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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股份公司法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9/14 15:35:28

 

德国股份公司法

(1965年9月6日颁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

第一编 股份公司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股份公司的性质]
  (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2)股份公司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
  第2条 [发起人数目]
  一名或者数名以投资获得股票的人员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 [形式商人;交易所挂牌]
  (1)股份公司被视为是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2)本法意义上的交易所挂牌是指公司的股票在由国家承认的机构进行管理的、公众可以间接或者直接进入的场所进行定期交易。
  第4条 [公司商业名称]
  即使股份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第5条 [所在地]
  (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公司设有经营场所的地点,或业务领导部门所在的地点,或行政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 [基本资本]
  基本资本和股票的票面价值必须是欧元。
  第7条 [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
  基本资本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万欧元。
  第8条 [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
  (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欧元。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2)股票的溢价必须是能被1欧元整除的数。
  (3)股票是不可分割的。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在股票发行前获得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 [股票的发行金额] (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 (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第10条 [股票和临时证券]
  (1)股票可以是记名的或无记名的。
  (2)如果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溢价完全支付前发行的,则必须是记名股票。已部分支付的款项必须在股票中加以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无记名临时证券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5)在章程中可以排除或者限制股东有关以书面形式确认其股份的请求权。
  第11条 [特种股票]
  股票可以有各种权利,特别是在分配盈利和公司财产时。具有同样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
  第12条 [表决权,不允许多数表决权]
  (1)每一份股票都享有表决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优先股票可以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发行。
  (2)不允许有多数表决权。如果为保护整个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的话,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况。
  第13条 [股票的签字]
  股票和临时证券的签字方式允许有多种多样。签字的有效性可以以一种特别形式为准。
  第14条 [管辖]
  如果没有其它规定,本法所指的法院是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
  第15条 [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第16条)、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第17条)、康采恩企业(第18条)、相互参股企业(第19条)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第291条、第292条)。
  第16条 [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
  (1)如果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者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表决权(占有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另外的企业则是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2)哪一部分股份属于一个企业,对资合公司来说是根据属于它的股份的票面价值与净资产的比例来确定的,对按《矿业法》组织的矿业联合公司来说是根据矿业股票的数目来确定的。对资合公司来说,自已的股份要从净资产中扣除,对矿业联合公司来说,自已的股份要从矿业股份中扣除。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等同于本企业自已的股份。
  (3)哪些表决权属于一个企业,是根据由属于它的股份而产生的可以行使的表决权数目与所有表决权总数的比例来确定的。自已的股份的表决权以及根据第2款第3句的规定等同于自已的股份的股份的表决权,要从所有表决权的总数中扣除。
  (4)属于一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或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但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或属于这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如果企业的所有人是一个个体商人,那么属于所有人的其它资本的股份,都被视为是属于一个企业的股份。
  第17条 [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
  (1)从属企业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支配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
  (2)由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从属于一个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第18条 [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
  (1)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相互之间签有支配合同(第291条)的,或其中的一个企业加入另外一个企业(第319条)的,都被看作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合并。由一个从属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与支配企业形成一个康采恩。
  (2)如果不是一个企业从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
  第19条 [相互参股企业]
  (1)相互参股企业是指所在地在国内的、具有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这类法律形式的企业,其联合形式为:每个企业可得到超过另一企业股份的四分之一的股份。第16条第2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得到了超过另一企业股份的四分之一的股份。
  (2)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一个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一个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这个企业就被看作是支配企业,另一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从属企业。
  (3)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每一个企业都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每一个企业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互为支配和互为从属。
  (4)第32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支配企业或从属企业。
  第20条 [通知义务]
  (1)一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一个企业,那么该企业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第16条第2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确定超过四分之一的股票是否属于企业。
  (2)根据第1款的通知义务,下述情况的股票也属于企业的股票:
  1、可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要求转让的股票;
  2、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负责收购的股票。
  (3)如果企业是一个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一旦在没有根据第2款作股票追加计算的情况下超过公司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该企业,那么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4)一旦公司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企业,那么该企业也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5)如果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则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6)对于根据第1款或第4款向它通知的股份存在情况,公司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同时要说明股份所属的企业。如果公司被告知,第1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也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
  (7)第1款或第4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企业的股票权,在企业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能由企业、它的一个从属企业、或另一个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该企业的从属企业来行使。如果不是因为故意而没有发出通知或者事后已补发通知时,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58条第4款和第271条规定的请求权。
  (8)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款意义上的已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票。
  第21条 [公司的通知义务]
  (1)一旦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份属于公司,该公司就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参股企业。第16条第1款第1句、第4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确定超过四分之一的股份是否属于公司。
  (2)一旦另一企业的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那么该公司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3)如果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参股数额不再存在,公司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另一企业。
  (4)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有通知义务的公司的股份权,在公司没有发出通知期间,不得行使。于此准用第20条第7款第2句的规定。
  (5)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2款意义上的已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票。
  第22条 [通知参股的证实]
  一个根据第20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以及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接到通知的企业可以随时要求证实它的股份的存在。
  第二部分 公司的设立
  第23条 [章程的确定]
  (1)章程必须通过公证书确定。全权代表需要一份经过公证的全权证书。
  (2)在全权证书中应载明:
  1、发起人;
  2、股票的票面价值,发行金额,有多种股票存在的,还应说明每一发起人认购的股票种类;
  3、已缴付的基本资本的数额。
  (3)章程必须规定:
  1、公司商业名称及所在地;
  2、企业经营对象;工商企业尤其应详细说明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和商品的种类;
  3、基本资本数额;
  4、股票的票面价值和每一票面价值的股票数量,有多种股票存在的,还应说明股票的种类和每种股票的数量;
  5、发行的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
  6、董事会成员人数或确定其人数的规则。
  (4)此外,章程还必须包括有关公司公告形式的规定。
  (5)只有在明确允许的情况下,章程才可与本法的规定相背离。除非本法已包含有最终规定,否则章程允许有补充条款。
  第24条 [股票的兑换]
  章程可以规定,经股东要求,无记名股票可以兑换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也可以兑换为无记名股票。
  第25条 [公司的公告]
  如果法律或章程规定应通过公司报完成公司的公告,那么它应登在《联邦公报》上。另外,章程可以规定把另外的报纸作为公司报。
  第26条 [特殊利益,设立经费]
  (1)对于给予每个股东或第三人的特殊利益,必须在章程中有关权利人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2)在章程中要特别规定:为保证设立及其筹备而由公司对股东或其他人员承担的作为赔偿或奖励的总经费。
  (3)如果不作上述规定,公司所实施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该无效性并不由于修改章程而得到弥补。
  (4)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满五年后,方可修改上述规定。
  (5)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满三十年的,并且在作为上述规定基础的法律关系业已发生变化的时间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删除有关上述规定的章程条款。
  第27条 [实物出资,实物接收]
  (1)如果股东不是通过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的方式进行投资(实物出资),或者是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它财物(实物接收),那么在章程中必须规定: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实物出资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如果公司接收一种可获得赔偿金的实物,并把这种赔偿金算作一名股东的投资,那么这种情况被视为是实物出资。
  (2)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
  (3)如果不作第1款的有关规定,公司实施的关于实物出资和实物接收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公司已经登记注册,那么该无效性并不影响章程的有效性。如果一项有关实物出资的协议无效的话,那么股东应负责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及其溢价。
  (4)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该无效性并不因为修改章程而得到弥补。
  (5)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的修改,第26条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章程条款的删除。
  第28条 [发起人]
  确定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
  第29条 [公司的设立]
  发起人一经全部认购所有的股票,公司即设立。
  第30条 [监事会、董事会和结算审计员的任命]
  (1)发起人任命公司的第一届监事会和第一个完整的或主要的营业年度的结算审计员。任命需经公证。
  (2)有关任命职工监事会成员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届监事会的组成和任命。
  (3)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期限不得超过对第一个完整的或主要的营业年度免除责任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结束的时间。董事会要在第一届监事会任职期满以前及时公布它认为应根据哪些法律规定组成下一届监事会;第96条至第99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4)监事会任命第一届董事会。
  第31条 [实物设立时的监事会的任命]
  (1)如果在章程中规定,加入或接收一个企业或一个企业的一部分作为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那么发起人只应任命根据加入或接收后他们认为对监事会的组成具有决定作用的法律规定,由股东大会不受候选人名单的约束选举出的监事会成员。但是,如果候选人名单只有两名监事会成员,则应任命三名监事会成员。
  (2)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那么当监事会有一半成员,或至少有三名成员参加作出决议时,按照第1款第1句的规定任命的监事会就具有决议能力。
  (3)在加入或接收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之后,董事会应立即公布它认为必须根据哪些法律规定组成监事会。第97条至第99条的规定予以适用。如果监事会不是按照发起人认为是起决定作用的规定组成的,或者发起人已经任命了三名监事会成员,但监事会还要有职工监事会成员参加,那么原监事会成员的职务终止。
  (4)如果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在董事会根据第30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进行公告后才加入或接收,则不适用第3款的规定。
  (5)第30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3款任命的雇员监事会成员。
  第32条 [公司设立报告]
  (1)发起人要作一项有关公司设立经过的书面报告(公司设立报告)。
  (2)在公司设立报告中要说明那些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是否合适所依据的主要情况。同时还要说明:
  1、公司在此之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法经营活动;
  2、过去两年的购置和生产费用;
  3、在企业过渡到公司时,过去两个营业年度的经营收益。
  (3)此外,在公司设立报告中还应说明,公司设立时是否和在什么范围内为了一名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的利益而认购了股票,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是否和以何种方式要求一种特殊利益,或就设立及其筹备要求一种赔偿或奖励。
  第33条 [设立审查,概述]
  (1)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审查公司设立经过。
  (2)此外,还应由一名或几名审计员(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如果:
  1、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成员是发起人,或
  2、公司设立时为了一名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的利益认购了股票,或
  3、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监事会成员可望得到特殊利益,或为公司设立及其筹备得到赔偿或奖励,或
  4、公司设立时有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
  (3)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任命公司设立审计员。对于法院的载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4)如果不要求审计员具备其它知识,可以任命下列人员或公司为公司设立审计员:
  1、在会计工作方面受过足够教育和有经验的人员;
  2、在其法定代表人中至少有一名是在会计工作方面受过足够教育和有经验的审计公司。
  (5)根据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特别审计员的人员,不得被任命为公司设立审计员。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那些发起人以及发起人为了其利益而认购股票的人员对其经营活动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人员和审计公司。
  第34条 [设立审查的范围]
  (1)由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进行的审查以及由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的审查要特别涉及以下内容:
  1、发起人关于认购股票、对基本资本的投资以及根据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所作的说明是否正确和全面;
  2、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的价值是否达到了为此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为此保证支付的价值。
  (2)关于每次审查,都要作附有这些情况说明的书面报告。在报告中要说明每一项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并且说明在计算价值时使用了哪些计值方法。
  (3)应向法院、董事会和工商大会各提交一份公司设立审计员的报告。每个人都可以在法院查阅报告。
  第35条 [发起人与公司设立审计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公司设立审计员的报酬和补助]
  (1)公司设立审计员可以要求发起人作详细审查所必要的一切说明和证明。
  (2)当发起人与公司设立审计员之间就发起人所提供的说明和证明的范围发生意见分歧时,由法院进行裁决。不得再对法院裁决提出异议。只要发起人拒绝执行法院裁决,审查报告就不予通过。
  (3)公司设立审计员有权要求得到适当的现金补助和工作报酬。补助和报酬由法院确定。对于法院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再提出其它申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进行强制执行。
  第36条 [公司的申报]
  (1)公司应由全体发起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法院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只有每一股票(只要不是商定的实物出资)已经按规定支付了所要求的款项(第54条第3款),并且(只要所要求的款项不是用于支付设立时产生的税款和费用)它最终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时,才可进行申报。公司仅由一人设立的,该发起人还应另外对超过所要求数额的金钱投资提供担保。
  第36a条 [ 支付投资]
  (1)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第36条第2款)不得低于股票票面价值的四分之一,溢价发行的股票所要求支付的款项还必须包括溢价。
  (2)实物出资须全部缴清。如果实物出资有义务将一种财物转交给公司,那么必须在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五年内履行这一义务。其价值必须相当于股票的票面价值,溢价发行的股票,还要相当于其溢价。
  第37条 [申报书的内容]
  (1)在申报书中应说明已经实现了第36条第2款和第36a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同时还要说明股票发行金额和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证明,已支付的款项最终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如果已支付的款项是在德意志联邦银行或一个信贷机构(第54条第3款)通过转账记到公司或董事会的户头上的,则应通过银行或信贷机构的书面证明加以证实。银行或信贷机构向公司负责证明的正确性。如果用已支付的款项缴纳了税款和费用,则应按照款项的种类和数额加以证实。
  (2)在申报书中,董事会成员应保证,对他们的任命没有出现违背第76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的情况,并已被告知他们对法院负有无限答询义务。1976年7月22日文本的《中央登记和教育登记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这一告诫可由一名公证人来进行。
  (3)此外,在申报书中还应说明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限。
  (4)申报书应附有:
  1、章程以及确定章程和由发起人认购股票的证书;
  2、在第26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根据规定签订的合同或为执行规定而签订的合同,以及计算出的由公司承担的设立经费;在计算中要分别按种类和数额列出报酬及其接收人;
  3、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任命书;
  4、连同附件在内的公司设立报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设立审计员的审查报告;
  5、如果企业经营范围或其它章程规定需要得到国家批准,还应附上国家批准证书。
  (5)董事会成员应将其签名留存在法院。
  (6)递交的文件以原本、缮本或经过官方认证的副本三种形式留存在法院。
  第38条 [由法院进行的审查]
  (1)法院应审查公司的设立和申报是否符合规定。如果情况不是这样,法院可以拒绝登记。
  (2)如果公司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设立报告或审查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全面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公司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法院认为,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的价值明显低于为此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为此而保证支付的价值,同样也可以拒绝登记。
  (3)法院可以因公司章程的规定有缺陷、有瑕疵或者无效而拒绝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登记,如果章程的规定及其瑕疵或者无效
  1、涉及根据第23条第3款或者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在章程中加以规定的事由或者法律关系,或者已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的事由或者法律关系,或者应由法院加以公布的事由或者法律关系, 2、违反了旨在专门或者主要保护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的规定,或者 3、导致章程无效。
  第39条 [登记的内容]
  (1)公司在登记时应对公司商业名称及所在地、公司经营对象、基本资本的数额、确定章程的日期和董事会成员作出说明。此外,还应登记董事会成员有哪些代理权限。
  (2)如果章程中包含有关于公司持续时间或关于被批准的资本的规定,那么这些规定也应进行登记。
  第40条 [登记公告]
  (1)除登记的内容外,登记公告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第24条、第25条第2句、第26条和第27条所作的规定以及章程中有关组成董事会的规定;
  2、股票的发行金额;
  3、发起人的姓名和住址;
  4、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2)同时还应公布,在法院可以查阅连同申报书一起递交的文件,特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设立审计员的审查报告。
  第41条 [在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禁止股票发行]
  (1)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之前,不存在上述所说的股份公司。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几个人进行商业活动,他们则作为连带债务人来承担责任。
  (2)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迄今为止的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则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即可。
  (3)公司可以不承担那些不是由章程中规定的合同所规定的关于特殊利益、公司设立经费、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的义务。
  (4)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之前,股份权不得转让,股票或临时证券不得发行。此前发行的股票或临时证券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第42条 [一人公司]
  全部股票仅单独属于一名股东,或者属于除公司以外的一名股东的,应立即将附有说明该股东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的通知呈递给商业登记簿。
  第43条至第44条 (已废除)
  第45条 [迁址]
  (1)如果公司在国内迁址,那么,迁址应在原所在地法院进行申报。
  (2)如果公司从原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区内迁出,那么,该法院应依职权立即将迁址通知新的所在地法院。通知应附上原所在地的登记以及原所在地管辖法院留存的证书。新的所在地法院应审查,迁址决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遵守了《商法典》第30条的规定。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同时将通知它的登记不经复查载入它的商业登记簿中。一经登记,迁址即有效。登记应通知原所在地法院。该法院依职权作必要的注销。
  (3)如果公司从原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区内迁出是在最初所在地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两年内进行的登记,那么在登记公告中将根据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所作的所有说明予以公布。
  (4)如果是在原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区内迁址,那么法院应审查,迁址决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遵守了《商法典》第30条的规定。如果情况是这样,法院应对迁址进行登记。一经登记,迁址即有效。
  第46条 [发起人的责任]
  (1)对于为设立公司所作的有关认购股票、支付股款、对已支付款项的使用、特殊利益、设立经费、实物出资和实物接收的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公司负责。此外,发起人还负责,为接受支付基本资本而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发起人应在不妨碍履行另外发生的损失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支付所缺少的投资和给付并非列入设立经费中的报酬。
  (2)如果发起人通过投资、实物接收或设立经费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所有发起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
  (3)如果一名发起人原来既不了解产生赔偿义务的事实,又不善于运用一名正派商人的细心,那么可以对他免除上述义务。
  (4)由于一名股东无支付能力或不能提供实物出资致使公司发生亏损时,如果这名股东在认购股票时,发起人知其无支付能力或无提供能力,发起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
  (5)除发起人外,发起人为其利益而认购股票的那些人员也同样负责。他们不得对一名为他们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发起人原来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情况而为他们的无知作辩解。
  第47条 [发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任]
  除发起人和发起人为其利益而认购股票的人员以外,下列人员也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
  1、对接受违反规定未列入设立经费报酬的知情者,或者根据情况不得不认为是企图隐瞒者或故意隐瞒者,或已经进行了隐瞒者,或故意参加隐瞒者;
  2、在通过投资或实物接收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故意参加损害行为者;
  3、在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之前或在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为了使股票进入流通而对股票加以公告者,如果他知道为设立公司所作的说明(第46条第1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知道由于投资或实物接收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明知应运用一名正派商人的细心的话。
  第48条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责任]
  在公司设立时违背其义务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他们尤其要负责,为接收支付股款而确定的地点(第54条第3款)是合适的,已支付的款项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的。此外,除第93条第4款第3句、第4句和第6款以外,第93条的其它规定和第116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
  第49条 [公司设立审计员的责任]
  《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至第4款有关结算审计员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50条 [放弃与和解]
  如果股东大会同意,并且一个其股份总计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没有对会议记录提出异议时,公司才可以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三年后放弃对发起人以及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第46条至第48条)的赔偿要求或者对此达成和解。如果赔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且为避免破产程序而与他的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如果在一项破产计划中已就赔偿义务作出规定时,不适用有关时间限制的规定。
  第51条 [损失赔偿要求的时效]
  根据第46条至第49条的规定,公司的损失赔偿要求时效为五年。时效期限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起开始计算,如果产生赔偿义务的行为发生得晚,则从行为时起开始计算。
  第52条 [追加实物设立]
  (1)公司的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者价值超过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赔偿金的其它财物)和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订立的合同,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在商业登记册登记注册后才有效。不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或不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执行合同的法律无效。
  (2)如果没有规定另外一种形式,那么,第1款规定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从作出同意决议的股东大会召开时起,就应在公司的业务室展出,供股东们查阅。经要求,应立即将合同副本分发给每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要把合同陈列出来。在讨论开始时,董事会应就合同进行说明。合同作为附件附在记录后面。
  (3)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一书面报告(追加实物设立报告)。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设立报告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追加实物设立报告。
  (4)此外,在作出决议之前,应由一名或几名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第34条、第35条有关公司设立审查的规定原则适用。
  (5)股东大会的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如果合同是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第一年内订立的,那么除此之外,表示同意的多数股份必须至少达到基本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章程可以确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来代替这个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6)在股东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将合同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申报书要附上原本、缮本或经过官方认证的副本连同追加实物设立报告和附有原始材料的设立审计员的报告。
  (7)如果由于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追加实物设立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购置的财物而提供的报酬过高,因而反对登记注册,那么法院可以拒绝登记。
  (8)在登记时出示那份已递交的证书就足够了。合同订立和股东大会同意的日期以及要购置的财物、公司购得财物的人员和向他提供的报酬,都要列入登记公告中。
  (9)如果经营对象就是购置财物,或者财物是在强制执行中获得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10)第1款所说的合同(无论该合同是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两年期满前或期满后订立的)并不因为发起人的根据第27条第3款关于同一内容的合同对公司无效而无效。
  第53条 [在追加实物设立时的损失赔偿要求]
  第46条、第47条、第49条至第51条有关公司赔偿要求的规定原则适用。代替发起人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他们应运用一名正派的和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如果期限是从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起开始计算,那么在此就是从追加实物设立合同进行登记起开始计算。
  第三部分 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第53a条 [平等对待股东]
  在同样条件下应平等对待股东。
  第54条 [股东的主要义务]
  (1)股东支付投资的义务受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的限制。
  (2)如果在章程中没有规定实物出资,那么股东应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
  (3)在公司进行申报前要求支付的款项只能用法定支付手段支付或者记入一家信贷机构或者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7款规定从事业务的公司或者董事会的帐户的贷方项目下,以供它自由支配。董事会对这些支付的要求应视为是公司的要求。
  第55条 [股东的附加义务]
  (1)如果股票转让需经公司同意,那么,章程可以要求股东除了承担对基本资本的投资外,重复提供不是用现金支付的义务。同时,章程应规定提供支付是否有报酬。支付的义务和范围要在股票和临时证券中注明。
  (2)章程可以规定对没有或没有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合同罚款。
  第56条 [不得认购自已的股票;为公司的利益或者通过一个从属企业或由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认购股票]
  (1)公司不得认购自已的股票。
  (2)一个从属企业不得认购支配公司的股票,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公司不得作为发起人或认购人,或在行使有条件增加资本时同意给予的兑换权或认购权时认购占有其多数股份的公司的股票。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使认购无效。
  (3)如果谁作为发起人或认购人,或在行使有条件增加资本时同意给予的兑换权或认购权时,为公司的利益或一个从属企业或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而认购了一种股票,那么,他不能以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认购股票作为上诉依据。无论他与公司或从属企业或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之间有何协议,他都要对全部投资负责。在他没有为自己的利益接受股票之前,他没有股票权。
  (4)如果在增加资本时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认购了股票,那么董事会的每一位成员也要对全部投资负责。如果一位董事会成员证明,他没有发生上述过错,那么上述规定不适用。
  第57条 [投资不偿还,不生息]
  (1)投资不得偿还给股东。在允许购买自已的股票的情况下支付的购买价金不被视为是对投资的偿还。
  (2)对股东既不得允诺,也不得给付利息。
  (3)在公司解散之前只准许将结算盈余分配给股东。
  第58条 [年度盈余的使用]
  (1)只有在股东大会确定年度账目的情况下,章程才可以规定,从年度盈余中提取款项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最多只能提取年度盈余的一半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同时,要划入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和亏损结转账目首先要从年度盈余中扣除。
  (2)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年度账目作出确定,那么他们可以提取年度盈余的一部分,但最多是它的一半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和监事会把年度盈余的一大部分或者一小部分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但对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则只能把比年度盈余一半更大的部分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如果另外的盈利储备金超过了基本资本的一半,或者在划入后,另外的盈利储备金超过了基本资本的一半时,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得再将款项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第1款第3句的规定原则适用。
  (2a)在不违反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将自有资本份额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部分的价值补偿中和从在税法的盈利计算中产生的负债款项中(它不允许在特殊款项项目下用储备金份额来证明)提出,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这种储备金的款项或者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加以证实,或者在附注中加以说明。
  (3)股东大会可以在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决议中将其它款项划入盈利储备金中或作为盈利转入新账。如果得到章程的授权,股东大会还可以作出一个不同于第1句的规定或不同于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的另外一种使用决定。
  (4)股东有权要求得到结算盈余,只要结算盈余没有根据法律或章程、通过第3款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依据盈利使用决议作为附加开支而被排除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的话。
  第59条 [结算盈余的分期付款]
  (1)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营业年度期满后根据预计的结算盈余向股东分期付款。
  (2)只有对上个营业年度的临时结账中有一笔年度盈余金,那么董事会才准许分期付款。最多只允许将从年度盈余金中扣除根据法律或章程应划入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后剩余款项的一半作为分期付款。此外,分期付款不得超过上一年结算盈余的一半。
  (3)分期付款需得到监事会的同意。
  第60条 [盈利分配]
  (1)股东的红利是按照股票票面价值的比例确定的。
  (2)如果对基本资本的投资不涉及在同样情况下的所有股票,那么股东可以从可供分配的盈利中预先获得投资的百分之四的款项。如果可供分配的盈利不够支付,那么要按一个相应的较低的比率来确定款项。对在营业年度中支付的投资要根据支付以来的时间情况来考虑。
  (3)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种盈利分配方式。
  第61条 [对附加义务的报酬]
  如果根据章程,股东除支付基本资本以外还有重复投资的义务,那么可以付给股东一笔不超过投资价值的报酬,而不考虑是否证明有结算盈利。
  第62条 [股东在接受禁止的支付时的责任]
  (1)股东应向公司偿还其违反本法规定从公司那里接受的支付款。如果他们获得的款项是作为红利得到的,那么只有在他们知道或者由于疏忽不知道他们无权获得这些款项时,上述义务才成立。
  (2)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那么公司的要求也可以由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如果关于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在此期间破产管理人或者事务管理人对股东行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3)根据这些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从接受支付之日起五年后失效。
  第63条 [没有及时支付投资的后果]
  (1)股东应按照董事会的要求支付投资。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要求应在公司报上公布。
  (2)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的百分之五的年息。允许对该股东主张其他损失。
  (3)对没有及时支付投资的情况,章程可以规定合同罚款。
  第64条 [开除拖欠的股东]
  (1)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
  (2)延长期限必须在公司报上公告三次。第一次公告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进行,最后一次公告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在各次公告之间必须至少有三周的时间。如果股票转让是经公司同意的,那么对拖欠的股东只需提出一次个别警告就行了,无需再进行公告;同时必须保证拖欠的股东自接到警告之日起至少有一个月的延长期限。
  (3)对那些在此之后仍不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将在公司报上公告,他们的股票和支付款项归公司所有。在公告时还应说明已宣布无效的股票的识别特征。
  (4)发行新证书以取代旧证书;新证书除说明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还应说明未支付的款项。对于公司在这一款项或以后所要求的款项上的亏损,须由被除名的股东负责。
  第65条 [前任的支付义务]
  (1)对于每个在股票登记簿上签名的已除名股东的前任来说,如果从他的继任者那里无法获得未付清的款项,那么他就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未付清的款项。对过去的股东的付款要求,公司应通知他的直接前任。如果自提出付款要求和通知前任后一个月内没有接到支付款,可以认为没有付款。只有在付清所欠款项的情况下,才能发给新证书。
  (2)每个前任只有义务支付那些要求在两年内偿还的款项。期限自转让股票登记到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的那一天起开始计算。
  (3)如果无法从前任那里获得未付清的款项,那么公司可以立即通过官方证券经纪人的居间介绍,以官方交易所的价格出售股票,在没有官方交易所价格的情况下,可公开拍卖该股票。如果在公司所在地进行拍卖不能期望获得适当的结果,则可以将股票在适合的地点出售。拍卖的时间、地点、物品应当公开宣布。应特别通知已被除名的股东及其前任;如果无法通知他们,也可以不通知。公告与通知必须至少在拍卖的两周前发出。
  第66条 [不得免除股东的支付义务]
  (1)不得免除第54条和第65条规定的股东及其前任的支付义务。违反公司根据第54条和第65条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不允许结账。
  (2)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违反本法规定接受支付款的偿还义务,已除名股东的亏损赔偿义务,以及股东因不恰当地支付实物出资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义务。
  (3)由于正式削减资本或者由于收回股票所造成的削减资本,可使股东免除支付投资的义务,但是正式的资本削减数额只能与基本资本的削减数额持平。
  第67条 [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
  (1)记名股票应连同持有人的姓名、住址和职业在公司的股票登记簿上登记。
  (2)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3)被公司认为无权作为股东而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如果公司在事前已经通知他们,并且给他们规定了一个提出异议的适当期限后,公司才能将其登记注销。如果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注销即行停止。
  (4)这一规定原则适用于临时证券。
  (5)经要求,每一名股东都有权查阅股票登记簿。
  第68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登记簿上的过户]
  (1)记名股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背书的形式、持有人的法律证件以及他的偿还义务。
  (2)章程可以规定,转让需得到公司的同意。同意决定由董事会作出。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定。章程可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
  (3)如果记名股票转让给另外一个人,那么这个人应向公司申报。应出示股票,并对转让加以证实。公司将转让记入股票登记簿。
  (4)公司有义务对背书和转让说明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审查签名。
  (5)这些规定原则适用于临时证券。
  第69条 [拥有一张股票的法律团体]
  (1)如果一张股票属于多个所有人,那么这些所有人只能通过他们的一个共同代理人来行使该股票的权利。
  (2)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对股票的支付。
  (3)当公司需要对股东们发表一项意愿声明时,如果公司的权利所有人尚未任命他们的共同代理人,那么公司对其中一名权利所有人发表这项声明就可以了。在一名股东有许多继承人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只适用于那些自继承遗产一个月后发表的意愿声明。
  第70条 [股票占有时间的计算]
  如果行使股票的权利取决于股东在一定时间内曾是股票持有人,那么对一家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7款规定从事业务的企业的转让请求权等同于所有权。如果一名股东作为总的权利继受人在共有人发生意见分歧,或者是在按照《保险监督法》第14条或《建筑储蓄银行法》第14条转让库存时,从他的托管人那里无偿获得股票的话,那么一个前任权利人所有权的时间要加算在该股东身上。
  第71条 [购买自已的股票]
  (1)公司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购买自已的股票:
  1、如果购买股票是为了使公司避免遭受严重的、迫在眉睫的损失所必需的;
  2、如果这些股票是提供给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人员购买的;
  3、如果购买股票是为了按照本法第305条第2款,第320b条或者第29条第1款,第125条第1句以及《公司形式变更法》第29条第1款,第207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满足股东的要求的;
  4、如果购买股票是无偿实现的,或是一个信贷机构以购买股票来履行其代购委托任务的;
  5、通过总的权利继受人;
  6、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削减基本资本的规定收回;
  7、如果公司为一家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金融企业,并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为了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目的。决议必须规定,每一日终了时为此目的购买的股票存量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百分之五;决议还必须确定最低和最高对等价值。授权期限最长为18个月;
  8、根据股东大会一项最长为18个月的授权,该授权确定了最低和最高对等价值以及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百分之十的股份。不得以买卖自己的股票为目的。第53a条的规定适用于收购和出让。只能在交易所进行收购和出让。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其他出让;在这种情况下,准用第186条第3款、第4款和第193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没有其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回收自己的股票。
  (2)为了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第7项和第8项的目的购进股票的总票面价值与该公司已经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其它股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百分之十。此外,只有当公司在不减少其基本资本或根据法律或章程设立的、不得用于支付给股东的储备金的情况下,能为自已的股票设立《商法典》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时,这种购进才是允许的。在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7项和第8项的情况下,只有当全部支付了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后,才允许购进。
  (3)在第1款第1项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在下一届股东大会上就购买股票的理由和目的、已经购进的股票的数量和票面价值、它在基本资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股票的对等价值作报告。在第1款第2项的情况下,这些股票要在购进后一年之内分发给职工。在第1款第8项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立即将授权通知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局。
  (4)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并不使购买自已的股票无效。但是只要购买股票违反了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就会使一项债务法意义上的购买自已的股票的交易无效。
  第71a第 [规避业务]
  (1)如果公司一项法律业务的内容是,公司为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而向其提供预付担保或贷款担保或支付保证金,那么该项法律业务无效。这一点不适用于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日常业务范围内的法律业务,也不适用于对一项预付或一项贷款的担保,或者为了由公司职工或公司的一个关联企业的职工购买股票而支付保证金;同样,在下列情况下,该法律业务亦无效,即公司未能在不减少其基本资本或根据法律或章程设立的、不得用于支付给股东的储备金的情况下,为自已的股票设立《商法典》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
  (2)此外,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下述法律业务亦无效,即根据这项业务的内容,此人应有权利或义务为了公司的利益或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的利益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而购买公司的股票。
  第71b条 [自已的股票的权利]
  公司对其自已的股票不享有权利。
  第71c条 [自已的股票的转让与收回]
  (1)如果公司是在违反第71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况下购买自已的股票的,那么它必须在购买这些股票后一年之内转让该股票。
  (2)如果公司按照第71条第1款的规定,以允许的方式购进并且仍然占有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超过了基本资本的百分之十,那么就必须把超过定额的这一部分在购买这些股票后三年之内转让出去。
  (3)如果没有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自已的股票,根据第237条的规定,它们必须被收回。
  第71d条 [通过第三人购买自已的股票]
  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为公司买卖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只有在第7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第7项、第8项和第2款的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购买或占有公司的股票。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通过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或者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为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购买或占有公司的股票。在按照第71条第2款第1句和第71c条第2款计算总票面价值时,这些股票作为公司的股票。除此以外,原则适用第71条第3款和第4款、第71a条至第71c条的规定。经要求,第三人或企业应设法使公司获得股票所有权。公司要偿还股票的对等价值。
  第71e条 [抵押自已的股票]
  (1)如果自已的股票是被作为抵押品而接受的,则等同于按照第71条第1款和第2款、第71d条购买的自已的股票。但是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不允许接受超过第71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总票面价值的自已的股票作为抵押品。第71a条的规定原则适用。
  (2)如果所抵押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尚未全部支付,那么违反第1款的规定,抵押自已的股票无效。如果购买股票违反了第1款的规定,那么一项债务法意义上的抵押自已的股票的业务无效。
  第72条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声明股票作废]
  (1)如果一张股票或者一张临时证券遗失或被毁损,那么可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声明证书作废。《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和第800条的规定原则适用。
  (2)如果红利单已经发给股票持有人,那么股票或临时证券一经声明作废,尚未到期的红利单也即取消。
  (3)按照第73条或第226条的规定声明一张股票作废并不与按照第1款的规定声明证书作废相对立。
  第73条 [由公司声明股票作废]
  (1)如果股票证书的内容由于法律关系的改变而变得不准确,那么公司可以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将那些虽已对其提出要求但仍未更正或兑换的股票声明作废。如果不准确是由于股票票面价值的改变而造成的,那么只有当票面价值是为了削减基本资本而减少时,才能声明它们作废。记名股票并不因为股东名字不准确而被声明作废。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对法院作出的许可的判决再提出异议。
  (2)在提交股票的要求中应发出声明股票作废的警告,并指明法院的许可。只有当这个要求在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后,才能声明作废。声明作废要在公司报上公布。在公告中,对于声明作废的股票要明确表示,以便从公告中可以立即得知一张股票是否已经声明作废。
  (3)在根据第10条第5款的规定保留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应发行新股票以替代业已声明作废的股票,并将其交付权利所有人,有提存权的,应予提存。交付或者提存均必须通知法院。
  (4)如果是为了削减基本资本而募集股票,则适用第226条的规定。
  第74条 [新证书替代毁损的或已损形的股票或临时证券]
  如果一张股票或者一张临时证券已经严重毁损或损形,不再适合作为证书流通,那么在证书的主要内容和区别特征仍然可以可靠辨认的时候,权利所有人可以要求公司授给他一份新证书,同时交还相对应的旧证书。权利所有人承担所需费用并需预付此项费用。
  第75条 [新的红利单]
  如果股票或临时证券的占有人反对发行新的红利单,那么新的红利单就不能发给更新证书的持有人;如果股票或临时证券的占有人呈递上了主要证书,那么就应将新的红利单交付给他们。

第四部分 股份公司的组织法
第一章 董事会
  第76条 [股份公司的领导]
  (1)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
  (2)董事会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组成。基本资本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公司,其董事会至少要由俩人组成,除非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一人组成。有关任命一位劳方经理的规定保持不变。
  (3)董事会成员只能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一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典》第283条至283d条的规定被判决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行为人根据行政机关的命令在某个机构被拘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根据法院判决或根据某一行政机关可执行的决定,某人被禁止从事某项职业、某项职业的分支、某一行业或某一行业的分支,那么在禁令有效期内,他也不得在一个经营对象全部或部分与禁令内容相符合的公司里担任董事会成员。
  第77条 [执行业务]
  (1)如果董事会由若干成员组成,那么全体董事会成员只有权集体执行业务。章程或者董事会业务规章可以有例外规定;但是不得规定一个或几个董事会成员可以违背大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意愿,对董事会中的意见分歧作出决定。
  (2)如果章程没有授权监事会发布业务规章,或者监事会没有为董事会发布业务规章,那么董事会就可以为自己制定一个业务规章。章程可以将业务规章中的个别问题结合起来处理。董事会关于业务规章的决议必须一致通过。
  第78条 [代表]
  (1)董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
  (2)如果董事会由若干成员组成,那么,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全体董事会成员只有权集体代表公司。如果要向公司呈交一项意愿声明,那么向一名董事会成员呈交就可以了。
  (3)章程还可以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被授权单独或者与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如果有章程的授权,监事会也可以作出相同的决定。
  (4)被授权作为集体代表的董事会成员也可以授权他们中的单个人从事某些业务或某种业务。如果某一单个的董事会成员被授权与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那么上述规定也原则适用。
  第79条 [由董事会成员签署]
  董事会成员以将其签名附在公司商业名称或董事会名称旁边的方式替公司签署。
  第80条 [有关业务函件的规定]
  (1)在所有寄给收件人的业务函件上都要注明公司的法律形式、所在地、公司所在地的注册法院、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的编号以及全体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主席的姓和至少一个全写的名。董事会主席的姓名就要这样标出。如果要注明公司的资本,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注明公司的基本资本,如果尚未付清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还要注明拖欠的投资总额。
  (2)在现有业务联系范围内发出的关于普通表格的通知或报告无需履行第1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在这种普通表格中,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需要作专门说明。
  (3)订购单被视为是第1款意义上的业务函件。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订购单。
  (4)在一个所在地在国外的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所使用的所有业务函件和订贷单中,都应载明分公司进行登记的登记簿及其登记号码;另外,如果外国法律无需变通,那么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也原则适用。如果该外国公司陷于破产,那么也应载明这一事实及所有清算人。
  第81条 [董事会及其成员的代理权限的变化]
  (1)董事会或它的一名成员的代理权限的每一次变化,董事会都要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申报书还要附上有关改变的证书的原本或经官方认证的副本,一起呈送给公司所在地法院。
  (3)新的董事会成员在申报书中要保证对他们的任命不存在第76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中的情况,并且已被告知他们对法院负有无限答询义务。第37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应予适用。
  (4)新的董事会成员要将他们的签名留存在法院。
  第82条 [对代表权限和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
  (1)董事会的代表权限不受限制。
  (2)在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中,他们有义务在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范围内遵守由章程、监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业务规章所确定的对于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
  第83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准备和实施]
  (1)根据股东大会的要求,董事会有义务为采取属于股东大会管辖权限内的各项措施作准备。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准备和签订需经股东大会同意方能生效的合同。股东大会决议需要经过对于各项措施或合同的同意所必需的多数票通过。
  (2)董事会有义务实施股东大会在其管辖范围内所决定的各项措施。
  第84条 [董事会的任命与罢免]
  (1)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命,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连续任命或者延续任命,分别最长只能为五年。但它需要监事会最早在任期期满前一年重新作出决议。只有在任命期限少于五年任期的情况下,延长任期才无需监事会作出新的决议,但整个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一点原则适用于任用合同;但该合同可以规定,在延长任期的情况下,合同继续适用至任期期满。
  (2)如果任命了若干人为董事会成员,那么监事会可以任命一名成员为董事会主席。
  (3)如果有重要理由,监事会有权撤销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这种理由是指粗暴地违反义务,没有有效的业务执行能力,或者已丧失了股东大会对他的信任等,但如果由于明显的不切实际的理由而致丧失了信任的除外。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由监事会任命的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在法律确定董事会的任命无效之前,撤销一直是有效的。总则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任用合同中产生的各项请求权。
  (4)1951年5月21日的《关于职工在矿山和钢铁制造企业监事会和董事会中的共同决策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347页)--《煤钢业共同决策法》--中有关监事会任命劳方经理或者撤销对其任命的决议所要求的特别多数保持不变。
  第85条 [由法院任命]
  (1)如果缺少一名必要的董事会成员,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一名股东的申请任命这一成员。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2)这一缺额一经补足,那么在任何情况下,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的职务都可以解除。
  (3)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可以要求适当的现金补助和工作报酬。如果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与公司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法院来确定。对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再提出其它申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进行强制执行。
  第86条 [董事会成员分享红利]
  (1)董事会成员因其工作参予可分享红利。原则上说,分享的红利是公司年度盈余中的一份额。
  (2)如果保证董事会成员在公司年度盈余中的份额,那么这一份额是按照年度结余减去上一年的亏损结转账目和根据法律或章程从年度盈余中提取盈利储备金后加以计算的款项。相反的规定无效。
  第87条 [董事会成员的收入原则]
  (1)监事会在确定每位董事会成员的全部收入时(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付加收入)要考虑到,总收入应与董事会成员的任务和公司的状况相适宜。这一点也原则适用于养老金、死者家属收入以及类似情况的现金支付。
  (2)如果在确定以后,公司的情况出现严重恶化,如果继续保证第1款第1句所确定的那笔收入,就会使公司处于严重的不合理状态中,那么监事会有权适当削减那笔收入,如果是在第85条第3款的情况下,则是法院根据监事会的申请适当削减那笔收入。任用合同中的其它项目不因为削减收入而改变。但是董事会成员可以宣布在下一季度结束时解除他的任用合同,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3)如果对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并且破产管理人宣布废除一名董事会成员的劳务合同,那么可对该董事会成员因废除劳务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只能提出自劳务关系停止后两年的补偿要求。
  第88条 [禁止竞争]
  (1)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他们也不得担任其它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监事会的许可只能授予某些商业部门或商业公司或某种商业活动。
  (2)如果一名董事会成员违反了这一禁令,监事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司也可以要求该成员将他为个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作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以及要求交出他在为他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报酬或者放弃对报酬的要求。
  (3)自其他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得知产生赔偿义务的行为的那一刻起三个月后,公司的要求失效。如果不考虑得知的时间,这些要求自提出之日起五年后失效。
  第89条 [对董事会成员的信贷保证]
  (1)公司只能在监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向其董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监事会的决议只能用于某些信贷业务或某种信贷业务,而且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三个月。决议要规定信用贷款的利息和偿还。允许超出董事会成员的收入的提款等同于提供信用贷款,特别是收入的预支提款。这一点不适用于不超过一个月收入的信用贷款。
  (2)只有在监事会许可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向它的代理人和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一个支配公司,只有在取得监事会许可后,才能向其从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一个从属公司,只有在取得支配公司监事会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向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第1款第2句至第5句的规定原则适用。
  (3)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董事会成员、其他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他的一个未成年子女的信用贷款。此外,它还适用于向为上述人的利益、或为了一名董事会成员的利益、或另外一名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或一名代理人的利益、或一名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提供的信用贷款。
  (4)如果一个董事会成员,一个代理人,一个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同时还是另外一个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监事会成员,那么公司只能在得到监事会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向该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提供信用贷款,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原则适用。这一点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即如果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是同公司关联的,或者提供信用贷款是为了支付公司向这些法人或者人合商业公司提供的商品的货款的。
  (5)如果违反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提供了信用贷款,而监事会事后又不同意的话,那么无需考虑对立的协议就应立即收回这项信用贷款。
  (6)如果公司是一家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并且适用《信贷法》第15条的规定时,《信贷法》的各项规定取代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
  第90条 [给监事会的报告]
  (1)董事会应就下列事项向监事会作报告:
  1、企业计划(特别是金融、投资和人事计划)中的预定营业政策和其他原则问题;
  2、公司的盈利性,特别是自有资本的盈利性;
  3、业务的进展,特别是销售额,以及公司的状况;
  4、可能对公司的盈利性或者偿付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
  此外,对于其它重要理由,也要向监事会主席作报告;作为一项重要理由,也包括一项董事会已经了解的、由关联企业经营的、可能对公司的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业务进程。
  (2)对按照第1款第1句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提出的报告有如下规定:
  1、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至少每年作一次,除非是形势的变化或出现新的问题要求立即作出报告;
  2、第2项所规定的报告,在讨论年度报告的监事会会议上提交;
  3、第3项所规定的报告应当定期提交,至少每年一次;
  4、第4项所规定的报告应当尽可能及时提出,以便使监事会有机会在同意该项业务之前,决定自己对该项业务的态度。
  (3)监事会可以随时向董事会要求报告有关公司的各种业务情况,有关同关联企业法律上和业务上的关系,以及有可能对公司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的业务进展情况。每个成员也可以要求提交报告,但报告只能提交给监事会;如果董事会拒绝作报告,那么只有在另一监事会成员支持这项要求时,才能要求作报告。
  (4)报告必须符合认真、可信的基本原则。
  (5)每个监事会成员都有权了解报告。如果报告采用书面形式,经要求,可将报告分发给每一名监事会成员,但监事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主席最迟应当在下一次监事会会议上,向监事会成员通报关于按照第1款第2句的要求所提出的报告。
  第91条 [组织机构;会计]
  (1)董事会应当对在商业登记簿中作必要必要登记加以关注。
  (2)董事会应采取适当措施,特别是建立监督体制,以便尽早知悉危及公司生存的事态发展。
  第92条 [在发生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支付能力时董事会的责任]
  (1)如果在制定年度资产负债表或年中资产负债表时,或者是在根据所负义务进行判断时,发现高达基本资本一半的亏损,那么董事会就必须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指出这一情况。
  (2)如果公司已无支付能力,那么董事会不得故意迟疑,最迟要在发生无支付能力情况三周后,申请破产程序。这一点原则适用于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
  (3)在公司发生无支付能力后,或者已经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后,董事会可以不付款。这一点不适用于在这一时刻之后以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而约定的付款。
  第93条 [董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
  (1)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对于有关公司的机密数据和秘密,特别是那些在董事会工作中了解到的经营或商业秘密,他们必须做到守口如瓶。
  (2)违反其义务的董事会成员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向公司负责赔偿。如果对他们是否发挥了一个正直的和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
  (3)如果董事会成员违反本法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尤其应负责赔偿损失:
  1、将资本偿还给股东;
  2、付给股东利息或红利;
  3、认购、购买、作为抵押接收或收回公司自已的股票或者另一公司的股票;
  4、在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完全支付以前发行股票;
  5、分配公司财产;
  6、在公司已经发生无支付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支付款项;
  7、向监事会成员提供报酬;
  8、提供信用贷款或
  9、在有条件增加资本时,超出既定目标或对等价值完全支付之前发行新股票。
  (4)如果活动是按照股东大会的一个合法决议进行的,那么对公司来说,就不存在赔偿义务的问题。但由监事会同意的活动,不排除赔偿义务。如果股东大会已经同意,而且不是只有份额总计已经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对记录提出异议时,公司才能而且只能在提出赔偿要求三年后放弃赔偿要求,或者自行和解。如果赔偿义务人已经无支付能力,而且为了避免破产程序而同他的债权人达成和解的话,不适用有关时间限制的规定。
  (5)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也可以由他们提出公司的赔偿要求。如果董事会成员粗暴违反了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那么当发生与第3款不同的情况时,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第2款第2句的规定原则适用。对于债权人来说,赔偿义务既不能通过公司的放弃和和解而废除,也不能因为这一行为是依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的而废除。如果对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在此期间,由破产管理人或者事务管理人对董事会成员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6)按照这些规定所提出的各项要求有效期为五年。
  第94条 [董事会成员的代表]
  适用于董事会成员的各项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他们的代表。
第二章 监事会
  第95条 [监事会成员的数目]
  监事会由三名成员组成。章程也可以规定某个较多的成员数。成员数必须是能被三除尽的。监事会成员的最多数目在拥有不同基本资本的各个公司为
  不足150万欧元的9人,
  超过150万欧元的15人,
  超过1000万欧元的21人。
  与上述规定不同的1976年5月4日的《职工共同决策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1153页),《煤钢业共同决策法》和1956年8月7日的《有关职工在矿山和钢铁制造企业监事会和董事会中的共同决策法的补充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707页)--《共同决策法补充法》--的各项规定仍保持不变。
  第96条 [监事会的组成]
  (1)监事会是这样组成的:
  对于适用《共同决策法》的公司,是由股东和职工监事会成员组成的;
  对于适用《煤钢业共同决策法》的公司,则由股东和职工监事会成员以及其他成员组成;
  对于适用《共同决策法补充法》第5条至第13条的公司,由股东和职工监事会成员以及一名其他成员组成;
  对于适用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第76条第1款的公司,则由股东和职工监事会成员组成;
  对于其它公司,则只由股东监事会成员组成。
  (2)如果依据的是不同于上述规定的其它法律规定,那么只有在按照第97条或者第98条的规定,适用了有关董事会公告或一项法院裁决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事会方能组成。
  第97条 [关于监事会组成的公告]
  (1)如果董事会认为,监事会不是按照对它起决定作用的法律规定组成的,那么董事会就应立即在公司报上,同时通过公告在公司所有企业以及它的康采恩企业中公布。公告中应当说明董事会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律规定。应当指出,如果公司在《联邦公报》上公告之后的一个月内,第98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人没有向第98条第1款规定的管辖法院起诉的话,监事会则依法组成。
  (2)如果在《联邦公报》上公告之后一个月内,第98条第1款规定的管辖法院没有收到上诉,那么新的监事会就要按照董事会公告中所说明的法律规定组成。如果违反目前所适用的法律规定,那么章程中有关组成监事会的规定,关于监事会成员的数目的规定,以及关于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和委派的规定,随着在上诉期限结束后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的结束,最迟在这一期限后的六个月后失效。同一时刻也应解除监事会成员的职务。在六个月期限之内召开的股东大会,可以以简单多数通过所作出的章程规定取代已经失效的章程规定。
  (3)只要第98条、第99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尚未了结,就不能发布有关组成监事会的公告。
  第98条 [法院有关组成监事会的裁决]
  (1)如果对按照哪些法律规定组成监事会有争议,或者没有把握,那么经申请,只能由公司所在地的州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裁决。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在有多个州法院的地区委托给一个州法院作出裁决,如果该法院能够保证统一裁决的话。州政府也可以将全权委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2)申请权人为:
  1、董事会;
  2、每一名监事会成员;
  3、每一名股东;
  4、公司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企业顾问委员会,如果公司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
  5、根据对其适用尚有争议的或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其职工本人或通过代表参与选举公司监事会成员的另一企业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企业顾问委员会,如果该另一企业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
  6、至少有根据对其适用尚有争议或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本人或者通过代表参与选举公司监事会成员的职工的十分之一或100名职工;
  7、根据对其适用尚有争议的或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拥有申请权的工会的最高领导机构;
  8、根据对其适用尚有争议或没有把握的法律规定,拥有申请权的工会。
  如果对于适用《共同决策法》或者适用《共同决策法》的有关规定尚有争议或没有把握,那么除了第1句所规定的申请权人之外,每十分之一的有选举权的工人,有选举权的、《共同决策法》第3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职员,或者是有选举权的、担任领导职务的职员都属于《共同决策法》意义上的申请权人。
  (3)如果对结算审计员是否准确地查清了根据《共同决策法补充法》具有决定意义的销售额的比例存在争议,那么原则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如果监事会的组成与法院裁决不相符合,那么新的监事会就应当按照在裁决时所说明的法律规定组成。如果六个月的期限是从(法院裁决)产生法律效力时起开始计算的,那么第97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亦适用。
  第99条 [程序] (1)如果第2款至第5款没有其它规定,关于程序适用《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 (2)州法院应将申请在公司报上公布。法院应听取董事会和每一名监事会成员,以及根据第98条第2款规定有申请权的企业顾问委员会、最高组织和工会的意见。 (3)州法院以附有理由的决定作出裁决。对于法院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申诉只能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0条、第551条、第561条、第563条的规定原则适用。申诉只能通过提出一份由一名律师签署的申诉书递交。州高等法院对申诉作出裁决。《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不得再提出其它申诉。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规定,在有多个州高等法院的地区委托给一个州高等法院对申诉作出裁决,如果它能够保证统一裁决的话。州政府也可以将全权委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4)法院应将其裁决送达给申请权人和公司。此外,裁决应不附理由地在公司报上公布。第98条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一名申请权人都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限自法院裁决在公司报上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对于申请权人和公司来说,则不得在裁决送达之前提出申诉。
  (5)裁决只能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有效。它对所有赞成和反对的人都有效力。董事会应当立即将已生效的裁决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
  (6)程序费用适用《费用条例》。一审程序收取四倍于全部费用的费用。二审程序则只收同样费用;这一点也适用于胜诉的情况。如果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撤回申请或申诉,那么手续费减半。依职权确定营业价值。它是按照《费用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来确定的,通常假定这一价值为10万德国马克。由公司承担这笔费用。但这笔费用可全部或部分由申请人来承担,如果符合公正合理的原则。股东的费用不予补偿。
  第100条 [监事会成员个人方面的前提条件]
  (1)监事会成员只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监事会成员:
  1、已经在依法可以设立监事会的十个商业公司中担任监事会成员,
  2、该公司一个从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
  3、另一资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的一名董事会成员属于该资合公司的监事会。
  根据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康采恩中的一个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个体商人则指业主),在该康采恩所属的一个依法可以设立监事会的商业公司和矿业联合公司中所能拥有的监事会席位最多不能超过五个。如果监事会成员被选为主席,则在计算第1句第1项的最高数额时,第1项意义上的监事会职位应计算两次。
  (3)职工监事会成员以及其它成员的其它个人方面的前提条件,参照《共同决策法》、《煤钢业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4)章程可以只对那些不受股东大会选举推荐的约束所选出的或者根据章程委派给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规定个人方面的前提条件。
  第101条 监事会成员的任命
  (1)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只要他们不是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按照《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选出来的职工监事会成员。只有根据《煤钢业共同决策法》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才受选举推荐的约束。
  (2)向监事会委派成员的权力,只有通过章程和只是对于一定的股东,或者是一定股票的分别持有人才是有根据的。对于一定股票的持有人来说,只有当这些股票是记名的,并且其转让是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时,才能授予他们委派权。有委派权股东的股票,不是一种特种股票,他们最多只能是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产生的股东监事会成员数的三分之一。1960年7月21日的《关于将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权转让到私人名下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585页)第4条第1款的规定保持不变,该法由1970年7月31日《关于将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权转让到私人名下的法律的第二修改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1149页)作最后修改。
  (3)监事会成员的代表不能任命。但是,除按《煤钢业共同决策法》或《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根据其他监事会成员的推荐选举产生的成员外,可以为每一名监事会成员任命一名候补成员。如果监事会正式成员在任职期满前离职,其候补成员就成为监事会成员。候补成员只能与监事会成员同时任命。对于他的任命,以及对于他的任命的撤销和不承认,应运用那些适用于监事会成员的各项规定。
  第102条 [监事会成员的任期]
  (1)任命监事会的成员不能超过作出关于在任职开始之后第四个营业年度减免责任的决议的股东大会结束的时间。任期开始的那个营业年度不计算在内。
  (2)最迟在已经离职的监事会成员任职期满的同时,撤销候补成员的职务。
  第103条 [罢免监事会成员]
  (1)那些由股东大会不受选举推荐约束所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可在其任职届满前被免职。这项决议要求一个至少拥有四分之三股票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另一个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2)一名依据章程向监事会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可以随时由委派人罢免,并由其他人来代替。如果章程中规定的委派权的前提条件取消了,那么股东大会也可以简单多数罢免委派的监事会成员。
  (3)如果他本人有重要原因,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的申请罢免一名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以简单多数对罢免作出决议。如果监事会成员是依据章程委派给监事会的,那么那些股份合计已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票面价值已达到100万欧元的股东们也可以提出申请。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4)有关罢免既不是由股东大会在不受选举推荐约束的条件下选举出来的,也不是依据章程委派给监事会的成员,除第3款外,适用《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以及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
  (5)关于罢免一名监事会成员的规定也适用于罢免一名为他而任命的候补成员。
  第104条 [通过法院任命]
  (1)如果监事会不拥有作出决议所必须的成员数,那么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一名监事会成员、或者一名股东的申请,为它补足这一数目。董事会有义务立即提出申请,除非在下一次监事会会议召开之前有望得到补足。如果监事会还要包括职工监事会成员,那么下列组织或人员也可以提出申请:
  1、如果在公司中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为公司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企业顾问委员会,如果公司是一个康采恩的支配企业,为康采恩企业顾问委员会;
  2、另一个其职工本人或者通过代表参加选举的企业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企业顾问委员会,如果该企业中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
  3、至少有十分之一职工或者100名亲自或者通过代表参加选举的职工;
  4、有权推荐职工监事会成员的工会的最高组织机构;
  5、有权推荐职工监事会成员的工会。
  如果根据《共同决策法》的规定,监事会也须由职工监事会成员参加组成,那么除了按照第3句所规定的申请权人之外,《共同决策法》意义上的有选举权的工人、该法第3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有选举权的职员或者有选举权的、担任领导职务的职员的十分之一都是申请权人。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2)如果监事会成立三个月后其成员仍少于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数目,那么法院根据申请为它补足这一数目。在紧急情况下,经申请,法院要在期限结束之前补足这一数目。申请权是根据第1句确定的。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3)如果监事会中的职工按照《共同决策法》、《煤钢业共同决策法》或《共同决策法补充法》享有共同决策权时,那么在下列情况下对监事会适用第2款的规定:
  1、法院不能够为监事会补充按照《煤钢业共同决策法》或《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根据其他监事会成员的推荐所选举的其他成员;
  2、如果除第1款所提及的其他成员外,按照法律或章程应当属于监事会的那些人员并没有全部进入监事会的情况始终是一种紧急情形。
  (4)如果监事会还要由职工监事会成员参加组成,那么法院就要这样为它加以补充,就是能为它的组成提供具有决定意义的数量上的比例。如果监事会已经被补充到具有决议能力的程度,并且只有在具有决议能力所需要的监事会成员数目能够维持这种比例时,这一点才是有效的。如果应当候补一名监事会成员,按照法律或章程从个人方面看他必须符合特别前提条件,那么法院任命的监事会成员也必须符合这些前提条件。如果要候补一名监事会成员,在进行挑选时,工会的最高组织机构、工会或者企业顾问委员会有申请权,那么法院就应当考虑这些单位所提出的申请,只要不是对公司的要求过分,或者所申请的人同任命的一般要求相对立;如果监事会成员是通过代表选举的,那么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需要选出代表的企业各顾问委员会的共同申请。
  (5)一旦原有的空缺已经消除,法院任命的监事会成员的职位就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予以撤销。
  (6)如果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享有一份报酬的话,那么法院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有权利要求适当的现金补助和工作报酬。经该监事会成员的申请,由法院确定补助和报酬。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再提出其它申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第105条 [不得同时隶属于董事会和监事会]
  (1)一名监事会成员,不能同时又是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的长期代表、代理人或者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
  (2)只有在一个事先已限定的、最多为一年的时间范围内,监事会可以任命其成员中的个别人作为缺席的或者是受到阻碍的董事会成员的代表。如果总的任期不超过一年,那么允许连续任命或者延续任命。在他们作为董事会成员代表的任职期间,监事会成员不能行使他们作为监事会成员的职权。第88条规定的禁止竞争不适用于他们。
  第106条 [监事会人事变更公告] 董事会应当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监事会成员的每一项变更,并将公告送交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
  第107条 [监事会的内部规则]
  (1)监事会应按照章程中较详细的规定,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席和至少一名副主席,董事会应当将当选者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这位副主席只有在主席不便行动时,才能拥有主席的权利和义务。
  (2)有关监事会的各次会议都要作记录,记录还要经过主席签署。在记录中要说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参加人、议题、商谈的主要内容和监事会的决议。违反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并不使决议无效。经要求,监事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应得到一份会议记录的副本。
  (3)监事会可以在他们当中任命一个或多个委员会,目的是为了监事会的讨论和决议作准备,或者为了对其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根据第1款第1句、第59条第3款、第77条第2款第1句、第84条第1款第1句和第3句、第2款和第3款第1句、第111条第3款、第171条、第314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决议所规定的任务是:某种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不得取代监事会而交托给一个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108条 [监事会决议]
  (1)监事会通过决议作出决定。
  (2)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监事会的决议能力由章程加以规定。如果法律和章程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那么监事会只有在按照法律或章程由至少半数监事会成员组成并参加作出决议时,监事会才具有决议能力。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至少要有三名成员参加作出决议。如果监事会成员数目少于法律或章程所确定的数目,尽管这样不能保证对组成监事会具有决定意义的数量关系,仍不妨碍它作出决议的能力。
  (3)缺席的监事会成员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表决的方式参加监事会和它的委员会作出决议。书面表决可以由其他监事会成员转交。也可以由那些根据第109条第3款的规定有权参加监事会会议的非监事会成员代为转交。
  (4)如果没有任何成员反对,那么允许监事会或者它的一个委员会通过书面、电报或者电话口头作出决议。
  第109条 [参加监事会和它的委员会的会议]
  (1)凡既不属于监事会又不属于董事会的人员,不应参加监事会以及所属委员会的会议。可以把专家和知情人请来就单个问题进行咨询。
  (2)如果监事会主席没有作出其它决定,那么不属于委员会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3)章程可以允许不属于监事会的人员,在得到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替代受到阻碍的监事会成员参加监事会以及所属委员会的会议。
  (4)与此不同的法律规定仍保持不变。
  第110条 [监事会的召集]
  (1)每一名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都可以在说明理由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会议。会议必须在召集之后两周内举行。
  (2)如果由至少两名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提出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那么申请人在得知实情后可以自行召集监事会。
  (3)监事会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则每半年必须召开二次。
  第111条 [监事会的任务与权力]
  (1)监事会应监督执行业务。
  (2)监事会可以查看和检查本公司的账薄和文件以及财产物品,特别是公司的现金及有价证券和商品的库存。监事会也可以为此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会成员,或者为了某些特定任务而委托个别专家。监事会根据《商法典》第290条的规定,可以委托结算审计员对年度帐目和康采恩帐目进行审查。
  (3)如果公司的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大会。对于一般决议只需简单多数通过就可以了。
  (4)执行业务的各项措施不能交由监事会承担。但是章程和监事会却可以规定,某种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进行。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进行这类业务,董事会可以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同意进行这类业务的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的同意决议需要得到投票数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既不能规定另外一个多数,也不能提出其它要求。
  (5)监事会成员不得让他人来完成自己的任务。
  第112条 [相对于董事会成员的公司的代表性]
  相对于董事会成员来说,监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
  第113条 [监事会成员的报酬]
  (1)监事会成员可以因他的工作而获得报酬。报酬可以在章程中加以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批准。报酬应当与监事会成员的任务和公司的状况相适宜。如果在章程中已经对报酬作出了规定,那么股东大会也可以通过以简单多数修改章程来降低报酬。
  (2)对于第一届监事会成员,只能由股东大会批准对其工作的报酬。只有在股东大会上才可以作出有关对第一届监事会成员减免责任的决议。
  (3)如果已经保证监事会成员分享公司年度盈余,那么该份额将按照结算盈余来计算,且最少要减少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所支付投资的百分之四的数额。与之相对立的规定无效。
  第114条 [同监事会成员签订的合同] (1)如果一名监事会成员除了其在监事会中的工作之外还有其它义务,该义务是由于一项并不产生雇佣关系的劳务合同或一项同公司相比更高一级工作的承揽合同而产生的,那么只有在得到监事会的同意后,该合同才有效。
  (2)如果公司在没有得到监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根据这类合同而支付给监事会成员一份报酬,那么监事会成员就应当返还这笔报酬,除非监事会批准了这项合同。一项由监事会成员提出的、对其为使公司得利所作工作给予报酬的要求,保持不变;但这项要求不能与公司的返还要求相抵消。
  第115条 [向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
  (1)公司只有在取得监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向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一个支配公司,只有在取得监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向从属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一个从属公司,只有在取得支配企业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向支配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只能对某些信用业务或某种信用业务予以同意,并且事先要明确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一同意决定应当规定贷款的付息和偿还。如果一名监事会成员作为一名个体商人从事某种商业活动,而且贷款是为了支付公司为他的商业活动提供的商品的货款的,那么贷款就无需取得同意。
  (2)第1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向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配偶、他的一个未成年子女、为了上述人的利益或为了监事会成员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提供的信用贷款。
  (3)如果一名监事会成员同时又是另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一个人合商业公司的股东,那么公司只能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向该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提供信用贷款;第1款第3句和第4款的规定原则适用。如果该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是与公司关联的,或者信用贷款是为了支付公司向该法人或人合商业公司提供的商品的货款的,那么上述规定就不适用。
  (4)如果违反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而提供了信用贷款,在没有得到监事会事后追加同意的情况下,无需考虑对立的协议就应当立即收回信用贷款。
  (5)如果公司是一家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并且适用《信贷法》第15条的规定时,《信贷法》的各项规定取代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
  第116条 [监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
  第93条关于董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监事会成员。
第三章 对公司影响的利用
  第117条 [损失赔偿义务]
  (1)谁故意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让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监事会成员、一名代理人或一名业务全权代表去从事有损于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的事情,对于由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他有义务负责赔偿。如果股东也受到损害,他同样也有义务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那些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附加到股东头上的损失除外。
  (2)除他以外,如果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行为违反了他们的义务,那么他们也是共同债务人。如果对于他们是否运用了一名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的行为是基于股东大会合法决议基础之上的,那么他们对于公司以及股东不负赔偿义务。不能因为监事会已同意这一行为就能解除赔偿义务。
  (3)除他之外,从产生赔偿义务的损害行为中获得好处的人,只要他是有意对这一行为施加影响的话,那么他也是共同债务人。
  (4)关于取消对公司的赔偿义务,准用第93条第4款第3句和第4句的规定。
  (5)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那么公司的赔偿要求也可以由他们提出。对于债权人来说,赔偿义务既不能通过公司的放弃与和解来解除,也不能由于这一行为是基于股东大会的一项决议基础之上的而解除。如果对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开始,那么在此期间由破产管理人或者事务管理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6)根据这些规定所提出要求的有效期为五年。
  (7)如果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代理人或业务全权代表是由于行使
  1、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
  2、依据一项支配合同产生的领导权力,
  3、公司被编入其中的总公司的领导权力(第319条)而造成损害行为的,上述规定不适用。
第四章 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权利
  第118条 [概述]
  (1)如果法律没有其它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他们对公司事务的权利。
  (2)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应参加股东大会。
  第119条 [股东大会的权利]
  (1)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件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
  1、任命监事会成员,只要他们不是需要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是根据《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作为职工监事会成员而被选出的话;
  2、结算盈余的使用;
  3、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4、任命结算审计员;
  5、修改章程;
  6、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
  7、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
  8、解散公司。
  (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在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
  第120条 [减免责任]
  (1)股东大会在每一个营业年度的头八个月内,都要作出有关减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责任的决议。如果只是减免个别成员的责任,就需要单独进行表决,如果股东大会对此作了决议,或者其股份总计已经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100万欧元的少数股东要求这样做的话。
  (2)通过减免责任,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管理。减免责任并不包含着放弃赔偿要求。
  (3)减免责任的讨论应当与使用结算盈余的讨论合并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账目、情况报告和监事会报告。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这些资料的陈列和副本的分发。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121条 [概论]
  (1)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公司的利益需要时召集。
  (2)董事会可以简单多数作出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商业登记簿中作为董事会登记注册的成员拥有上述权力。法律或章程规定由其他人员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不受影响。
  (3)召集股东大会要在公司报上公布。它必须说明公司的商业名称、公司所在地、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股东大会和行使表决权所依据的条件。
  (4)公司股东为知名股东的,可以挂号信方式召集股东大会;挂号信寄发当日视为公告日期。于此准用第125条至第127条的规定。
  (5)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那么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所在地召开。如果公司的股票已经允许在德国的一个股票交易所正式上市买卖的话,那么,如果章程中没有其它规定,股东大会也可以在交易所的所在地举行。
  (6)如果没有股东对作出决议提出异议,在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或者已被代表时,可以不遵守本节规定作出决议。
  第122条 [根据少数股东要求而召集]
  (1)如果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说明了目的和理由要求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大会应当召集;这项要求应呈交董事会。章程也可以规定,那些只拥有基本资本中较少份额的股东也有权要求召集股东大会。于此准用第147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
  (2)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50万欧元的股东,可以以同样方式要求公布股东大会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
  (3)如果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那么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法院同时可以确定股东大会的主席。在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时应说明授权一事。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4)如果法院同意申请,那么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大会的费用,并且在第3款的情况下也承担法院费用。
  第123条 [召集股东大会的期限]
  (1)股东大会必须至少在会议召开前的一个月开始召集。
  (2)章程可以规定,参加股东大会或行使表决权取决于股票在股东大会前的一定时刻已经提存,此外还取决于股东在股东大会前的报到。如果章程作了上述规定,那么召集期限的计算不再以会议召开日期为准,而是以股票提存期结束的日期或股东必须向股东大会报到的日期为准。
  (3)如果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股东大会或行使表决权取决于股票是在股东大会前的一定时刻提存,那么它们如果不晚于大会前第十天提存就行了。提存在公证人处或者在有价证券汇集银,行即可。
  (4)如果根据章程规定,参加股东大会或行使表决权取决于股东要在会议之前报到,那么只要他们不晚于会议前第三天报到即可。
  第124条 [公布议事日程]
  (1)股东大会的议事日程应当在召集时就在公司报上公布。如果少数人在股东大会召集后要求公布股东大会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那么这些议题在召集股东大会后十日之内公布即可。于此准用第121条第4款的规定。
  (2)如果在议事日程上有选举监事会成员的事项,那么在公布时应当说明,监事会是按照哪些法律规定组成的,以及股东大会是否受选举推荐的约束。如果大会将对修改章程或签订一份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才有效的合同作出决议的话,那么建议修改的章程条文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应公布。
  (3)对于股东大会应当作出决议的议事日程中的每一个议题,董事会和监事会,如果不为了选举监事会成员和审计员,则只是监事会,要在议事日程公告中就作出决议提出建议。如果根据《煤钢业共同决策法》第6条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成员是受选举推荐约束的,或者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是根据少数股东的要求列入议事日程的,那么上述规定不适用。对监事会成员或审计员的选举推荐,应说明其姓名、所从事的职业和住址。如果监事会也要由职工监事会成员参加组成,那么监事会关于推荐监事会成员候选人的决议只需要股东监事会成员的多数票;《煤钢业共同决策法》第8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4)对那些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公布的议题,不得作出决议。有关在会议中提出的召集股东大会的建议的决议、被列入议题的建议以及无需作出决议的讨论,不需要公布。
  第125条 [给股东和监事会成员的通知]
  (1)董事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召集股东大会后十二天之内将股东大会的召集、议事日程的公布及股东提出的建议和选举推荐,包括股东的姓名、陈述的理由以及管理机构表示的态度等,通知给在上一次股东大会上为股东行使了表决权或者提出通知要求的信贷机构和股东联合会。在通知中应指明,可以通过一名全权代表,也可以通过股东联合会行使表决权。对于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还应将有关在其他依法组建的监事会中的成员资格的说明附在监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后;有关可比较的国内和国外经济企业的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说明,也应附上。
  (2)董事会还应将同一通知送交下列股东:
  1、已经在公司提存了一份股票;
  2、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了召集股东大会后提出通知要求的,或者
  3、已经在公司股票登记薄上作为股东登记注册的、在上一次股东大会上没有通过信贷机构行使其表决权的股东。
  (3)每个监事会成员都可以要求董事会给他送来同样的通知。
  (4)每个已经在公司提存一份股票,或者已经作为股东在公司的股票登记薄上登记注册的股东,以及每一名监事会成员都可以要求董事会书面通知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5)金融服务机构以及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7款规定从事业务的企业,等同于上述各款规定的信贷机构。
  第126条 [股东的建议]
  (1)如果在《联邦公报》上公布股东大会召集后一周内股东向公司递交了一份附有理由的反对建议,并在建议中说明,他将在会议上反对一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建议,而且要敦促其他股东对他的反对建议投赞成票,那么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125条的规定,该股东的建议才予以通知。
  (2)一项反对建议和它的理由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通知:
  1、只要董事会由于通知可能会受到刑罚的话;
  2、如果反对建议会导致股东大会作出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的话;
  3、如果在主要问题上,其理由是明显错误的或有虚假说明,或者含有侮辱性内容;
  4、如果股东的一项建立在相同事实上的反对建议已经按照第125条的规定通知了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话;
  5、如果股东的同一个反对建议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在过去五年中按照第125条的规定已经至少两次通知了公司的股东大会,而且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赞成它的,不足于所代表的基本资本的二十分之一;
  6、如果股东表示他本人不参加股东大会而且也不让其他人代表他出席会议,或者
  7、如果股东在过去两年中的两次股东大会上没有提出一项由他通知的反对建议,或者没有委托他人提出。
  如果所提出的理由已经超过了一百个单词,那么也无需通知。
  (3)如果有多个股东对决议的同一议题提出反对建议,那么董事会可以将这些反对建议进行归纳。
  第127条 [股东推荐候选人]
  第126条的规定原则适用于一个股东对于选举监事会成员或者结算审计员的推荐。推荐候选人不需要提出理由。如果推荐没有包含第124条第3款第3句和第125条第1款第3句的说明,那么董事会也无需对这一推荐进行通知。
  第128条 [为股东的利益提出表决建议;传递通知]
  (1)如果一个信贷机构为公司的股东保管公司的股票,那么它就应当按照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立即将通知传递给他们。
  (2)此外,如果信贷机构拟在股东大会上替股东行使表决权或是允许他人行使,那么它还应当告知股东一些它自己对个别议题行使表决权的建议。在建议时,信贷机构应当从股东的利益出发,并应采取组织方面的预防措施,防止个人利益从其他经营范围注入;信贷机构还应任命一名业务领导成员,以监督遵守上述义务以及正常行使表决权及其文件。此外,信贷机构还应当请求股东提供行使表决权的指令,并指出,如果股东没有及时提供其它指令,它就将根据它在第1句中所告知的建议行使表决权。信贷机构在请求提供行使表决权指令时要附有一张表格,股东通过填写这张表格就可以提供行使对个别议题表决权的指令。如果信贷机构董事会中的一名成员或者一名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或者公司董事会中的一名成员或者一名工作人员同时也是信贷机构的监事会成员,那么信贷机构也应将这一情况予以通知。
  (3)只要在召集股东大会之后,一名股东授予了一个信贷机构对个别议题行使表决权的书面指令,那么信贷机构既不需要按照第2款的规定告知自己的建议,也不需要请求股东给予指令。
  (4)信贷机构对一项由于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事先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加以限制。
  (5)如果公司的股东是一个股东联合会的成员,那么经这些股东的要求,该联合会应按照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将这些通知立即传递给这些成员。此外,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于股东联合会。
  (6)联邦司法部被授权,在与联邦经济部和联邦账政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法令形式规定:
  1、一份股东授予指令的表格,信贷机构和股东联合会应将该表格附在他们根据第2款第3句的规定请求股东发布指令的后面;
  2、公司应支付给信贷机构和股东联合会的复印通知费用补偿和将通知寄送给股东或其成员的费用补偿。为了付清费用,可按照第1款的规定为每一文本规定一个总款项。
  此类法令无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赞同。
  (7)于此准用第125条第5款的规定。
  第三节 讨论记录、询问权
  第129条 [议事规则;参加人名单]
  (1)经至少包括作出决议时所代表的基本资本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制定一项就股东大会的准备和进行作出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主要问题的讨论时要列出一份出席或者在场的股东以及股东代表的名单,包括其姓名和住址以及每人所代表的股票金额和股票种类的说明。
  (2)如果一个信贷机构或者一个第135条第9款所说的个人被授予行使表决权的全权并且全权代表以表决权所涉及的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那么授予他全权的股票金额和种类也应单独记录到名单中。授予全权的股东的名字无需进行登记。
  (3)如果谁被一名股东授予全权以他自己的名义行使不属于他的股票的表决权,那么他要将这些股票金额和种类单独记录到名单中。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被授权人已经作为这些股票的股东登记在股票登记薄上的记名股票。
  (4)名单要在第一次表决前列出,供所有参加人审阅。主席要在名单上签字。
  (5)于此准用第125条第5款的规定。
  第130条 [记录]
  (1)股东大会的每一项决议都要以经过公证的讨论记录形式记录在案。这一点也适用于根据第120条第1款第2句、第137条和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由少数股东提出的各项要求。公司未在交易所挂牌的,如果法律规定需股东的四分之三多数或者过半数同意的决议尚未作出时,只需由监事会主席签名的记录即可。
  (2)在记录中要注明讨论的地点、日期、公证人姓名以及表决的种类和表决的结果、主席对决议的确认。
  (3)参加人名单以及关于召集的证件应作为附录附在记录上。如果召集股东大会的证件就其内容的说明已经记载在记录上,那么召集股东大会的证件就无需再附上。
  (4)记录要由公证人签字。不必召请见证人。
  (5)会议之后,董事会应立即将经过官方认证,在第1款第3句规定的情况下,应将经监事会主席签名的记录副本和它的附件交送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
  第131条 [股东的询问权]
  (1)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那么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关系上。如果一个公司需要按照《商法典》第266条第1款第2句、第276条或第288条的规定加以简化,那么每个股东都可以要求在有关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上向他提供不采用这项规定他就可以得到的年度账目。
  (2)询问必须符合认真、可信的基本原则。
  (3)董事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回答询问:
  1、只要回答这项询问,按照明智商人的判断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企业带来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损害;
  2、只要询问涉及到税收方面的财产估价或涉及到个别税额;
  3、涉及到物品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定价的价值与这一物品更高的价值之间的差额,除非股东大会已经确认了年度账目;
  4、关于结算和估价方法,只要在附件中有关这些方法的说明已经足够给人一个《商法典》第264条第2款意义上的、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大概情形;
  5、只要回答这一询问会使董事会受到刑罚;
  6、只要无需就已经运用的结算和估价方法以及在年度账目、情况报告、康采恩年度账目或康采恩情况报告中的预计结算方法向一家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作说明。
  依据其它理由不能拒绝回答询问。
  (4)如果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那么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要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需的。董事会不得根据第3款第1句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拒绝作答复。如果是一个子公司(《商法典》第290条第1款、第2款)、一个协作企业(《商法典》第310条第1款)、或一个联合公司(《商法典》第311条第1款)为使该公司列入母公司的康采恩账目中而需要母公司(《商法典》第290条第1款、第2款)的一份询问答复,并且为此目的该答复是必不可少的话,上述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不适用。
  (5)如果一名股东的询问遭到拒绝,那么他就可以要求将他的问题及拒绝答复的理由记载到讨论记录上。
  第132条 [法院对询问权的裁决]
  (1)董事会是否应对询问给予答复,只能由公司所在地区的州法院依申请作出裁决。如果在该州法院中专门设立了商事审判庭,那么就由它取代民事审判庭作出裁决。州政府可通过法令规定,在有多个州法院的地区,将裁决权交由其中的一个州法院来行使,如果该法院能保证统一的裁决。州政府可将全权委托给州司法行政部门。
  (2)每一个没有得到所要求答复的股东,以及,如果关于询问所涉及的议题已经作出决议,每一个出席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声明对记录有异议的股东,都是申请权人。申请要在其询问遭到拒绝的股东大会后两周内提出。
  (3)第99条第1款、第3款第1句、第2句、第4句至第9句和第5款第1句、第3句的规定,原则上适用。即时抗告只能是在州法院的裁决中允许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即时抗告只有在如果因此可望对于一项法律问题的说明具有原则意义时才是允许的。
  (4)如果同意一项申请,那么即使是在股东大会以外也要对询问给予答复。根据裁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5)程序费用适用《费用条例》。一审程序收取两倍于全部费用的费用。二审程序,则只收取相同的费用;这一点也适用于胜诉的情况。如果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或是由法院通知的一致意见形成之前撤回申请或申诉,那么费用减半。营业价值由法院来确定。营业价值是按照《费用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来确定的,通常假定这一价值达到了一万德国马克。进行这一程序的法院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来决定程序费用应当由哪一方诉讼当事人来承担。
  第四节 表决权
  第133条 [简单多数票原则]
  (1)如果法律或章程没有规定一个更大的多数或提出其它要求,股东大会决议需要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简单多数票)。
  (2)章程也可以对选举作出其它规定。
  第134条 [表决权]
  (1)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一家未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金额或是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此外,章程还可以规定,将另外一份为了该股东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计算在股东所拥有的股票内。此外,对于股东是一个企业的情况,章程还可以规定,把从属于它的、或是受它支配的、或是与它联合成一个康采恩的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一个第三人为了该企业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它的股票内。这些限制不适用于单个股东。在计算一个法律或章程所要求的资本多数时,可以不考虑这些限制。 (2)在全部支付投资款后,表决权才生效。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了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更高的最低投资款后,表决权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已支付的最低投资款只保证一票;在支付了更多的投资款后,表决的比例关系也根据所支付的投资数额进行调整;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表决权是在全部付清投资款后才生效,并且对任何一份股票都还没有付清投资款,那么选票的比例关系根据已支付的投资数额加以调整;已支付最低投资款的保证一票。只有当票数的一小部分是为有表决权的股东提供全票时,对该部分选票才予以考虑。根据本款规定,章程不得作出针对单个股东或个别股票种类的规定。
  (3)表决权也可以由一名全权代表来行使。授予全权必须而且只需采用书面形式。全权证书要向公司呈交,并由公司留存。
  (4)根据章程确定行使表决权的形式。
  第135条 [通过信贷机构或业务人员行使表决权]
  (1)一个信贷机构,只有在获得书面全权委托时,才允许行使或者委派别人行使不属于它的股票持有人的表决权。在特别股东大会上,被授予全权的信贷机构,只有在股东对个别议题给予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全权行使表决权。如果一家信贷机构直接持有一家公司超过百分之五的基本资本或者间接持有多数股权,那么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该信贷机构仅在股东对个别议题给予明确指示后,才能行使或者通过别人行使表决权;如果信贷机构既不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也不通过别人行使表决权,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2)全权只能授予一个特定的信贷机构,期限最长为十五个月。全权可以在任何时候收回。在授予全权时,全权证书必须全部填写,并且不得含有其它解释。证书上应当包含填发日期。第1句中的期限最迟自填发日期起开始计算。信贷机构自动提接受一项全权的,应指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其他可能性(第125条第1款第2句)。
  (3)如果全权已明确表示允许再授权,被授予全权的信贷机构才能向不属于该机构的职员再授权。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由被授予全权的信贷机构进行的全权委托。
  (4)依据全权,信贷机构可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股东名下的表决权。如果全权作了规定,信贷机构也可以以相关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如果信贷机构以股东的名义行使在该股东名下的表决权,就要向公司呈交,并由公司留存。如果是以相关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那么,只要向公司证明他的表决权,就足以满足章程对于行使表决权所规定的要求了;如果章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那么出示股票,或者证明在公证人处或一个有价证券汇集银行提存股票即可。
  (5)如果股东没有给予信贷机构如何行使表决权的指示,那么信贷机构就要按照他自己的、根据第128条第2款已经告知股东的建议相应地行使表决权,除非信贷机构根据情况假定股东在了解实情后会同意信贷机构灵活行使表决权。
  (6)违反第1款第2句、第2款、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并不损害投票的有效性。
  (7)一个信贷机构,只有在作为其股东已经在股票登记薄上登记注册并被书面授权时,才允许行使不属于它的记名股票的表决权,如果不是作为其股东而登记,那么只能在股东的名下以股东的名义并且拥有书面授权时,才允许行使。第1款第2句、第2款、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适用于授权或授予全权,除此之外,对于授予全权还适用第4款第3句的规定。此外,第6款的规定亦适用。
  (8)如果一个信贷机构在行使表决权时偏离了股东的指示,或者,在股东没有给予它指示时,偏离了它自己的、根据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告知股东的建议,那么它应该将这一情况通知股东并说明理由。
  (9)第1款至第8款的规定原则也适用于由下列团体或个人来行使的表决权:
  1、股东联合会,
  2、一个信贷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和职员,如果那些不属于他们的股票是由该信贷机构负责保管的话,
  3、那些向股东表示愿意在股东大会上根据业务需要行使表决权的人员。
  (10)如果一个信贷机构为一名股东保管公司的股票,并且向公司的股东自荐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那么它就有义务接受这名股东在同一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委托。如果信贷机构在股东大会所在地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并且股东不同意将全权交由或者再授权给不属于信贷机构的职员来行使,那么这项义务就不存在。 (11)信贷机构对于因违反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或者第10款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所负有的赔偿义务,既不能事先予以废除,也不能加以限制。
  (12)于此准用第125条第5款的规定。#13第136条 [不得行使表决权]
  (1)如果是对他是否应当被减免责任、或者解除他的债务约束、或者公司是否应当对他提出一项赔偿要求作出决议的话,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行使表决权。那些使股东不能按照第1句的规定行使表决权的股票的表决权,也不能由他人来行使其表决权。
  (2)如果根据一份合同,股东按照公司、公司董事会或公司监事会的指示,或者按照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的指示行使表决权,那么该合同无效。同样,如果根据一份合同,股东有义务对于公司董事会或公司监事会提出的各项建议投赞成票,那么该合同无效。
  第137条 [对股东选举推荐的表决]
  如果一名股东按照第127条的规定,提出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建议,并且申请在股东大会上对他所提的建议进行表决,那么当其股份总计达到所代表的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提出要求时,就应当在对监事会的建议进行表决前,对该股东的建议进行表决。
  第五节 特别决议
  第138条 [特别股东大会,特别表决]
  如果法律没有作出其它规定,那么在本法或者在章程中所规定的某些股东的特别决议,要么是在一次特别股东大会上作出的,要么是在一次特别表决中作出的。有关召集或参加特别股东大会以及询问权,适用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有关特别决议,原则上适用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如果那些可以参加特别决议表决的股东要求召集一次特别股东大会或公布一项特别决议的议题,那么只要那些能够使他们参加特别决议表决的股份合计已经达到可以对特别决议进行表决时行使表决权的股份的十分之一就足够了。
  第六节 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
  第139条 [性质]
  (1)对于在分配盈利时具有后付优先的股票,可以排除其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
  (2)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只有在它的总票面价值已经达到其它股票的总票面价值时,才允许发行。
  第140条 [优先股东的权利]
  (1)除表决权外,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保证股东得到由于股票而应当获得的各项权利。
  (2)如果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并且在下一年度除了该年度的全部优先股票外不能补交拖欠款项,那么优先股东在补交之前有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优先股票,即使是在计算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资本多数时也应当予以考虑。
  (3)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那么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时,便不得以后来的有关盈利分配决议为条件要求得到拖欠的优先款项。
  第141条 [优先股票的废止和限制]
  (1)一项有关废止或限制优先权的决议,只有在得到优先股东的同意后才有效。
  (2)一项有关发行在分配盈利或分配公司财产时比那些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居于优先或同等地位的优先股票的决议,同样也需要得到优先股东的同意。如果在给予优先权时,或者,如果此后表决权被取消,那么在取消时已明确表示要保留优先股票的发行并且没有取消优先股东的认购权,那么发行优先股票的决议就无需经过同意。
  (3)优先股东要在一次特别股东大会上作出关于同意的特别决议。决议需要一个投票数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既不能规定另外一个多数,也不能规定其它要求。如果在一项关于发行在分配盈利或分配公司财产时比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居于优先或同等地位的优先股票的决议中全部或者部分取消了优先股东对这些股票的认购权,那么,第186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这项特别决议。
  (4)如果优先权被取消,那么股票应保留表决权。
  第七节 特别审查、提出损失赔偿要求
  第142条 [任命特别审计员]
  (1)为审查公司设立经过或业务管理,特别是在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时所采取的措施,股东大会可以以简单多数任命特别审计员(特别审计员)。 如果审查涉及减免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监事会成员的责任, 或者会引起公司与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监事会成员之间的法律争议,那么在作决议时,任何一名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既不得为自己也不得为他人参与表决。对于一名根据第2句的规定不得参与表决的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来说,其表决权也不得通过他人来行使。
  (2)如果股东大会拒绝了一项有关任命特别审计员审查公司设立经过或一件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业务执行事件的申请,那么在摆出了在工作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是粗暴地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的事实根据后,法院可以根据那些其股份总计已经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票面价值已经达到100万欧元的股东的申请,任命特别审计员。在对其申请作出裁决之前,申请人要将其股票提存,或者能够让人相信,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三个月他就已经是股票持有人了。为了能够使人相信,有一份在公证人面前所做的具结宣誓就足够了。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可能是第258条所规定的特别审查事件。
  (4)如果股东大会已经任命了特别审计员,并且出于被任命的特别审计员的个人方面的原因,特别是那个被任命的特别审计员并不具备审查所必需的知识,或者对他的可靠性有偏见的忧虑或有怀疑的想法,那么法院可以根据那些其股份总计已经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票面价值已经达到100万欧元的股东的申请,另外任命一名特别审计员。申请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的两周内提出。
  (5)法院除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要听取监事会的意见,在第4款的情况下,还要听取由股东大会所任命的特别审计员的陈述。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6)由法院任命的特别审计员可以要求适当的现金补助和工作报酬。补助和报酬由法院予以确定。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再提出其它申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第143条 [挑选特别审计员]
  (1)如果特别审查的审查对象不要求其它方面的知识,则只有下列人员或团体才可以被任命为特别审计员:
  1、在会计业务方面具有足够的训练和经验的人员;
  2、其法定代表人中至少有一名在会计业务方面具有足够的训练和经验的审计公司。
  (2)特别审计员不允许是那种根据《商法典》第31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够担任结算审计员的人员,或者是在应予审查的那段时间里不能够担任结算审计员的人员。如果根据《商法典》第319条第3款的规定,一个审计公司不能够担任结算审计员,或者在应予审查的那段时间里不能够担任结算审计员,那么它也不能够担任特别审计员。
  第144条 [特别审计员的责任]
  《商法典》第323条有关结算审计员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145条 [特别审计员的权利,审查报告]
  (1)董事会应当准许特别审计员审查公司的账薄和文件以及财产,特别是公司的现金和有价证券与商品的库存。
  (2)特别审计员可以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要求提供认真审查所必需的一切解释说明和证明。
  (3)对于一个康采恩企业以及一个从属或支配企业,特别审计员都拥有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4)特别审计员就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报告。那些适合于公布而又不会给公司或一个关联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事实,只要对它们的了解是股东大会对所审查事件进行判断所必需的,都要收入审查报告中。特别审计员要在报告上签字,并立即送交董事会和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经要求,董事会应发给每一名股东一份报告副本。董事会还应当将报告呈交监事会,并在召集下一次股东大会时作为议题予以公布。
  第146条 [费用]
  如果法院任命了特别审计员,那么公司在不损害它根据民法规定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承担法院费用和审查费用。
  第147条 [损害赔偿要求的提出]
  (1)如果股东大会以简单多数作出决议,或者那些其股份总计已经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提出要求的话,公司须对根据本法第46条至第48条、第53条的规定负有义务的人员,或者出于执行业务的需要对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者根据第117条的规定,提出公司设立时的损害赔偿要求。对于少数股东的要求,只有当构成少数的股东能够使人相信,在股东大会前的至少三个月他们就已经是股票持有人时,才予以考虑。为了能够使人相信,有一份在公证人面前所做的具结宣誓就足够了。损害赔偿要求应自股东大会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为了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股东大会可以任命特别代表。如果股东大会已经决定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是一个少数股东要求这样做,那么法院(第14条)要根据那些其股份合计已经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经达到100万欧元的股东的申请,任命其他人作为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代表,而不是任命那些根据第78条、第112条或者是按照第1句所规定的人员作为代表,如果在它看来,这样做是符合适当的损害赔偿要求的目的的话。法院同意申请,则由公司承担法院费用。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由法院任命的代表可以向公司要求适当的现金补助和工作报酬。补助和报酬由法院来确定。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不得再提出其它申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3)没有根据第1款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如果存在有能够证明公司因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行为会受到损害的重大怀疑是正确的事实时,法院根据那些其股份合计已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或者股份总额已达到50万欧元的股东申请,任命特别代表。于此准用第1款第2句至第4句和第2款第3句至第9句的规定。如果根据其符合义务的判断,法律追诉有充分的希望获胜时,法院任命的代表应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4)如果是少数股东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且公司因在诉讼中全部或部分败诉而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时,在该费用超过在诉讼中所获得的价值时,这些少数股东有义务向公司偿还这笔费用。如果公司完全败诉,那么这些少数股东还有义务向公司偿还根据第3款第3句任命特别代表所造成的法院费用以及给特别代表支付的补助和报酬。
  第五部分 报告账目和盈利的使用
第一章 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
  第148条和第149条 (已废除)
  第150条 [法定储备金,资本储备金]
  (1)在根据《商法典》第242条、第264条的规定制定的年度账目中,应设立法定储备金。
  (2)要将减去上一年年度亏损结转账目后的年度盈余的二十分之一划入该储备金中,直到根据《商法典》第272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该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总计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者章程所规定的更高数额。
  (3)如果当按照《商法典》第272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所规定的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总计没有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者章程所规定的更高数额时,那么它们只能被用于:
  1、平衡一项年度亏损额,只要它没有用上一年度的盈余结转账目来补足,也没有用取消其它盈利储备金来对它进行补偿;
  2、平衡一项由上一年留下来的亏损结转账目,只要它没有用一项年度盈余来补足,也没有用取消其它盈利储备金来对它进行补偿。
  (4)如果当按照《商法典》第272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所规定的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总计已经超过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章程规定的更高数额时,那么可以将超过的数额用于:
  1、平衡一项年度亏损额,只要它没有用上一年度的盈余结转账目来补足;
  2、平衡一项上一年度的亏损结转账目,只要它没有用一项年度盈余来补足;
  3、根据第207条和第220条的规定用公司资金来增加资本。
  如果用于分红的盈利储备金同时被取消了,那么不允许适用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
  第150a条和第151条 (废除)
  第152条 [对资产负债表的规定]
  (1)在资产负债表中,基本资本应标明是已经认购的资本。其中要分别注明每一种类股票的总票面价值。对有条件限制的资本要记下它的票面价值。如果存在多数表决权的股票,那么对于认购资本应当记下多数表决权股票的总票数和其它股票表决权的总票数。
  (2)关于“资本储备金”一栏,要在资产负债表中或在附录中分别注明下列情况:
  1、在营业年度中收入的款项;
  2、在营业年度中支取的款项。
  (3)关于盈利储备金中的单项栏目,要在资产负债表或在附录中分别注明下列情况:
  1、股东大会从上一年的结算盈余中收入的各项款项;
  2、从营业年度的年度盈余中收入的各项款项;
  3、在营业年度中支取的各项款项。
  第153条到第157条 (已废除)
  第158条 [有关损益表的规定]
  (1)损益表应按照“年度盈余/年度亏损”的栏目以编号的顺序补充下列各项内容:
  1、上一年度的盈余结转账目/亏损结转账目;
  2、从资本储备金中提取的款项;
  3、从盈利储备金中提取的款项:
   a、从法定储备金中提取的款项
   b、从自已的股票储备金中提取的款项
   c、从章程规定的储备金中提取的款项
   d、从其它盈利储备金中提取的款项
  4、划入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
   a、划入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
   b、划入自已的股票储备金中的款项
   c、划入章程规定的储备金中的款项
   d、划入其它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
  5、结算盈余/结算亏损。
  根据第1句的规定所作的说明也可以在附录中注明。
  (2)应当从盈利支付合同或部分盈利支付合同的收益中扣除合同所规定的用于平衡局外股东所支付的款项;如果支付平衡的款项超过了收益款项,那么就要将超出的这一部分作为因承担损失所作的支出来加以标明。其它款项不得扣除。
  第159条 (已废除)
  第160条 [有关附录的规定]
  (1)在每份附录中都要对下列事项加以说明:
  1、一名为了公司的利益、或为了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的股东,或者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者股票认购人,或者在有条件增加资本时行使被赋予的兑换权和认购权时而接受的股票的现状和收益;如果这些股票在营业年度里被利用了,那么也要将利用的收益情况和使用收益的情况加以说明;
  2、公司或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或者为了公司的利益、或为了公司的一个从属企业或拥有公司多数资产的企业的利益的其他人购进或作为抵押品而接收的公司自已的股票的现状;其中要说明这种股票的数量和票面价值,以及它们在基本资本中所占的份额,此外,对于购进的股票,还要说明购进的时间和购进的理由。如果这些股票是在本营业年度购进或变卖的,那么也要说明购进或变卖这些股票的数量和票面价值、其在基本资本中所占的份额和购进或变卖价格,以及收益的使用情况。 3、每种类型股票的数量及票面价值,只要这些说明不是出自资产负债表;其中那些在一项有条件增加资本或者在本营业年度中一项被批准的资本中所认购的股票,要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说明;
  4、被批准的资本;
  5、第19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新股票认购权、可兑换债券和可比有价证券的数量,并附带说明它们书面确认的权利;
  6、受益权、由校正证书所获得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权利,还要附带说明各项权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在本营业年度新形成的权利;
  7、相互参股的存在情况,并附带说明企业的情况;
  8、已经按照第20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公司的拥有该公司股票的存在情况;其中要说明,是谁参股的和它是否已经超过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或者是否是占有多数股份(第16条第1款)。
  (2)可以不必提出报告,只要这样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它的一个州的利益是必要的。
  第161条 (已废除)
第二章 对年度账目的审查
  第一节 由结算审计员进行审查
  第162条到第169条 (已废除)
  第二节 由监事会进行审查
  第170条 [给董事会的呈文]
  (1)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编成之后立即呈交给监事会。
  (2)与此同时,董事会应将它对如何使用结算盈余拟向股东大会提出的建议一同呈交给监事会。只要建议没有被其它不同的划分方式所限定,就应按下列内容划分:
  1、给股东的分配
  2、划入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
  3、盈利结转账目
  4、结算盈余
  (3)每名监事会成员都有权了解呈文和审计报告。呈文和审计报告也应当分发到每名监事会成员手中,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也应分发给委员会的成员。
  第171条 由监事会进行审查
  (1)监事会应当审查年度账目、情况报告和对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对《商法典》第290条意义上的母企业,则还应审查康采恩年度帐目和康采恩情况报告。如果年度账目要由一名结算审计员来审查,结算审计员应参加监事会或者委员会对呈文的讨论,并就其重要审查结果作报告。
  (2)监事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向股东大会作出书面报告。在报告中监事会也要说明,它是以什么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在营业年度里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于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结算审计员还应特别说明组建了哪些委员会,并通报会议的次数和委员会的数目。如果年度账目要由一名结算审计员进行审查,那么除此之外,监事会还要对结算审计员对年度账目作出的审查结果表态。监事会在报告的最后应当说明,是否应当根据它审查的最后结果提出反对意见,以及它是否同意由董事会提出的年度账目。
  (3)监事会应当在它收到呈文后的一个月内,将它的报告转交给董事会。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那么董事会应当再为监事会规定一个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如果在延长的期限内报告仍未转交给董事会,那么年度账目被视为未被监事会批准。
第三章 对年度账目的确认和盈利的使用
  第一节 对年度账目的确认
  第172条 [由董事会和监事会确认]
  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决定将年度账目提交给股东大会去确认,那么监事会一经批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就被确认了。 在监事会给股东大会的报告中要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定写进去。
  第173条 [由股东大会确认]
  (1)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作出决定,将年度账目提交给股东大会去确认,或者监事会没有批准年度账目,那么就要由股东大会来确认年度账目。
  (2)在确认年度账目时,应当适用对制定年度账目有效的规定。股东大会在确认年度账目时,只允许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将应当划入的款项划入盈利储备金。
  (3)如果股东大会要修改一项由结算审计员根据法定义务审查过的年度账目,那么在按照《商法典》第316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之前由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年度账目和盈利使用的决议,只有在重新审查的基础上提出了一项关于在修改方面不受限制的证实附注后才有效。如果在作出决议后的两周内没有提出关于在修改方面不受限制的证实附注,那么这些决议无效。
  第二节 盈利的使用
  第174条
  (1)股东大会作出有关使用结算盈余的决议。结算盈余的使用是与已经被确认的年度账目联系在一起的。
  (2)在决议中,结算盈余的使用要分项详细说明,特别是要说明下列项目:
  1、结算盈余;
  2、分配给股东的红利;
  3、划入盈利储备金的款项;
  4、盈利结转账目;
  5、决议所规定的其它附加支出。
  (3)决议并不导致对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作出修改。
  第三节 正式股东大会
  第175条 [召集]
  (1)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报告之后应当立即召集股东大会,接受已经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情况报告,以及作出关于使用一项结算盈余的决议。股东大会要在营业年度的头八个月内召开。
  (2)年度账目、情况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应当自股东大会召集之日起陈列于公司的业务室内,供股东们查阅。经要求,应当立即将呈文的副本分发给每一位股东。
  (3)如果股东大会要确认年度账目,那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确认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的召集、陈列呈文和分发副本。有关确认年度账目和使用结算盈余的讨论应合并进行。
  (4)随着将要接受已经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的召集,或者,如果是由股东大会来确认年度账目,那么随着确认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的召集,董事会和监事会需要作出已经包含在监事会报告中的有关年度账目的解释说明。
  第176条 [呈文,结算审计员的出席]
  (1)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交第175条第2款所规定的呈文。在讨论开始时,董事会应当就其呈文作出说明,监事会主席就监事会报告作说明。同时,董事会还应当对确实损及年度账目的年度亏损额或亏损表态。
  (2)如果年度账目要由一名结算审计员进行审查,那么结算审计员也应当参加关于确认年度账目的讨论。结算审计员没有义务回答股东提出的询问。
第四章 年度账目的公布
  第177条和第178条 (已废除)
  第六部分 章程的修改、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
第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179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
  (1)每次修改章程,都要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可以将修改章程文本的权力交由监事会行使。
  (2)股东大会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章程也可以规定另外一个资本多数,但是对于修改经营对象,则必须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章程可以提出其它要求。
  (3)如果将目前多种股票之间的比例关系改变为对一种股票不利,那么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取得受损害的股东同意后才有效。受损害的股东要对同意作出特别决议。对此适用第2款的规定。
  第179a条 [转让全部公司财产的义务]
  (1)根据一项合同,股份公司负有转让全部公司财产的义务,而转让又未遵守《公司形式变更法》的规定,那么即使该合同未导致经营对象的改变,根据第179条的规定,仍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
  (2)自决定同意的股东大会召集之日起,该合同应陈列在公司的业务室供股东查阅。经要求,应立即发给每一位股东一份合同副本。合同应在股东大会上陈列出来。在开始讨论之前,董事会应对合同加以说明。合同应作为附件附在讨论记录后。
  (3)因转让公司财产致公司解散的,应将申报解散的文件缮本或者经官方认证的副本附在合同后。
  第180条 [相关股东的同意]
  (1)一项让股东承担附加义务的决议只有在得到相关股东的同意后才有效。
  (2)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一项转让记名股票或临时证券须得到公司同意的决议。
  第181条 [修改章程的登记]
  (1)董事会应当将章程的修改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申报时应附有章程的全部条文;它必须具有公证人的证明,证实已经修改的章程规定与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未作修改的规定与最近一次呈交给商业登记簿的章程的全部条文完全一致。如果章程的修改还需要经过国家批准,那么在申报时还要附有国家批准证书。
  (2)只要章程的修改未按照第39条的规定作说明,那么在登记时只需援引已经呈交给法院的证书即可。如果章程的修改涉及到按其内容应予公布的规定时,那么也应当按其内容公布修改的规定。
  (3)章程的修改只有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之后才有效。
第二章 筹集资本的措施
  第一节 以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
  第182条 [前提条件]
  (1)一项以投资为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也可以规定另外一个资本多数,但是如果要发行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则只能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章程也可以提出其它要求。增加资本只能通过发行新股票来实现。
  (2)如果存在有多种股票,那么股东大会决议只有在得到各种股票股东的同意后才有效。各种股票的股东要作出一个有关同意的特别决议。对此适用第1款的规定。
  (3)如果新股票是溢价发行,那么要在增加资本的决议中规定出低于它就不得发行股票的最低出资额。
  (4)如果对于原基本资本尚未支付的投资款项仍有望获得的话,就不应该增加基本资本。#13第183条 [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
  (1)如果是实物出资(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那么该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以及为实物出资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都应当在有关增加资本的决议中加以规定。只有按照第1句的规定将已经缴纳的实物出资和规定明确地、符合规定(第124条第1款)地进行公布之后,才能作出决议。
  (2)如果没有加以规定,那么对公司来说,有关实物出资以及实施实物出资的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已经登记注册,那么增加资本的有效性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股东有义务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即使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已经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该无效性也不能通过修改章程而得到弥补。
  (3)在采取实物出资措施来增加资本时,要由一名或者几名审计员进行审查。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第35条的规定原则适用。如果实物出资的价值大大低于为此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那么法院可以拒绝予以登记。
  第184条 [决议的申报]
  (1)董事会和监事会主席应当将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有关实物出资的审查报告(第183条第3款)应当随申报书一同附上。
  (2)在申报书中应当说明,对原基本资本的哪些投资尚未支付,以及为什么没有能够得到这些投资。
  第185条 [新股票的认购]
  (1)认购新股票是通过书面声明进行的(认股书),声明必须说明认购股票的数量、票面价值,如果要发行多种股票,还要说明股票的种类。认股书必须填写双份。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决定增加基本资本的日期;
  2、股票的发行金额、规定支付的金额、以及附加义务的范围;
  3、有关以实物出资为条件增加资本的规定,发行多种股票的,还要有每种股票的票面价值;
  4、某一时刻,如果在这一时刻之前,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已经登记注册,那么在这一时刻认购股票是不受约束的。
  (2)那些没有完全包括上述内容或者除第1款第4项的保留之外又对认购人的义务加以限制的认股书无效。
  (3)如果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已经登记注册,并且认购人已经根据认股书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或者履行了股东的义务,那么他就不能再对认股书的无效性或无约束性提出申诉。
  (4)对公司来说,任何没有包括在认股书中的限制都无效。
  第186条 [新股票认购权]
  (1)经要求,必须分配给每一位股东与他在迄今的基本资本中所占份额相适宜的新股票。对新股票认购权的行使应规定一个至少为两周的期限。
  (2)董事会应当将发行金额以及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在公司报上公布。
  (3)在关于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中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新股票认购权。在这种情况下,决议除了要遵循法律或章程对增加资本所规定的要求外,还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4)如果排除新股票认购权已经明确地、符合规定(第124条第1款)地予以公布的话,才可以作出一项全部或部分排除新股票认购权的决议。董事会应向大会提交一份关于部分或全部排除新股票认购权理由的报告;在报告中应就建议发行的金额加以说明。
  (5)如果根据决议,新股票应当由一个有义务为股东提供报酬的信贷机构接受,则不应被看作是排除新股票认购权。董事会应当在说明对股票所应支付的补偿费和一个接受报酬的期限的情况下,将信贷机构所提供的报酬在公司报上公布;即使新股票不是由另外一个不同于有义务向股东提供报酬的信贷机构所接受,也适用同样的规定。#13第187条 [保证认购新股票的权利]
  (1)只有在保留股东的新股票认购权的条件下,认购新股票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
  (2)对公司来说,在作出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之前所作出的保证无效。
  第188条 [进行申报与登记]
  (1)董事会和监事会主席应将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第36条第2款、第36a条和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申报。如果是采用在董事会的一个账户上记账的方法,那么就可以不用支付投资。
  (3)在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申报时应附有:
  1、认股书副本和一份由董事会签署的认购人表格,在表格上要列出所分得的股票和为股票所支付的投资;
  2、在以实物出资为条件增加资本时以第183条的规定为基础的合同,或者为其实施所签订的合同;
  3、公司为发行新股票所花费用的账单;
  4、如果增加基本资本需经国家批准,那么还应附上国家批准证书。
  (4)增加基本资本的申报和登记可以与有关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的申报和登记合并进行。
  (5)所呈交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其原本、缮本、或经官方认证的副本。
  第189条 [增加资本的生效]
  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一经登记,基本资本即已增加。
  第190条 [公告]
  在登记公告(第188条)中,除股票的发行金额外,还应包括有关实物出资的规定以及对实物出资的审查报告(第183条第3款)。在公布这些规定时,只需援引向法院呈交的证书就足够了。
  第191条 [禁止发行的股票和临时证券]
  在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进行登记之前,不得转让新的股份权,不得发行新股票和临时证券。在此之前发行的新股票和临时证券均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第二节 有条件的增加资本
  第192条 [前提条件]
  (1)股东大会可以作出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但只能像使用公司赋予新股票(新股票)的兑换权或新股票认购权那样来加以实施(有条件增加资本)。
  (2)应当只为以下目的而决定有条件的增加资本:
  1、用于保证持可兑换债券的债权人的兑换权和新股票认购权;
  2、用于准备多个企业的合并;
  3、以批准决议或者授权决议的方式,用于保证公司或者一个关联企业的职工和业务执行成员的新股票认购权。
  (3)有条件限制的资本的票面价值不得超过在作出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时所具有的基本资本的一半,第2款第3项规定的资本的票面价值则不得超过其十分之一。
  (4)与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相违背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5)以下有关新股票认购权的各项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兑换权。
  第193条 [对决议的要求]
  (1)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第182条第2款和第187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2)在决议中还必须确定:
  1、有条件增加资本的目的;
  2、新股票认购权利人的范围;
  3、发行金额或者用来计算这一金额的基础;
  4、对于第19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决议,还应确定分配给业务执行成员和职工的新股票认购权、目的、认购和行使权利的期间以及第一次行使权利前需等待的时间(至少两年)。
  第194条 [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 (1)如果是实物出资,那么在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中须对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以及为实物出资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予以规定。交出债券换得股票的,不被视为是实物出资。只有将已缴纳的实物出资明确地、符合规定(第124条第1款)地予以公布后,才能作出决议。
  (2)不作上述规定,那么对公司来说,有关实物出资的合同以及实施这些合同的法律行为均无效。如果新股票已经发行,那么有条件增加资本的有效性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股东有义务支付新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在新股票发行以后,该无效性并不能通过修改章程而得到称补。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那些从公司获得分享盈利的职工需要支付的现金出资。
  (4)对于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应由一名或几名审计员进行审查。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第35条的规定原则适用。如果实物出资的价值大大低于为此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法院则可以拒绝登记。
  第195条 [决议的申报]
  (1)董事会和监事会主席将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在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的申报书中应当附上以下内容:
  1、在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有条件增加资本时根据第194条的规定签订的合同或者为实施这些合同而签订的合同,以及对实物出资进行审查的报告(第194条第4款);
  2、公司在发行股票时所花费用的账单;
  3、如果增加资本需要经过国家批准,那么还要附上国家批准证书。
  (3)所呈交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其原本、缮本或经过官方认证的副本。
  第196条 [登记公告]
  在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公告中,除了其内容之外,还要包括根据第193条第2款所作的各项规定、第194条的有关实物出资的各项规定以及对实物出资审查报告的说明(第194条第4款)。对于第194条的各项规定,只需援引已经递交给法院的各种证书即可。
  第197条 [禁止发行的股票]
  在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进行登记注册之前,不得发行新股票。在这一时刻之前,新股票认购权利人不能提出要求。在此之前发行的新股票无效。对于发行损失,发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第198条 [新股票认购声明]
  (1)新股票认购权应当通过书面声明来行使。声明(新股票认购声明)应当填写两份。声明必须说明股票的数量、票面价值,发行多种股票的,还要有股票的种类、根据第193条第2款所作的各项规定、第194条的有关实物出资的各项规定、以及作出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的日期。
  (2)新股票认购声明与(原始股票)认购声明具有同等效力。其内容与第1款不相符合或者包含有对声明人义务的限制的新股票认购声明无效。
  (3)如果无视一项新股票认购声明的无效性而发行新股票,并且声明人已经依据新股票认购声明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或履行了股东的义务,那么他就不得再对无效性提出申诉。
  (4)对公司来说,每一项没有包含在新股票认购声明中的限制均无效。
  第199条 [新股票的发行]
  (1)董事会只有在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所确定的目的实现之后才允许发行新股票,并且在决议所规定的对等价值完全支付之前,不得发行新股票。
  (2)只有当已经递交的用于兑换的债券的发行金额与为此而提供的新股票的较高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能由一项可用于这一目的的另外的盈利储备金或兑换权利人的支付得到弥补时,董事会才可以发行以递交可兑换债券为条件的新股票。如果已发行债券的总金额超过了新股票的总票面价值,那么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200条 [有条件增加资本的生效]
  新股票一经发行,基本资本即已增加。#13第201条 [发行新股票的申报]
  (1)董事会应当在营业年度结束后一个月之内,将在过去的营业年度中以什么样的规模发行了新股票的情况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在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申报时,要附上新股票认购声明的副本和一份由董事会签署的已经行使新股票认购权的人员名单。名单上要说明分配给每位股东的股票和对这些股票所支付的投资。
  (3)在申报中董事会要声明,新股票是在关于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所确定的目的实现之后,而不是在决议所规定的对等价值完全支付之前发行的。
  (4)所呈交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其原本、缮本或经官方认证的副本。
  第三节 被批准的资本
  第202条 [前提条件]
  (1)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五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一个一定的票面价值(被批准的资本)。
  (2)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授予在修改章程后最长为期五年的全权。股东大会的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也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亦适用。
  (3)被批准的资本的票面价值不得超过在授权时的基本资本的一半。只有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允许发行新股票。
  (4)章程也可以规定,股票可以向公司职工发行。
  第203条 [新股票的发行]
  (1)只要在下列条文中没有其它规定,第185条至第191条有关以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新股票的发行。章程对发行新股票的授权取代关于增加资本的决议。
  (2)授权可以规定,由董事会作出排除新股票认购权的决议。如果是通过修改章程而授予了包含有上述规定的全权,那么原则上也适用第86条第4款的规定。
  (3)只要对原基本资本拖欠的投资尚能追还,就不应该发行新股票。对于保险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其它规定。如果相对来说,拖欠的投资规模并不大,则不妨碍新股票的发行。在对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的第一次申报中应当说明,对于原基本资本的投资有哪些尚未支付,以及为什么对它们仍无法追还。
  (4)如果股票是向公司职工发行的,那么第3款第1句和第4句的规定不适用。
  第204条 [股票发行的条件]
  (1)只要授权没有规定,就由董事会来决定股票权的内容及股票发行的条件。董事会的决定需要得到监事会的同意;同样,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第203条第2款中董事会关于排除新股票认购权的决定。
  (2)如果存在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那么只有在授权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发行在分配盈利或分配公司财产时优先于或等同于它们的优先股票。
  (3)如果一份附有不受限制的证实附注的年度账目表明有年度结余,那么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向公司职工发行股票,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将根据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应划入盈利储备金中的年度结余的一部分用来弥补职工用于购买股票而支付的款项。有关以现金投资为条件的增加资本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新股票的发行,但第188条第2款除外。除此之外,在申报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时还要附上已经被确认的、附有证实附注的年度账目。此外,还应当根据第210条第1款的规定,对各项申报进行解释。
  第205条 [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发行]
  (1)只有在授权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发行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股票。
  (2)在授权没有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时,则由董事会确定实物出资的物品、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以及为实物出资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并将其列入认股书中。董事会只有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作出规定。
  (3)在发行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股票时,应当由一名或几名审计员进行审查。第33条第3款至第5款、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第35条的规定原则适用。如果实物出资的价值大大低于为此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那么法院可以拒绝登记。
  (4)如果没有作出上述规定,那么对公司来说,有关实物出资的合同以及为实施这些合同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董事会的规定没有被列入认股书中的情况。如果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已经登记,那么增加资本的有效性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股东有义务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即使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已经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该无效性也不能通过修改章程而得到弥补。
  (5)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那些从公司获得分享盈利的职工需要支付的现金出资。
  第206条 [公司登记注册前关于实物出资的合同]
  如果在公司登记注册以前就已经签订了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对被批准的资本应当以实物出资来支付,那么章程必须包含有关以实物出资为条件发行股票的规定。同时,第27条第3款和第5款、第32条至第35条、第37条第4款第2项、第4项和第5项、第49条有关公司设立的规定原则适用。替代发起人的是董事会,替代公司申报和登记的,则是增加基本资金的实施行为的申报和登记。
  第四节 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
  第207条 [前提条件]
  (1)股东大会可以作出决议,通过资本储备金的转化和由盈利储备金转化为基本资本来增加基本资本。
  (2)第182条第1款第1句、第2句和第4句、第184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决议和决议的申报。
  (3)只有在作出有关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之前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账目(最近的年度账目)被确认之后,才能作出增加资本的决议。
  (4)决议应以一份资产负债表为根据。
  第208条 [资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的可转化性]
  (1)应转化为基本资本的资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必须在上一年度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如果决议是以其它资产负债表为根据的,则在该资产负债表中以“资本储备金”或“盈利储备金”的名义,或者在关于使用年度盈余或结算盈余的最后一个决议中标明是对这些储备金的输入。在保留第2款的条件下,其它的盈利储备金和对它的输入可以完全转化为基本资本,而资本储备金和法定储备金以及对它们的输入,只有当它们合计已经超过迄今的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已经超过章程中所规定的一个较高部分时,才能转化为基本资本。
  (2)只要在作为根据的资产负债表中表明出现了亏损的情况,包括一项亏损结转账目,那么资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以及对它们的输入就不能转化为基本资本。已经确定用于一定目的的盈利储备金和对它们的输入,只有当转化为基本资本与它们的目的相一致时,才可以转化。
  第209条 [作为根据的资产负债表]
  (1)如果上一年度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已经过审查、已被确认的年度资产负债表附有结算审计员的不受限制的证实附注、并且其规定日最迟是在决议进行商业登记申报之前的八个月之前时,就可以将该年度的年度资产负表作为决议的根据。
  (2)如果决议不是以上一年度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作为根据的,那么该资产负债表就必须与本法第150条、第152条,《商法典》第242条至第256条、第264条至第274条、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相符合。资产负债表的规定日最早只能是在决议进行商业登记申报之前的八个月。
  (3)资产负债表必须经过一名结算审计员的审查,看它是否与本法第150条和第152条、《商法典》第242条至第256条、第264条至第274条、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相符合。资产负债表必须附有一份不受限制的证实附注。
  (4)如果股东大会没有选出其他审计员,那么股东大会为审查上一年度的年度账目所选出的审计员,或者由法院任命的审计员,也可作为被选出的审计员。只要审查委托没有其它特殊要求,那么《商法典》第318条第1款第3句、第319条第1款至第3款、第320条第1款、第2款、第321条、第322条第5款和第323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于审查。
  (5)在保险公司,审计员由监事会确定;第4款第1句的规定原则适用。只要审计委托没有其它特殊要求,那么《商法典》第341k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于审计。
  (6)在第2款至第5款的情况下,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资产负债表的陈列和副本的分发。
  第210条 [决议的申报和登记]
  (1)在将决议向商业登记簿申报登记时,要向公司所在地法院附上一份作为增加资本根据的、附有证实附注的资产负债表,在第209条第2款至(6)款的情况下,除上述文件外,如果尚未递交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还要附上该资产负债表。各项申报都要向法院声明,据他们了解,从作为根据的资产负债表的规定日起到申报日止,没有发生与增加资本相对立的资本削减,假如在申报日已经作出决议的话。
  (2)法院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决议的登记,即作为增加资本根据的资产负债表是在一个最早在申报之前的八个月的规定日制定的,并且按照第1款第2句的规定提出了一份声明。
  (3)法院不必审查资产负债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在将决议进行登记时应说明,该决议事关用公司资金来增加资本。
  (5)所呈交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其原本、缮本或经官方认证的副本。
  第211条 [资本增加的生效]
  关于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一经登记,基本资本即已增加。
  第212条 [资本增加的权利人]
  股东按其在迄今的基本资本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拥有新股票。股东大会与此相悖的决议无效。
  第213条 [部分权利]
  (1)如果资本的增加导致只有一部分新股票分摊到迄今的基本资本的一份份额上,那么这一部分权利可以自行转让和遗赠。
  (2)由新股票产生的权利,包括要求签发一份股票证书的权利,只能在下列情况下行使,即当可以共同形成一份完整股票的部分权利统一掌握在一个人手中,或者当数个拥有可形成完整股票的部分权利的权利人联合起来行使权利时。
  第214条 [对股东的要求]
  (1)在关于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进行登记之后,董事会应当立即要求股东取走新股票。要求要在公司报上公布。在公告中应当说明:
  1、基本资本增加了多大一个数额;
  2、新股票是按照什么比例关系分配到原有股票上的。
  此外,公告还要说明,公司为了参股人的利益,有权将那些在这一公告公布之后一年内尚未取走的股票,经过三次警告后进行出售。
  (2)在发出要求的公告公布一年后,公司应当发出出售尚未被取走的股票的警告。警告至少应当以一个月为间隔,在公司报上公告三次。最后一次公告必须在自公布要求之日起十八个月期满之前发出。
  (3)自最后一次公布警告之后一年后,公司为了参股人的利益,应当将尚未取走的股票以官方交易所的价格,通过官方证券经纪人的居间介绍,或者在没有官方交易所价格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拍卖出售。第226条第3款第2句至第6句的规定原则适用。
  (4)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那些没有发放股票证书的公司。公司应当督促股东提出将股票分发给他们的要求。
  第215条 [自已的股票,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
  (1)自已的股票参与基本资本的增加。
  (2)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按照它的票面价值参与基本资本的增加。对于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只有通过增加这些股票的票面价值,才能实现资本的增加。如果除了已经部分支付的股票之外,还有已经完全支付的股票,那么对于这些股票,资本的增加可以通过增加股票的票面价值以及通过发行新股票来实现;关于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必须说明增加资本所采取的方式。只要增加资本是通过增加股票的票面价值来实现的,那么就应当这样来确定它,通过它,那些通过提高股票的票面价值所不能补足的款项不分摊到任何股票上。
  第216条 [维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
  (1)与股票联系在一起的权利的比例关系并不因为资本的增加而受到影响。发行新的有多数表决权的股票和根据第1句的规定增加多数表决权股票的表决权,无需得到第12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许可。 (2)只要已支付的股票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对盈利的分享和表决权,是根据对股票所支付的款项来决定的,那么对于股东来说,在支付拖欠款项之前这些权利只能按照其已经支付款额的比例属于股东,并按以基本资本的票面价值计算的基本资本增加的百分比来增加。如果继续支付了投资,那么这些权利也相应扩大。在第271条第3款的情况下,增加的金额视为已经完全支付。
  (3)如果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涉及公司的分红、公司的股票或股票或公司的基本资本的票面价值或价值、或者原资本关系或盈利关系,则该合同的经济内容不因资本的增加而受到影响。
  第217条 [盈利分享的开始]
  (1)如果没有其它规定,新股票参加整个营业年度的盈利分享,在这个营业年度中作出了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
  (2)在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中可以规定,新股票已经参加了在作出增加资本的决议前的上一年的盈利分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关于如何使用上一个营业年度的结算盈余的决议作出之前,决定增加基本资本。关于在作出增加资本的决议之前的上一个营业年度的结算盈余的使用决议,只有在当基本资本增加的情况下才有效。如果关于增加资本的决议没有在作出决议后的三个月之内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那么在作出关于增加资本的决议前的上一个营业年度的关于增加基本资本和关于结算盈余使用的决议均无效。如果一项撤销之诉或一项无效之诉尚未了结,或者是为了增加资本而申请的国家批准证书尚未颁发,那么期限中止计算。
  第218条 [有条件限制的资本]
  有条件限制的资本与基本资本成同一比例增加。如果有条件限制的资本是为了保证可兑换债券债权人的兑换权而决定的,在尚未就兑换权利人的附加支付款达成协议时,为了弥补债券发行金额与为这些债券提供的新股票的较高总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设立一项特殊储备金。
  第219条 [禁止发行的股票和临时证券]
  在将关于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之前,不得发行新股票和临时证券。
  第220条 [估价]
  如果在增加基本资本之前所购买股票的购置费按照这些股票的票面价值的比例分配到这些股票和分摊给它的新的股票上,那么各项股票所形成的款项被看作是在增加基本资本之前购买股票和支付分摊到这些股票上的新股票的购置费。
  第五节 可兑换债券、盈利债券
  第221条
  (1)为债权人提供了对股票的兑换权和新股票认购权的债券(可兑换债券)和使债权人具有股东分红权的债券(盈利债券),只有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才允许发行。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个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 (2)董事会发行可兑换债券的授权期限最长为五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主席应将关于发行可兑换债券的决议以及对其发行的声明存放在商业登记机构。对决议和对声明的说明应在公司报上公布。
  (3)第1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对受益权的保证。
  (4)股东对可兑换债券、盈利债券和受益权拥有认购权。第186条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三章 削减资本的措施
  第一节 正式的削减资本
  第222条 [前提条件]
  (1)对于削减基本资本,只能由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来决定。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个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2)如果有多种股票,那么股东大会决议只有在得到各种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东的同意后才有效。各种股票的股东应就同意作出一个特别决议。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该决议。
  (3)在该决议中应当规定,为了什么目的削减资本,特别要规定基本资本的各份额是否应当偿还。
  (4)可通过以下方式削减基本资本:
  1、降低股票的票面价值;
  2、合并股票;只有当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不能被维持时,才允许合并。
  决议必须说明削减资本的形式。
  第223条 [决议的申报]
  董事会和监事会主席应将削减基本资本的决议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224条 [削减资本的生效]
  削减基本资本的决议一经登记,基本资本即已削减。
  第225条 [保护债权人]
  (1)在决议的登记公布之前,有理由取得债权的股东,如在发布公告后六个月内为这一目的提出申报,只要他们的要求未能得到补偿,就应对他们提供保证金。在公布登记时要向股东说明这一权利。在破产情况下有权从按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并由国家监督的保证金中优先得到补偿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提供保证金。
  (2)在削减基本资本的基础之上给这些股东的支付款,只有在登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并且已经给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补偿或保证金之后,才能进行。同样,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不得在上述提到的时刻之前生效,也不得在给已经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补偿或保证金之前生效。
  (3)债权人要求提供保证金的权利不受是否已在削减基本资本的基础上向股东进行支付的约束。
  第226条 [声明股票作废]
  (1)如果为了实现削减基本资本而通过兑换、加盖戳记或者类似方法对股票进行合并,那么公司可以宣布那些尽管已经提出要求但仍未递交给公司的股票作废。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那些要通过新股票来代替但还没有达到必要数目的和没有提供给公司为了参股人的利益而使用的股票。
  (2)递交股票的要求应包含有声明作废的警告。只有在上述要求已经以第64条第2款中为延长的期限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之后才能发出作废声明。作废声明通过在公司报上公告来作出。在公告中应当这样来说明那些已被声明作废的股票,即从公告中可以毫不困难地得知一份股票是否已被宣布作废。
  (3)对于那些为了取代业已声明作废的股票而发行的新股票,公司应当为了参股人的利益立即按照官方交易所的价格,通过官方证券经纪人的居间介绍,在没有交易所价格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拍卖出售。如果估计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开拍卖不会得到适宜的结果,那么也可以在适当地点出售股票。拍卖的时间、地点和物品应当公布。特别是应当通知参股人;如果无法进行通知,也可以不进行通知。公告和通知应当在拍卖之前两周内发出。出售收益应发放给参股人或者提存,如果有提存权的话。
  第227条 [实施行为的申报]
  (1)董事会应将削减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申报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
  (2)削减基本资本实施行为的申报和登记可以和关于削减决议的申报和登记合并进行。
  第228条 [削减到最低票面价值以下]
  (1)如果通过增加资本能够重新达到所规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并且增加资本是同削减资本同时规定的,同时没有规定实物出资时,基本资本可以削减到第7条规定的最低票面价值以下。
  (2)如果各项决议和关于增加资本的实施行为没有在作出决议后的六个月内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那么各项决议无效。如果一项撤销之诉或者无效之诉尚未了结,或者为削减资本或增加资本而申请的国家批准证书尚未颁发下来,那么期限中止计算。各项决议和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只能一起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二节 简化的削减资本
  第229条 [前提条件]
  (1)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或者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而进行的削减基本资本,可以采用简化方式进行。在决议中要确定,这次削减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进行的。
  (2)只有当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总计超出业已削减后余留的基本资本的百分之十的那部分以及盈利储备金事先已经被解除,才允许简化的资本削减。只要还存在盈利结转账目,就不允许简化的削减资本。
  (3)第222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第223条、第224条、第226条至第228条有关正式的削减资本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230条 [禁止向股东支付]
  从解除资本储备金或盈利储备金以及从削减资本中所得到的款项,不得用于对股东的支付款,也不得用于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它只能用于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以及将它作为划入资本储备金或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只有在决议中已经说明使用这笔款项是为了削减的目的,才允许为了上述目的之一而使用这笔款项。
  第231条 [对资本储备金和法定储备金的有限制地划款]
  只有在资本储备金和法定储备金总计不超过基本资本百分之十的情况下,才允许将解除其它盈利储备金所得到的款项划入法定储备金中,把削减基本资本而得到的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这样,通过削减资本所形成的票面价值,或者至少在第7条中规定的最低票面价值,被视为是基本资本。对于那些在作出削减资本决议后的时间里应该划入资本储备金中的款项,如果对它的支付是以一项与削减资本决议同时作出的决议为依据的话,那么在确定许可的数额时不予考虑该决议。
  第232条 [在过高估计损失的情况下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
  如果在为作出削减资本决议的那个营业年度制定年度资产负债表时,或者在为这一营业年度后的两个营业年度之一制定年度资产负债表时得知,跌价和其它损失的数额实际上并未达到在决议中所估计的数额,或者与之持平,那么要将这一差额划入资本储备金中。
  第233条 [分红,保护债权人]
  (1)在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总计达到基本资本的百分之十之前不得分红。这样,经过削减资本之后所形成的票面价值,或者至少第7条所规定的最低票面价值,被视为是基本资本。
  (2)只有对一个在作出削减资本两年后才开始的营业年度,才允许支付超过百分之四的红利。如果在决议的登记公告发布以前取得债权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或得到担保时,只要他们在作为盈利分配基础的年度账目公布后六个月内已经就上述目的进行了申报,就不适用上述规定。对那些在破产情况下有权从根据法律规定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并由国家监督的保证金中优先得到补偿的债权人,不必提供保证金。在根据《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第2句或第2款第1句的规定所作的公告中应向债权人说明补偿或保证金。
  (3)按照本规定,从解除资本储备金或盈利储备金和从削减资本中得到的款项也不得作为盈利进行分配。
  第234条 [削减资本的追溯力]
  (1)在作出削减资本决议前的上一个营业年度的年度账目中,可以将所认购的资本和资本储备金以及盈利储备金确定到一个在削减资本后它们应当达到的数额。
  (2)在这种情况下,由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年度账目的决议。该决议应当与关于削减资本的决议同时作出。
  (3)如果削减资本的决议没有能在决议作出之后六个月内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那么上述决议均无效。如果一项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尚未了结,或者一项为削减资本而申请的国家批准证书尚未颁发下来,那么期限中止计算。
  第235条 [同时增加资本的追溯力]
  (1)如果在第234条的情况下,与削减资本的同时作出一项增加基本资本的决议,那么可以在年度账目中将增加资本作为已经执行了来考虑。只有在新股票已被认购、没有确定实物出资以及对根据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在增加资本的实施行为进行申报时起作用的每一份股票都已经支付时,才允许作出这一决议。应当向对增加基本资本决议进行公证的公证人证实认购和支付。
  (2)如果削减资本的决议和增加资本的决议以及增加资本的实施行为没有在决议作出之后三个月之内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那么全部决议无效。如果一项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尚未了结,或者为削减资本或增加资本而申请的国家批准证书尚未颁发下来,那么期限中止计算。各项决议和增加资本的实施行为应当一起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236条 [公开]
  在第234条的情况下,只有在削减资本的决议进行登记注册后,在第235条的情况下,只有在削减资本的决议和增加资本的决议以及增加资本的实施行为进行登记注册之后,才允许按照《商法典》第325条的规定公开年度账目。
  第三节 通过收回股票削减资本
  第237条 [前提条件]
  (1)股票可以通过强制方式或者由公司购买来收回。只有在最初的章程中或者在认购原始股票或认购股票之前通过修改章程予以规定或者允许的情况下,才允许强制收回。
  (2)在收回时应遵循有关正式削减资本的规定。在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规定强制收回股票的前提条件,以及执行强制收回股票的细节。对于在强制收回股票时或者在为收回股票这一目的而购买股票时向股东作出保证的补偿的支付,以及对于免除这些股东支付投资的义务,原则适用第225条第2款的规定。
  (3)已经全部支付其票面价值或其溢价的股票,在下列情况下,无需遵循有关正式削减资本的规定:
  1、已经无偿地提供给公司使用,或者
  2、已经划入结算盈余或者一项其它的盈利储备金中,只要它们可以为此目的而使用的话,
  (4)即使在第3款的情况下,也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通过收回股票来削减资本的决议。该决议只需要一个简单多数通过即可。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在决议中应规定削减资本的目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主席应当将决议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5)在第3款的情况下,应当将一笔与收回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相当的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
  (6)只要涉及到的是由章程所规定的强制收回股票,就无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用有关正式削减资本的规定,董事会有关收回股票的决定取代股东大会决议。
  第238条 [削减资本的生效]
  决议一经登记,或者如果随之而来的是收回股票,那么股票一经收回,基本资本中也就削减掉了已经收回的股票的总票面价值。如果涉及到的是由章程所规定的强制收回股票,那么在股东大会没有就削减资本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票一经强制收回,基本资本即已削减。为了收回股票,公司需要取消某些股票的权利。
  第239条 [实施行为的申报]
  (1)董事会应当将削减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由章程所规定的强制收回股票。
  (2)削减资本的实施行为的申报和登记,可以同削减资本决议的申报和登记合并进行。
  第四节 削减资本的证实
  第240条
  在损益表中应当将从削减资本中得到的款项单独作为“削减资本的收益”一项列出,并且是放在“从盈利储备金中提款”这一项之后加以证实。根据第229条第1款和第232条的规定划入资本储备金中的款项应当作为“根据有关简化资本削减的规定而划入法定储备金中”单独加以证实。在附录中应当说明,从削减资本和盈利储备金中所得到的款项是否以及有多少款项用于
  1、平衡跌价,
  2、弥补其它损失或者
  3、划入资本储备金中。
  第七部分 股东大会决议和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无效,由于不允许的低估而引起的特别审查
第一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
  第一节 概论
  第241条 [无效的原因]
  除了第192条第4款、第212条、第21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第234条第3款和第23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股东大会决议才无效:
  1、是在一次没有按照第121条第2款和第3款或者第4款的规定召集的股东大会上作出的,除非所有股东出席了股东大会或者都被代表了;
  2、没有按照第130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进行公证;
  3、与股份公司的性质不相符合,或者由于其内容违反了那些专门或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而作的规定;
  4、其内容违反了良好的传统习惯;
  5、因撤销之诉已被判决宣布在法律效力上无效;
  6、根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已被作为无效而撤销。
  第242条 [无效性的弥补]
   (1)对于一项违反第130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未被记录在案或者未被恰当地记录在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性,如果决议尚未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则不得再因此而提出要求。
  (2)如果一项股东大会决议按照第241条第1项、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无效,在决议尚未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并且自那时起已经过去三年,不得再主张该决议的无效性。如果在期限进行当中,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性提起的确认之诉尚未了结,则顺延这一期限,直到对这一诉讼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者已经以其它方式得到彻底解决。不排除根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在上述期限期满后,依职权撤销该项决议。
  (3)如果在第21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第234条第3款和第235条第2款的情况下,所要求的登记注册没有按期进行,那么第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243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1)对于一项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章程而对其提起撤销之诉。
  (2)异议也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即一位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为他本人或第三人的特殊利益而试图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该决议也是适合这一目的的。如果决议已向其他股东就其损失提供了适当补偿,那么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3)违反第128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异议的理由。
  (4)对于一项以拒绝答复询问为理由的异议来说,即使股东大会或股东已经声明或者声明,拒绝答复询问并没有影响他们作出决议,也并不重要。
  第244条 [对有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确认]
  如果股东大会已经通过一项新决议来确认一项有争议的决议,并且在异议期限内没有人对该决议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已被合法地驳回,则不得再提出异议。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在确认决议作出前这段时间内宣布有争议的决议无效,那么他可以为这一目的继续提出异议,要求在这段时间内宣布有争议的决议无效。
  第245条 [提出异议的权限]
  有权提出异议的有:
  1、每一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在记录中声明反对决议;
  2、每一位没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被不公正地不允许出席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按照规定召集,或者决议的议题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3、第243条第2款情况下的每一位股东;
  4、董事会;
  5、董事会的每一位成员或监事会的每一位成员,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由于执行这一决议可能会作出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或者他们可能负有赔偿义务。
  第246条 [撤销之诉]
  (1)起诉必须是在决议作出之后一个月内提出。
  (2)起诉必须针对公司。公司由董事会和监事会来代表。如果是董事会起诉,或者是一名董事会成员起诉,公司则由监事会作为代表,如果是一名监事会成员起诉,则由董事会作为代表。
  (3)起诉由公司所在地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期满之前,不得进行法庭辩论。多项撤销之诉应合并审理和裁决。
  (4)董事会应将起诉以及法庭辩论日期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
  第247条 [争议标的金额]
  (1)受诉法院在考虑各种具体细节后,特别是考虑到标的物对当事人双方的重要性的情况下,根据公正合理的裁量来确定争议标的金额。但是只有当标的物对原告的重要性远远高于所估算的价值时,标的金额才允许超过基本资金的十分之一,或者当这十分之一超过100万德国马克时,允许超过100万德国马克。
  (2)如果一方当事人能使人相信,根据第1款所确定的争议标的金额而产生的法院费用的负担已经严重影响了他的经济状况,那么经他申请,受诉法院也可以根据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宜的争议标的金额部分的情况,确定其承担法院费用的义务。这一指定的结果是,得到好处的一方当事人同样只按照这部分争议标的金额支付律师费用。只要他承担诉讼费用,或者只要他接受这一点,那么他就应当偿付由对方当事人按照这一部分争议标的金额缴纳的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只要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法院外的费用,或者由他接受,那么得到好处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就可以向该对方索取与争议标的金额相适宜的报酬。
  (3)可以在记录中声明向受诉法院的书记处提出第2款所规定的申请。这项申请应该在主案件审理前提出。只有当估算的或已确定的争议标的金额被法院提高后,才允许迟后提出该申请。在就申请作出裁决前须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248条 [判决的效力]
  (1)只要决议被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为无效,判决即对所有赞成或反对的股东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生效,即使他们不是诉讼当事人。董事会应立即将判决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如果决议已经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那么也要将判决进行登记注册。判决的登记也要以与决议的登记相同的方式进行公告。
  (2)如果决议包含有修改章程的内容,那么须将业已根据判决和迄今其它所有对章程进行修改后的完整的章程文本以及公证人对这一事实作出的公证连同判决一起送交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
  第249条 [无效之诉]
  (1)如果一名股东、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成员针对公司提起确认一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那么原则上适用第246条第1款、第3款第1句、第4款、第247条和第248条的规定。不排除通过起诉之外的其它方式提起确认无效的要求。
  (2)多个无效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和裁决。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可以合并起来。
  第二节 某些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
  第250条 [监事会成员选举的无效]
  (1)除了在第241条第1项、第2项和第5项的情况下,大会对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无效,如果:
  1、监事会是在违反第96条第2款、第97条第2款第1句或第98条第4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组成的;
  2、股东大会选举了一名未经推荐的人员,虽然股东大会是受候选人名单约束的(《煤钢业共同决策法》第6条和第8条);
  3、由于选举而使监事会成员名额超过了法定最高数额(第95条);
  4、根据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选出的人员在其任期一开始就不得成为监事会成员。
  (2)对确定一名监事会成员选举无效之诉,下列人员有资格成为当事人:
  1、公司的总企业顾问委员会,如果公司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则是该企业顾问委员会,如果公司是一个康采恩中的支配企业,则是康采恩企业顾问委员会;
  2、一个其职工是本人或者通过代表参加公司监事会成员选举的另一企业的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如果在该企业中只有一个企业顾问委员会,就是该企业顾问委员会;
  3、每一个在公司或企业中作为代表的工会及其最高组织,这些公司或企业的职工是本人或通过代表参加公司监事会成员选举的。
  (3)如果一名股东、董事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成员、或者一个在第2款中所提到的组织或者职工代表针对公司提起确认一名监事会成员选举无效之诉时,原则上适用第246条第2款、第3款第1句、第4款、第247条、第248条第1款第2句和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不排除通过起诉之外的其它方式提出确认无效的要求。
  第251条 [对监事会成员的选举提出异议]
  (1)对于由股东大会对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可以因其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而对其提起撤销之诉。如果股东大会是受选举推荐约束的,那么也可以选举推荐违法作为提出异议的依据。第243条第4款和第244条适用。
  (2)第245条第1项、第2项和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提出异议的权限。对于依照《煤钢业共同决策法》的规定,根据企业顾问委员会的建议而进行的监事会成员的选举,也可以由任何一个企业的企业顾问委员会、在公司企业中作为代表的工会及其最高组织提出异议。对于依照《煤钢业共同决策法》或《共同决策法补充法》的规定,根据其他监事会成员的建议而进行的其他成员的选举,也可以由任何一名监事会成员提出异议。
  (3)第246条、第247条和第24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适用于提出异议的程序。
  第252条 [判决的效力]
  (1)如果一名股东、董事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成员、或者第250条第2款所提到的组织或职工代表针对公司提起一项确认由股东大会对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无效之诉,那么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选举无效的判决,对所有股东和公司职工、对其职工是本人或通过代表参加选举公司监事会成员的其它企业的职工、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以及第250条第2款中所提到的组织和职工代表都有效,即使他们不是当事人。
  (2)如果股东大会对一名监事会成员的选举被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为无效,那么这项判决对所有赞成或反对的股东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都有效,即使他们不是当事人。在第251条第2款第2句的情况下,这项判决对那些根据规定有权提出异议的企业顾问委员会、工会及其最高组织都有效,即使它们不是当事人。
  第253条 [关于使用结算盈余决议的无效]
  (1)除了在第173条第3款、第217条第2款和第241条的情况下,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决议只有当作为决议基础的年度账目被确认无效时,才无效。如果不得再以年度账目的无效性提出要求的话,也就不得再以因此而造成的决议的无效性提出要求。
  (2)对于针对公司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适用第249条的规定。
  第254条 [对使用结算盈余的决议提出异议]
  (1)除根据第243条的规定之外,如果股东大会将结算盈余款项划入盈利储备金,或者把它作为盈利结转账目,而不是根据法律或章程使其不进入在股东中进行的分配,尽管为了使公司在一个就经济或财政方面的必要性而言可预见的时间范围内获得生命力和抗争力而采取的上述做法,用理智的商业观点来估计是没有必要的,并且在扣除尚未索取的投资后,通过上述做法并不能使股东得到最低额度为基本资本百分之四的盈利数额,也可以对使用结算盈余的决议提出异议。
  (2)第244条至第248条的规定适用于提出异议。如果根据《商法典》第316条第3款的规定对年度账目重新进行审查的话,那么提出异议的期限从作出决议时起开始计算。只有当股东的股份总计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达到50万欧元票面价值时,这些股东才有权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255条 [对以投资为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提出异议]
  (1)根据第243条的规定,可以对以投资为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提出异议。
  (2)在股东的认购权被全部或部分排除后,也可以因增加资本决议而产生的发行金额或最低数额(低于它就不得发行新股票)过低为理由提出异议。但如果是第三人在接受新股票时有义务向股东提供股票供其购买,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3)第244条至第248条的规定适用于提出异议。
第二章 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无效
  第256条 [无效]
  (1)除了在第173条第3款、第234条第3款和第235条第2款的情况下,一项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在下列情况下也无效,如果:
  1、年度账目的内容违反了专门或主要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规定;
  2、在有法定审查任务的情况下,未按照《商法典》第31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对年度账目进行审查;
  3、在有法定审查任务的情况下,年度账目由未被任命为结算审计员的人员,或根据《商法典》第319条第1款或《商法典实施法》第25条的规定不是结算审计员的人员进行了审查; 4、在确认年度账目时,违反了法律或章程中有关将款项划入资本或盈利储备金或者从资本或盈利储备金中支取款项的规定。
  (2)除根据第1款的规定之外,只有当董事会或监事会未按规定予以确认,一项由董事会和监事会确认的年度账目才无效。
  (3)除根据第1款的规定之外,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由股东大会确认的年度账目才无效:
  1、确认是在未按照第12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召集的股东大会上作出的,除非全体股东出席了股东大会或已经被代表了;
  2、确认未按照第130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进行公证;
  3、根据撤销之诉,确认已被判决宣布在法律效力上无效。
  (4)由于违反有关编制年度账目的规定以及由于没有考虑到编制年度账目应予考虑的表格形式,从而大大影响其清晰度、透明度的年度账目无效。
  (5)如果违反有关评估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年度账目才无效:
  1、对款项评估过高或者
  2、对款项评估过低以及因此而故意不真实地反映或掩盖公司的财产和盈利状况。
  过高评估是指过高评估资产项目、过低评估负债项目,从而超过了《商法典》第253条至第256条以及《商法典》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所允许的额度。过低评估是指过低评估资产项目、过高评估负债项目,从而超过了《商法典》第253条至第256条以及《商法典》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所允许的额度。只要是在适用于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的变通规定范围内,尤其是在《商法典》第340e条至第340g条的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适用于保险企业的规定,对于保险企业,准用上述规定,尤其是《 商法典》第341b条至第341h条的规定。
  (6)如果根据《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第2句或第2款第1句的规定在《联邦公报》上刊登公告以来,在第1款第3项、第4项和第2款以及第3款第1项的情况下,已经过去六个月,在其它情况下已经过去三年,就不得再根据第1款第1项、第3项和第4项、第2款、第3款第1项和第2项、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以无效性提出要求。如果在期限进行当中,根据《商法典》第325条第1款第2句或第2款第1句的规定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尚未了结,则可以延长此期限,直至就此诉讼已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以其它方式最终解决为止。
  (7)第249条的规定原则适用于针对公司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
  第257条 [对由股东大会确认的年度账目提,出的异议]
  (1)对由股东大会确认的年度账目,可以根据第243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但不得以年度账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章程为理由提出异议。
  (2)第244条至第248条的规定适用于提出异议。如果根据《商法典》第316条第3款的规定要对年度账目重新进行审查,那么提出异议的期限从作出决议时开始计算。
第三章 由于不允许的低估而引起的特别审查
  第258条 [任命特别审计员]
  (1)如果有理由认为:
  1、在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中对某些项目的过低评估并非微不足道(第256条第5款第3句),或
  2、附录中没有包含规定要作的说明或说明不全面,并且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对虽已被问及的遗漏之处未作出说明,而且已被要求将此问题记录在案,
  那么法院经申请任命特别审计员。特别审计员应就受到指责的项目是否并非微不足道地被过低评估进行审查。特别审计员应审查附录中是否没作规定要作的说明或说明不全面,以及董事会是否在股东大会上对虽已被问及的遗漏之处进行了说明,是否已被要求将此问题记录在案。
  (1a)如果过低评估或遗漏的说明是基于《商法典》第340f条的规定,那么对于信贷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来说就无需根据第1款的规定任命特别审计员。
  (2)申请必须在有关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这一点也适用于根据《商法典》第316条第3款的规定对年度账目重新进行审查的情况。申请只可以由那些其股份总计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或50万欧元票面价值的股东提出。申请提出者应将其股票保存至就申请作出决议之时,并且证明自己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至少三个月即为股票持有人。在公证人面前具结宣誓就足以起到证明作用。
  (3)在任命特别审计员之前,法院要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和结算审计员的意见。对于法院裁决,允许提起即时抗告。
  (4)第1款所说的特别审计员只能由经济审计员和经济审计公司担任。《商法典》第319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对特别审计员的挑选。公司的结算审计员和在任命前三年曾是公司结算审计员的人员不得担任第1款所说的特别审计员。
  (5)第142条第6款有关对法院任命的特别审计员的适当现金补助和报酬、第145条第1款至第3款有关特别审计员的权利、第146条有关特别审查的费用和《商法典》第323条有关结算审计员的责任的内容原则适用。对于公司的结算审计员来说,第1款所说的特别审计员也享有第145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
  第259条 [审查报告,最终确定]
  (1)特别审计员应就其审查结果作出书面报告。如果特别审计员在执行其任务时确定,年度账目中的项目评估过高(第256条第5款第2句),或者违反了有关编制年度账目的规定或未注意表格的格式,那么他们也应对此作出报告。第145条第4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该项报告。
  (2)如果根据审查结果,受到指责的项目被大大地评估过低(第256条第5款第3句),那么特别审计员应在报告结尾处的最终确定中就下列情况予以说明:
  1、各项资产项目至少被多评估的价值和各项负债项目最多被少评估的数额;
  2、根据这一价值或数额作评估时,年度盈余增加了多少或年度亏损减少了多少。
  特别审计员应以年度账目规定日时的情况作为其评估的基础。特别审计员在评估第1项所说的价值和数额时,要把公司最后以允许的方式对评估对象或可比对象进行评估的那种评估方法和扣除折旧费的方法作为基础。
  (3)如果根据审查结果,受到指责的项目并未被低估或只是被微不足道地低估(第256条第5款第3句),那么特别审计员应在报告结尾处的最终确定中予以说明,根据他所负责的审查和评估,受到指责的项目并没有被不允许地低估。
  (4)如果根据审查结果,附录中没有包含规定要作的说明或说明不全面,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对虽被问及的遗漏之处未作说明,并且已被要求将此问题记录在案,那么特别审计员应在报告结尾处的最终确定中对遗漏之处加以说明。如果没有对背离评估或扣除折旧费方法的情况加以说明,那么在最终确定中也应说明,在没有说明背离情况时,年度盈余或年度亏损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多少。如果根据审计结果,没有遗漏第1句所规定的说明,那么特别审计员应在最终确定中说明,根据他负责的审查和评估,在附录中没有遗漏规定要作的说明。
  (5)董事会要将第2款至第4款所说的特别审计员的最终确定立即在公司报上公布。
  第260条 [法院对特别审计员最终确定的裁决]
  (1)如果反对特别审计员根据第259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所作的最终确定,那么将它在《联邦公报》上公告后一个月之内,公司或那些股份总计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或达到50万欧元票面价值的股东,可以申请由第132条第1款所规定的管辖法院对该最终确定作出裁决。第258条第2款第4句、第(5)句的规定原则适用。这项申请应针对申请中被称为资产项目的至少被多评估的价值或申请中被称为负债项目的最多被少评估的数额的确定问题而提出。公司也可以申请确认年度账目中没有包含特别审计员在最终确定中所确认的过低评估。
  (2)法院在考虑各种具体细节的情况下,根据自由心证对申请作出裁决。适用第259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如果难以说明全部主要情况,法院则应对要评估的价值和数额作出估计。
  (3)第99条第1款第1句、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原则适用。法院应将裁决送达公司,如果股东提出了第1款所说的申请,也要送达这些股东。此外,法院要在公司报上不附理由地公布其裁决。公司和那些股份总计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或达到50万欧元票面价值的股东有权提出申诉。第258条第2款第4句和第5句的规定原则适用。申诉期限自裁决在《联邦公报》上公告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公司,如果是股东提出第1款所说的申请,对于股东来说,期限不得从裁决送达前计算。
  (4)程序费用适用《费用条例》。对于一审程序,收取两倍于全部费用的费用。对于二审程序收取与一审同样的费用;即使胜诉也适用同样规定。如果在作出裁决前撤回申请或申诉,那么费用减半。营业价值依职权来确定。申请如经公司同意,费用由公司来承担,其它情况下则由申请人承担。第247条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261条 [对基于较高评估而获得的收益的裁决]
  (1)如果特别审计员在其最终确定中已经说明,项目被过低评估,并且在第260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人申请法院对该确定作出裁决,那么在此期限期满后制定的第一个年度账目中的项目应以特别审计员确定的价值或数额来进行评估。如果根据改变了的比例关系,尤其是对已经磨损的物品,依照磨损情况,按照《商法典》第253条至第256条以及《商法典》第279条至第283条的规定,或根据符合规定的记账原则,用较低价值来评估资产项目,或用较高数额来评估负债项目的,不适用第1句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在附录中说明原因,并在一项特别账目中说明由特别审计员确定的价值或数额向第2句中确定的价值或数额发展的情况。如果物品已不存在,那么应在附录中就此和就从物品损耗中获得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在年度账目的各个项目中要标明根据第1句和第2句以较高价值评估资产项目或以较低数额评估负债项目的差额。差额数字要列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下,并在损益表中以“根据特别审计结果,基于较高评估而获得的收益”单独列出。
  (2)如果第260条规定的受诉法院认为,项目被过低评估,那么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法院裁决生效后制定的第一个年度账目中的项目评估。差额以“根据法院裁决,基于较高评估而获得的收益”单独列出。
  (3)第1款和第2款所说的根据较高评估而获得的收益,根据第58条和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不算作是年度盈余。只要在年度账目中证实有不能被资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弥补的结算亏损,那么有关扣除应征税款后的收益的使用由股东大会来决定。
  第八部分 公司的解散和无效声明
第一章 解散
  第一节 解散原因和申报
  第262条 [解散原因]
  (1)股份公司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1、章程规定的时间期满;
  2、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决议;该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3、有关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开始进行;
  4、根据决议的法律效力,这项决议使得破产程序因缺少与程序费用相适当的破产资产而遭到拒绝;
  5、根据注册法院依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4a条的规定确认章程有缺陷的指令的法律效力;
  6、根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1a条的规定,公司因缺乏资金而被注销。
  (2)如果股份公司因其它原因被解散,也适用本章规定。
  第263条 [解散的申报和登记注册]
  董事会应将公司的解散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这一点不适用于开始和拒绝破产程序的情况(第262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以及不适用于法院对公司章程缺陷的确认的情况(第262条第1款第5项)。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将解散和解散理由登记注册。在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第262条第1款第6项),取消解散登记。
  第二节
  第264条 [清算的必要性]
  (1)公司解散后,如果开始进行有关公司财产的破产程序,就应进行清算。
  (2)公司因缺乏资金被注销而解散的,仅在注销后表明仍存在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始得进行清算。经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任命清算人。
  (3)只要本节或清算的目的没有其它规定,对公司继续适用那些适用于未解散的公司的规定。
  第265条 [清算人]
  (1)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宜。
  (2)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任命其他人员作为清算人。第76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原则适用于对清算人的选择。法人也可以作为清算人。
  (3)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或其股份总计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或50万欧元票面价值的少数股东的申请,在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任命或罢免清算人。提出申请的股东应证明自己至少三个月以来就是股份持有人。在法院或公证人面前具结宣誓就可以作为证明。对于法院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4)法院任命的清算人有权要求得到适当的现金补助和工作报酬。如果法院任命的清算人和公司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法院来确定补助和报酬的数额。对于法院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5)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非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总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任用合同中的要求。
  (6)第2款至第5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劳方经理,只要是根据《煤钢业共同决策法》的规定对他进行任命和罢免的话。
  第266条 [清算人的申报]
  (1)董事会应将第一批清算人及其代理权限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清算人应将清算人的每次更换及其代理权限的每次变更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在向公司所在地法院申报时要附上任命或罢免及其代理权限证书的原本或经官方认证的副本。
  (3)在申报时,清算人要保证,其任命无任何与第265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他们也要保证,他们已被告知对法院有无限答询义务。第37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应予适用。
  (4)对于由法院任命或罢免的清算人,应依职权进行登记注册。
  (5)清算人要将其签名留存在法院,如果他们在作为董事会成员时没有这样做的话。
  第267条 [对债权人的公开要求]
  在指出公司解散时,清算人应要求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其权利。此要求要在公司报上公告三次。
  第268条 [清算人的义务]
  (1)清算人应结束现行业务、收回款项、将其它财产兑换成现金以及清偿债权人。如果是清算所需要的,也可以开展新业务。
  (2)此外,清算人在其业务范围内拥有董事会的权利和义务。与董事会一样,清算人受监事会的监督。
  (3)第88条规定的禁止竞争不适用于清算人。
  (4)在所有寄发给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业务信函中必须说明公司的法律形式及所在地、公司正处于清算中这一事实、公司所在地的注册法院和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的编号以及所有清算人和监事会主席的姓氏和至少一个全写的名。如果要说明公司的资本,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说明公司的基本资本,如果对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尚未完全支付,那么也应说明拖欠投资的总额。在现有业务联系范围内发表的以及通常表格所运用的通告或报告,无需本款第1句所说的说明,在这些通告或报告中仅需附有个别情况下所必需的特别说明即可。订货单被视为是第1句所说的业务信函;第3句的规定不适用于订货单。
  第269条 [由清算人代表]
  (1)清算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
  (2)如果任命了若干清算人,那么在章程或其它主管机构没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由全体清算人代表公司。如果要对公司发表一项意向声明,那么仅对一名清算人发表即可。
  (3)章程或其它主管机构还可以规定,由个别清算人单独或与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如果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给监事会,也可由监事会作出同样规定。第2款第2句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这些情况。
  (4)被授予共同代表权的清算人可以授予其中一名清算人从事某些业务或某种业务。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由单个清算人和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的情况。
  (5)清算人的代表权限不得受到限制。
  (6)清算人代表公司签署时,要附上一份简述清算的附言和自己的亲笔签名。
  第270条 [开始时的资产负债表,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
  (1)在清算开始时,清算人要提交一份资产负债表(开始时的资产负债表)和一份说明开始时的资产负债表的报告,以及在那年的结束时,要提交一份年度账目和一份情况报告。
  (2)股东大会对确认开始时的资产负债表和年度账目以及对减免清算人和监事会成员的责任作出决议。有关年度账目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开始时的资产负债表和其说明报告。但是对于固定资产的财产物品,如果在可预见的时间内欲予变卖或者此资产项目不再用于业务经营,则应象流动资产一样给予评估;这一点也适用于年度账目。
  (3)如果公司的情况很明了,无需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再进行审查,那么法院可以免除结算审计员对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的审查。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第271条 [财产的分配]
  (1)清偿债务后余留的公司财产,要分配给股东。
  (2)如果股票在公司的财产分配中没有不同的权利,那么财产应按股票的票面价值比例进行分配。
  (3)如果只将已支付的投资放在基本资本中而不是以相同的比例放在全部股份上,则要偿还已支付的投资,余额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比例进行分配。如果财产不足以偿还投资,则由股东按股票的票面价值比例承担损失。如果有必要,拖欠的投资应予索回。
  第272条 [保护债权人]
  (1)只有在第三次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权利之日起一年后,才可分配财产。
  (2)如果一已知名的股东未进行申报,并且又存在提存权时,则应将负债于他的款项予以提存。
  (3)如果某项债务目前还不能予以清偿或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才可分配财产。
  第273条 [清算结束]
  (1)如果清算结束了并作出破产清算,那么清算人应将清算的结束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公司应被注销。
  (2)公司的账薄和文件要留存在法院指定的可靠地点保存十年。
  (3)法院可以允许股东和债权人查阅账薄和文件。
  (4)如果事后表明有必要继续采取进一步的清算措施,那么法院根据一名参股人的申请,重新任命原清算人或其他清算人。第265条第4款的规定予以适用。
  (5)如果反对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第1句的决定,允许提出即时抗告。
  第274条 [已被解散的公司的继续存在] (1)如果股份公司系由于期满或由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告解散,在将财产分配给股东的工作尚未开始时,股东大会仍可对公司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该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2)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况,如果公司:
  1、由于破产程序的开始而告解散,但破产程序经公司的申请已经停止进行,或者通过对一项规定有公司继续存在的破产计划进行确认之后予以取消;
  2、由于根据第26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法院确认章程有缺陷而被解散,但最迟与作出公司继续存在的决议的同时,作出了消除缺陷的修改章程的决议。
  (3)清算人要将公司的继续存在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申报时清算人要证实,向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工作尚未开始进行。
  (4)关于公司继续存在的决议只有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方可生效。在第2款第2项的情况下,如果关于公司继续存在的决议和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尚未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那么关于公司继续存在的决议无效;这两项决议应当一起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二章 公司的无效声明
  第275条 [对无效声明提起的诉讼]
  (1)如果章程中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对象的规定,或者章程中有关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那么每一名股东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可以就公司被宣布无效而提起诉讼。不得以其它理由作为起诉的依据。
  (2)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的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当起诉权利人要求公司消除缺陷,而公司在三个月内未能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
  (3)诉讼必须在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出。并不能因为此期限期满而排除依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依职权解散公司。
  (4)第246条第2款至第4款、第247条第1款第1句、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诉讼。董事会要将经过公证的起诉书副本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公司的无效性应进行登记。
  第276条 [对缺陷的弥补]
  有关企业经营对象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
  第277条 [无效性登记注册的效力]
  (1)如果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注册法院的裁决,公司的无效性已经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那么依据解散时有关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
  (2)无效性并不影响以公司名义采取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3)如果有必要清偿已承担的债务,那么股东应进行投资。
  第二编 股份两合公司
  第278条 [股份两合公司的性质]
  (1)股份两合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至少有一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股东),其他股东则参与到表现为拆股形式的基本资本中去,个人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任(有限责任股东)。
  (2)无限责任股东之间、他们对全体有限责任股东以及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无限责任股东在执行公司业务和代表公司方面的权限,均根据《商法典》中有关两合公司的规定来确定。
  (3)如果以下条文没有其他规定,或者在不设董事会时,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则第一编中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股份两合公司。
  第279条 [公司商业名称]
  (1)即使股份两合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其商业名称仍必须包含“股份两合公司”的字样或者这一字样的一般可理解的缩写。
  (2)如果公司中没有一名自然人负个人责任,那么即使该公司根据《商法典》第22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继续存在,在其名称中仍必须标明有限责任。
  第280条 [章程的确定,发起人]
  (1)章程至少须由五人以公证书形式加以确定。在证书中须说明股票的票面价值、发行金额,如果有多种股票,还要说明每位参股人所认购的股票的种类。全权代表需要一份经过公证的全权证书。
  (2)所有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参与对章程的确定。除他们之外,以投资获得股票的有限责任股东也必须参与对章程的确定。
  (3)确定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
  第281条 [章程的内容]
  (1)除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外,章程还必须包括每一位无限责任股东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2)无限责任股东的财产投资,如果不作为对基本资本的投资,则必须按数量和种类确定在章程中。
  第282条 [无限责任股东的登记注册]
  在将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时,要注明无限责任股东来替代董事会成员。此外,还要将无限责任股东有哪些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第283条 [无限责任股东]
  下列适用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无限责任股东:
  1、商业登记簿的申报、递交、声明和证明以及公告;
  2、公司的设立审查;
  3、尽职、尽责;
  4、对监事会承担的义务;
  5、提供贷款的许可;
  6、召集股东大会;
  7、特别审查;
  8、提出业务执行方面的损失赔偿要求;
  9、制定和提出年度账目、情况报告和使用结算盈余的建议;
  10、对年度账目的审查;
  11、在康采恩内公布账目;
  12、在有条件增加资本、被批准的资本和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发行股票;
  13、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和对股东大会决议提出异议;
  14、申请开始破产程序。
  第284条 [禁止竞争]
  (1)无限责任股东,在没有其他无限责任股东和监事会的明确同意下,既不可在公司所属商业部门为本人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活动,也不可担任其它类似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业务执行人或无限责任股东。只能对某种商业活动或某些商业公司表示赞同。
  (2)如果无限责任股东违反了这一禁止竞争的规定,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司也可以不要求该股东赔偿损失,而将他为个人利益从事的商业活动算作是为公司的利益从事的商业活动,并且要求退还他为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所获得的报酬或放弃取得报酬的要求。
  (3)公司的要求在其他无限责任股东和监事会成员知道这一负有赔偿义务的行为时起三个月后失效。
  第285条 [股东大会]
  (1)在股东大会上,无限责任股东就其股票只有一个投票权。在就下列问题作决议时,无限责任股东既不得为自己也不得为他人行使投票权:
  1、选举或解散监事会;
  2、对无限责任股东和监事会成员的减免责任;
  3、任命特别审计员; 4、提出赔偿要求;
  5、放弃赔偿要求;
  6、挑选结算审计员。
  在作决议时,无限责任股东的投票权也不得由他人行使。
  (2)只要股东大会的决议涉及需经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的股份两合公司的事务,它就需要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属于股东大会或少数有限责任股东的权限,如公司任命审计员和提出设立或业务执行方面的要求,无需得到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3)凡需得到无限责任股东同意的股东大会决议,只有在得到同意后,才能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对要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决议的赞同,应记载在讨论记录或记录的附录中。
  第286条 [年度账目,情况报告]
  (1)股东大会对确认年度账目作出决议。决议需要得到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2)在年度账目中,无限责任股东的资本份额要在“已认购的资本”项目下单独列出。营业年度中属于无限责任股东份额上的亏损,要从其资本份额中扣除。如果亏损超过资本份额,凡存在支付义务,那么亏损要在资产项目下以“无限责任股东的支付义务”在债权项目下单独列出;如果不存在支付义务,则将此笔款项称作“未被财产投资弥补的无限责任股东的亏损部分”,并根据《商法典》第268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列出。在第89条所说的公司给予无限责任股东、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为上述人员的利益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的贷款,要在相应项目下以“其中给予无限责任股东和其亲属”的名称列出。
  (3)在损益表中,属于无限责任股东的资本份额的盈利和亏损无需单独列出。
  (4)在对属于无限责任股东的资本份额的盈利无需说明的情况下,《商法典》第285条第9项第a点和第b点的规定,适用于无限责任股东。
  第287条 [监事会]
  (1)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则由监事会实施有限责任股东作出的决议。
  (2)当全体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或无限责任股东同全体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发生法律争议时,如果股东大会没有选出特别代表,则由监事会代表有限责任股东。在不妨碍向有限责任股东追偿的情况下,由公司支付需由有限责任股东承担的诉讼费用。
  (3)无限责任股东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288条 [无限责任股东的提款,提供贷款]
  (1)如果属于无限责任股东的亏损超过其资本份额,那么无限责任股东不得提取其资本份额的盈利。此外,如果结算亏损、支付义务、无限责任股东的亏损份额和因向无限责任股东及其亲属提供贷款而产生的债务总额超过盈利结转账目、资本和盈利储备金以及无限责任股东的资本份额的总额,那么无限责任股东也不得从其资本份额中提取任何盈利份额和任何资金。
  (2)在存在第1款第2句的前提条件下,公司不得提供第286条第2款第4句所说的贷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提供的贷款,无需考虑相对立的协议,须立即退回。
  (3)无限责任股东对与盈利无关的工作报酬的要求并不因为上述规定而受到影响。对这种报酬的削减原则适用第87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
  第289条 [解散]
  (1)如果下列第2款至第6款没有其它规定,那么股份两合公司的解散原因和若干无限责任股东中的一名退出公司的原因根据《商法典》有关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来确定。
  (2)股份两合公司也可因下列原因而解散:
  1、根据决议的法律效力,这项决议使得破产程序因缺少与程序费用相当的破产资产而遭拒绝;
  2、注册法院依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4a条的规定确认章程存在缺陷的指令产生了法律效力;
  3、根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1a条的规定,公司因缺乏资金而被注销。
  (3)公司不因对有限责任股东财产的破产程序开始而解散。有限责任股东的债权人无权宣布解散公司。
  (4)对于有限责任股东宣布解散公司或者赞同解散公司,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申请法院对解散公司作出裁决。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
  (5)除被除名外,无限责任股东只有在章程允许的情况下才允许退出公司。
  (6)公司的解散和一名无限责任股东的退出公司,须由全体无限责任股东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商法典》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原则适用。在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将解散及其原因进行登记。在第2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取消解散登记。
  第290条 [清算]
  (1)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以及由股东大会选出的一人或若干人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宜。
  (2)任何一名无限责任股东都可以提出由法院任命或罢免清算人的申请。
  (3)公司因缺乏资金被注销而解散的,仅在注销后表明仍存在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始得进行清算。经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任命清算人。
  第三编 关联企业
  第一部分 企业合同
第一章 企业合同的种类
  第291条 [支配合同,盈利支付合同]
  (1)企业合同是指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将公司的领导权置于另一企业之下(支配合同)或负有将其全部盈利支付给另一企业的义务的合同(盈利支付合同)。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承诺为另一企业的利益而经营本企业的合同,也被视为是全部盈利支付合同。
  (2)如果彼此互不依附的企业通过合同处于统一领导之下,但并不因此而使一个企业依附于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企业,那么这种合同不是支配合同。
  (3)公司在支配合同或盈利支付合同的基础上支付的款项,不被视为是违反第57条、第58条和第60条的规定。
  第292条 [其它企业合同]
  (1)此外,下列合同也是企业合同,根据这一合同,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
  1、有义务将其盈利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全部或部分与其它企业的盈利或其它企业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集中起来,进行共同盈利的分配(盈利共享);
  2、有义务将其盈利的一部分或其单个经营场所的盈利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另一企业(部分盈利支付合同);
  3、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另一企业(经营场所出租合同,经营场所转让合同)。
  (2)有关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每个职工盈利的分配的合同,以及现行业务往来的合同范围内的盈利分配合同或许可证合同,不是部分盈利支付合同。
  (3)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合同以及股东大会同意此合同的决议,并不因为合同违反第57条、第58条和第60条的规定而无效。第1句的规定不排除由于这一违反而对决议提出的异议。
第二章 企业合同的签订、修改和终止
  第293条 [股东大会的同意]
  (1)企业合同只有在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后才有效。该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提出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法律或章程中有关修改章程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决议。
  (2)如果合同另一方是一股份公司或一股份两合公司,那么支配合同或盈利支付合同只有在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后才有效。第1款第2句至第4句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该决议。
  (3)合同需要书面形式。
  第293a条 [关于企业合同的报告]
  (1)如果根据第293条的规定,需股东大会同意,则任何一家参加企业合同的股份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的董事会均应作出一份详尽的书面报告,在该报告中,应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对企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各项内容,尤其是根据第304条规定的补偿方式和数额,以及根据第3,05条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数额加以说明;报告也可以由各个董事会共同作出。应指出在对订立合同的企业进行评估时的特殊困难以及股东参股的后果。
  (2)在报告中无需包含公布后易于对订立合同的企业或者关联企业带来巨大不利益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在报告中阐明未包含上述事实的原因。
  (3)如果全部参加企业的所有股份持有人以经过官方认证的声明表示放弃作出报告,则无需作出报告。
  第293b条 [对企业合同的审查]
  (1)为了每一家订立合同的股份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企业合同应由一名或者数名专业审计员(合同审计员)进行审查,但从属企业的所有股票均已掌握在支配企业手中的除外。
  (2)于此准用第293a条第3款的规定。
  第293c条 [合同审计员的任命]
  (1)合同审计员由从属企业董事会任命或者经该董事会申请由法院任命。可以为所有订立合同的企业任命合同审计员。从属企业所在地所在地区的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地方法院中设有商事法庭的,商事法庭庭长代替民事法庭。对于由法院任命的审计员的费用补偿及其报酬,适用《商法典》第318条第5款的规定。
  (2)如果有助于保证统一司法,当一个地区内有数家地方法院时,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委托其中一家地方法院作出裁决。州政府也可以将授权委托给州司法行政机构。
  第293d条 [合同审计员的挑选、地位和责任]
  (1)对于合同审计员的挑选和了解情况权,准用《商法典》第319条第1款至第3款,第320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第1句、第2句的规定。对于订立合同的企业、康采恩企业以及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均存在有上述了解情况权。
  (2)对于合同审计员、其助手以及协助审查的审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准用《商法典》第323条的规定。对于订立合同的企业及其股份持有人,均存在有上述责任。
  第293e条 [审查报告]
  (1)合同审计员应就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审查报告结尾应声明,所建议的补偿额或者赔偿额是否适当,同时应说明:
  1、运用什么方法计算出补偿额和赔偿额的;
  2、根据什么理由认为适用上述方法是适当的;
  3、如果运用多种计算方法,根据不同的计算方法会产生什么样的补偿额或者赔偿额;同时还应说明,在确定所建议的补偿额或者赔偿额及其所依据的价值时,对不同的计算方法赋予何种重视,在评价订立合同的企业时出现过哪些特殊困难。
  (2)于此准用第293a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293f条 [股东大会的准备]
  (1)自决定同意企业合同的股东大会召集之日起,下列材料应陈列在参加的股份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的业务室供股东查阅:
  1、企业合同;
  2、订立合同的企业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的年度帐目和情况报告;
  3、董事会根据第293a条的规定所作的报告以及合同审计员根据第293e条的规定所作的报告。
  (2)经要求,应立即免费将本条第1款所述材料发给每一位股东。
  第293g条 [股东大会的进行]
  (1)在股东大会上应陈列第293f条第1款所述材料。
  (2)在开始讨论前,董事会应对企业合同作出口头说明。合同应作为附件附在记录后。
  (3)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应向每位股东说明合同另一方所有对订立合同非常重要的事务。
  第294条 [登记,生效]
  (1)公司董事会应将企业合同的存在和类别以及合同另一方的商业名称,在部分盈利支付合同的情况下,还要将有关盈利支付数额的协议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在申报时需将合同,如果合同只有在取得合同另一方股东大会同意后才能生效,还需将决议记录和其附件的原本、缮本或经官方认证的副本附上。
  (2)合同只有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才有效。
  第295条 [修改]
  (1)企业合同只有在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后才允许修改。第293条至第294条的规定原则适用。
  (2)公司股东大会如欲修改合同中承担给予局外股东补偿或购买其股票的义务条款,则需要局外股东作出一个特别决议后才有效。第293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适用于该特别决议。经要求,在对上述同意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上应向各局外股东说明合同另一方的对修改条款十分重要的情况。
  第296条 [废除]
  (1)企业合同只能在营业年度或合同规定的结算时间结束时予以废除。溯及既往的废除是不允许的。废除需要书面形式。
  (2)对于承担有向局外股东给予补偿或购买其股票的义务的合同,只有在通过特别决议表示同意后,才能予以废除。第293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第295条第2款第3句的规定原则适用于特别决议。
  第297条 [解约通知]
  (1)如果由于重要原因,企业合同可不遵守预先通知解约的期限通知解约。重要原因首先是指,预计合同的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对其规定的义务。
  (2)如果没有重要原因,那么只有在局外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表示同意后,公司董事会才能通知废除对局外股东承担补偿或购买其股票的义务的合同。第293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第295条第2款第3句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该特别决议。
  第298条 [申报和登记]
  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将企业合同的终止、终止的原因和时间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299条 [指示的排除]
  根据企业合同,不得对公司下达修改、维持或终止合同的指示。
第三章 保护公司和债权人
  第300条 [法定储备金]
  以下款项替代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款项划入法定储备金中:
  1、如果存在盈利支付合同,是从未支付盈利所存在的、减去上一年的亏损结转账目后的年度盈余中取出的款项,该款项必须是,将合同存在或开始实行增加资本的第一个五年营业年度内的、连同资本储备金在内的法定储备金补足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或章程规定的更大份额,但至少是第2项所确定的数额;
  2、如果存在部分盈利支付合同,是根据第150条第2款的规定从未支付盈利所存在的、减去上一年的亏损结转账目后的年度盈余中取出要放入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
  3、如果存在支配合同,并且公司未承担支付全部盈利的义务时,是根据第1项的规定补充法定储备金所需的款项,但至少是第150条第2款所规定的款项,或者是第2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公司承担支付部分盈利的义务的话。
  第301条 [盈利支付的最高数额]
  无论签订的是哪一种计算盈利支付的协议,公司能够支付的盈利最高数额为未支付盈利时存在的、减去上一年的亏损结转账目和根据第300条的规定要划入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后余下的年度盈余。如果在合同执行期间已经将一定的款项划入其它的盈利储备金中,则可以从其它的盈利储备金中提出此笔款项作为盈利来支付。
  第302条 [亏损的承担]
  (1)在存在有支配合同或盈利支付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任何年度亏损没有被合同执行期间划入其它盈利储备金中的款项所弥补时,合同另一方要对该项亏损进行补偿。
  (2)在一从属公司将其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或转让给支配企业的情况下,如果协议的对等支付没有达到适当的补偿数额,那么支配企业要对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年度亏损进行补偿。
  (3)只有在根据《商法典》第10条的规定将合同的终止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后,公司才可以放弃补偿要求或就此达成和解。这一点不适用于补偿义务人出现无支付能力的情况和为避免破产程序而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在一项破产计划中已就赔偿义务作出规定的情况。只有在局外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表示同意并且其股份总计达到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未提出书面异议时,放弃或和解才有效。
  第303条 [保护债权人]
  (1)如果终止支配合同或盈利支付合同,在根据《商法典》第10条的规定将合同的终止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作为公布之前取得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公告发布后六个月内向合同另一方提出申报时,合同另一方应对债权人提供保证金。在登记公告中要向债权人指明这一权利。
  (2)在破产情况下有权从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并由国家监督的保证金中优先得到补偿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提供保证金。
  (3)合同另一方可以对债权提供担保,而不是支付保证金。《商法典》第349条有关排除对预先起诉提出异议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四章 支配合同和盈利支付合同中对局外股东的保护
  第304条 [适当补偿]
  (1)盈利支付合同需规定以支付同股票的票面价值相关的对等现金支付(补偿支付)而给予局外股东适当的补偿。支配合同在公司未承担支付其全部盈利的义务时,应保证根据补偿支付数额确定的一定的年度红利作为对局外股东的适当补偿。只有在公司股东大会就合同作决议时没有局外股东参加的,才可以放弃适当补偿的规定。
  (2)作为补偿支付,至少要保证每年支付一定的数额,该数额为根据公司迄今的盈利状况和今后的盈利前景,在考虑适当的扣除折旧费和价值调整但不设立其它盈利储备金的情况下,预计可分配给每份股票的平均红利。如果合同另一方是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作为补偿支付所要支付的款项,也可以是至少具有与票面价值相适应的其它公司的股票分别作为红利。相应的票面价值是根据合并成公司的一个股份时给予另一个公司股票的比例确定的。
  (3)违反第1款的规定没有规定任何补偿的合同无效。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就合同涉及第295条第2款的修改合同的同意决议,不能以第243条第2款或合同规定的补偿不适当为由提出异议。如果合同规定的补偿不适当,经申请,由第306条规定的法院对合同未偿付的补偿作出规定,如果合同规定给予第2款第2句计算的补偿时,也按此规定对补偿作出决定。
  (4)每一名局外股东都是申请权人。申请只能在将合同的存在或者根据《商法典》第10条的规定将第295条第2款规定的对合同的修改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作为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5)如果法院规定补偿,那么合同另一方在法院的规定产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不遵守预先通知解约的期限,通知废除合同。
  第305条 [赔偿]
  (1)除承担第304条规定的义务之外,支配合同或盈利支付合同另一方根据局外股东的要求,必须承担以合同形式规定的适当赔偿购买其股票的义务。
  (2)合同必须规定:
  1、如果合同另一方是非从属的和不拥有多数资产的股份公司或者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两合公司,则以提供该公司自已的股票作为赔偿;
  2、如果合同另一方是从属的或拥有多数资产的股份公司或者所在地在同内的股份两合公司,则或者以提供支配公司或占有多数股份的公司的股票作为赔偿,或者提供现金赔偿;
  3、在所有其它情况下,提供现金赔偿。
  (3)如果以提供另一公司的股票作为赔偿,那么只有当股票是在合并成公司的一个股份的情况下给予另一公司的,并且最大余额可以通过现金支付予以补偿的情况下,赔偿才被视为是适当的。适当的现金赔偿要考虑股东大会在就合同作出决议时公司的状况。现金赔偿自支配合同或者盈利转移合同生效之日终了时起,以每年高出德国联邦银行当时帖现率百分之二的利率计息;上述规定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赔偿。
  (4)可以为承担购买股票的义务规定一个期限。期限最早可以在按照《商法典》第10条的规定将合同的存在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作为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结束。如果提出了由第306条规定的法院对补偿或赔偿作出规定的申请,那么该期限最早在对最后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判决在《联邦公报》上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后结束。
  (5)不得以合同未规定适当的现金补偿为理由而对股东大会同意合同或属于第295条第2款规定的对合同的修改作出的决议提出异议。合同如果没有赔偿条款或赔偿条款与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不相符合,那么经申请,由第306条规定的法院对合同应规定给予的赔偿作出规定。同时,在第2款第2项的情况是,如果合同规定提供支配公司或占有多数股 份的公司的股票,则由法院规定提供股票的比例;如果合同未规定提供支配公司或占有多数股份的公司的股票,则由法院规定适当的现金赔偿。第304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306条 [程序]
  (1)对于局外股东有申请权的公司,由公司所在地区的州法院管辖。本法第132条第1款第2句至第4句以及《公司形式变更法》第306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予以适用。
  (2)第99条第1款、第3款第1句、第2句、第4句至第9句的规定原则适用。
  (3)州法院要将申请在局外股东有申请权的公司的公司报上予以公告。局外股东可以在公布后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自己的申请。在公告中应指明这一权利。
  (4)州法院要听取企业合同双方的意见。对于根据第304条第4款或第305条第5款规定的不是申请权人或者根据第3款的规定提出自己申请的局外股东,为维护其利益,法院要任命一名共同代表,该代表拥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如果提出要确定适当补偿或适当赔偿的申请,那么法院要为每项申请任命一名共同代表。州法院要在公司报上公布所任命的共同代表。代表可以要求公司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偿和工作报酬。补偿和报酬由州法院来确定。经代表要求,公司也可不支付预付款。根据法院的裁决,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公司形式变更法》第308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适用。
  (5)州法院要将其裁决送达企业合同的合同各方以及根据第304条第4款、第305条第5款所说的申请人、根据第3款第2句提出自己申请的局外股东和共同代表,如果已经任命了共同代表的话。
  (6)公司董事会要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在公司报上公布。
  (7)程序费用适用《费用条例》。在一审程序中征收两倍于全部费用的费用。在二审程序中征收与一审同样的费用;这一点也适用于胜诉的情况。如果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撤回申请或申诉,那么费用减半。依职权确定营业价值。根据《费用条例》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营业价值。企业合同的合同各方承担支付费用。但是在符合公正合理的原则的情况下,费用可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参股人承担。
  第307条 [保护局外股东合同的终止]
  如果公司在股东大会就支配合同或盈利支付合同作出决议时没有局外股东,那么该合同最迟在有局外股东参与的营业年度结束时终止。
  第二部分 在企业从属情况下的领导权力和责任
第一章 在有支配合同存在的情况下的领导权力和责任
  第308条 [领导权力]
  (1)如果存在有支配合同,那么支配企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下达有关公司领导方面的指示。如果合同没有其它规定,也可以下达对公司不利但对支配企业或和公司结有康采恩联系的企业有利的指示。
  (2)董事会有义务执行支配企业的指示。董事会无权拒绝执行它认为不利于支配企业或和公司结有康采恩联系的企业利益的指示,除非指示明显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利益。
  (3)如果公司接到从事一项只有得到监事会同意才能进行的业务的指示,并且在适当的期限内没有获得监事会的同意,那么董事会应将此情况报告支配企业。如果支配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又再次发出此指示,则无需征得监事会的同意;如果支配企业设有一个监事会,则只有征得该监事会的同意后才可再次发出指示。
  第309条 [支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1)如果存在着支配合同,那么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商人则是所有人)在向公司下达指示时应运用一个正直的、负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
  (2)如果他们违反了其义务,那么他们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如果对于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运用了一个正直的、负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时,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
  (3)只有在赔偿要求提出三年后,且只有当局外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表示同意,并且当其股份总计达到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未提出书面异议时,公司才可以放弃赔偿要求或就赔偿要求达成和解。如果赔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且为避免破产程序而同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如果在一项破产计划中已就赔偿义务作出规定时,不适用有关时间限制的规定。
  (4)公司的赔偿要求也可由任何一名股东提出。但股东只可向公司要求赔偿。此外,如果债权人未能从公司得到补偿,那么赔偿要求也可由公司债权人提出。不得因为公司的放弃或和解而排除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义务。如果已对公司的财产开始进行破产程序,那么在此期间由破产管理人或者事务管理人行使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5)上述规定中的赔偿要求时效为五年。
  第310条 [公司行政管理成员的责任]
  (1)除第309条规定的赔偿义务外,如果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行为违反了其义务,那么他们应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如果对于他们是否运用了一个正直的、负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
  (2)不得因为监事会已经同意此行为而排除赔偿责任。
  (3)如果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由于执行第308条第2款所说的指示造成的,那么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4)第309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二章 没有支配合同时的责任
  第311条 [限制影响]
  (1)如果不存在支配合同,那么支配企业不得利用其影响,迫使从属的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采取不利于他们自己的法律行为或采取不利于他们的措施或中止这些措施,除非这些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2)如果事实上在营业年度内损失未予补偿,则至迟必须在从属公司受损失的营业年度结束时决定,应在何时和以何种利益形式补偿此损失。从属公司享有以一定的利益形式得到补偿的合法权利。
  第312条 [董事会有关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
  (1)如果不存在支配合同,那么从属公司的董事会要在营业年度开始后的头三个月内提出公司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报告要列举公司在上一个营业年度内与支配公司或与它有关的企业,或者在此企业促使下或为了它的利益而采取的任何法律行为,以及在上一个营业年度在这些企业的促使下或为了这些企业的利益而采取的其它所有措施。在涉及法律行为时要说明公司的支付和对等支付,在涉及措施时要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对公司的利益和损失。在涉及对损失的补偿时,要逐一说明,在营业年度内实际上是如何实现补偿的,或者公司在哪些利益方面享有合法权利。
  (2)报告要符合认真、可信的说明原则。
  (3)在报告的结尾董事会要说明,根据其在得知采取法律行为或采取或中止采取措施时间内所了解的各种情况,公司是否得到了适当的对等支付,以及由于采取或中止采取措施是否使公司受到损失。如果公司受到损失,那么还要说明,所受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补偿。此说明也要纳入情况报告。
  第313条 [由结算审计员进行审查]
  (1)如果年度账目需经结算审计员进行审查,那么也应把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连同年度账目以及情况报告同时送交结算审计员。结算审计员应审查:
  1、报告中有关事实的说明是否正确;
  2、在报告中列举的法律行为方面,根据在采取法律行为时所了解的各种情况,审查公司的支付是否过高;如果是这样,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补偿;
  3、在报告中列举的措施方面审查有没有完全不同于董事会评定的其它情况。
  《商法典》第320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原则适用。结算审计员对康采恩以及从属或支配企业也享有上述规定的权利。
  (2)结算审计员要就审查结果作出书面报告。如果结算审计员在审查年度账目、情况报告和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时认为,该报告不全面,那么也应就此进行说明。结算审计员要在审查报告上签字并送交董事会。
  (3)如果最后审查结果提交后未提出异议,那么结算审计员通过对与联合企业的关系报告作如下附注来加以证实:
  根据我(我们)负责的审查和鉴定,我(我们)确认:
  1、报告中有关事实的说明确切无误;
  2、在报告所列举的法律行为方面,公司的支付无不当之处,或损失已经得到补偿;
  3、在报告所列举的措施方面,未出现与董事会评定截然不同的情况。
  如果报告未列举法律行为,那么附注第2项可省略;如果报告未列举措施,那么附注第3项可省略。在报告未列举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如果结算审计员认为公司支付款项过高,那么附注第2项只限于这种确认。
  (4)如果提出异议或结算审计员认为,有关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不全面,那么结算审计员要限制或拒绝这种确认。如果董事会声明,公司因采取某些法律行为或措施而受到损失,且损失未得到补偿,那么此情况也要在附注中加以说明,附注只限于其它法律行为或措施。
  (5)结算审计员要在证实附注上签字并注明地点和日期。证实附注要纳入审查报告。
  第314条 [由监事会进行审查]
  (1)董事会应将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年度账目需经结算审计员审查的,连同结算审计员的审查报告以及第170条所说的草案一起送交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均有权了解报告内容。如果监事会没有其它规定,经要求,报告也应送交监事会成员。
  (2)监事会应审查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并在监事会给股东大会的报告(第171条第2款)中报告审查结果。如果年度账目需经结算审计员的审查,那么监事会还应在此报告中,就结算审计员对与关联企业关系报告的审查结果表示看法。结算审计员的证实附注要纳入报告,拒绝作证实附注的也要明确说明。
  (3)在报告的结尾监事会要说明,根据其审查结果,是否要对董事会在与关联企业关系报告的结尾所作的说明提出异议。
  (4)如果年度账目需经结算审计员审查,那么经监事会要求,结算审计员要参加监事会就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进行的磋商。
  第315条 [特别审查]
  根据一名股东的申请,在下列情况下,法院要任命特别审计员审查公司与支配企业或与之关联的企业的业务关系:
  1、如果结算审计员限制或拒绝对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作证实附注;
  2、如果监事会已经声明,要对董事会有关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结尾的说明提出异议;
  3、如果董事会自已声明,公司因其采取的法律行为或措施而受到损失,且损失未得到补偿。
  如果存在有能够证明违反义务会造成不利益的怀疑是正确的事实时,可以由那些能够证明至少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就是股票持有人的、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或者股份总额达到50万欧元的股东提出申请。
  对于法院的裁决允许提出即时抗告。如果股东大会为审查同一件事情而任命了特别审计员,那么各股东均可按照第142条第4款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316条 [在盈利支付合同情况下无需报告与关联企业的关系]
  如果从属公司与支配公司之间存在着盈利支付合同,那么第312条至第315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317条 [支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1)如果支配企业促使某一与之签定有支配合同的从属公司采取不利于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或者采取或中止不利于该公司的措施,并且直至营业年度结束时事实上并未对损失给予补偿,或者未使从属公司享有以一定的利益形式得到补偿的合法权利,那么支配企业应对该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如果股东受到损害,那么支配企业也应对他们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但是由于公司的损失而导致股东的损失除外。
  (2)如果非从属公司的正直的、负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也采取了法律行为,或者采取或中止了措施,则不承担赔偿义务。
  (3)除支配企业外,促使公司采取法律行为或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4)第309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318条 [公司行政管理成员的责任]
  (1)除第317条规定的损失赔偿义务之外,如果公司董事会成员违反其义务,在有关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中没有指出或说明给公司造成损失且损失未得到补偿的法律行为或措施,那么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如果对董事会成员是否运用了一名正直的、负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他们负有举证责任。
  (2)除第317条规定的损失赔偿义务之外,如果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在造成损害的法律行为或措施方面, 未能尽职地审查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并将审查结果报告给股东大会(第314条)时,那么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第1款第2句的规定原则适用。
  (3)如果该行为是根据股东大会的合法决议采取的,则不产生对公司以及股东的赔偿义务。
  (4)第309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原则适用。
  第三部分 已加入的公司
  第319条 [加入]
  (1)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公司的全部股票掌握在未来的总公司手中的情况下,可就公司加入另一个设在国内的股份公司(总公司)作出决议。法律或章程中有关修改章程的规定不予适用。
  (2)只有在得到未来的总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后,加入的决议方为有效。有关同意的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个资本多数和提出其它要求。第1款第2句的规定适用。
  (3)自决定同意加入的未来的总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之日起,下列材料应陈列在该公司的业务室供股东查阅:
  1、加入决议草案;
  2、参加公司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的年度帐目和情况报告;
  3、未来总公司的董事会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就加入所作的说明及阐述理由的详细的书面报告。
  经要求,应立即免费将本款第1句所述材料发给总公司的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应陈列上述材料。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应向每位股东说明加入公司所有与加入有关的重要事务。
  (4)加入公司的董事会应将加入以及总公司的商业名称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申报应附上股东大会决议的记录及其附件的缮本或者经官方认证的副本。
  (5)董事会在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应说明,没有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或者没有按时起诉,或者起诉已被有效驳回,或者已撤诉;于此董事会亦应在申报后通知注册法院。未作出上述声明的,不得将加入进行登记注册,但有诉权的股东根据经公证的放弃声明已声明放弃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的除外。
  (6)如果在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之后对其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公司申请,对诉讼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确认,起诉与登记注册不相抵触时,等同于第5款第1句所述的声明。仅在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诉讼未被允许,或者明显无理由,或者法院在考虑起诉所主张的侵犯权利的严重性与申请人为避免对其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不利益所采取的措施之后,经自由心证认为加入即刻生效处于优先地位时,始得作出本款第1句所述的决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过口头审理即作出决定。根据本款第2句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应使人信服。对此决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起诉证明是有理由的,促使作出决定的公司有义务,对申请相对人因根据决定对加入进行登记注册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
  (7)加入一经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公司即加入总公司。
  第320条 [通过多数决议加入]
  (1)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其总票面价值占基本资本百分之九十五的公司股票掌握在未来的总公司手中的情况下,也可作出决议,将公司加入到设在国内的另一股份公司中去。自已的股票和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属于他人的股票应从基本资本中扣除。除第319条第1款第2句、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外,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加入。
  (2)作为议题的加入公告,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符合规定:
  1、加入公告包括未来的总公司的商业名称和所在地;
  2、加入公告要附有未来的总公司的声明,即总公司要向退出的股东提供自已的股票作为对其股票的赔偿,此外,在第320b条第1款第3句的情况下要提供现金赔偿。
  第1句第2项的规定也适用于未来总公司的公告。
  (3)加入应由一名或者数名专业审计员(加入审计员)进行审查。审计员由未来的总公司的董事会任命。于此准用第293a条第3款,第293c条至第293e条的规定。
  (4)自决定同意加入的股东大会召集之日起,第319条第3款第1句所述材料以及本条第3款规定的审查报告应陈列在加入的公司的业务室内供股东查阅。在加入报告中还应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对第320b条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数额加以说明并阐述理由;应指出对评价参加公司的特殊困难以及股东参股的后果。对于双方公司的股东准用第319条第3款第2句至第4句的规定。
  第320a条 [加入的效力]
  加入一经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所有未掌握在总公司手中的股票即移转于总公司。对该股票出具有股票证书的,在其递交于总公司之前,只能确认补偿请求权。
  第320b条 [对退出股东的赔偿]
  (1)加入公司的退出的股东享有要求适当赔偿的请求权。作为赔偿,应向其提供总公司的自己的股票。总公司是一家从属公司的,对于退出的股东可依其选择提供总公司自己的股票或者适当的现金赔偿。作为赔偿而提供总公司的股票的,如果股票是以以下比例提供的,即在合并时对公司的股票提供了总公司的股票,而其最高金额可以通过现金附加支付得到补偿的,赔偿视为是适当的。现金赔偿必须考虑到股东大会对加入作出决议时公司的状况。现金赔偿以及现金附加支付自加入登记公告之时起以每年高出德国联邦银行当时帖现率百分之二的利率计息;上述规定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赔偿。
  (2)不得基于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或者以总公司根据第32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提供的赔偿不适当为理由,对加入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加入的决议提出异议。提供的赔偿不适当的,经申请,第306条规定的法院应就适当的赔偿作出规定。总公司未提供赔偿或者未适当提供赔偿的,并且可以据此提出的撤销之诉未在异议期间内提起或者已撤诉或者起诉已被有效驳回的,亦同。
  (3)申请权人可以是任何一名退出的股东。申请可以从根据《商法典》第10条的规定将加入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作为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对于程序准用第306条的规定。
  第321条 [保护债权人]
  (1)在加入登记公告发布之前取得债权的已加入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在登记公告发布之后六个月内为此目的提出申报,只要他们的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就应对他们提供保证金。在登记公告中应向债权人指明这一权利。
  (2)在破产情况下有权从按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并由国家监督的保证金中优先得到补偿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提供保证金。
  第322条 [总公司的责任]
  (1)从加入时起,对已加入公司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总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负责偿还。对于已加入公司在加入后产生的债务,总公司负有相同的责任。与此相对立的协议对第三人无效。
  (2)如果向总公司提出已加入公司的债务要求,那么只有当已加入公司也有可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可以提出并非因总公司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异议。
  (3)只要已加入公司有权对产生其债务的法律行为提出异议的,总公司就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提供赔偿。只要债权人可用已加入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自己的赔偿要求,那么总公司就享有上述同样的权限。
  (4)不得以针对已加入公司的可执行的债务名义对总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第323条 [总公司的领导权力及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1)总公司有权对已加入公司的董事会下达公司管理方面的指示。第308条第2款第1句、第3款、第309条、第310条的规定原则适用。第311条至第31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2)已加入公司支付给总公司的款项不被视为违反第57条、第58条和第60条的规定。
  第324条 [法定储备金,盈利支付,亏损承担]
  (1)有关设立法定储备金以及法定储备金的使用和将一笔款项划入法定储备金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已加入的公司。
  (2)第293条至第296条、第298条至第30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已加入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盈利支付合同、盈利共享或部分盈利支付合同。合同及其修改和废除均需要书面形式。最高可以将未支付盈利时形成的结算盈余作为盈利予以支付。合同最迟在加入终止的那个营业年度结束时终止。
  (3)总公司负有对已加入公司产生的其它结算亏损给予补偿的义务,只要此种亏损超过了基本储备金和盈利储备金。
  第325条 (已废除)
  第326条 [总公司股东的询问权]
  如同总公司的事务一样,总公司要向每位股东提供已加入公司事务的情况。
  第327条 [加入的终止]
  (1)加入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已加入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决议;
  2、总公司不再是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
  3、已加入公司的全部股票不再掌握在总公司手中;
  4、总公司解散。
  (2)如果总公司不再掌握已加入公司的全部股票,应立即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已加入公司。
  (3)原来已加入的公司的董事会应将加入的终止及其原因和时间立即申报在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4)就目前已加入公司的债务向前总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的时效为自根据《商法典》第10条的规定将加入的终止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作为公布之日起的五年,只要没有对迄今已加入公司提出要求规定一个较短的时效。如果债权人的赔偿要求是在加入终止进行登记作为公布之日以后才到期,那么时效从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部分 相互参股公司
  第328条 [权利的限制]
  (1)如果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企业是相互参股企业,那么其中一个企业一经得知相互参股的存在或者另一企业一经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向其发出通知,相互参股的企业就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份权。这一点不适用于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时产生的新股票权。第16条第4款的规定适用。
  (2)如果在该企业从另一企业得知这样一个通知之前,并且该企业得知有相互参股的企业时,该企业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21条第1款通知了另一企业,则第1款的限制无效。
  (3)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已得知第1款规定的相互参股一事的企业,不得在选举监事会成员时行使表决权。
  (4)如果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企业是相互参股公司时,那么这些企业应相迅速地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参股的数额及每项变动。
  第五部分 在康采恩内的报告账目
  第329条至第336条 (已废除)
  第337条 [康采恩账目和康采恩情况报告的呈送]
  (1)在康采恩账目和康采恩情况报告提交上来后,母企业董事会应立即呈送给母企业监事会。此外适用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果康采恩账目是在母企业的年度账目的规定日制定的话,那么应将康采恩账目和康采恩情况报告呈送给接受或确认该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如果康采恩账目的规定日与母企业的年度账目的规定日不一样,那么应将康采恩账目和康采恩情况报告呈送给接受或确认在康采恩账目规定日之后的下一个年度账目的股东大会。
  (3)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对康采恩账目和康采恩情况报告的说明及副本的分发,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向股东大会呈送的文件和董事会的报告。
  (4)在呈送康采恩账目和康采恩报告的股东大会上,母企业董事会的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康采恩的情况和纳入康采恩账目的企业的情况。
  第338条至第393条 (已废除)
  第四编 特别规定,刑罚规定和最终规定
  第一部分 有关地区团体参加时的特别规定
  第394条 [监事会成员的报告]
  由地区团体提名选入或被委派到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在向地区团体作报告时不受保密义务的约束。对于与报告无关的秘密数据和公司秘密,尤其是经营秘密或商业秘密,监事会成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395条 [保密义务]
  (1)被委托管理地区团体参股事务的人员,或者作为股东,代表地区团体对公司、地区团体的活动或者由地区团体提名选入或被委派到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的工作进行审查的人员,应对他们从第394条规定的报告中所获得的秘密数据和公司秘密,尤其是经营秘密或商业秘密保持缄默。
  (2)在发布审查结果时不得公开秘密数据和公司秘密,尤其是经营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二部分 由法院解散
  第396条 [前提条件]
  (1)如果一个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而危及公共利益,并且其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又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的职务,那么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构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判决解散该公司。对于起诉只能由公司所在地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
  (2)公司解散后应根据第264条至第273条的规定进行清算。出于重要原因,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最高行政机构也可提出罢免或任命清算人的申请。
  第397条 [解散规定]
  如果提出了解散之诉,那么法院可根据第396条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行政机构的申请,通过临时指令作出必要的规定。
  第398条 [登记注册]
  法院的裁决应通知注册法院。只要裁决涉及到注册义务方面的法律关系,注册法院就应将法院裁决登记到商业登记簿上。
  第三部分 刑罚和罚款规定、最终规定
  第399条 [虚假陈述]
  (1)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1、作为发起人或者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为将公司进行登记注册而对股票接收、股票支付、已支付款项的使用、股票发行金额以及对特殊利益、设立经费、实物出资和实物接收等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
  2、作为发起人或者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在设立报告、追加实物设立报告或审查报告中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
  3、在第47条第3项规定的公告中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
  4、作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为了将基本资本的增加(第182条至第206条)进行登记注册而对原有资本的收入、新增资本的认购或收入、股票发行金额、新股票的发行或实物出资等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
  5、作为清算人为了将公司的存续进行登记注册而在根据第274条第3款的规定所作的证明中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
  6、作为董事会成员在根据第37条第2款第1句或第81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所作的保证中或作为清算人在根据第266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所作的保证中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
  (2)作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为将基本资本登记注册而在根据第210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所作的声明中伪造事实的,将受到同样的处罚。
  第400条 [不正确的描述]
  (1)有下列行为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者清算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1、在股东大会上为描述或概括公司财产状况而作的报告或答询中不正确地反映或掩盖公司及其与关联企业的关系,如果《商法典》第331条第1项没有对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的话;
  2、在根据本法规定提交给公司或关联企业审计员的说明或证明中作虚假陈述或不正确地反映或掩盖公司的实际情况,如果《商法典》第331条第4项没有对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的话。
  (2)作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根据本法规定提交给设立审计员或其他审计员的说明或证明中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的,也将受到同样的处罚。
  第401条 [在亏损、资不抵债或无支付能力时不履行义务]
  (1)下列人员如有下列行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
  1、 作为董事会成员违背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司的亏损额高达基本资本的一半时不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公开亏损情况,或者
  2、作为董事会成员违背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或作为清算人违背第26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在公司无支付能力或资不抵债时,不申请开始破产程序。
  (2)如果行为人是过失行为,则可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第402条 [篡改或伪造提存证明]
  (1)篡改或伪造证明其在股东大会或一次特别会议上的表决权的股票或临时证券的提存证明的人员,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如果其它有关伪证罪的规定中没有对上述行为作更严厉的处罚的话。
  (2)为行使表决权而以第1款的方式使用经篡改或伪造过的证明的人员也将受到同样的处罚。
  (3)犯罪未遂的,也受处罚。
  第403条 [违反报告义务]
  (1)作为审计员或审计员的助手错误地报告审查结果或在报告中隐瞒重大事实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牟取报酬或为了他人利益或为了损害他人而作出上述行为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第404条 [违反保密义务]
  (1)下列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泄露他们以其特殊身份获得的公司秘密,尤其是经营秘密或商业秘密,将被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1、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者清算人;
  2、审计员或审计员的助手。
  (2)如果行为人为了牟取报酬或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为了损害他人而作出上述行为,将被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未经许可使用在第1款的前提条件下所获得的第1款中提到的秘密,尤其是经营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人员,也将受到同样的处罚。
  (3)只有经公司申请,才对上述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如果董事会成员或清算人犯有上述行为,则监事会为申请权人,如果是监事会成员犯有上述行为,则董事会或清算人为申请权人。
  第405条 [违反秩序行为]
  (1)作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者作为清算人,如有下列行为被视为犯有违反秩序行为:
  1、发行没有证明已支付部分款项的记名股票,或者在全部支付票面价值或其溢价之前发行无记名股票;
  2、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或者在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在增加基本资本的实施行为登记注册之前,或者在有条件增加资本或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在有关有条件增加资本或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的决议进行登记注册之前,或者在有条件增加资本或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在有关有条件增加资本或用公司资金增加资本的决议进行登记注册之前,发行股票或临时证券;
  3、发行低于第8条所规定的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或临时证券;
  4、a)违反第71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或第2款的规定购买公司自已的股票或者违反第71e条第1款的规定购买公司自已的股票作为抵押;b)不提供应转让的公司自已的股票(第71c条第1款、第2款);c)没有采取为准备收回公司自已的股票作决议所必须的措施。
  (2)作为股东或股东代表,没有按照第129条的规定陈述应记入股东目录的情况或不如实陈述的,也属违反秩序行为。
  (3)属违反秩序行为的还有:
  1、无权代表且未经他人许可,在股东大会或某一特别会议上使用他人股票;
  2、通过担保或承诺特殊利益而获取他人股票并以此在股东大会或某一特别会议上行使权利;
  3、为牟取第2项所说的担保或特殊利益的许诺而向他人出让股票;
  4、使用第135条规定的本人或由本人代表的股东均不得行使表决权的他人股票行使表决权;
  5、为了供他人行使表决权而把根据第20条第7款、第21条第4款、第71b条、第71d条第4句、第134条第1款、第135条、第136条、第142条第1款第2句、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本人或由本人代表的股东均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票转让给他人行使表决权,或使用他人转让的上述股票行使表决权;
  6、要求他人提供、承诺或接受他人的特殊利益而在股东大会或某一特别会议上不表决或只按某种意向表决,或者
  7、向他人提供、承诺或担保特殊利益以使其在股东大会或某一特别会议上表决时不表决或只按某种意向表决。
  (4)违反秩序行为将被处以五万德国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406条 (已废除)
  第407条 [强制罚款]
  (1)不遵守第52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第71c条,第73条第3款第2句、第80条、第90条、第104条第1款、第111条第2款、第145条、第170条、第171条第3款、第175条、第179a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第214条第1款、第246条第4款、第259条第5款、第168条第4款、第270条第1款、第273条第2款、第293f条、第293g条第1款、第306条第6款、第312条第1款、第313条第1款、第314条第1款的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或清算人,注册法院将处以强制罚款,强迫其遵守;《商法典》第14条的规定不受影响。强制罚款每次不得超过一万德国马克。 (2)根据第36条、第45条、第52条、第181条第1款、第184条、第188条、第195条、第210条、第223条、第237条第4款、第274条、第294条第1款、第319条第3款规定的在商业登记簿中的申报不使用强制罚款手段强迫执行。以分支机构的数目制作的登记申报书份数按《商法典》第14条的规定执行。
  第408条 [对股份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的处罚]
  第399条至第407条的规定原则适用于股份两合公司。涉及董事会成员的规定均适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
  第409条 [在柏林适用]
  根据1952年1月4日颁布的《第三过渡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1页)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也适用于柏林。根据《第三过渡法》第14条的规定,根据本法颁布的法令也同样适用于柏林。
  第410条 [生效]
  本法自1966年1月1日起生效。
  上述法律同时予以公布。
  联邦议院议长代表联邦总统
  联邦副总理
  联邦财政部长代表联邦经济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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