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合同相对人,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获得法院支持?1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给出了答案:驳回原告蓝东云要求被告韦春多对被告韦永寿返还原告支付购买原木款10 万元中的94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2日,原告蓝东云与被告韦永寿签订《尾叶按原木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甲方为被告韦永寿,乙方为原告蓝东云。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预付壹拾万元订金给甲方(由甲方拨款到韦春多账户)。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一个星期内开始供货给乙方。数量为700立方米,期限为两个月内全部供货完给乙方。价格以少于市场通价每立方米贰拾元整……四、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如不能按时供货给乙方或者不能供足700立方米的原木给乙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乙方并有权要求林主韦春多收回甲方的砍伐权并由韦春多按本协议规定供货给乙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以案外人蓝春锋的名义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转帐94000元进入被告韦春多账户,原告交6000元现金给被告韦永寿作进山砍伐林木前期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韦永寿即日写收条给原告,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蓝东云交来定购尾叶按原木定金壹拾万元整。(其中玖万肆仟元拨进韦春多账户,韦永寿现金陆仟元整)”。签订协议后至今,被告韦永寿未按协议约定供货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韦永寿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于2012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蓝东云与被告韦永寿签订的《尾叶桉原木销售协议》;二、被告韦永寿返还给原告购买原木款l0万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及购买原木款利息2000 元,共计112000 元;三、被告韦春多对被告韦永寿返还给原告购买原木款10 万元中的94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春多对被告韦永寿返还原告支付购买原木款10 万元中的94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忻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签订《尾叶桉原木购销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蓝东云和被告韦永寿,被告韦春多不是《尾叶桉原木购销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另外,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韦永寿、韦春多之间有约定被告韦春多对韦永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借用案外人蓝春锋的10万元款打入被告韦永寿指定的被告韦春多的账户,这也是原告支付给被告韦永寿货款的方式,没有改变原告与被告韦永寿之间尾叶桉原木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春多对被告韦永寿返还原告支付购买原木款10 万元中的94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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