保障基金,是运用保险业的群体力量,分散保险经营的风险,尽量使其少影响或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是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即通过运用由各个保险公司集中起来的保险保障基金,对经营或财务上发生困难的保险公司予以支持。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这是保险法所作的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具体的提存办法。
本条还强调了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因为只有集中才能发挥基金的力量,为有困难的保险公司分担风险,否则,在力量分散的情况下,由各个保险公司分别管理这项基金,实际上难以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还必须是统一筹划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基金用于抵御经营风险,支持有困难的保险公司。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称高与低,不能离开公司的经营规模一概而论,它是一个具体的要求,动态的标准。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否则公司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因为它已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实际负债是指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负债数额;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当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当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的授权来确定,它实际上是一个控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具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其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费确切地反映其保险费收入的实际情况,也反映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或者说是其承保额度的大小。将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与保险公司资本金和公积金之和进行比较,并加强监管,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公司实有资本金反映公司自有财产,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资产重估增值等方面的实有存量;公司的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及其他按规定列入公积金项目的财产。
将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自留保费相比较,就是要求在财产保险业务方面,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实有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并保持必要的偿付能力。或者反过来说,公司的资本如果是有限的,那么公司的承保额度也应受到限制,不能超出其承保能力从事业务经营。这种比例关系是必要的,本条对该具体比例作出了规定,即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这反映了中国保险业当前的实际情况。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每一危险单位的风险管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来自不同方面,对每一危险单位所形成的风险加以管理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对于危险单位这个概念,在本条中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比如,汽车保险中,保险对象为车身损失,保险金额为四十万元。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车身被全部毁损,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四十万元。假设这个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总和为二亿四千万元,则其对于这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有能力承受的,不会引起公司的不稳定。
另一种情况是,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对象为内河航行的船舶,保险金额为四千万元。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此船舶全部毁损,如果仍是前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所赔数额为四千万元,占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六点六,这将使公司遭受到很大的风险。如果这个公司还承保了类似的几件业务,那公司承担的风险就更大了,当然也就会严重地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对这种情况必须进行控制,强化管理。
本条强调,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同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即原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其不至于因为少数几起保险业务而影响自己的稳定经营。这样,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较为稳妥的安排,显示了再保险的作用。本条通常是针对巨额保险而言的,一般的、小额的保险业务形成不了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压力。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报经核准的规定。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应当有具体办法,而不应当是任意确定的,此计算办法要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方为有效。
在保险业务中,要面对一些巨大的灾害,即人力难以抗拒的、无法有效控制的一些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大量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比如:气象气候灾害中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干旱、洪水等;地质灾害中的地震、地裂等;地貌灾害中的泥石流、雪崩、滑坡等;生物灾害中的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流行病等。对于这些巨大灾害所造成的巨大风险,保险公司如作出风险安排计划,应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上述两项均为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过程中所需作出的一些管理办法或安排计划,由于其与公司经营关系重大,因此本条确定要依法经过核准。这是必要的管理措施。
此外,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往往要涉及多种保险,对其的承受能力也难以在小范围内求得平衡,且常常影响到广大区域,保险费率计算、灾害后果计算、自留额与再保险比例都比较难以确定,是一项复杂的保险业务,再加上其他的一些因素,比如要对巨灾进行深入广泛的研究、调查,进一步的积累经验等,因此,需要加以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以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对于保险的保险机制。一般的做法是一个保险公司将自己承保的业务或者说是承保的风险,转移一部分给另外的保险公司。转移保险业务时,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由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向分入保险业务的公司支付再保险费,分入业务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分担原保险人的风险。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把许多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集合了起来,集聚了更大量的保险基金,以其为基础扩大了承保能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将某一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加以适当的分散,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有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更趋稳定。这种分散保险责任,共同担负风险的机制的实行,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出于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有的是一种业务的联合,还有就是法定的方式。
原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于我国业已加入WTO,在加入时对WTO成员国作出了承诺。按我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7中金融服务的内容:自加入时起要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百分之二十的分保;加入后一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五;加入后两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加入后三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五,加入后四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因此,保险法在修改的时候就删去了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要求。今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再保险分出业务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允许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的以外,保险公司可以向我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为了维护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利益,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有必要实行再保险分出业务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的制度。
按照本条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境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必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保费自留额及临时分保方案等内容。为了更好地维护本国保险市场,保护本国保险企业的利益。保险法还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此外,所谓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既包括依本法成立的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也包括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限制或禁止的规定。
再保险业务不仅是一个国家的国内保险业务,而且是一个具有国际性的保险业务。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了国际性再保险市场。我国的许多再保险业务,都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尽管本法有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是由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和国内再保险市场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办理再保险的各项条件并不能总是完全相同,再保险业务优先分出给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并不是总能达到目标。
保险公司向我国境外分出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我国境内的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公平竞争产生影响;特别是向境外保险公司分出保险业务,对我国外汇储备以及金融市场的运作,不可避免地有一定的影响。而保险公司分入再保险,自然就承担了分出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该保险责任的损失发生概率的计算的准确性,又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稳定性,所以,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入我国境外的再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条规定,不论是在保险公司办理国际再保险过程之前、之中或之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本法在相关条文中还规定,保险公司违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办理国际再保险分入或者分出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除此以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处以罚款;该保险公司违反规定从事国际再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保险资金部分地用于投资,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在保险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用于发放贷款、投资房地产、买卖股票等多种形式,又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导致许多投资收不回来,不良资产比例很高。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实行严格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对于解决保险资金运用的混乱现象,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次修改保险法的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将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为了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这次修改保险法可以考虑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投资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贷款、投资保险相关事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由广大投保人交纳的保费组成,其运用不仅与保险公司的收益有关,更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由于目前我国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正逐步深化,资本市场仍不成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还有待提高,因此,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安全性原则,同时兼顾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因此仍需要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作出必要的限制,特别是要限制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企业,这一限制也是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
这次修改保险法,将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一修改将不影响国务院规定保险资金可用于在资本市场上进行投资。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业主权益,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及未分配盈余等,属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各种责任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以备给付保险金、履行赔偿义务的资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资金如何运用关系到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被保险人的权益,甚至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的原则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保险商业服务的机构,其商业性决定其开展业务的主要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为防止保险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而形成的投资风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首先应当保证其资金的安全,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避免受到损失。
2.效益性原则。效益性原则要求保险资金的运用要有效益,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增值。
3.稳健性原则。保险资金的运用既要保证安全,又要实现一定的效益,因此需要在资金运用过程中谨慎操作,稳健运营,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追求合理的投资回报。
4.流动性原则。这项原则未在本条条文中明确作出规定,但是体现在相关的内容中。所谓流动性原则,是指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所作的投资,应当能够及时、方便变现,以及时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资金运用的这几项基本原则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应当同时兼顾上述原则,统筹安排,选择最佳投资组合,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式。
本条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仅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运用的形式,还规定了禁止投资的领域。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有以下几种运用形式:
1.用于在银行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在银行存款,风险较小,安全性好,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可以及时提取并用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资金最常用的运用形式。
2.用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称国债,是政府根据财政需要,以发行债券的形式举措债务,债务人是国家。与其他债券相比,政府债券由国家信用担保,风险较低,且我国政府债券的收益率也较高,因此是保险公司较为理想的投资对象。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而向债权人发行的债券。在我国,金融债券的信用可靠,有较好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适宜于保险资金的投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允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较为广泛,除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外,还允许用于买卖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贷款等投资领域。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保险业及相关投资市场还很不成熟,保险公司从事投资的经验还较少,风险控制能力较弱。根据以上考虑,在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得较为严格。同时,又授权国务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在时机成熟时决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形式。近些年,国务院根据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已决定允许一定比例的保险资金用于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同业短期拆借、购买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等资金运用形式。
此外,本条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表明,国务院在规定保险资金的其他运用形式时,也不得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一般企业。这是由于直接投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工业、农业、交通运输、房地产、服务及其他类型的企业,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联系性不强,不属于保险公司擅长的投资领域,通常也不易及时变现,缺乏必要的流动性,需要予以禁止。而保险公司以其资金再投资于保险业,以拓展相关保险业务,是法律所允许的。
四、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控制和分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除了要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作出法律上的限定外,还应当对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实行必要的比例控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实行比例控制,技术性较强,同时需要根据保险业的发展状况进行必要调整,因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比例。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的重要事实,绝对信守保险合同中的承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最为了解,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一优势,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编造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本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完整、如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得故意隐瞒而不作说明。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些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逃避或者减轻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而且可能造成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应当予以禁止。
5.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这是一种严重的保险违法行为,指的是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编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通过虚假理赔,将骗取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很大,应当严格禁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得到加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保险产品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监管部门统一制定,已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竞争的要求,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监管机构只需对其中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按照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实行备案管理为宜。新保险法基于上述考虑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包括:
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从本质上说,大多数保险险种都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这里所说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主要是指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保险险种,具体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强制保险险种,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或者对象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本条对必须报经审批的保险险种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保险是分散危险,防范损失,保障社会经济安定的一种措施。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更为密切,影响的范围更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同时,为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还应当遵循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内容。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对于必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以外的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备案制度,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如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等情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
一、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管,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一些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非常重视,而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较少,多由市场因素来调整和制约。原保险法在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的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出了原则规定。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了本条规定,在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方面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资产偿付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计算比较复杂,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需要有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总的来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认可指标体系,比如保险公司资产的种类及其认可比率、保险公司负债的认可标准等;二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根据新保险法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根据这一规定,各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主要包括: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一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2.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标准。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2.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
(三)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四)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同时,中国保监会还对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有直接关系的一些指标也进行监管,如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认可资产负债率、资产认可率、资金运用收益率等。
三、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外,还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并保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二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三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四是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等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音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为了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本条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1.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检查保险公司业务状况主要是指检查保险公司是否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是否存在损害投保人利益、不正当竞争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检查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主要是指检查保险公司设置会计帐簿、填制会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等财务活动是否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检查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状况,是指检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运用形式、比例要求运用保险资金。
2.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能够反映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资料。
3.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检查保险公司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内的存款。这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一项职权。在保险监管工作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及资金运用状况进行检查,经常涉及保险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的情况,有必要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这项权力。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保险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权力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有下列违法行为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1.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限期改正措施。
2.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3.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超出本法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比例不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限期改正措施。
二、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改正到合法状态:1.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2.依法办理再保险;3.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4.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上述措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自行实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般不直接实施,而是监督保险公司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的规定。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保险公司,依法进行整顿,是法律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目的是帮助被整顿公司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和问题,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必须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包括: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二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已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三是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即未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依法办理再保险,或者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或者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只有在这三项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对其进行整顿。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当成立整顿组织。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选派和指定。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的外部选派,选派的人员必须是保险专业人员,例如其他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从事保险教学研究的专业人员、保险精算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会计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等;二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该指定的人员应当是保险业务专业人员,且与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当制作整顿决定并予以公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仅涉及该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涉及该保险公司的客户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时,应当作出整顿决定,并及时在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作并公告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释义] 本条是对整顿组织的职权的规定。
一、整顿组织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整顿组织的监督是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是直接的、现场的监督,这些日常业务主要包括:
1.精算业务。包括保险费率的制定、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及其他精算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的精算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能够充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的现象,监督保险公司对各项责任准备金的精算是否能够满足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
2.展业业务。主要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推销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保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推销保单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3.财务会计业务。包括保险公司开具、填制会计凭证、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业务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对保险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特殊规定。
4.理赔业务。包括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理赔及保险金的给付等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事故责任和给付金额的工作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存在损害保户利益的情形。
5.保险资金运用情况。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内部审计、控制工作情况。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及财务审计制度是否完善,保险公司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遵守这些制度。
二、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整顿组织是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和授权,行使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及其他职权的组织。整顿组织执行职务,依法实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并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对于整顿组织已经做出决定、方案或者指示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执行,对于整顿组织未做出决定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整顿组织进行请示或者汇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不得拒绝整顿组织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阻挠。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释义] 本条是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运作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是责令保险公司停业整顿,而是监督保险公司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继续正常经营其原有的合法的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及时进行查验、理赔,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进行检查,依法吸收新的投保,依法进行相关的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但是,当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在整顿过程中,因为开展新的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增加或财产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决定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新的保险业务,或者责令该保险公司停止已经开展的部分业务,同时可以责令其调整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或者运用比例,以保证该保险公司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整顿结束的规定。
一、结束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的前提条件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且恢复正常经营状况。已纠正违法行为,指的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已经依法进行了提取或者结转;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已经依法进行了办理;违反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其资金运用的方式及比例已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是指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和问题已得到解决,各项业务已正常开展,各项管理制度已得到执行。当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时,不需要外部的监督管理就能够正常开展业务,这时有必要结束对该公司的整顿,由该公司的股东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负责,以保障该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二、结束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结束整顿,首先,应当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说明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所做的工作,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所采取的措施,整顿后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及其偿付能力状况等,并提出结束整顿的申请。其次,整顿组织的报告需提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整顿组织的报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整顿报告的内容及结论进行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结束整顿的决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的,整顿组织即可解散,保险公司由其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接管保险公司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接管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活动。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监管措施,它与保险公司的整顿不同。保险公司的整顿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纠正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的一种较温和的措施。整顿组织并不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一般不采用接管的方式,只有当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发生信用危机,不接管不足以扭转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会决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应当指派人员成立接管组织,由该接管组织接替原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接管组织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手续,并协助接管组织清理保险公司的财产、帐目和债权债务。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其目的不是要强行占有或者强令解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是通过接管组织全面掌握和支配保险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最终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保险业经营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只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比较严厉的监管措施,并不改变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接管期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一项十分复杂、操作性很强的工作,需要针对每一个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接管组织的人员构成、需要采取的措施及其实施办法等事项。因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以保证接管的顺利进行,实现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并且同时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告,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维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接管期限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接管保险公司时,应当确定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应当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接管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经过接管仍然不能恢复正常经营,又有必要继续采取接管措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是,保险公司接管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接管组织不可能长期取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释义] 本条是对接管终止及宣告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接管的终止。保险公司接管期限届满,接管组织认为通过采取接管措施,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确已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可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终止接管的申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复核和审查,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考核后,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法行为,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隐患已消除,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应当作出终止接管的决定,解散并撤出接管组织,终止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由保险公司自己负责其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二、保险公司的破产。接管期限届满,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的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的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的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破产的保险公司所欠税款;(4)清偿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报送、公布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必须依法报送并公布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保险公司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是反映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它不仅是保险公司经营者准确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公司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他债权人了解保险公司财产和经营状况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的重要方式。因此,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国的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的三月底之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并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保险公司制作和报送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保险公司报送并公布的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财务会计报告。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又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和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某一特定时期财务状况的报表,是静态会计报表。它是根据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和一定的顺序,把保险公司一定日期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予以适当排列,并且对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大量数据进行整理后编制而成的。(2)损益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损益表把一定期间的营业收入与其同一会计期间相关的营业费用进行配比,以计算出保险公司一定期间的净收益或者净亏损,是动态会计报表。通过损益表反映的收入、费用等情况,能够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成本费用情况,表明保险公司生产经营的成果。(3)财务状况变动表:是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会计报表。是根据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来分析反映资金的取得来源和资金的流出用途,说明财务动态的会计报表。是沟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桥梁。(4)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属于附属明细表。(5)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利润分配情况和年末未分配利润情况的会计报表,是损益表的附属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计算出当年税后利润;二是计算出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三是计算出公司累计尚未分配的利润。
2.营业报告。营业报告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经营情况,对其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分析及评价后提供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3.其他有关报表。是指除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需要由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其他有关报表。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报送月度营业统计报表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月度营业统计报表是反映保险公司上一月度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相对于保险公司的年度营业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来讲,保险公司月度营业统计报表反映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的项目较少,内容较为简略,一般由新增保户数量、保费收入、资金运用收入、赔款及保险金给付金额、费用支出、盈利状况等主要指标组成。保险公司的营业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除了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外,还要遵守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月度营业统计报表,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可以促进保险公司对其经营情况进行长时期的系统的统计和分析,总结保险经营的内在规律和经营管理经验,从而完善保险条款,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科学地制定保险费率,有效控制经营成本,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从而促进本公司的健康发展。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来讲,既可以了解和掌握每家保险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又能够从整体上把握保险业的运作情况,为其制定保险业发展规划及宏观政策提供依据。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制作和报送的月度营业统计报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原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从保险业经营的实际需要来说,不仅是人身保险业务特别是人寿保险业务,需要对保险费,包括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以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专业的、科学的计算,对于财产保险业务,也需要对其保险费率,特别是每一个保险产品的损失概率,以及预定费用率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科学计算。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经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因此,这次修改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补充,要求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聘请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二、保险精算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科学的数学计算手段,核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制度。保险精算的主要事项包括:
1.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照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费率可分解为纯保险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纯保险费率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是指每一单位保额的损失概率,损失概率是反映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是借助统计学原理,利用过去的资料,计算损失的平均值,以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纯保险费率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又包括危险保费费率和预定利息率。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其危险保费费率与国民的总体死亡率、生存率密切相关,主要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特定人群的生命统计资料,经整理计算编制而成的生命表来计算。同时,由于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储蓄功能,需要按照一定的收益率向受益人支付利息,因此还需要对其预定利息率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计算。附加费率,又称为预定费用率,是指每一单位保额中保险人各项业务支出及预期利润所占的比率。
2.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履行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备付未来的赔款,而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精算应当根据各项保险业务的需要及国家有关规定,依一定方法计算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精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充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必须保证保险金赔偿和给付及各项营业费用的支出,提取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也必须保证保险人能够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合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不能过高以致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公司获取过多利润。(3)公平性原则。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应当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适应,要按照危险程度的大小,合理地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4)稳定性原则。即通过精算确定保险费率,要考虑保险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性。
三、保险精算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运用保险、数学、统计学、会计学、法律等多方面的科学知识。专门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人员称为保险精算师。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在进行保险精算师的考核与认可工作。保险公司应当聘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和完善保险精算制度,以增强保险产品设计的科学性,提高业务经营水平。同时还应当按照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将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要求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是保险公司营业信息、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和反映保险公司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精算情况的证据和资料,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和证据。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还是在编制精算报告的过程中,都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已经发生的保险业务事项。
二、保险公司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不得有虚假记载,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记录和反映保险业务情况,不得记载未曾发生的业务情况,不得作出与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不相符的记录。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分析、总结性语言、陈述、结论、预测等应当清楚、明了,不得含混、模糊,给社会公众及监管机构以误解。不得有重大遗漏,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中记载、提供或者公布的事项,应当全面、完整地予以记载,不得隐瞒、遗漏重大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估人的规定。
一、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保险事故的勘验、鉴定、评估以及赔款理算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通常被称为保险公估人。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从经营成本考虑,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专业人员,仅靠保险公司自己所有的专业人才难以完成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任务,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评估和鉴定是否公正,很难使人信服,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保险公估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以及具有法定资格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
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事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保险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者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3.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专业机构,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个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及个人保险公估人必须通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方可开展业务;必须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4.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要有科学依据,以事实和证据作为评估鉴定的基础,遵循评估鉴定程序,运用科学的评估鉴定手段和方法,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报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保险公估人对其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保险公估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在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公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对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二是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在保险评估、鉴定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三是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公估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从事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业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其业务活动的报酬。保险公估机构收取的费用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公估机构订立的委托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同时应当遵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价格法、合同法、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原始凭证,是记录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发生和完成的原始书面证明,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性依据。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而成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有关资料是指其他记录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文件,比如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保单、保险事故勘验报告、理赔记录等。保险公司的帐簿、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保险业务活动,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明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的证明和依据,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法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妥善保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险业务档案保管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并采取科学的保管与保护技术手段,防止和避免保险业务资料的损毁和灭失。在法定期限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销毁、损毁应当保存的保险业务资料。
二、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考虑到很多保险业务期限较长,涉及的资料种类较多,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很大,同时,积累保险业务资料还能够为保险公司提高保险精算水平提供帮助,因此本条要求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较长,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保险合同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然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自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二是履行终止,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险合同自履行完毕之日起终止。三是解除终止,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届满之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点来理解保险代理人的含义: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所谓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人。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其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3.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费。保险代理费是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事务,保险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支付报酬。
4.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即由于保险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为,使得相对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5.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保险代理人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二类是兼营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三类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无论是保险代理机构,还是保险个人代理人,都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经纪人的含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保险经纪人的含义:
1.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其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反映和坚持投保人的利益和要求。
2.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之人。保险经纪人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他只是向投保人报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信息,或者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起介绍、协助作用,并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投保人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佣金是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一般来讲,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给付报酬,作为对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补偿。但是,根据保险业通例,保险经纪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应当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支付佣金,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4.保险经纪人必须是单位。根据目前我国的实践,保险经纪人是符合规定条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个人不得作为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
一、近几年,我国保险代理人市场发展很快,但是运作还不太规范,有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不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有的协议授权不明确,在出现保险纠纷后还有推脱责任给保险代理人的现象发生。为了更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业的发展,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了本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保险代理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保险委托代理协议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订立的记载委托代理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即保险人的委托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受托人即保险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保险委托代理协议通常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载明保险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间,并由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一旦生效,即在相对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行为的相对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该行为的效力,并要求保险人受该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为使其能够借助他人即保险代理人的力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虽然可以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自由地为一定的行为,但是他必须受到维护保险人利益这一原则的制约。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随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代理人不享有因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也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二、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只对保险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超越代理权这种情形外,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也有效,由此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当然,保险代理人应当对自己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险代理人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保险人多承担了责任,或者给保险人造成了其他损害,保险人可以就该损害要求保险代理人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释义] 本条是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的限制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财产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人寿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人的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只能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对保险保障的要求和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能力确定。此外,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长,保费还具有储蓄性和给付性等特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寿保险市场不断扩大,人寿保险领域的竞争也更加激烈。如果不采取措施,依法对人寿保险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可能发生道德危险。为此,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这对于维护公平竞争,规范人寿保险代理行为,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也在不断完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和银行等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数量和业务都有较大发展,已成为保险产品特别是寿险产品的重要销售渠道。而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专业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分发挥优势,也不利于保险代理市场的竞争。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秩序较为混乱,为了更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对个人保险代理仍然需要进行比较严格的监管,对其不宜放松代理数量限制。因此,这次修改保险法,仅要求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经纪人过错行为的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经纪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保险经纪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经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对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
二是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在保险经纪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经纪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保险经纪人只对其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承担责任。即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及其他中介服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他并不对该合同的效力、履行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活动的重要参与人,也应当在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中忠实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即保险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同时,应当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代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更应当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情况。同时,也应当向保险人如实提供其委托人即投保人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编造并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内容及与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仅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对自己知道而且应当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说明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说明。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与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采取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手段,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且会造成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所以应当予以禁止。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公平竞争,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管理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性质不同,但是二者扮演的角色都是“保险中介”。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向投保人宣传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需要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和保险产品。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各自所从事的保险中介业务都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必要的保险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防止出现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发生道德危险,如为了获取代理手续费或者经纪人佣金向投保人夸大宣传保险产品的保险保障功能,或者向保险人隐瞒保险标的存在的瑕疵等。为了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必须实行严格管理。
一是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包括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的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及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如从业人员行为能力条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条件、道德品质或职业道德条件等。
二是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前提是要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是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提是要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四是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办理执业许可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履行审核发证和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及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帐簿。专门帐簿,既是记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帐簿,也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和证据。它不仅可以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业务提供参考,也可以为查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证据。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实施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释义] 本条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对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的支付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手续费是指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依法向保险人收取的“劳务费”。经纪人佣金是指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收取的“中介费”(具体支付办法由当事人约定)。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二、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是保险人(保险公司)用于展业的经营支出,依法可以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因此,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小团体的利益搞假代理,对其自行办理的保险业务,也以代理人名义或者经纪人名义支取代理手续费或者经纪人佣金,以增加保险公司税前列支的数额,开设小金库。这是违反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条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加强本公司财务管理,严守财经纪律,杜绝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保险公司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簿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登记簿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确定了保险代理关系的保险代理人登记簿,是保险公司考察本公司保险代理人业绩和对其实施管理的依据。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也随之而来,其中许多都与保险代理有关。为了明确保险责任,有效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有鉴于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载明保险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以加强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管理,规范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明确各自的责任,减少保险纠纷,维护保险公司声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的规定。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和逐步对外开放,竞争也随之加剧。一些保险公司为了眼前利益,不分良莠,利用各种保险代理关系扩大市场份额,保险代理市场比较混乱。特别是个人保险代理,数量很大,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素质不高,问题更加突出。表现为:
一是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规范。实践中不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订立保险代理协议后,代理人再去办保险代理业务,而是谁能拉到保险业务谁就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有的代理人在拉到保险业务后,就向保险公司索要高额代理费,哪家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多,就把业务给哪家,造成代理费越炒越高,有的达到保费的一半,甚至更高,严重影响保险市场秩序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是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疏于管理和培训。保险代理人做业务时对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经常误导投保人。有的保险公司甚至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唆使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误导。发生理赔纠纷时,又以保险代理人越权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些问题已给我国保险业持续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引发的保险纠纷大量增加,保险公司应当从中汲取教训。
本条针对当前我国保险代理市场的突出问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必须遵守有关保险业务规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同为保险市场的中介,是联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为保险市场的主体之一,与保险公司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有关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样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具体内容是: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认真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进行保险欺诈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人身或者财产保险事故等欺骗手段,进行保险欺诈活动,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欺诈还常伴有其他暴力犯罪,因此,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违法犯罪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保险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比如,投保人没有相关货物,而向保险人提供伪造的仓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
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在未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提供编造的事实,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仓库投保企业财产险后,没有发生仓库被盗事件,而故意制造仓库被盗的假现场,骗取保险金。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所投保的财产灭失、损毁,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以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投保财产损失险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采取杀害、伤害、虐待、投毒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患病,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人为其配偶投保长期人身险后,故意将其配偶驾驶的汽车的刹车装置破坏,造成其配偶车毁人亡,骗取保险金。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采取本条所列非法手段,向保险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对保险事故原因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夸大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人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支出费用的保险金,涂改其住院收据;某公司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损失价值的保险金,指使、唆使或者收买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或者财产评估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行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活动中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其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1.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2.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应当依法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这是对投保人不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惩戒措施。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一措施,采取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手段逃避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否则,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通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方式招揽业务。否则,即构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骗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中介,在为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或者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及保险产品方面发挥着桥梁与纽带作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诚信义务,依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时,不履行法定义务,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依职权或者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不仅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也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职权或者职务”作掩护,其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因此,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了严厉打击这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积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设立保险公司和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行为,这在世界各国都是不允许的。因为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不仅专业性强,经营管理方式也与其他行业有显著区别。保险公司以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吸收保险费,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或者发生疾病、伤残、死亡等情形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经济补偿,帮助他们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管理,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发挥其保险保障功能。
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经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是指保险公司违反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从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是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保险公司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定审批登记事项,是指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时必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的重要事项,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后,不得擅自变更。这是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和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事项,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上述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不足额提取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用于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违法。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即构成违法。
3.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4.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5.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分立或者合并,均构成违法。
8.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批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
保险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保险公司不依法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依法制作的、记录和反映其各自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情况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解和掌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经营情况,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提供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条所称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自行拟订的不需要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由保险公司自行拟订,投保人只有同意接受或者拒绝接受的选择,没有修改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拟订对投保人是否公平、合理,就成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释义] 本条是对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布。保险公司还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上述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实施监督检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即构成违法。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拒绝或者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检查监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法进行超额承保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超额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赔付条件为投保人办理财产保险的行为。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由于财产保险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超额承保直接违反补偿原则,因此,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同样,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如投保人为了获得超额利益,故意纵火(制造保险事故),烧毁保险财产;或者为了取得高额保险金给付,故意放纵犯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办理超额承保,也不得承保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办理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依照本条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行为。鉴于保险业专业性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对经济的平稳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大影响,为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法规定,在我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案的规定,未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公司违法属于法人违法。法人违法是指法人意思表示机关的行为违法。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是由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经营管理机关。因此,保险公司违法,除保险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各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处罚:1.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2.违反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超额承保的。3.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4.未按照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存保证金的,或者违反这条规定动用保险金的。5.违反保险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6.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或者分立、合并的。7.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8.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9.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10.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提取公积金的。11.未按照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12.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利用保险公司资金的。13.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或者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14.违反按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未将应当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15.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16.未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根据具体责任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违约的民事责任;另一类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违约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给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原则;三是向相对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由于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一一列举出来,因此,本条只原则规定,违反保险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可以避免法律条文过于繁琐;二是可以防止挂一漏万;三是可以给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全面保护。依照本条规定,凡是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应当珍重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根据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如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对所任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等,即构成违法失职,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来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海上保险源于早期的国际贸易(海外贸易),在多数国家由海商法予以规范。为了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设专章对海上保险予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海上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相对于保险法来讲属于对海上保险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但是海商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海上保险的所有问题,海上保险依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此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登记注册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十分有限,除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外,只允许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外资股份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在当时对于保护我国尚处于成长期的民族保险业是非常必要的。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入世谈判时的承诺,我国保险市场将按照规定的时间表全面对外开放,不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也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将对我国引进外资、管理和技术,不断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虽然不是中国法人但是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考虑到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外汇汇出等监管方面有其特殊性,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本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国务院已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遵照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农业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农业保险是以生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农业保险的业务分散,承保的危险复杂,多数危险属于巨灾,经营成本和赔付率都很高,难以按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从事经营。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农业保险问题主要采取政策倾斜和财政补贴的办法。
我国幅员辽阔,又是农业大国,每年受各种自然灾害影响,农业损失巨大。虽然农民有参加农业保险的客观需求,但是普遍承受不起按照商业保险原则确定的高额保费,因此,保险法确立的商业保险活动的规范难以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仅靠国家有限的财力也难以解决农业赈灾扶困的根本问题。如何解决我国农业保险问题,还需要结合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方针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是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的政策不会改变。本条的规定为发展我国农业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保险公司,是保险法确定的从事商业保险的法定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关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根据国外实践,还有相互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等。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别。例如:相互保险组织是基于其成员之间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社团法人。该保险组织出资人即保单持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出资人之间形成相互保险关系。保险组织只为本组织的成员提供保险服务。保单持有人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由他们选举经营机构负责经营。被保险人既可以受到保险组织的保险保障,又有权获得保险经营带来的盈余分红。如有亏损,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由保单持有人予以弥补。由于这种保险组织的相互保险特点,在保险业中,特别是在人寿保险的经营中具有一定的优势。目前在国外保险业中,这是一种特有的保险组织形式。又如保险合作社,这是一种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既非公司,也非合伙。合作社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决策机构,聘任理事经营保险业务。每一社员应交的保费是其同意分摊的预期损失加经营费用的总和。盈余可以分到每一成员的帐户中,亏损则由成员就其分摊部分补交。退社时,可以退还全部应得盈余金。这种保险合作社通过成员之间的利益结合,实现相互监督,有利于基层农民互助共济。但目前,在我国尚缺少有关相互保险组织及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实践,保险法还难以对其作出具体规范。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将来的发展,可能出现此类保险组织,因此,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1995年10月1日保险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本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前,我国没有保险法,保险活动的法律依据是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本法生效后,设立新的保险公司一律应当按照生效后的保险法办理。对保险法生效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如何对待?保险法需要说明。为此,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对于依法改造保险法生效前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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