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解除合同的事由应当如何审查
【案情】
海华公司与南重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承揽合同,为后者制作数控机床1台,交货期为2008年1月。南重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后,海华公司开始制作,但未能如期交货。2008年3月,双方签订备忘录,称海华公司已经制作完成的部分部件因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周期另定。此后南重公司数次发函要求海华公司明确制作计划但未获回应。9月,南重公司发函,以海华公司迟延交货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海华公司于 9月25日收到该函后,当即回函表示歉意,称正在按备忘录要求组织返工装配,保证11月交货。
后双方形成纠纷,南重公司认为,海华公司经多次交涉仍严重逾期交货,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要求判令海华公司返还预付款、赔偿违约金和损失;海华公司认为南重公司解除合同构成重大违约,起诉请求判令其赔偿各类损失。
对系争合同的解除原因,审判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海华公司虽然未能如期交货,但双方通过备忘录变更了交货期限,南重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解除合同,但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承揽人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海华公司迟延交货,经催告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南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华公司赔偿损失。
【评析】
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依法或者依约行使解除权,使得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发生解除权,可以据以提出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条件除了在总则部分第94条专门罗列了4种特殊情形以外,还在总则的其它部分及分则部分规定了若干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如:第69条规定的因不安抗辩情形未得到改善而产生的解除权,第268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等等。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承揽、委托等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权,那么如果因此发生争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就不需要审理了,可直接依据《合同法》分则相关条文判决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审判思路要求的。
首先,当事人根据合同性质所享有的法定随时解除权,并不妨碍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享有总则部分规定的其它情形下的解除权。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分则规定所享有的随时解除权,是基于此类合同本身的特点和属性,出于避免浪费、节省社会资源等考虑,法律制度所做出的特别设计。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此类随时解除权的一方在总则部分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出现时,仍然能够取得相应的解除权,并据以提出解除合同。
其次,依据不同类型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不同。合同解除的后果除停止履行外,还要根据履行情况产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多以对方当事人出现严重违约为条件,在后果上解除权人可于合同解除后请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与此相反,分则部分规定的随时解除权行使的后果一般是承担由此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亦即解除权人可能因此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此,如果判决对解除权的理由不加区分,将会影响到合同解除后果的正确处理。
再次,判决解除合同应当依据对提出方解除理由的审查结果做出。
一个合同可能因多种原因均可被解除,而合同法对不同的解除权所规定的行使要件各不相同,因此,在审理中应当首先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解除的理由做出明确,再根据相应的法律条文明确应当审查的要件事实。
如系依据分则条文规定的随时解除权,一般只需审查合同性质及该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即可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判决;如系依据第94条规定的情形主张解除合同,则还须对其所主张的对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程度如何、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等要件事实进行审查。
脱离当事人提出的解除理由去审查解除权是否成立,难以形成正确的审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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